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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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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劉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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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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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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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2年7月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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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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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於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13日提出的申請。
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提出要求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申請。2012年1月20日,本庭開始聆訊該申請。在該日,本庭按原告人的要求,把聆訊押後至2012年3月20日。3月20日,在聆訊期間,原告人要求把案件押後至2012年4月13日,以待原告人呈遞草擬申索陳述書的修訂本。4月13日,本庭把案件押後至5月11日,以待被告人對原告人草擬的修訂本作出是否反對的決定。5月11日,本庭把案件押後至7月31日,以聆訊原告人要求把申索陳述書修訂的申請。
2012年4月13日提出的申請
3.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淮許她的申索陳述書作出修改。原告人的擬修訂申索陳述書包括以下的部份 :-
(1) 案情簡介;
(2) 案發經過;
(3) 訴訟因由;
(4) 請求事項;
(5) 損失;及
(6) 民事賠償計算。
4.擬修訂的“案發經過”如下:-
'2. 案發經過
本人於2006年7月12日晚 前往長沙灣惠康超級市場購買日常用品 當本人購買完畢 前往收銀處繳款時 有一名黃姓男子 借故沒有購貨 又趕時間 從本人身旁狹窄通道不付款經過 經過時 用手觸碰(摸)了本人的臀部右中下方位 大約5秒 本人感到相當驚慌 憤怒 羞愧和嘔心 並尖叫後尾隨追出 並大呼“捉住佢 死鹹濕佬” 向途人呼救 恰巧有一名高姓警員經過 喝住疑犯“唔好走 走物點解走…”黃姓歹徒終於停下腳步 黃姓歹徒停下後 吊兒郎當Fing下Fing下地說“因為佢挑睪我囉…” 後高姓警員向他登錄身分證資料 查問案情 大約兩分鐘時間 本人便開始錄音 之後 於高姓警員調查期間 黃姓疑犯還fing下fing下地望住本人說:想玩野啊 好啊 玩大D啊” 但該名警員即刻喝住黃姓歹徒說:“你唔好講咁多野 你明唔明我講物 唔好講野…你要服從啊”…並對本人說“係你心目中 各個都係鹹濕佬啦…成日搞搞震 玩野” 出言侮辱 令本人感到相當難過 驚慌 被人排斥 敵視 輕視和嘲笑 最後 在視察完惠康的通道和環境後 高警員並以惠康沒有錄影帶提供 告知本人沒有證據起訴黃姓歹徒 事件不做刑事案件處理 便草草結案
本人曾就此事 向警察投訴科投訴 投訴該警員疏忽職守 行為失常 和說謊做偽證 案件編號CAPO RN06000934 警察投訴科主任莫慶榮於2008年1月7日回覆本人說 有關的警務人員否認指控 並自稱已按照適當程序處理案件 由於沒有證人或佐證支持 此案被列為〈無法證實〉類處理 但本人投訴期間 已將當日有關的錄音資料交給警察投訴科調查
