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楚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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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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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670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日 裁決日期: 2012年8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8月31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承認案情 3.於2012年2月3日零晨時分,警務人員於深水埗基隆街截查上訴人,及在他的左前褲袋內找到一膠袋,內有一膠小包裝有0.41克大麻精。被拘捕後,上訴人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他自用的。 刑事記錄 4.上訴人有24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2次與控罪相同,另有3次為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7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6個月。 戒毒所報告 5.報告指上訴人今年47歲,於草根階層長大,未完成中一就輟學。他與第一任妻子於1990年代離婚,而第二任妻子則於2008年過世。他育有一子一女,子已成年,而女兒13歲,弱智,由明愛醫院照顧。上訴人曾任職製衣廠工人和貨車司機等工作。他於1983染上毒癮,曾於1985,1997及2008年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但都不成功。戒毒所報告認為雖然上訴人是一名癮君子,但不適宜再進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6.上訴人對裁判官說已找到一份超級市場倉庫工人的工作,日薪400元。他打算和同居女友結婚。他還押期間參加了宗教班,得到啓發,決心改過。他希望多照顧弱智的女兒及參與義工工作,要求法庭輕判。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陳詞中重覆他原審時提出的求情理由。他指他的家庭領取低收入綜援,但他強調他是一家的唯一經濟支柱,因此備受壓力。他案發時所管有的,只是他以30元買回來減壓的大麻精。基於他已服刑一段時間,法庭應對他施以罰款及立即釋放他。 討論 8.雖然本案所涉的是大麻精,而份量也不算多,但裁判官判處他即時入獄6個月。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道出他量刑所考慮的因素:
9.由此可見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的有關情況才達至本案的判刑。 10.從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可以見到他是一名不折不扣怙惡不悛的罪犯。他不單案底纍纍,更自2008年開始就每次出獄或離開戒毒所後不久,就再犯法,可見他完全漠視法紀。對於一個這樣完全沒有意識去改過的罪犯,即時入獄無疑是最適當的判刑。 11.雖然裁判官所列出的案例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都不是大麻精而是海洛英,但它們都指出判處一個慣常犯罰款是原則上錯誤的。 12.本席認為這一點適用於本案的上訴人。 13.監禁6個月可以令上訴人在這段時間不再接觸危險藥物,有可能幫助到他戒除毒癮。在AG v Chan Tak-king & Another一案中,上訴庭亦指這樣的判刑會對一個慣常犯有裨益,但強調法庭不可為這目的而判處一個與案件情況完全不成比例的判刑。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違反這案例所指的情況。雖然6個月監禁不是輕的判刑,但絶非明顯地過重,及也沒觸犯原則上的錯誤。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因此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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