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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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9月14日,本庭頒下判決書,就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擬修訂的第3a段、b段、d段、以及第4a、b和d段不給予修改的許可;除此之外,本庭給予修訂的許可。原告人要求本庭就該判決,給予上訴的許可。此外,本庭裁決需要裁決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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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918號
------------------------ 判決書 ------------------------ 1.2012年9月14日,本庭頒下判決書,就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擬修訂的第3a段、b段、d段、以及第4a、b和d段不給予修改的許可;除此之外,本庭給予修訂的許可。原告人要求本庭就該判決,給予上訴的許可。此外,本庭裁決需要裁決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判決書第6段述明:“a項的行為即使是事實,責任須由黃姓疑犯負上,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因此對被告人不構成訴因。"原告人指,假設黃姓疑犯的行為構成非禮刑事罪行已被確定是事實,則高姓警員與原告人就自動產生一法定之謹慎關係,此法定之謹慎責任乃建基於香港法例第232章和英系普通法的規定,高姓警員當日故意不履行其法定之責任就構成疏忽職守的訴因。就這一點指稱的事實而言,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如下:
3.原告人指稱高姓警員故意不履行其法定責任。這指稱的前提是高姓警員明知道非禮之事曾發生,但故意判斷事件不涉及刑事的成份。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案發經過”的內容沒有顯示直至高姓警員讓黃姓疑犯離去之前,原告人或其他人曾經告訴他,黃姓疑犯曾經非禮原告人;該內容也沒有顯示高姓警員知道黃姓疑犯曾經非禮原告人,而他“故意”判斷事件不涉及刑事成份,既然如此,他故意不履行其責的指稱便不能成立。 4.判決書第7段述明,假如高警員在調查事件中故意欠缺謹慎態度,疏忽職守的失當行為,該等行為並無導致原告人受到傷害;原告人並無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出該警員的行為,導致她受到傷害的事實。原告人指出,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d段清楚指出她受到高警員疏忽職守的傷害:
5.原告人指,判決書第12段所述“本庭無權移交刑事罪行給律政司司長審批和跟進,因此本庭沒有審理刑事的司法管轄權"是錯誤的判決。她指出,只要控罪由律政司司長根據區域法院按區域法院修例第75條的規定合法提出的,區域法院便具有聆訊和裁定的司法權限。區域法院條例第75 (1A) 條規定,凡任何公訴法律的程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F 條移交區域法院,對於涉及公訴書中所指稱的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本案是一宗民事訴訟,不是由律政司司長而是由原告人提出的訴訟; 本案不涉及公訴法律,更加不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移交區域法院的案件,因此區域法院條例第75和75 (1A) 條不適用於本案。 6.原告人指稱,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 (F4) 條的規定,如本庭顧及司法公正的原則,認為適合者,可作出批准原告人申請動議的命令。本案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程序條例》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人指稱,由她一開始申索,就已經提出公訴動議。本庭需要處理的,是申索陳述書修訂的申請。原告人並無在是次申請提出任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提出的動議,需要本庭裁決。 7.原告人引述2012年11月13日提交之新證據,作為指控高警員行為失當不當動機之證據。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對2012年9月14日的判決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只會就當日的判決是否有誤作出裁決,本庭不會考慮新的證據。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擬修訂的申請應否被批準時,本庭不會考慮某項申索是否有證據支持。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9.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剔除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2012年4月13日,原告人要求本庭准許她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而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取代原來的申索陳述書,因此本庭只須就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來考慮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擬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段 (“訴訟因由") 有a、b、c、d項的訴訟因由,本庭已在判決書頒令不給予a、b和d項修改的許可。在判決書的第8段本庭裁定“成日搞搞震 玩野"的文字表面上含有誹謗之意,因此c項不予以剔除,本庭仍維持這段判決。擬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共有a、b、c及d項的請求。本庭在判決書已頒令不給予a、b和d項修改的許可,但給予c項修訂的許可。由於本庭在處理申索陳述書的修訂申請時已實質上處理了剔除的申請,因此在處理剔除申請的理由亦同樣地適用於剔除的申請。原告人有權進行第3c段和第4c段的申索。 10.被告人須在28天內向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對方一份抗辯書。 訟費 11.本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須自己負責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費用。她須支付予被告人因修訂申索陳述書而導致產生,以及導致浪費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就剔除申請的聆訊,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如在14天內,原訟任何一方不向法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孫思益先生 (政府律師) 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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