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坤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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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40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4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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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林坤元先生(以下簡稱D1)針對區域法院一項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背景簡述如下。 貸款合約 2.在DCCJ4104/2001一案中,第一原告人是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P1)。於1996年12月6日,D1為向P1借款,簽訂了一份《房產抵押貸款合約》(以下簡稱“貸款合約”)。同月26日,P1根據“貸款合約”,貸款$540,408給D1。 抵押的物業 3.該貸款是以廣州一個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作為抵押品的。D1已於1993年,與該物業的發展商,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展商”),簽訂了《房地產預售契約》(以下簡稱“售樓契約”)。到1996年,該物業完成發展,D1需要支付購價的餘額。 4.D1獲得銀行貸款後,需要根據“貸款合約”,定期供款。D1由1997年1月起至2000年5月止,都有供款,但之後中止了供款。 訴訟 5.2001年2月27日,P1提出DCCJ4104/2001訴訟,被告人原本有三名人士,除了D1之外,還有黄華(D2),及王小梅(D3)。D2及D3是D1的擔保人。P1向他們索取貸款餘額,與及利息。P1後來中止了針對D2及D3的訴訟,所以DCCJ4104/2001 一案審訊時,只剩下D1作為被告人。 6.第二原告人是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P2)。P2從2007年12月24日起,繼承了P1的業權,繼而於2010年加入訴訟。本庭以下以“銀行”統稱P1及P2。 申索 7.銀行的《再經修訂的索償書》第18段,列出了它所申索金額的詳情,如下。 7.1. 銀行追索D1的款項是$332,213.03貸款餘額,另加24%年息的逾期利息,與及在逾期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罰息。24%這利率是在“貸款合約”第三(二)條列明的,而之上加收50%是在“貸款合約”第三(三)條列明的。24%之上,加收50%,等如36%。截至2010年10月11日,D1原本欠銀行$1,235,469.86利息。 7.2. 但於2010年10月11日,銀行把該物業拍賣,淨收益為$646,167.04。銀行從D1所欠的利息,扣減了這款項。 7.3. 另外,銀行亦從D1所欠的利息,扣減了3項款項,即銀行從D1的擔保人等所獲得的款項。除了上述D2及D3外,發展商亦是D1的擔保人。銀行從擔保人獲得一共$136,148.32。 7.4. 從D1(截至2010年10月11日)所欠的$1,235,469.86利息,扣減$646,167.04及$136,148.32後,是$453,154.50。 7.5. 換言之,截至2010年10月11日,D1欠銀行$332,213.03貸款餘額本金,與及$453,154.50未付的利息,共$785,367.53。 8.因此,銀行追討$785,367.53,與及由上述日期之後一日(即2010年10月12日)開始計算的利息。 抗辯 9.D1承認他沒有繼續供款。他提出的抗辯理由,可以簡述如下:
10.D1亦向銀行提出反申索,他認為銀行沒有履行單位驗收及評估程序的責任,所以他要求銀行賠償因其過失而令他蒙受的損失。 審訊 11.案件於2011年9月至10月,由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審理。周法官於11月18日頒發判案書,裁定銀行有權追回餘額,法官亦駁回了D1的反申索,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 12.D1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於2012年2月23日被周法官拒絕。D1現向本庭申請許可。 13.1. D1並沒有草擬任何上訴理由,他只是存檔了一份誓詞,就周法官的判案書作出評論。但是案例已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13.2. 無論如何,本庭考慮了D1原審時的抗辯議題,與及他對周法官的判案書的評論,與及他遞交本庭的講稿,來瞭解和評估他的上訴理由。 