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Man 對 Quan Kwok Hing

Case No.DCPI 77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771/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害訴訟案件2009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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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Man  

被告人 QUAN Kwok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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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2012年1月30、31, 6月25及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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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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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是一宗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在2007年11月28日,下午大約6時30分,原告人乘坐朋友何偉康先生 (“何先生”) 駕駛的輕型貨車MJ9635,由紅磡沿暢運道駛往佐敦。原告人當時坐在MJ9635左前方的乘客座位上,並扣上了安全帶,正在睡覺。在睡夢中,原告人感覺有一下強烈的震盪及聽到“嘭”的一聲,接着就仆向前,並碰到檔風玻璃,再彈回座位上。原告人後來知道意外是因為MJ9635與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計程車GN8513發生碰撞。

2.原告人指意外後她感到頸部及腰部痛楚。她一直留在車箱內,直至救護員到場,將原告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3.原告人指她因該意外受傷而有損失,在2009年3月透過代表律師,發出本傳訊令狀,指上述的交通意外,是因被告人的疏忽而引致,故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後被告人承認責任,區域法院於2011年5月16日頒下非正審判決,原告人獲勝訴,有關之損害賠償則押後,有待評估。

4.雖然原告人在提出本申索時,由律師代表,但到了2010年初,原告人則轉為自辯。

5.有關原告人損害賠償之評估程序,於本年1月由本席處理。後由於原告人指身體痛楚,不能繼續審訊,案件押後至本年6月及7月,繼續聽取所有證供及與訟雙方的結案陳詞。

原告人案情

6.本案的最主要爭議點,是原告人的傷勢。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09年3月存檔的一份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原告人因該交通意外,引致胸、頸及背受傷,又指意外後入院時的檢查顯示,原告人的頸、下背部份及胸壁有觸痛。其後,原告人於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27日間,4次返回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以處理背痛的問題。2007年12月3日,原告人由伊利沙伯醫院的物理治療師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左腰側肌肉及尾椎疼痛。

7.原告人於12月27日被轉介到脊椎科治理,經脊椎科醫生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尾椎骨疼痛,被安排接受物理治療。物理治療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人向前彎腰有困難,與及腰骶疼痛,她需用柺杖輔助行走。原告人由2007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住院,其後出院。

8.原告人由2008年2月28日起,定期到脊椎科覆診。在其後的物理治療檢查中,原告人仍有脊椎痛。2008年7月起,伊利沙伯醫院醫生轉介原告人到痛症科接受治療。醫生於2008年11月12日在原告人的脊椎注射硬膜類固醇以減輕痛楚,但原告人指成效不大。原告人每1至3個月,仍要到伊利沙伯醫院骨科及痛症科覆診。

9.就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失〔“PSLA”〕,原告人申請450,000元的賠償。

10.原告人又指因她的傷勢,須要僱理用一位家傭,每月工資為3,000元。原告人又指因她的傷勢,她須要僱用家傭至65歲。原告人因僱用家傭的損失,包括審前及審後的時間,共504,000元。

11.另原告人申請特別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交通費,購買輪椅的費用,修理汽車費用,及補品共10,802元。

原告人的證供

12.原告人親自作證,她引用一份日期為2009年8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

13.原告人在意外前,經已開始接受綜援,一直沒有受薪工作。所以,原告人沒有申請收入的損失賠償。

14.在意外前6年左右,原告人一直幫何先生做義務的跟車工作,每月開工的日數由十幾天到30日不等。她的工作是留在車上,為何先生紀錄他已完成的單及新接到的單。他們的工作是由貨倉運送法器到殯儀館。

15.原告人指因這次意外,她沒有再從事跟車之義務工作,只能全日躺在床上。她又指在意外前,她一有空便會游泳,但意外後,她已停止這項運動。

16.在回答盤問時,原告人指她在2007年11月是自己一個人居住的。意外後,在2008年6月,她搬到與何先生一同居住,讓何先生可以照護她。

17.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也曾盤問原告人,她為何先生做義工的原因。原告人其中一個解釋,是指她三叔去世之後,她幫她的三嬸處理一些業務上的安排,而何先生就是她三嬸的司機。羅律師問原告人有工作能力,為甚麼仍要依賴綜援。原告人指她不想家人知道她的工作與殯儀行業有關,又說,不希望叻過男人。

