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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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被裁判官判處監禁6個月。這項罪行,是在一項緩刑令期間干犯的,裁判官命令執行該7天緩刑監禁,並全部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兩案共監禁6個月7天。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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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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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被裁判官判處監禁6個月。這項罪行,是在一項緩刑令期間干犯的,裁判官命令執行該7天緩刑監禁,並全部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就兩案共監禁6個月7天。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在街上被截停,警員在他手中的包裹中發現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物,上訴人說是供他自己服用的。 判處考慮 3.裁判官指出,他在判處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4.裁判官參考了以下案例:
上訴理由 6.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6],他提出的事情有以下重點:
討論和考慮 7.上訴人被定罪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根據《危險藥物條例》[7] 第54A(1)條:
8.裁判官聽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詳列了上訴人的背景,並列出以下觀察:
9.如本文第3段所述,裁判官在全面考慮之後,作出了現時的判處。 10.裁判官認為於本案判處戒毒所令並非恰當,這判斷完全正確。 11.在這情況下,顧及上訴人的前科和曾作出的判處,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處理。 12.上訴人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是微少的,海洛英純含量少得不能確定。 13.在本案的情況,毒品流入他人手中潛在風險極低,毋須考慮增長刑期。 14.這類案件若應判處監禁,刑期應為多長,主要考慮因素包括毒品含量、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他的前科[9]。裁判官作出的觀察,是恰當的,本席認同。雖然,自1997年開始,上訴人已再沒有關乎危險藥物的定罪記錄[10],但從戒毒所報告可見,上訴人明顯依然是濫藥者。 15.顧及了這些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之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量刑和案例[11]一致,觀乎本案的整體情況,並非過重。 16.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也是恰當的,案中也不具其他足可減刑因素。上訴人說他在原審時未能充份完成他的求情陳詞。本席細察了聆訊謄本,一點也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有問題。無論如何,顧及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所說,本席認為,1/3的刑期扣減,是上訴人應得的刑期扣減程度。上訴人的截肢,根據戒毒所報告,是因為濫藥的後遺症,並非工傷而致。不論截肢的原因是什麼,上訴人這身體狀況,裁判官必然知道,沒有給予額外減刑,也符合案例訂下的一般原則[12]。 17.至於執行緩刑令的決定,和命令兩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原則上沒有錯,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正確和恰當的做法,整體刑期也非過長。 18.法庭必須正視在緩刑實施期間干犯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的情況,一般而言,應命令緩刑須予執行,否則緩刑令的效用便會被削弱,這是普通法下的原則。在上訴法庭案例Li Kim-waiv R[13],上訴法庭法官赫健士[14]指出,判處緩刑的目的,是令被控人知悉,如果他再次干犯罪行,則除非有例外情況存在,否則他便要服刑,而例外情況是罕見存在的。 19.此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5] 第109C(1)(a)條,當出現這情況,除非法庭在顧及判處緩刑令之後出現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命令執行緩刑並不公正,否則須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20.單單因為兩案的性質和情節不同,並非不執行緩刑的原因 [16]。 2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b)和(c)條,法庭有權在執行緩刑時命令原來刑期不變,也可命令原來刑期中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但第109C(1)條也述明了本文第19段所述的規定,以本案情況而言,本席認同,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並非不公正,因此,應作出這樣的命令。 22.至於須予執行的緩刑應在何時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2)條有以下規定:
23.明顯,裁判官不認為本案有條例所述的特別情況存在。 24.這判斷,本席完全認同。在處理應否執行緩刑的法庭難以論斷緩刑的刑期是否恰當[17]的前提下,一般而言,法庭只應考慮在判處緩刑後是否有特別情況存在,因而不應該命令緩刑在原來刑期不變並在當時(該法庭正在審理的案件)案件的監禁刑期屆滿時才開始,如果沒有特別情況,便應命令兩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論在裁判官席前和在本席席前的資料,都不見有所須的特別情況存在。 25.上訴人在緩刑令頒下不足四個月,便干犯了本案罪行,而且罪行性質是嚴重的。 26.裁判官的處理,無可詬病。 總結 27.上訴缺乏理據,因此駁回,維持判處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2)條。 [2] [1993] 1 HKCLR 1。 [3] HCMA 347/12。 [4] HCMA 411/2012。 [5] 見判刑理由書第9和第10段。 [6] 在原審時,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7] 香港法例第134章。 [8] 第54(A)(1A)條是:凡任何人因違反第8或36條或同時違反該兩條而被定罪,而該人─ (a)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定罪,並因該其他罪行而被處監禁9個月以上;或 (b) 在被定罪時,正服為期9個月以上的監禁刑期。這條文於本案不適用。 [9] 參考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CACC 476/2011。 [10] 之前,他有大約十次和危險藥物或第一類毒藥有關的定罪記錄。 [11] 除了本文第4段所提及之外,還有R v Leung Moon Wah HCMA 643/1996和HKSAR v Lee Kwok Keung HCMA 22/1998。 [12] 見上訴法庭案例R v Chan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和終審法院案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 [13] [1980] HKLR 833,見834頁。 [14] Huggins JA。 [15] 香港法例第221章。 [16] 見Siu Man Wai v R CACC 767/1981。 [17] 見R v Barton [1974] Crim LR 43,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2)條的字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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