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敏 對 關國慶

Case No.DCPI 77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7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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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敏  

被告人 關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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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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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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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07年11月28日,在紅磡暢運道發生一宗交通意外,原告人因而受傷。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被告人承認責任,只就原告人申請的賠償金額,提出爭議。原告人的損失賠償評估,在2012年由本席審理。本席在2012年9月14日頒下判決書,裁定原告人可獲得約150,000元的損失賠償,有關的理由及計算方法,在本席的判案書已詳細說明,不再重複。

2.原告人在2013年2月8 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用以支持本申請,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2月8日的誓章。

3.被告人反對申請。本席在2013年3月14日聽取雙方就是次申請的陳詞,以下是本席的裁定。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官提出;而第2(10)條也補充,“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5.是否延展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這是法例賦予法庭的一項酌情權,而所有酌情權的運用,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一般而言,法庭在考慮是否延展時限,須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充份及合理的理由提出逾期申請,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所以,在處理原告人的逾期申請,本席同一時間考慮她的建議上訴理由是否有得直機會。

6.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述明,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原告人在支持誓章,呈堂一份伊利沙伯醫院Medical Board於2012年10月8日發出的報告,指原告人永久傷殘(permanent disability)為百分之十。當然,這份文件並沒有在聆訊時呈堂或披露。

8.原告人在誓章指本席在2012年判案在先,而伊利沙伯醫院判傷在後。本席在判案時沒有提及百份之十的傷殘,所以要上訴。

9.在聽取陳詞時,原告人並沒有詳述她逾期申請的理由。她也沒有解釋,報告在2012年10月發出,但只在2013年2月提出本申請。(作為紀錄,原告人在2012年12月19日,將報告寄入法庭,並要求本席重新考慮賠償額。本席通知原告人,本席無權覆核裁決。)

10.今日,原告人只是將文件交法院,認為可以由法院處理。但這並非正確程序。如果原告人沒有為自己以法律論點作陳詞,只可視為沒有向法庭表達支持論據。

11.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向本席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指“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詢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由於原告人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依頼一份新的文件證據,如果她不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條件顯示有特殊理由,則上訴法庭將不會收錄新證據,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也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2.律師又引述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指原告人的理由須符合以下的條件,才可以算為特別理由,即:-

(1) 付出合理努力後,仍得不到在下級法院聆訊時使用的證據;

(2) 這項證據必須是一旦提出時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要影響,即使毋須是決定性影響;及

(3) 這項證據必須不是本身不可能(inherently not improbable).

13.而本席也同意根據案例,上訴庭考慮是否收錄新的證據,經採用Ladd v Marshall的原則。雖然報告是在聆訊後發出,但所處理的是原告人的傷勢,不是聆訊後的事宜,Ladd v Marshall的原則適用。

14.律師指意外發生在2007年11月,而審訊則於2012年1月30日展開。所以,原告人有超過4年的時間,尋找證據以支持她傷勢的嚴重性。所以,該報告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條件。本席同意。

15.而且這也只是一份報告。任何醫療專家報告中指傷者的永久傷殘百分比,對裁定僱員補償金額可能有幫助。但在人身傷亡案件中,法庭要決定的,是傷勢如何對傷者的工作能力及未來生活構成影響。法官藉專家的意見去裁定考慮對傷者的生活及工作能力的影響,及考慮賠償金額。但法庭不應以永久傷殘的百份比去判定賠償。

16.再者,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申請關於未來收入的損失。原告人是獲綜援補貼人士,她的收入來自政府,雖然受傷,對她的津貼並沒有減少,所以,沒有收入的經濟損失。所以,原告人沒有申請這方面的賠償,本席也沒有判給。

17.相信原告人希望以這份文件,顯示她因意外而出現小便失禁的傷勢。但這份文件,並非檢查報告。而其中關於原告人的傷勢記錄,也沒有説明是原告人的投訴,或醫院的檢查紀錄。所以,綜合以上,這份文件對最終的判決不會構成影響。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

18.所以,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申請人的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條件,所以沒有合理的機會得上訴庭收錄為證據。而且,有關她投訴失禁的事,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分析及處理。她對本席裁決的上訴,也沒有合理的勝數機會。

19.本席亦看不到有因秉行公義而須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

20.正如本席剛才提述,原告人並沒有作出陳詞。她沒有解釋為甚麼不能在聆訊前獲得這份文件。雖然,報告是在10月發出,但沒有證據顯示這報告是不可能在聆訊前獲得。而原告人可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已逾期多時,原告人也沒有解釋延遲提出上訴的理由。所以,本席在考慮所有文件及被告人的陳詞後,駁回申請。

21.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可得本次申請的訟費。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M. Fung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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