於本人訴訟期間 被告提交2010年警察投訴科的第二份調查報告 雖然 更改了上述調查結果 証實高警員曾經對本人作出不必要的評論 且已作出適當處分 但本人完全無法得知處分在哪裡體現 至於高警員的疏忽職守 警察投訴科仍列為無法證實類 更是本人無法接受的 本人無法不合理懷疑投訴警察科職員有串謀之嫌 因為 從錄音資料可輕易聽出 (1) 疑犯畏罪潛逃的事實(笑咪咪地走左去 & 到昌華街和福華公園兩個“Kit”位被攔截)(2) 報案報告中清楚顯示惠康通道非常狹窄 疑犯選擇如此貼近本人身體通過 任何合理的正常人 都能理解這是預謀侵犯的行為 絕非意外 (3) 高警員在登錄黃姓疑犯身份資料後 便以疑犯辯護律師自居 深怕疑犯說錯話 不斷代表疑犯道歉 更教唆疑犯不要說話 且要服從他的指揮 使疑犯可輕易循“合法意外”的籍口脫罪 但2005年HKSAR訴楊立志案中 杜法官指出 蓄意的觸碰 可排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即已構成非禮罪行 所以 即使高警員故意以辯護律師般教唆疑犯行事 仍無法否決疑犯蓄意通過通道 觸摸本人身體 和蓄意畏罪潛逃的事實 即疑犯已經觸犯非禮刑事罪行的事實'
5.在“訴訟因由”之下,原告人列出a、b、c、d 的綱領,在每個綱領之下她列舉事實,以作支持:
a. 黃姓疑犯構成非禮罪行之事實;
b. 高警員欠缺謹慎拘捕疑犯之責任,且故意侵權疏忽職守之事實;
c. 高警員惡意侵權地破壞和詆毀本人誠信名譽之事實;
d. 高警員故意教唆疑犯並觸犯偽證,行為失當妨礙司法公正之事實。
6.a 項的行為即使是事實,責任須由黃姓疑犯負上,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因此對被告人不構成訴因。
7.在 b 項之下,擬修正的申索陳述書列出以下4 點:-
“(i)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第10條 & 第50條的規定 高警員有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觸犯刑事罪的疑犯 即使沒有申請手令 也要將他們帶到法庭 接受聆訓的謹慎職責 但明顯高警員明知疑犯畏罪潛逃 需要拘捕和深入調查 卻故意疏忽職守 在本人質疑和催促下 都故意不去做出拘捕的工作 甚至還以疑犯辯護律師自居 教唆疑犯 不要說話 要服從他的指揮 以佈成意外觸碰之局面 藉以協助疑犯逃脫法律責任 在本人提醒疑犯已成猥瑣罪行 且就來離開犯罪現場 高警員仍堅持要私放疑犯
(ii) 高警員在明知疑犯畏罪潛逃 被自己親自攔截 完全符合非禮罪之客觀要素的情況下 且僅在登錄疑犯的身分資料和查閱疑犯兩分鐘後 完全未做任何深入的調查 便草率地判斷疑犯沒有觸犯刑事罪行 是故意欠缺謹慎態度 疏忽職守的行為
(iii) 高警員在本人提醒和催促下 雖然 最後仍有前往惠康超級市場視察 但發現該條通道確實非常狹窄 確定疑犯具有侵犯他人的意圖 並符合非禮罪之客觀要素的情況下 仍堅持疑犯沒有觸犯非禮刑事罪行 並認為疑犯故意強行通過如此狹窄的通道 藉機觸碰本人身體 甚至摸到本人臀部 純粹是意外觸碰的 可見高警員是故意欠缺謹慎態度 疏忽職守的失當行為
(iv) 本案完全符合公職人員疏忽職守的五大要素:(1) 本案是屬於司法權限範圍內審理的個案 因為拘捕疑犯是屬於運作上的問題 並非行政上的問題 (2) 根據Caparo測試 被告與本人確實建基於香港法例之法定關係而構成謹慎責任的關係 (3) 根據香港法例規定 被告必須要刑事檢控和調查本案 且被告具有這方面的培訓和能力 但被告卻故意違反謹慎責任的規定 (4) 被告甚至還出言侮辱本人 令本人在同時遭遇兩項不幸後 因此而身心受創 (5) 被告不存在替代的責任 因為根據法例規定 只有香港警方有拘捕疑犯的責任和權力。
假如高警員在調查事件中故意欠缺謹慎態度,疏忽職守的失當行為,該等行為並無導致原告人受到傷害,原告人並無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出該警員的行為導致她受到傷害。引致她受傷害的人(如有的話),是黃姓疑犯。在高警員到達現場時,有關的非禮事件已發生,因此 b 項不構成訴因。
8.c 項的訴因涉及高警長誹謗原告人的名譽,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加入“成日搞搞震 玩野”。在Wong Wing Ho v Chong Lai Wah & Anor [2008] 2 HKC 546一案,上訴法庭裁定:
“….. for the purpose of a striking out application of a statement of claim based on defamation, the test is not whether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words are not defamatory but rather whether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words are incapable of bearing a defamatory meaning of the plaintiff.”