18.有關原告人和何先生的關係,羅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在何先生及原告人提供給警方的供詞中,他們互相以丈夫、太太稱呼,原告人同意這點。

19.原告人也確定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内容真確,包括上述的傷勢及治療過情。其後,她仍然每一至三個月到伊利沙伯醫院骨科及痛症科覆檢。她亦有看了4至5次中醫,所以也申請醫療費用。(在存檔上述兩份文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胡國賢律師行。)

20.原告人又補充,她在2008年9月開始,如出門超過1小時,便會用輪椅代步以減輕痛楚。於2009年7月22日起,醫生又再安排原告人逢星期二到伊利沙伯醫院接受為期8次的物理治療。

21.原告人指脊椎整天都會疼痛,晚上最嚴重,令她不能入睡。坐着超過30分鐘及走一小段路都會疼痛,連枕頭都用不到。她又指雙腳知覺下降一半,及右大腳、右小腳及背部有很多瘀血。

22.原告人指她在2008年9月開始要用輪椅。她在屋中可以行走,去廁所也沒有問題。但放小便就需要有人幫忙。

23.根據她的陳述書所述的身體狀況,原告人說她只可拿約1磅的東西,不然,脊椎連帶頸椎都會疼痛。她又指脊椎疼痛令左手無力,不能擰毛巾,所以需要請家務助理,幫助她處理日常事務,包括洗澡。而家務助理的支出約每月5,000元。

24.開始審訊時,原告人坐在輪椅上作證。她也向法庭申請臥下。在後期的聆訊,法庭提供了一張長凳方便原告人可以臥下作證及陳詞。

25.關於她的傷勢,原告人又向法庭講述,因今次交通意外後,她開始有小便失禁及滲尿的問題。起初,原告人以為是更年期的問題,又羞於啟齒,所以沒有向醫生提出。後來情況嚴重,出現排尿困難,需要接受泌尿科醫生的治療。原告人又指醫生曾對她說,她的泌尿問題,是因為本次交通意外撞傷脊椎,脊椎間盤骨凸出,影響膀胱括約肌神經線受損失引致的。

26.就原告人的傷勢,與訟雙方委派獨立的醫療專家,檢驗原告人及提供骨科報告及精神科報告。但與訟雙方並沒有提供由獨立的醫療專家所提供的泌尿科報告。有關各報告的內容,本席於下文處理。

27.羅律師向原告人指出,有關泌尿的問題,她一直沒有向醫生提出,直至意外後的一、兩年才向醫生講述,原告人同意這個說法。羅律師又向原告人指出,她的證人陳述書是在2009年8月13日才存檔的,當時她有代表律師。但陳述書內就傷勢的部份,也沒有提及泌尿的問題。原告人同意,她解釋是未察覺到問題,只知道底褲有濕的情況。

28.羅律師又指,在原告人所提供的有關泌尿科診治報告,醫生並沒有說明,漏尿的情況是因為交通意外而產生的。原告人指其中一位醫生親口對她說的。

29.羅律師又就意外時的受傷情况,向原告人提出盤問。羅律師指根據心理專家報告引述,原告人否認意外時,她的頭部有碰到檔風玻璃。原告人同意在意外時,她的頭舆檔風玻璃沒有實際的碰撞,她也解釋,她的陳述書說 “碰到”是 “觸及”的意思。

30.羅律師就兩位骨科專家的報告,向原告人作出盤問。專家的報告,紀錄原告人說她意外時,雖然有用安全帶,但仍被拋向檔風玻璃而有所碰撞(hit onto the windshield)。原告人不同意有說過撞到檔風玻璃。

31.專家報告又紀錄原告人自2008年9月開始使用輪椅。原告人又指在2008年中,是醫生建議她用輪椅的。羅律師指有關的醫療報告並沒有呈堂。原告人解釋她並非不能夠行走,只是不能夠長時間行走,因為會痛。

32.在盤問的過程中,原告人也確定,因今次的交通意外,她並沒有精神科的損害。原告人同意在交通意外之前,她有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在意外前數年,因她女兒的病況,原告人曾嘗試自殺。她後來在北區醫院接受治療。但就今次的意外,她的代表律師也有安排她接受精神科專家醫生的檢驗,有關的報告及內容,本席在下文再行處理。

