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藝文 對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HCMP 127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1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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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黄藝文  

被告人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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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黄藝文先生針對區域法院一項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背景簡述如下。

2.在DCPI495/2011一案中,黄先生聲稱他被前僱主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 一個不知名的經理襲擊了兩次,導致他精神傷害。他要求賠償。

訴訟

3.黄先生是由2009年2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職位是物業服務員,在葵涌一屋苑工作。

4.黄先生聲稱,於兩個他忘記了的日子中,他兩次被一個 “不知名經理” 襲擊。第一次,該“不知名經理” 用脚踢了他的臀部,令到他跌下,而第二次,該 “不知名經理” 更用鐵枝打了他頭部,令到他失去知覺。

5.黄先生說該“不知名經理” 告訴他,是代表公司襲擊他的。黄先生又說,他認為該“不知名經理” 是公司的經理,因為他曾經吩咐他工作。

6.然而黄先生兩次被襲擊後,都沒有向公司投訴,或報案,或驗傷。

7.黄先生說,他最後被公司解僱,是因為同事誣告他上班時睡覺。

8.審訊時,公司傳召陳主忠作證。他是在有關時段,負責該屋苑的唯一經理。他作供說,他從未襲擊過黄先生,而黄先生亦並非指稱陳先生是襲擊他的該“不知名經理” 。

9.審訊時,黄先生提供的醫生報告顯示他是精神分裂病患者。

裁決

10.案件於2011年12月15日,由區域法院余啟肇暫委法官審理。余法官於同月23日頒發判案書,撤銷黄先生的申索,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

11.黄先生於2011年12月30日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於2012年1月13日被余法官拒絕,詳細理由載於判決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2.2012年6月22日,黄先生向本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他沒有草擬任何上訴理由,只是存檔了一份誓詞。他說他延誤申請時限,是因為醫生拒絕證明他是因被襲擊而受傷。就原審裁決而言,黄先生聲稱公司所派遣上庭作供的陳先生,並不是當時屋苑的經理。

討論

13.即使撇開延誤申請時間這一點不談,案例已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14.余法官的裁定,是建基於全盤的有關證據,尤其是黄先生聲稱受襲的經過,是沒有目擊者,亦沒有即時向公司投訴,或報案,或驗傷,這類證據支持。余法官接納陳先生的證供,即他是在有關時段,該屋苑的唯一經理,事實並不是黄先生所聲稱的有另一個不知名經理。余法官的裁定,是一項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所以比較上訴法庭更能辨別到,有關事實的爭議的是非曲直。

15.余法官亦接納醫生的報告,這項證據是黄先生本人提供的,但內容削弱了黄先生的證供。

命令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黄先生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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