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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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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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或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管有某版權作品在書本、雜誌或期刊發表的版本的一份翻印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屬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9A (2)及119A (6)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1 年9 月22 日約下午3 時10 分,一位海關關員(「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青海圍2 號萬寶商場地下35 號舖將一本名為《中國語文閱讀寫作及說話應試訓練第一冊》 (控方證物 P1),交給店內的上訴人說影印一份。上訴人說會6 點左右來取。當時店內只得上訴人一人。 4.約下午5 時30 分,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海關關員(「控方第二證人」)來到店舖。控方第一證人向只得一人在店內的上訴人說來取影印。上訴人拿了一個黑色膠袋(控方證物 P4),裝有控方證物 P1及其影印本(控方證物 P2)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說73 元。控方向上訴人索取收據,上訴人就寫了一張單據 (控方證物 P3) 給他。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是把書本交給上訴人影印的。他之後離開。 5.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分及出示搜查令。他問上訴人是否店舖老闆,上訴人答:「我係」。其他海關人員進入店舖。其中一人(「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證物 P2為侵權物品。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及問誰影印這份影印本,上訴人說他不回答。控方第二證人再問他用那一部影印機。他指向店舖內一部影印機說是這一部(控方證物 P8)。控方第二證人問他是否店舖老闆,他回答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問店舖有沒有職員時,上訴人說沒有。 6.這些對話的補錄警誡供詞在沒有爭議其自願性下成為控方證物 P7。 7.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內檢獲一本叫《新高中經濟學探索應試練習 — 需求與供應》的書本,(控方證物 P5),及其影印本(控方證物 P6)。 8.有關的版權擁有人證實控方證物 P2及 P5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沒有授權上訴人管有它們。 9.根據商業登記涉案店舖名為雅軒印務,上訴人為其獨資經營東主。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在庭上以控方證物 P8的影印機用作影印示範。影印出來後的白紙的一邊有一些漬及成為辯方證物 D1。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討論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錯誤的。 13.就上訴理由 (a),上訴人指裁判官因他對海關人員說他用控方證物 P8的影印機影印就錯誤地指控方證物 P2是他影印及管有的。其實裁判官並非只因上訴人這句話就作出這個結論。裁判官這樣說:
14.裁判官的結論是經過分析和考慮的,及是完全正確和合理的。 15.至於因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他是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及考慮了他們作供的內容才裁定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做法並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 16.就上訴理由 (b),上訴人指出原審時,在庭上以控方證物 P8影印出來的紙張的一邊有一些漬,而控方證物 P2的紙張是沒有的。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處理了。他基本認為檢取證物 P8,把其搬走,之後存放了約6 個月,及再搬到法庭的整個過程,令到影印時在紙張邊出現污漬是完全有可能。 17.裁判官亦補充說控方證物 P2是否由控方證物 P8影印出來並不重要,而最重要是他已分析了影印證物 P2是由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指示下完成。裁判官的看法及結論是無可挑剔的。 18.就上訴理由 (c),裁判官確實是錯誤地指出控方證物 P2是已釘裝的。其實這並不重要,因為他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後才裁定控方證物 P2是由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指示下影印出來的。它是否有釘裝與控罪實質內容沒有關係。 19.裁判官亦就73 元是否控方證物 P2的影印費作出處理。他亦已考慮了上訴人指以控方證物 P2的330 頁來計算,影印費會不止73 元的說法。 20.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合理和合符邏輯的,亦沒犯上任何令本席須予干預的錯誤。他的事實裁定亦足證上訴人觸犯了他被控的罪名。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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