33.羅律師引述北區醫院的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3日的醫療報告,指原告人在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間,在北區醫院的精神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原告人曾投訴她在街上被一輛汽車撞到,長期腳及背痛(persistent leg and back pain),因而失眠及有焦慮情緒。原告人同意在交通意外前約5個月,她碰到另一宗交通意外。根據原告人於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20日就被告人發出的質詢書而存檔的誓章,她在2007年5月21日發生交通意外,但傷勢輕微。她膝頭有少許紅腫,及受驚之下導致血壓高,留院觀察一晚,後出院。原告人又指在意外後,她被對方司機指罵,導致她血壓高。羅律師指她因這宗交通意外而產生恐懼,但原告人否認有懼怕。

34.羅律師又引述北區醫院的醫療紀錄,指原告人在2007年7月18日到該醫院精神科接受覆診。醫生紀錄指她因為該次交通意外而產生恐懼。但原告人不同意醫生的紀錄。

35.羅律師又引述北區醫院精神科的另一份日期為2009年8月19日的醫療報告,指她在20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向醫生透露,她在2007年11月碰上本次的交通意外,導致她長期背痛及有行動上的困難。提到這次意外,原告人哭泣及顯示焦慮及情緒低落。原告人指當時因為她坐輪椅,醫生提問,所以才告訴醫生本次的意外。羅律師指原告人當時申請法律緩助及預備提出本申索,所以才將意外告訴醫生,原告人否認這個說法。原告人確認交通意外並沒有影響她的精神病問題。

36.羅律師又引述兩位心理專家報告的紀錄,指在會面時,輪椅太闊不能進入診室,原告人拒絕離開輪椅,走幾步進入房間,結果,會面需要改在等候室進行。原告人否認她拒絕走入診室,她只表示,如果要離開輪椅走路,她會覺得痛苦。

37.原告人又提供了一份薪金收據,顯示有一名鐘點工人,黃秀娟,於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間,每日到原告人家中3小時,每次收費150元。羅律師盤問原告人,指她以綜援為收入,如何可以支付每個月4千多元的費用。原告人指她是一離婚婦人,在離婚時,得到一筆過的瞻養費,約3萬多元。在用完這筆錢後,她就沒有能力再聘用鐘點工人了。其後,她就依賴一些義工提供服務。

38.以上是原告人的證供。

醫學證據

39.與訟雙方亦向法庭提交了4位獨立醫療專家的報告。

40.根據骨科專家傅偉基醫生及黃國成醫生撰寫日期為2009年3月26日的聯合報告,在會面時,原告人是坐在輪椅上,會面時間約1個半小時,她的整體情況令人滿意。原告人的頸及肩膊轉動大致正常。原告人腰椎有觸痛,而背部的柔靭性因痛楚而減少,但其他活動是令人滿意及沒有痛楚的。骨科專家又指原告人的下肢動力及感覺正常。

41.專家亦以X光儀器檢查原告人的脊骨包括脊椎,並無不正常的現象。

42.黃醫生認為原告人因撞車扭動而傷及脊骨。在參考了有關醫院的醫療報告後,黃醫生認為並沒有記錄文件顯示原告人的腰椎受傷,除了在2007年12月7日的紀錄指她腰椎有觸痛。黃醫生又指,作為一個乘客,碰上輕微的扭傷,她的腰椎是不大可能因而有顯注的傷害及導致長期痛症(it is unlikely that his/her coccyx would have sustained any significant injury(not to say severe injury)resulting in persistent pain)。而腰椎受傷的徵狀,是意外後10日而出現的觸痛。黃醫生認為這只是一個主觀的徵狀(subjective sign)。在沒有其他徵狀例如瘀血、腫或骨折,單一的主觀感覺不能依賴作定案。

43.黃醫生結論原告人在意外後,最多可能對她的腰椎構成輕微的受傷(she could have had most sustained very mild injury to her coccyx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44.傅醫生的意見,只根據原告人形容意外發生的情況,包括她撞向檔風玻璃,再彈回座位上,她的背及腰椎可能因前後擺動而撞傷(her back and coccyx would have been contused during the rapid fro and back movement)。

