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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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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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3項控罪。他駕駛的船隻突然左轉,危害警艇的安全(第一項控罪);他沒依水警指示停船(第二項控罪);他沒持有操作該船所需的證明書(第三項控罪)。控方傳召警務人員、雷達維修保養公司職員及法證專家作供。 辯方立場 2.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是:其一,該遊樂船就算有左轉,亦不是突然左轉;其二,是警艇撞向遊樂船;其三,被告並非掌控該船的人,就算是該遊樂船不對,突然左轉、沒停船或沒證明書一概與他無關。被告不作供,但傳召法證專家作供。辯方法證專家指兩船首先是迎頭輕微碰撞,然後以另一個角度猛烈碰撞,源於警艇轉向撞到遊樂船。 控方證供 警方當晚的行動 3.2010年11月1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水警在水警西分區進行 “奔沙行動”打擊海上非法入境活動,有兩艘警艇PV31[1]及PV36參與。PV31上共有3人,指揮官是高級督察江漢清(PW1)、舵手是高級警員6919林漢東(PW2)、輪機員是警員58122梁億偉(PW3) 。PV36的舵手是高級警員4097張愛良(PW4)。 4.在昂船洲基地雷達房當值的是警署警長李志盛(PW5),該雷達系統可在熒幕上顯示及記錄該水域每艘船隻的位置及速度[2],非常精準。根據維修保養公司的有關人士[3]的證供,當日該系統操作正常。PV31、PV36及基地雷達房任何一方可透過通訊機同時與其餘兩方談話。 涉案遊樂船的出現 5.11月12日0029時,PW5從熒幕看見一個高速目標物,以時速35海里[4]出現在香港水域外之龍鼓洲西0.75海里,向東南行駛往香港水域內之沙洲南。PW5認為形跡可疑,便通知PV31及PV36關掉航行燈向南進發,準備追截該目標物。當時海上漆黑一片。 6.0031時,PW5通知他們目標物處於龍鼓洲西南0.75海里,以時速35海里前往沙洲南。 7.0036時,PW1 – 3 見到該遊樂船沒有燈光照明,處於PV31之3點鐘位置,與PV31平行同向,相距30 – 40米,PV31開啟航行燈及警察藍色閃燈追截,PW3手持警方射燈重覆作出國際認可的L訊號,PW1手持警方射燈照[5]向該遊樂船,亦以汽笛重覆作出“短長短短”的L訊號;L訊號是指示對方停船。 0036時幾乎相撞 8.該遊樂船不單沒停下來,反而轉左對著PV31右面船身及加速。PW2眼見情況危險,即時減速避免撞船,最終該遊樂船左邊船身在PV31正前方20米駛過,期間PW1有10至15秒時間看到該遊樂船[6]船上有二人,均是半蹲著,其中一人在船中央掌舵(“AP1”,即本案被告),另一人則在船尾左方(“AP2”),二人中間隔著一個鐵箱,該鐵箱體積頗大,高度與舦盤底座相若。AP1身形比AP2高瘦。 9.PV31全速[7]東行追捕該遊樂船,在其左後方與其保持400 – 500米距離,PV36則在PV31後方。船隻航行時船尾會產生水花及水綫,PW1及PW3用射燈照著該遊樂船水花及水綫,PV31跟著水花及水綫,沿途PW5憑該雷達系統告知他們該遊樂船的航向及速度,確保他們追著的便是該遊樂船。該遊樂船經大小磨刀島後便轉北,往龍珠島方向去。 0046時相撞 10.0046時,該遊樂船在PV31的1或2點鐘位置,距離PV31約300米。PW1 – PW3突然發現該遊樂船的水花及水綫突然轉向及減弱,該遊樂船原來正作出急速大角度左轉,船頭指向PV31右邊船身。以當時各自約45海里的速度,很快便會相撞[8]。PW5看到這幕立刻通知PV31,當話還未說完時PW1 – PW3已見到該遊樂船衝過來,兩船相距是40 – 50米,PW1以射燈照著該遊樂船上的人,看見AP1在掌舵及AP2在船尾左後方。 11.為了避過碰撞,PW2即時扭盡左舦及減速,右邊船身剛好昇起硬接該遊樂船船頭的衝力。