討論 14.1. 本庭首先討論有關上述第(1)及(2)項抗辯議題。就第(1)項,原審法官就銀行職員於1993年,是否有說過保證D1會獲得“房產證”一事,不接受D1的說法。這是一項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庭更能辨別到有關事實的爭議的是非曲直。 14.2. 周法官對這議題的裁定,亦建基於D1本人的證人陳述書,因為D1在證人陳述書從來都沒有提出過,銀行職員保證他會獲得“房產證”。 14.3. D1現時說,他的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購房手續及文件”,不只是包括發展商售樓給他的文件,更包括政府機關批准後才會發出的“房產證”。D1的說法是,一名銀行職員貿然自稱能夠保證政府機關的行事。原審法官不接受這說法,本庭看不到理由作出異議。 14.4. 無論如何,D1的案情究竟是什麼,他是應該在證人陳述書裏,清楚表達出來,但是他從來都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說過銀行職員保證他會獲得“房產證”,難怪原審法官對這議題不接納D1的說法。 15.就第(2)項,本庭認為D1沒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以支持銀行有責任為他獲得“房產證”的說法。 15.1. 誠如銀行的大律師指出,在“售樓契約”第三段,發展商明確表示:“除特殊情形外,甲方[發展商]還應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為乙方[D1]辦妥領取房地產產權證的手續”。明顯地,D1是有法律權利追討發展商,要求它履行這法律上的責任。 15.2. 但D1卻認為這責任應由銀行負上。他依賴“貸款合約”第六(一)(2)條,如下:
15.3. 考慮前文後理後,本庭認為這項條文中,“申領抵押房產之權屬證明”這些文字並不是指“房產證”,而只是指抵押一事的文件和手續。理由是第六條整項條文,均是有關“房產抵押”,而在這項條文中,該物業均稱為“附表三所列房產”,而非“抵押房產”。因此,本庭有理由相信,“申領抵押房產之權屬證明” 這一句子中,“抵押”是用作動詞,而並不是用來描述該物業的詞語。亦即是說,第六(一)(2)條中,授權的主題並不是申領“房產證”,而且申領有關抵押一事的文件和手續。 15.4. 但無論如何,看來案中雙方當時都認為,根據“貸款合約”的規定,銀行可以代表D1申領“房產證”(看D1於1996年11月12日簽署的《委託書》)。但若是如此的話,根據第六(一)(2)條的前文後理(包括D1不可撤銷授權),銀行獲得這授權,明顯是為保障銀行的利益,銀行並沒有負上必要為D1獲得“房產證”的責任。 15.5. 而實際上,即使退一步說,假使銀行有責任代表D1申領“房產證”,在上述《委託書》中,D1同意了銀行委託發展商辦理這事,這是與上述“售樓契約”第三段吻合,所以歸根究底,有法律責任為D1獲得“房產證”的人,是發展商,而非銀行。 16.就第(3)項,D1聲稱銀行與他各人所持有的“售樓契約”有所不同,因為有些資料並未填上,所以他認為銀行所持有的“售樓契約”,是僞造的,“售樓契約”因此無效,而“貸款合約”亦應告無效。 16.1. 證據是“僞造”的,是一項嚴重的有關事實爭議的聲稱,但在原審時D1從來沒有提出過。 16.2. 案例確立,上訴庭一般不會准許訴訟一方,在上訴階段,才作出新的有關事實的爭議,理由是因為對方沒有機會就該爭議,提出反駁的證據,供原審法官考慮。本庭根據一般取態,不容許D1到現階段才提出“僞造”文件這個新議題。 16.3. 無論如何,即使“售樓契約”無效,亦不等如“貸款合約”亦告無效。即使D1沒有了物業,銀行只會是失去了那份保障而已,它仍然可向D1追討還款。 17.就第(4)及(5)項,案例確立,債權人有權決定向那一名債務人進行追討,債權人甚至乎可以決定不會追討某一名債務人,而其他債務人並沒有權過問。因此,D1認為銀行應該向發展商進一步追討他的欠款,並不是法律容許的抗辯理由。D1亦無權反對銀行與其他債務人經和解下,達成分配款項的共識。 18.至於反申索,原審法官指出“貸款合約”沒有顯示,銀行有責任替業主驗收單位及作出評估程序,原審法官駁回反申索,是合理的裁定。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頒令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在本判決書日期之後14日內同意訟費金額,答辯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申請人送達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如果對清單的項目及/或金額有異議,必須在收到清單的日期之後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送達給法庭及答辯人。其後法庭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欣琪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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