45.傅醫生又引述北區醫院的醫療紀錄,指在2007年11月28日的記錄上,紀錄原告人有背痛。但文件沒有說明那一個地方有痛楚。在2007年11月30日的紀錄,有1個簡單的圖像,可能指腰椎觸痛。而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科的報告在2007年12月3日,腰椎有觸痛。所以,傅醫生不同意腰椎痛楚只是在交通意外後10天才向醫院作報告。傅醫生又相信原告人目前的背及腰椎痛,是因本次交通意外而引致的。

46.原告人向醫生表示,她需要用輪椅出入,以避免因改變姿勢而增加腰椎的痛楚。但原告人向醫生表示,她是可以無需依賴輪椅而行走,只是她選擇避免轉動站立與坐下的姿勢。黃醫生認為原告人所指的痛楚形式,不能夠以身體病變(organic lesion)解釋。

47.傅醫生有不同的意見,她指原告人的腰椎及背痛是真確的,否則她不會接受一些痛苦療程及使用輪椅;但傅醫生也同意原告人的痛楚比同類的病人為嚴重。傅醫生相信原告人的腰椎痛是存在的,而特別嚴重是因為她的情緒低落(depressive disorder)。

48.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的背及腰椎傷害,經已到了醫治上最高的康復點,而無需再接受進一步的治療。

49.有關原告人向醫生投訴,她的腰椎整天痛,而且不能夠拿超過1磅的東西及扭毛巾,黃醫生指並沒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原告人所受到的輕微肌肉痛傷應可以復原良好。而她腰椎痛楚,主要是非身體引致,骨科意見可能不能夠解釋。由於原告人在意外前有精神科的毛病,她的腰椎痛也可能是某一種因情緒病而產生的。傅醫生也同意這一類的碰傷,復原應該良好。而她的痛楚及殘疾是與她的情緒不穩有關。

50.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可以繼續她受傷前的工作,但傅醫生認為她工作的效率會降低,而且應該避免長時間坐着。

51.黃醫生認為黃女士的病假應為6個星期,傅醫生認為黃女士的病假應為3個月。

52.最後,兩位專家認為原告人應該接受精神科專家檢驗。

53.雙方又呈堂了精神科專家譚務成醫生及Dr K Singer於2010年5月4日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根據報告的紀錄,在進入診室時,由於原告人的輪椅過闊,但她又拒絕離開輪椅行幾步進入診室,兩位醫生需要在等候室進行這一次的檢驗。原告人又要求躺下接受檢驗,因為腰椎的痛楚。最後,她被說服繼續坐着接受檢驗。

54.報告又紀錄,原告人指她並沒有精神科傷害的投訴。她在檢驗時的情況,包括腰椎痛、小便不清及一雙下肢由臀部至腳趾的感覺失掉。在醫生提問時,原告人說在意外後,她對的士有恐懼。但並沒有避開它們或因此而沒有外出。她避開的士因為他們速度快而會加深她的腰椎痛楚。否則,她會搭的士。

55.兩位醫生詳細紀錄了有關的醫院的治療報告,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56.醫生的意見,原告人衣着良好,反應敏捷。在整個檢驗的過程中,原告人並沒有痛苦的表情。雖然原告人指她並沒有精神科的創傷,但兩位專家都作出評估。

57.Dr Singer引述醫院的報告,紀錄原告人在2008年10月15日向醫生報告,因本意外而產生背痛及行走不便;她表現緊張及情緒低落。Dr Singer認為要考慮因本意外,原告人是否有適應障礙及情緒低落(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及創傷後應激障礙(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 “PTSD”)。

58.就適應障礙的評估,Dr Singer指原告人在2008年10月15日的病況輕微,而在接受兩位專家檢驗時,原告人並沒有精神病的症狀,原告人也沒有精神病的投訴。她也沒有因精神健康的問題而影響她的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currently asymptomatic as she has no psychiatric complaints and no significant impairment in social or occupational functioning due to any psychiatric condition and is mentally normal on examination.)