PW2指出,若PV31右邊船身沒有昇起,該遊樂船船底會剷過PV31甲板。 12.PV31被撞至船身强烈震動,PW2失去平衡,滑向PV31左邊船圍,勢要掉進海裡,PW1即時用左手執著他右肩衣服將他扯回。 13.相撞後該遊樂船嚴重損毀並停下來,PV31於3 – 4秒後完成左轉,返回該遊樂船左邊,兩船平排貼著,PW3將該遊樂船與PV31縛在一起。PW1看見AP2從該遊樂船左後方跑到軚盤右方,將躺在這甲板位置上的AP1扶起坐著,AP1呈半昏迷狀,AP2竭力呼喚他甦醒。PV36到達協助。 事後跟進 14.同日,警方拘捕AP1(即被告)及AP2(姓郭男子),AP1及AP2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理,警方將PV31及該遊樂船運送到水警西總部,政府科學鑑證主任鍾偉華(PW9)隨即取證[9],警方亦拍下該兩艘船隻的損毀情況[10]。 15.5天後PW1製作了兩張草圖,顯示案發時PV31及該遊樂船的航道[11]。PW5從雷達熒幕看到上述的各船航道與PW1 – PW3所說的相同[12]。 16.被告沒持有操作該遊樂船所需的證明書。 損毀程度及原因 17.辯方不反對PW9以專家身份作供。該遊樂船船身是由玻璃纖維製成,船頭末端至稍左位置破開一個1米 x 2米洞口,同一位置及其右後位置的船圍扭曲,損毀非常嚴重,不能航行。PV31是由鋁合金製成,船身右邊較後位置至船尾機有少許花痕[13],只須少許修理便可重新投入服務。他在PV31其他位置沒有發現損毀。 18.從損毀情況來看,他認為該遊樂船是從PV31的1或2點鐘位置撞過來,情況與PW1 – PW3所形容的一樣,他在庭上製作了一連串草圖[14]及在庭上拍照[15],顯示相撞的過程。 19.由於PV31損毀的位置沾有外來的漆油,他便從PV31及該遊樂船損毀位置抽取樣本進行化驗及比較。得出的結果是兩個樣本的漆油脗合[16]。 AP1與AP2的容貌 20.控方應辯方要求,將AP1及AP2的照片呈堂[17]。AP1的照片拍攝於2010年12月8日,即案發後約4星期。AP2的照片拍攝於2010年11月12日,即案發同日。照片沒有拍到二人身型或高度,作用不大。 21.辯方質疑PW1在第一份口供沒有提及二人身高或體型。本席相信PW1的解釋,他確是遺忘了這點。然而本席認為本案辨別身份的關鍵並非二人的身高或體型。 辯方案情 22.被告選擇不作供,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辯方傳召法證專家林超雄博士(DW1)作供,控方不反對他以專家身份作供。他於2011年7月22日,即案發後8個月到達水警西總部驗船,該遊樂船一直被扣留在此,但PV31經少許修理後已重新投入服務多月。 24.他就本案撰寫了專家報告[18],並在庭上製作了一連串草圖,顯示相撞的過程[19]。他認為該遊樂船(船頭稍左位置)與PV31(船頭稍右位置)迎面輕微相撞,這是第一次碰撞[20]。一瞬間,PV31的急速左轉造成強大擺向力度使該遊樂船(船頭稍左位置)與PV31(船身右邊較後約三分之一位置)猛烈相撞,造成該遊樂船這般嚴重的損毀,這是第二次碰撞[21]。 25.他認為先有第一次碰撞,是因為在PV31船頭稍右位置有些沾有外來漆油的少許花痕[22],憑肉眼比較,他認為顏色與PV31損毀位置的漆油相似,但他沒有抽取樣本進行化驗或比較。被主控官盤問時,他同意若沒有這些花痕,這說法便不能成立。然而他從警方於案發同日拍攝的照片中[23]找不到這些花痕,他不能排除是案發後(其他與本案無關的事故)造成。 本席的觀點 相撞的過程 26.本席認為PW1 – PW3及PW5的觀察準確,PW1 – PW3在0036時清晰見到該遊樂船急速左轉駛向PV31,然後尾隨其水花及水綫。0046時,他們看到水花及水綫顯示該遊樂船急速左轉駛向PV31。PW1 – PW3透過射燈直接看到該遊樂船甲板上的AP1及AP2,相撞前的一刻,PW1看到掌舵的一人較高,而在船尾左後方的一人則較矮。 27.PW5在熒幕看到0036時直至0046時該遊樂船的航道,以及列印出來的圖像也與PW1 – PW3的證供一致。 相撞後該遊樂船甲板上的情況 28.兩船相撞後,PV31順勢轉左後回到該遊樂船旁邊,需時3 – 4 秒,期間PW1看到一人從船尾左後方行到舦盤與右邊圍欄之間的位置,然後扶起卧在甲板上呈半昏迷狀的一人。