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銘恩

Case No.DCCC 34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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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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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0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朱嘉棨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沙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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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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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内含21.74克氯胺酮的31.72克粉末。

2.控方案情,通過控方呈遞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0)提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内提及一系列證物,亦呈堂為控方證物。

3.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主問時,被告將三份文件呈堂為辯方證物。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4.2012年2月5日下午9時43分左右,警員9052與另一名警務人員穿著軍裝沿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巡邏。警員9052看見被告在西洋菜南街26-36號遠景大廈地下(“案發地點”),由電梯大堂沿走廊向警員9052的方向行。被告看見該兩名警務人員,便顯得神色慌張,並用一隻手按着自己的斜孭袋,然後急步向警員9052的方向行走。警員9052隨即在案發地點截停被告,從被告身上搜獲一個斜孭袋,而該斜孭袋有拉鏈的前袋內藏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約10 厘米x 6厘米),該斜孭袋、膠袋及危險藥物分別列為證物P1、P2及P3。

5.警員9052於當天下午9時45分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被警誡時看來神情緊張,並用雙手按着自己的臀部。警員9052於是帶被告到案發地點附近後巷進行搜查。經搜身後,警員9052在被告內褲中間的臀部位置搜獲兩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該兩個膠袋列為證物P4。該些膠袋內的危險藥物列為證物P5。證物P4與P2的外形及體積相同。

6.2012年2月6日上午1時29分至1時35分,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說201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他便已在遠景大廈三樓的一間漫畫店看漫畫。

7.政府化驗師對證物P3及P5進行化驗後,證實:

(i) 證物P3為內含2.64克氯胺酮的4.61克粉末;

(ii) 證物P5為:

(a) 內含10.62克氯胺酮的13.65克粉末;及

(b) 內含8.48克氯胺酮的13.46克粉末。

8.於2012年2月,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格為每克港幣108元,而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總數量(即內含21.74克氯胺酮的31.72克粉末)市值為港幣3,425元。

9.被告居於九龍石硤尾白田邨昌田樓3407室。

10.林明醫生是香港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每日服用劑量及可致命劑量的專家。林明醫生於2012年7月12日撰寫了一份有關氯胺酮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指出多項事宜,其中包括:

(i) 屯門物質濫用診療所 (Tuen Mun Substance Abuse Clinic)中經常服用氯胺酮的濫藥人士通常每日用鼻吸1至2克;及

(ii) 有少數病人報稱他們會偶爾在一天內濫用氯胺酮達6克。

11.被告在本案關鍵時刻知道本案涉及的3個再封膠袋(即證物P2及P4)內的物質為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危險藥物,而他也承認在本案關鍵時刻及案發地點管有該些受管制的危險藥物。

辯方案情

12.辯方案情的要點為:被告管有三袋氯胺酮是自用,而非作販運用途。

13.被告作供表示,當天下午約6時,他仍身處遠景大廈三樓的漫畫店,他致電氯胺酮賣家要求購買氯胺酮;當天晚上約9時,他的氯胺酮賣家在漫畫店的樓梯口,將三袋氯胺酮交予被告。被告支付1,800元購得這些氯胺酮。其後,被告離開遠景大廈打算回家,但被警員截停。

證供分析

14.本席對被告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

(i) 主問時,被告供稱他平均每日大概服用5克氯胺酮。然而,檢控官盤問被告每日服用多少次氯胺酮時,被告則作供說有時一整天都不服用,又說「好難答」。本席認為被告在主問及盤問階段,對於他每日服用氯胺酮份量所作的答覆並不一致。

(ii) 檢控官盤問被告每次服用多少氯胺酮,被告作供說不一定,有時會服用1克,有時則服用3至4克,視乎服用毒品後是否有任何感覺而定。覆問時,辯方大律師詢問被告是否有時每次服用5克氯胺酮,被告答說是。就着被告每次服用多少氯胺酮,被告的證供是模稜兩可,飄忽不定的。

(iii) 主問時,被告起初作供時表示,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可足夠他服用大概10天。其後,被告作供指他平均每日大概服用5克氯胺酮, 而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即約含21克氯胺酮的約31克粉末)可足夠他服用大概6天。就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究竟可滿足被告多少天的毒癮這一議題,被告的證供亦不一致。

(iv) 檢控官盤問被告爲何將證物P4(即兩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藏在他內褲中間的臀部位置,卻將證物P2(即一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藏在他的斜孭袋;被告作供說是因爲證物P4體積較大,為怕差人看見,所以收藏它們在自己的內褲中間的臀部位置。本席檢視過那些膠袋(證物P2及P4)的尺寸,那三個膠袋皆為同一尺寸,儘管證物P3載有4.61克粉末,而證物P5載有共27.11克粉末,證物P4及P5的整體體積(即內藏相關粉末時)並非大得若收藏於證物P1這個斜孭袋內便會令人容易察覺。本席認為被告就此事項上的解釋牽強不合情理。

鑒於上述本席對被告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15.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項控罪的所有必需要素。就此而言,整個控方案情,已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獲接納為證據。因此,本席接納這些事實為不可推翻的證據。在考慮本案裁決時,本席須決定,依賴「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所接納的事實,本席能否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裁定被告管有這三袋氯胺酮作販運用途。就此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i) 本席得知被告居於石硤尾,然而他是在旺角遠景大廈地下被發現管有氯胺酮。可是,本席無法因發現被告管有氯胺酮的地點與他住所距離很遠這一因素,而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說被告管有氯胺酮必然是作販運用途。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假如被告購買涉案氯胺酮是作爲自用,他應在住所附近購買,或應讓賣家將涉案氯胺酮送到被告住所或附近的地方,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説法。

(ii) 涉案氯胺酮的份量為21.74克。林明醫生指出,屯門物質濫用診療所裏經常服用氯胺酮的濫藥人士,通常每日吸食1至2克氯胺酮。有些服用氯胺酮的濫藥人士,偶爾甚至會在一天内濫用氯胺酮達6克之多。根據林明醫生提供的數據,本席認爲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並非大量到令本席可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說涉案氯胺酮必然是作販運用途的。

(iii) 證物P3為内含2.64克氯胺酮的4.61克粉末,而證物P5載有兩個膠袋,每個膠袋裝有内含約10克氯胺酮的約13.5克粉末。檢控官陳詞指這三袋氯胺酮的份量有所不同,因而支持它們並非被告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論點。本席認爲這個論點難以理解。本席認爲這三個膠袋內載有不同份量的氯胺酮,亦可與管有危險藥物的情況吻合。

(iv) 本席知道證物P4(即兩袋氯胺酮)是藏在被告內褲中間的臀部位置;但證物P2(即一袋氯胺酮)則是藏在他的斜孭袋。然而,被告隱藏這三袋氯胺酮的方式,亦可與管有危險藥物的情況吻合。

本席亦已考慮控方整體的證據,即(i)被告的住所與發現他管有氯胺酮的地點距離很遠,(ii)本案所檢獲氯胺酮的份量,(iii)本案檢獲的三袋氯胺酮的份量有所不同,及(iv)這三袋氯胺酮藏在被告身上不同的地方。然而,即使考慮控方整體的證據後,本席仍無法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說被告管有這些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結論

16.鑒於以上分析,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被告管有這些氯胺酮是作販運用途。因此,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17.另一方面,被告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内承認他在案發當天及地點管有涉案的氯胺酮。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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