59.有關PTSD,Dr Singer指這個症狀出現的可能性不高。原告人指在交通意外後,她對的士有恐懼。但Dr Singer指這病徵輕微,而且,也沒有其他PTSD的病徵支持。而且,原告人怕的士是因為它們的行走速度加重她的痛楚。所以,她怕的士是生理問題不是精神問題。

60.Dr Singer又指在2007年的一宗交通意外後,原告人在2007年7月18日接受檢查時顯得焦慮、緊張及情緒低落。她投訴因該次意外有滲入性的記憶。所以,她現時投訴對的士的恐懼可能是在本次意外前產生的。

61.Dr Singer又指原告人的資料有不協調的地方。原告人指她有嚴重的腰椎痛,但這與她在整個檢查過程中表現輕鬆及沒有痛苦表情,並不相稱。原告人又指她雙腳浮腫,但在檢驗時,並沒有浮腫的跡象。原告人指她的下肢喪失知覺,這不能以所知的機能失調解釋(cannot be accounted for by known physical disorder)。

62.Dr Singer在結論時指原告人對自己的病情有所誇大。原告人有輕微的情緒低落,但經已康復,也不構成需診治的精神失衡。Dr Singer又指她的情緒低落是在本意外前引起的。原告人有餘下的可能屬PTSD的徵狀,但這等徽狀很可能在2007年7月18日前經已存在。簡單而言,原告人並無精神科症狀。

63.譚醫生在結論時指他同意原告人有PTSD,但譚醫生沒有再分析他達成結論的理據。譚醫生又認為原告人的PTSD尚未康復,因她仍然害怕到外面活動,包括在的士內。她的社交活動減至零。雖然原告人在會面時並沒有明顯的情緒低落,但她害怕快速移動的交通工具,顯示她尚未由這次意外完全康復。譚醫生指原告人需要一段時間康復。原告人懼怕快速的交通,將會對她構成一個障礙。她需要繼續的心理治療。

64.Dr Singer指原告人因本次的受傷,在精神科病學考慮上,並沒有構成長久的損害或喪失經濟能力。

65.譚醫生認為今次的傷害屬中度。他評估損害為5%,及喪失5%的經濟能力。而兩位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可以繼續在意外前的工作。

66.有關原告人指她泌尿系統出現的問題,她並沒有提供任何獨立專家證供。在本案的核對表清單聆訊期間,原告人曾向法庭提交一些醫療報告,但這些報告並沒有正式存檔,也沒有派達被告人。

67.在審訊本案的過程中,原告人多次提及曾經將一些醫療報告交入法庭,經了解後,才在法庭檔案中發現這些文件,但沒有披露。

68.在閱讀了有關文件後,羅律師並不反對原告人呈堂,並補充於審訊文件冊內。在本案結案陳詞當日,原告人也再次向法庭補充一份醫療報告,也獲得被告人同意呈堂。

69.根據一份日期為2010年1月15日由Dr Fu Kam Fung, Kenneth簽署的病歷,指原告人在2009年11月24日由門診轉介檢驗失禁的問題,相信這也是她第一次就失禁的問題到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又從一份由伊利沙伯醫院發出日期為2010年4月12日的離院紀錄,指原告人在2007年因交通意外而有脊椎痛楚及偶然失禁,但成因並沒有詳細說明。其後,文件也顯示原告人繼續接受治療,其中部份是由醫院的護士指導使用導尿的工具。

70.原告人亦披露了其他在伊利沙伯醫院及北區醫院的治療紀錄,其中大部份經已由4位專家考慮及在他們的報告中,作出分析。

71.其中2009年8月19日北區醫院精神科的陳醫生,在報告中指原告人最初接受精神科的治療,並不是與交通意外有關的。她是在2008年10月15日,才講述她在2007年11月碰到的交通意外,導致她背痛及行走困難,她顯得焦慮及情緒低落。醫生最後在2009年4月15日對她作出診治,原告人報告有用中藥協助睡覺,及繼續在伊利沙伯醫院痛症科接受背痛的醫療。醫生指她的情緒並非低落。

72.在結論時,陳醫生指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及症狀,在本交通意外前已出現。陳醫生在另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3日的醫療報告,又記錄原告人在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間,到精神科接受治療。她主要的投訴,是被一輛汽車在街上撞到後,長期腳及背痛、失眠、情緒緊張,及因該事件有侵入性記憶。陳醫生在2009年12月14日曾會見原告人,原告人說她仍然有背痛,但她的情緒穩定。在檢視她的精神狀況後,原告人並沒有情緒低落或焦慮,也沒有自殺的念頭。並沒有任何精神病的徵狀。