警方拘捕他們,呈半昏迷狀的人即被告,扶起他的人姓郭。 被告是否掌舵的人 29.0036時相對撞前的一刻,PW1看到二人均是蹲著,掌舵的人比船尾的人高瘦。本席看過二人的半身照片[24],二人身型相若,至於被告是否比郭高則不得而知。除非被告比郭高一大截,否則二人蹲著時的高度難以比較,尤其是在波浪起跌的海面上。 30.0046時兩船相撞後,二人均在同一位置,辯方陳詞指PW1不可能準確辨別誰是掌舵的人。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相撞前的一刻PW1看到二人沒離開原來位置,PV31在相撞後的3 – 4秒已回來並泊在該遊樂船旁邊,該3 – 4秒期間PW1一直用射燈照著及看著二人,二人沒有互換位置,只是船尾的郭跑到前面扶起呈半昏迷狀的被告。本席信納相撞一刻掌舵的人是被告。 31.辯方陳詞指PW1不肯定誰是掌舵的人,因此指令拘捕二人,而不是只拘捕AP1。本席明白PW1初步不能抹殺郭協助及教唆被告掌舵這可能性,本席認為一併拘捕二人的做法合理。 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32.本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屬真確可靠。相反而言,林博士未經查證清楚便假設8個月後PV31船身的花痕是由該次碰撞造成,處事態度粗疏,本席認為他並非可靠的專家證人。 裁決 33.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項控罪所指之較後時間(即0046時)發生的一次碰撞,以及第三項控罪的各個元素,被告沒就第一項控罪提出免責辯護,證供亦不能反映任何辯護理由,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4.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0036時被告是該遊樂船掌舵的人,該遊樂船沒依L訊號停船倒不能算到他頭上,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8是其甲板草圖 [2] 控方證人提到的速度均是由該雷達系統所提供,PW5適時告訴現場證人 [3] 包括操作經理Boorsma, Harm Jelle(PW6),客戶經理梁藹貽(PW7),技術員陳子軒(PW8) [4] 1海里 = 1.852公里,時速35海里即64.82公里 [5] 警方的標準射燈, 200 – 300米射程內可清晰照亮目標,射程以外光綫會散開 [6] 證物P7是其(撞船後)的甲板草圖 [7] 極速稍低於45海里 [8] 各自時速45海里即是各自每秒20米,以每秒40米速度航行300米只須7.5秒 [9] 證物P16是其以英文撰寫的專家報告,P16A經辯方確認為準確的中文譯本,並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10] 證物P1照片集 [11] 證物P5及P6草圖 [12] 列印成為證物P14 [13] 證物P1照片(19) - (22),(24 ) - (26)及(29)- (30) [14] 證物P19(1)- (4) [15] 證物P23(1)- (5) [16] 證物P21,P22及P20照片可見 [17] 證物P12及P13 [18] 證物D1是其以英文撰寫的專家報告,D1A經控方確認為準確的中文譯本,並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19] 證物D2(1)- (5) [20] 證物D2(1) - (2)階段 [21] 證物D2(3) - (5)階段 [22] 證物D1,他自己的報告Figures 17 - 19 [23] 證物P1照片集 [24] 證物P12及P13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1/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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