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新

Case No.DCCC 24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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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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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8月9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輝先生,由M/s Robert Siu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Class IV vessel underway without a holder of a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as a 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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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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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他駕駛的船隻突然左轉,危害警艇的安全(第一項控罪)及沒持有操作該船所需的證明書(第三項控罪)。

案情

2.2010年11月1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水警在水警西分區打擊海上非法入境活動,有兩艘警艇PV31及PV36參與。PV31上共有3名警察:指揮官PW1、舵手PW2及輪機員PW3 。PV36的舵手是PW4。

3.在昂船洲基地雷達房當值的是警署警長PW5,該雷達系統可在熒幕上顯示及記錄該水域每艘船隻的位置及速度。 PV31、PV36及基地雷達房任何一方可透過通訊機同時與其餘兩方談話。

4.11月12日0029時,PW5從熒幕看見一個高速目標物,以時速35海里[1]出現在香港水域外之龍鼓洲西0.75海里,向東南行駛往香港水域內之沙洲南。PW5認為形跡可疑,便通知PV31及PV36關掉航行燈向南進發,準備追截該目標物。當時海上漆黑一片。

5.0031時,PW5通知他們目標物處於龍鼓洲西南0.75海里,以時速35海里前往沙洲南。

6.0036時,PW1 – 3 見到該遊樂船,該遊樂船沒有燈光照明,處於PV31之3點鐘位置,與PV31平行同向,相距30 – 40米,PV31開啟航行燈及警察藍色閃燈追截,並重覆作出國際認可的L訊號,指示對方停船。

7.該遊樂船不單沒停下來,反而轉左對著PV31右面船身及加速。PW2眼見情況危險,即時減速避免撞船,最終該遊樂船左邊船身在PV31正前方20米駛過,期間PW1有10至15秒時間看到該遊樂船[2]船上有二人(後知為被告及郭姓男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確證誰在這階段掌舵。

8.PV31全速東行追捕該遊樂船,在其左後方與其保持400 – 500米距離,PV36則在PV31後方;PV31及PV36沿途由該雷達系統協助。該遊樂船經大小磨刀島後便轉北,往龍珠島方向去。

9.0046時,該遊樂船在PV31的1或2點鐘位置,距離PV31約300米。該遊樂船作出急速大角度左轉,船頭指向PV31右邊船身。以當時各自約45海里的速度,很快便會相撞。PW5看到這幕立刻通知PV31,當話還未說完時PW1 – PW3已見到該遊樂船衝過來,兩船相距是40 – 50米,PW1以射燈照著該遊樂船上的人,看見被告在掌舵及郭姓男子在船尾左後方。

10.為了避過碰撞,PW2即時扭盡左舦及減速,右邊船身剛好昇起硬接該遊樂船船頭的衝力。PW2指出,若PV31右邊船身沒有昇起,該遊樂船船底會剷過PV31甲板及撞到他們。

11.PV31被撞至船身强烈震動,PW2失去平衡,滑向PV31左邊船圍,勢要掉進海裡,PW1即時用左手執著他右肩衣服將他扯回。

12.相撞後該遊樂船嚴重損毀並停下來,PV31於3 – 4秒後完成左轉,返回該遊樂船左邊,兩船平排貼著,PW3將該遊樂船與PV31縛在一起。PW1看見郭姓男子從該遊樂船左後方跑到軚盤右方,將躺在這甲板位置上的被告扶起坐著,被告呈半昏迷狀,郭姓男子竭力呼喚他甦醒。PV36到達協助。

13.同日,警方拘捕二人,二人並被送往醫院治理,警方將PV31及該遊樂船運送到水警西總部,政府科學鑑證主任PW9隨即取證,警方亦拍下該兩艘船隻的損毀情況。該遊樂船是以玻璃纖維製成,船頭撞成了一個面積為2米 x 1米的破洞,右邊船頭的圍欄亦被撞爛,情況嚴重,不能航行。PV31是以鋁合金製成,船身右下方有少許花痕及右邊船尾機有一小塊被撞爛,經少許修理後便重新投入服務。

14.被告當時沒持有操作該遊樂船所需的證明書。控方捕充,被告從沒有在海事處獲得相關的證明書。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5.被告現年29歲,中三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在南丫島發電站當散工。撞船後他被送進醫院的深切治療部5天,另在其他病房留醫28天才出院。此後他記憶力大減,間有頭痛及右臂乏力,他說醫生告訴他將來可能會患上癲癇症[3],偶爾回到南丫島發電站當散工,但常忘記工作程序。他沒有操作該遊樂船所需的資歷。

判刑考慮

16.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4年及罰款$200,000。沒持有操作該船所需的證明書(第三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0,000。

17.辯方呈交兩宗判例作參考:

(1) HKSAR v Yeung Wui (楊會)[2005] 1 HKC 646:被告人承認協助偷運人蛇(第一項控罪)、沒有依指示停船(第二項控罪)、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第三項控罪)及處理贓物(第四項控罪)。案發當日午後,他駕駛一艘舢舨接載數名非法入境人士在港偷取羅漢松,被兩艘警艇追逐達10分鐘,期間左閃右避,速度超過20海里,後與其中一艘警艇相撞而被捕。就海上危害他人安全(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正確。

(2)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CACC 180/2010:被告人承認協助偷運人蛇(第一項控罪)、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第二項控罪)及沒有依指示停船(第三項控罪)。案發當日下午7時,他駕駛一艘舢舨接載數名非法入境人士,被一艘警艇追逐達4分鐘,速度超過20海里,期間10次切入警艇的正前方,迫使警艇緊急扭舦及減速以免相撞,試過使警艇傾側達45度,後該舢舨因引擎失效才停船。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其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第二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正確。

本案判刑

18.被告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有利被告的是控方只能確證他在0046時該刻是該遊樂船掌舵的人。不利他的是其一,他從來沒有操作該遊樂船的資歷[4];其二,事發時正值夜深,海上漆黑一片,該遊樂船沒有亮燈並以45海里高速航行;其三,該遊樂船在極近距離突然大角度左轉,出其不意攻擊警艇,若非PW2 反應夠快,3名警察非死即傷,相撞力度之猛,可從PW2幾乎掉海及他自己頓呈半昏迷狀可見一斑,另該遊樂船船頭的破洞面積達2米 x 1米;其四,該遊樂船沒有滅火筒或救生設備。綜觀這些情況,本案案情比上述兩宗判例更為嚴重。本席以2 年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求情因素,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9.他沒有操作該遊樂船的資歷,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求情因素,這是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20.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2 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1海里 = 1.852公里,時速35海里即64.82公里

[2] 證物P7是其(撞船後)的甲板草圖

[3] 根據他的私家精神科醫生余偉德所指,有30%的受到腦部嚴重創傷的病人將來會患上癲癇症

[4] 不論有否意外發生,掌舵本身已是不負責任及冒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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