73.而原告人在2010年2月6日在伊沙利伯醫生接受MRI的檢驗。根據2010年2月11日Dr Shu所做的報告,該報告於2010年6月23日編印,指原告人是交通意外的受害人,長期有脊椎痛,及偶然失禁。檢驗是要察看她的脊骨情況,報告又指原告人在L4/5椎間盤位有輕微的凸出。

74.這一份報告,後來由黃國成醫生提供專家意見。根據黃醫生於2011年9月28日所寫的報告,原告人在接受兩位骨科專家聯合檢驗時,並沒有提述她有失禁或泌尿的問題。上述的MRI報告,也沒有顯示傷害原告人的神經系統(no neurological compromise)。原告人的泌尿問題,如果是真的,也不是因她脊椎的情況而引致的,黃醫生又指L4/5椎間盤位的問題,是退化的現象,這情況在中年人非常普遍。而且,這種退化,可能引致下背痛,但不會引致長期脊椎痛或失禁。

其他證據

75.除了醫療專家證供外,被告人也提供了兩份私家偵探報告,及錄影有關原告人的生活片段,有關的錄影帶,在庭上亦有播出。原告人同意片中人是她。

76.其中第一份報告是在2010年2月至7月期間分多次進行錄影。有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在會見完兩位精神科專家後,即2010年4月16日,到了路上時,她離開輪椅,自行走上一輛客貨車離開。這報告也顯示原告人有用輪椅代步,離家購物。

77.第二份報告的錄影時間,是在2011年2月至7月期間分多次錄影。其中一段影帶顯示原告人在路上行走,情況如常人。又見她在小舖前,單腳站立試鞋。

78.原告人沒有否認片斷的内容。原告人指她知道私家偵探在錄影,她指答辯人沒有提供所有錄影。她又指她是痛,但不表示她不可以行。

討論及裁斷

79.由於原告人在意外前,並沒有有收入的工作,而她因綜援而得到的福利並沒有因今次意外受到影響,所以,原告人並沒有經濟收入的損失。原告人最主要的索償項目,分別為PSLA的賠償及因為她的活動能力問題,需要聘用一位家庭傭工/家務助理而招致的額外支出。

80.無爭議的事項,原告人的確遇上今次的交通意外,及有受傷。所以,她應該可以獲得PSLA賠償。賠償的金額,需考慮原告人因這一次交通意外而受到的傷害,所需要接受治療的時間及帶來的不便,及因而引致任何的永久傷殘。而這方面的裁斷,自然也關係到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合理的需要,去僱用一個傭工,及她需要僱用這個傭工多少的時間。

81.雖然被告人承認責任,但證明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及其嚴重性,舉證的責任仍然落在原告人身上。從以上的證供顯示,原告人的投訴,可分開兩大項目。首先,原告人在交通意外之後,出現腰椎疼痛及下肢感覺失靈,因而導致行動不便,有時候需要使用輪椅輔助,及需要其他人照顧。另一重要的項目,是失禁的問題。

82.從原告人所披露的所有醫療報告,並沒有一份顯示有醫生建議她需要使用輪椅,而在庭上播出於2011年4月4日她的活動情況,顯示她外出超過3小時,能夠獨自推着手推車行走,與原告人在庭上指她只走一段短時間有很大的不同。原告人說醫生診斷她需要用輪椅,但她又不能夠出示有關的報告, 所以沒有文件紀錄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口供是否可信, 在下文再分析。

83.有關意外發生的情況,原告人的說法有不同的版本。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她說在碰撞後,她“碰”到檔風玻璃。而根據兩位骨科專家紀錄,她所說意外發生的經過,她是撞向檔風玻璃(hit onto the windshield of the van)。原告人的口供,堅決表示並沒有撞到檔風玻璃。也許,兩位骨科醫生在紀錄上有錯誤,但這一點也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下文再處理。