在Gillick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 [1996] EML R 367一案,對誹謗一詞,法庭指出: “A statement is defamatory if, among other things, it would tend to lower the plaintiff in the estimation of right-thinking members of society generally, or be likely to affect a person adversely in the estimation of reasonable people generally”。“成日搞搞震 玩野”的含義是時常無理挑起事端,即時常惹起麻煩,如某人是這樣做的人,他會惹起社會一般正直人士的反感,從而迴避他,他的社會地位因而會被貶低,因此這些文字表面上含有誹謗之意。
9.在陳辭書中,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從來未有將這些字句加入其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即使在2012年1月20日聆訊當日,當庭聆聽原告人自己準備的事發過程錄音時,原告人亦沒有將這些字句加入其自己準備的謄本中。被告人以為原告人在聆訊進行到此一階段,方才申請加入這些字句,令人對這些字句的真實性有合理懷疑。這不是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的錄音謄本有這方面的証據,故此被告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10.d 項訴因內的指控屬刑事的指控,本案為民事的訴訟,而本庭為民事法庭,無權審理刑事的指控。
11.原告人要求本庭批准她對濟助 (“請求事項")作出以下的修正:-
“請求法庭按照普通法以及香港法例條例對被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轄下的警務署職員涉及之疏忽職守 誹謗 行為失當 妨礙司法公正 以及偽證罪行做出侵權罪名成立的判令 並移交刑事罪行給律政司司長審批 並將黃姓疑犯涉及之非禮刑事罪移交律政司司長審批
a. 請求法庭本著司法公正的原則 將高警員觸犯偽證罪 教唆罪 行為失當 和妨礙司法公正罪移交律政司司長審批和跟進
b. 請求法庭本著司法公正的原則 判決高警員故意侵權地欠缺謹慎責任 疏忽職守成立 並對本人做出相關的民事賠償
c. 請求法庭本著司法公正的原則 判決高警員故意侵權地破壞和詆毀本人的誠信和名譽罪成 並對本人做出相關的民事賠償
d. 請求法庭本著司法公正的原則 將黃姓疑犯觸犯的非禮刑事罪 移交律政司司長審批和跟進 並徹查高警員與黃姓疑犯之間的關係 以釐定高警員犯罪的動機和目的”
12.就原告人的“請求事項”,本庭無權移交刑事罪行給律政司司長審批和跟進,因此本庭無審理 a、b 和 d 項的司法管轄權。
13.基於上述的理由,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擬修定的第3a 段、b 段、d段,以及第4 a、b和d段本庭不給予修改的許可。除此之外,本庭給予修訂的許可。
2011年12月30日提出被告人指原告人的傳票
14.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人藉傳票的申請要求本庭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第14A條的規定,剔除被告人要求本庭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傳票和判決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罪名成立;(2) 判決被告偽證罪名成立和判決被告敗訴;(3) 判決被告疏忽職守,行為失當,妨礙司法公正,行政失當,侵權誹謗罪名成立,並對上述行為對本人做出民事賠償和支付所有訟費;以及 (4) 命令有關部門對被告刻意妨礙司法公正的失當行為做出獨立公開之調查。
15.第14A號命令第1(1) 條規則規定:-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就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解釋問題作出裁定-
(a) 該問題宜於無須對該宗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裁定;及
(b) 除可能會有人提出上訴外,該裁定會對整宗訟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爭論點作最終決定。
(2) 在作出上述裁定後,區域法院可撤銷有關訟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或判決。”
16.傳票第1項的申請如下:-
“1. 基於普通法案例及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4A條 剔除被告剔除原告申索的傳票和判決被告濫用司法程序罪名成立-
a. 被告數份誓詞 均無批露令人說服 合理 合法的剔除因由 甚至出現天方夜譚與環境證據完全不符的故事情節。
b. 被告的誓詞是濫用司法程序表現 對案件造成拖延困擾的負面影響 違反法庭伸張公義的本質。
c. 被告的誓詞明顯觸犯偽證罪 被告的申請和誓詞均不可被採納和接受 做為剔除的因由。”
就傳票第1項申請的內容而言,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解釋問題要求本庭作出裁決,因此第14A(1) 條不適用於第1項的要求。
17.區域法院規則第77號命令第7(1) 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任何下述申請不得針對政府而提出 –
(a) … … … … … … …
(b) … … … … … … …
(c) 在任何由政府提出或針對政府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根據第14A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
是次傳票第1項申請是根據第14A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因此按上述第7(1)條規的規定,原告人不得對被告人提出第1項的申請。
18.傳票內的第2、3、4項申請如下:-
“2. 基於下列理由 判被告偽證罪名成立 和判決被告敗訴
a. 被告高永基於2006年對警察調查課做出的偽證(詳見本人附頁誓詞)
b. 被告葉約瑟於2011.11.23於誓詞中做出的偽證(詳見本人附頁誓詞)
c. 被告高永基於2011.12.28誓詞中做出的偽證(詳見本人附頁誓詞)
3. 判決被告疏忽職守 行為失當 妨礙司法公正 行政失當 侵權誹謗罪名成立 並對上述行為對本人做出民事賠償和支付所有訟費
4. 命令有關部門對被告刻意妨礙司法公正的失當行為 做出獨立公開之調查”
19.本庭是民事法庭,對第2和第3(侵權誹謗罪名成立除外)並無司法權轄權,因此不能對這些申請審理。就第3項內的侵權誹謗和賠償而言,恰當的程序是通過審訊 (而不是藉傳票的申請),由法庭根據證據作出判決。就第4項申請而言,本庭無權命令政府有關部門作出原告人要求的調查。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這張傳票的申請。
21.本庭定於20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的聆訊,並處理剔除原告人傳票申請的聆訊,及/或作出有關的指示。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孫恩益律師及羅英敏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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