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名超

Case No.HCMA 25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4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名超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為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或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管有某版權作品在書本、雜誌或期刊發表的版本的一份翻印複製品,而該複製品屬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19A (2)及119A (6)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1 年9 月22 日約下午3 時10 分,一位海關關員(「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青海圍2 號萬寶商場地下35 號舖將一本名為《中國語文閱讀寫作及說話應試訓練第一冊》 (控方證物 P1),交給店內的上訴人說影印一份。上訴人說會6 點左右來取。當時店內只得上訴人一人。

4.約下午5 時30 分,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海關關員(「控方第二證人」)來到店舖。控方第一證人向只得一人在店內的上訴人說來取影印。上訴人拿了一個黑色膠袋(控方證物 P4),裝有控方證物 P1及其影印本(控方證物 P2)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說73 元。控方向上訴人索取收據,上訴人就寫了一張單據 (控方證物 P3) 給他。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他是把書本交給上訴人影印的。他之後離開。

5.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分及出示搜查令。他問上訴人是否店舖老闆,上訴人答:「我係」。其他海關人員進入店舖。其中一人(「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指出控方證物 P2為侵權物品。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上訴人及問誰影印這份影印本,上訴人說他不回答。控方第二證人再問他用那一部影印機。他指向店舖內一部影印機說是這一部(控方證物 P8)。控方第二證人問他是否店舖老闆,他回答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問店舖有沒有職員時,上訴人說沒有。

6.這些對話的補錄警誡供詞在沒有爭議其自願性下成為控方證物 P7。

7.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內檢獲一本叫《新高中經濟學探索應試練習 — 需求與供應》的書本,(控方證物 P5),及其影印本(控方證物 P6)。

8.有關的版權擁有人證實控方證物 P2及 P5為侵犯版權複製品及沒有授權上訴人管有它們。

9.根據商業登記涉案店舖名為雅軒印務,上訴人為其獨資經營東主。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在庭上以控方證物 P8的影印機用作影印示範。影印出來後的白紙的一邊有一些漬及成為辯方證物 D1。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a)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 P2是他影印的。海關人員給他影印的,只是一些文件,並不是控方證物 P1;

(b)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 P2是以證物 P8影印出來;

(c)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 P3為影印控方證物 P2的收據及已包括釘裝費,而控方證物 P2根本就沒有釘裝。

討論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錯誤的。

13.就上訴理由 (a),上訴人指裁判官因他對海關人員說他用控方證物 P8的影印機影印就錯誤地指控方證物 P2是他影印及管有的。其實裁判官並非只因上訴人這句話就作出這個結論。裁判官這樣說:

「17.約下午3時10分,PW1將P1交給上訴人,叫上訴人影印,上訴人叫PW1六時回來。PW1約五時半返回店舖,上訴人將放着P1、P2的P4交給PW1並收取$73。冇任何合理解釋之下,唯一合理推論是P2是P1的影印本,上訴人是因為PW1的影印要求而作出影印的。上訴人影印P1,冇任何合理解釋之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因為PW1叫上訴人影印,所以上訴人影印P1,成為P2。影印完之後,上訴人將P2保管在店舖內,等候PW1回來取回P1及P2。在這情況下,當然上訴人是管有P2,而上訴人管有P2的目的,冇任何合理解釋之下,唯一合理推論是因為先前PW1叫上訴人影印P1,作出有關影印之後,將P1影印本P2放在舖內,等待PW1取回。明顯地上訴人管有P2是由於上訴人的複製服務業務。否則上訴人亦不會影印P1,不會將P1、P2放在黑色膠袋P4,之後交給PW1收取$73,而$73當然是影印的費用。

21. 就P2是否上訴人親自影印,本席認為當PW2問上訴人「咁你用邊部影印機影㗎」,上訴人答「咪呢部」,並同時指住店內一部影印機,即P8,這答案顯示上訴人用影印機P8影印P2。但即使這答案不等如P2是上訴人影印的話,而P2是由其他人影印,這只意味上訴人將P1的影印工作交給其他人做。影印完後,上訴人將P2保管在店內,等PW1回來取回。如果上訴人將影印工作交給另一人做,但上訴人從PW1收過P1,提供影印服務,上訴人的業務依然是複製服務,上訴人依然是為了複製服務業務的目的或在該項業務的過程中在店舖管有P2。」

14.裁判官的結論是經過分析和考慮的,及是完全正確和合理的。

15.至於因何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他是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及考慮了他們作供的內容才裁定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做法並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

16.就上訴理由 (b),上訴人指出原審時,在庭上以控方證物 P8影印出來的紙張的一邊有一些漬,而控方證物 P2的紙張是沒有的。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處理了。他基本認為檢取證物 P8,把其搬走,之後存放了約6 個月,及再搬到法庭的整個過程,令到影印時在紙張邊出現污漬是完全有可能。

17.裁判官亦補充說控方證物 P2是否由控方證物 P8影印出來並不重要,而最重要是他已分析了影印證物 P2是由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指示下完成。裁判官的看法及結論是無可挑剔的。

18.就上訴理由 (c),裁判官確實是錯誤地指出控方證物 P2是已釘裝的。其實這並不重要,因為他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後才裁定控方證物 P2是由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指示下影印出來的。它是否有釘裝與控罪實質內容沒有關係。

19.裁判官亦就73 元是否控方證物 P2的影印費作出處理。他亦已考慮了上訴人指以控方證物 P2的330 頁來計算,影印費會不止73 元的說法。

20.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合理和合符邏輯的,亦沒犯上任何令本席須予干預的錯誤。他的事實裁定亦足證上訴人觸犯了他被控的罪名。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5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