84.根據黃醫生的分析,原告人的腰椎痛,不能以人體學解釋;而以她所述說的受傷情況,並不會引起嚴重的受傷。原告人所受到的輕微肌肉痛傷應可以復原良好。

85.傅醫生的意見有所不同,他依賴原告人撞向檔風玻璃為事發的情況。他指如果是這樣,就可能引致原告人被拋離座位又反彈回座位上。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並沒有撞向檔風玻璃,明顯,當時的碰撞比傅醫生評估的為低。所以傅醫生指原告人因猛烈的前後晃動而導致背及腰椎受傷的結論,不能成立。本席接納黃醫生的分析,即原告人只是受到輕微的碰撞。

86.但無論如何,兩位醫生對原告人的傷勢評估,都並不表示嚴重。以傅醫生的論點,他也同意原告人所述的傷勢及痛楚較同類病人為嚴重,所以,他認為可能與她的精神問題有關。當然,傅醫生並不是精神科醫生,他可以作出這一方面的疑問,但不能作出這一方面的結論。而本席就原告人的精神問題,自會考慮另外兩位精神科專家的意見。總結兩位骨科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無需接受進一步的治療,而嚴重的痛楚,可能是因精神科問題可能引起。以骨科專家的意見,原告人完全可以返回受傷前的工作。依兩位骨科專家的醫學證據,並不支持原告人所稱的椎痛,及不方便走動,及要使用輪椅的說法。

87.兩位精神科專家對原告人的情況,都作出了評估,其中Dr Singer所作出的分析,所引述的醫學論據,都非常詳細。

88.Dr Singer指原告人在檢查時,有誇大其詞。他指出原告人拒絕走入檢查室;他又觀察原告人,從她的表情顯示,她腰椎的痛楚,不可能達到她所說的嚴重情度。作為一位醫學專家,本席相信他在這方面的觀察,而且,譚醫生也沒有指Dr Singer這方面的分析有錯。譚醫生只說在會面時,原告人並沒有顯出情緒低落。

89.譚醫生指原告人患上創傷後應激障礙,但他沒有提出支持理據。譚醫生指原告人害怕快速遷動的交通,顯示她還沒有在意外中康復過來,需要精神科的治療。但Dr Singer指原告人對的士的恐慌是輕微的。在詢問時,她指她會避開的士,因為他們行走的速度快會增加她腰椎痛楚。Dr Singer指她避開的士是因為痛楚問題而不是精神問題,Dr Singer又指原告人的創傷後應激障礙,可能是因另一宗交通意外而引發,在本次交通意外前經已存在。

90.考慮了兩位專家的意見後,本席接納Dr Singer的意見。原告人在這次意外,有輕微的情緒低落,而且經已康復。本席不接納譚醫生的意見,指原告人有因本次意外而出現PTSD。而且,如Dr Singer分析,她的精神問題,包括PTSD,如果有的話,是在意外前產生。也沒有證據指因本次意外而加重了她的病情。當然,原告人指她沒有精神料傷害的投訴,而精神科專家的醫學證據,也不支據原告人所指這次意外做成傷害,或她所稱的痛症。

91.原告人在庭上說,今次交通意外後,她已經開始有失禁的情況,而起初以為只是更年期問題,由於羞於啟齒,所以沒有向醫生提出。醫生的功能,就是醫治每個病人的各種病情。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要向醫生隱瞞自己的病徵。而且,失禁必然會為原告人帶來生活上的不便,理應儘早求診,以求解決及治療。原告人的解釋並不可信。

92.又如羅律師所言,如果失禁的問題,在意外後就產生,原告人更應該將這件事告訴她的律師。但原告人在預備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時,即到了2009年8月,她的律師也沒有紀錄她投訴因今次交通意外後,出現失禁的情況。

93.而原告人所呈堂的醫療報告,包括上述的MRI報告,均沒有指她的失禁和本意外的傷勢有關。而黄醫生的補充報告,也說明MRI報告提到原告人L4/5椎間盤位的問題,是退化現象,可能引致下背痛,但不會引致表期脊椎痛或失禁。

94.所以,原告人也不能證明她的失禁問題,是本次意外的傷勢所引起的。

95.羅律師又向法庭指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她首先引述精神科專家報告,當時原告人聲稱不能下輪椅走動數步進入診室,但根據私家偵探的錄影片段,原告人離開精神科專家醫務所後,在街上等車,車到時她可以自己起來登車。

96.原告人解釋她只向醫生表示,如果起來她的腰椎會痛,並沒有拒絕走進醫療室。她又解釋,在街上沒有人可以幫助上車,所以她惟有自己行。

97.從以上證據看來,原告人在會見精神科專家當日,假設她腰椎有痛楚,她是可以由輪椅起來行走的。本席不能明白,原告人為甚麼會拒絕起來以走進診室,相信所牽涉的困難或痛苦,與上車是没有分別。又正如羅律師所言,在診所應該有護士,如果原告人有需要,應該得到適當的援助。原告人的解釋, 並不可信。這顯示原告人有誇大她的傷勢,而Dr Singer 也有相同的察見。

98.雖然羅律師就原告人與何先生的關係,作出了一些評論,但整體上,她與何先生的關係,與本案並沒有直接關係。本席認為無需作出進一步的考慮。

99.原告人呈堂黃秀娟的薪金收據,顯示黃女士每天都到來提供3小時的服務,她每月要付4千多元及黄女士。羅律師指這證據並不可信。原告人是一綜援戶,每月收取3千多元的援助,以4千多元僱用一位員工,似乎並不可能。在接受羅律師盤問時,原告人指她離婚時,收到一筆瞻養費,可以暫時支付這些薪金,但用完了就不能繼續聘用黃女士。這個解釋非常牽強。

100.而且,黄女士由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次3小時計。而羅律師也指出,在其中一些日子,原告人又向卓越家居清潔公司僱用家務助理,沒有理由需要同時僱用兩位助理。

101.原告指她僱用黄女士,並不可信。當然,原告人是否需要家庭助理,是要視乎她能否證明是因這次意外而產生的身體傷害。依以上的傷勢分析,原告人也不能證明她需要家務助理。

102.原告人的證供,在很多重要的事項上,都有所隱瞞或不令人滿意,上文已有分析,本席詳細考慮後,認為原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

103.綜合以上各點原告人不能夠證明她因為這次交通意外,而導致腰椎痛。她的說法,兩位骨科醫生都並不支持,原告人也沒有投訴精神科的問題,而精神科醫生也排除了骨科醫生考慮她痛楚情況是否因精神問題而產生的說法。她也不能證明,失禁的問題與這次意外有關。本席也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她不能證明她需要使用輪椅, 或需要聘用一家庭傭工來照護她。

104.原告人只是在一次交通意外中,因扭傷而需接受治療,就算本席採納傅醫生的意見,她需要3個月的病假,在接受骨科專家檢驗時,她早已經康復。在這段期間,本席也接受原告人需要接受上述的物理治療,及覆診。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康復後行動有困難而需使用輪椅。原告人只有輕微精神抑鬱,但經己痊癒。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永久的傷害,對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沒有重要影響。

105.基於以上事實的裁決,本席現在考慮了原告人應得的PSLA賠償。原告人申請450,000元。

106.羅律師指原告人申請的金額,明顯過高,她指合理的賠償額,應該是100,000至150,000元。羅律師也提供了11件案例來支持她的意見,包括Ng Ting Chun v. Chung Man Chun, Philip DCPI1070/2007, Chan Siu Youn v. Ng Kam Man 及其他人 HCPI533/1999,Siu Siu King v. Wong Chak Wing HCPI479/2003。本席在考慮了有關案例,裁定賠償金額為150,000元。

107.有關僱用家庭助理,原告人不能證明因她的傷勢而有合理需要,所以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108.被告人同意支付醫療費1,660元及交通費500元。由於本席對原告人傷勢的評定,原告人不能證明她需要用輪椅代步,這項申請駁回。原告人也同意她不是車主,所以,没有理據申請車輛修理費,所以駁回。而補品,原告人沒有任何單據,本席判得象徵賠償1,000元。

總結

109.本席判原告人得賠償金額如下:

PSLA 150,000元
醫療費 1,660元
交通費 500元
補品 1,000元

110.本席又判定被告須支付利息予原告人,對一般損害的賠償,利率為年息2%,由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算至今天;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利率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並由意外當日計算至今天。

111.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人支付這案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而原告本人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被告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訟費令,這令將會自動作實。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Phillis Loh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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