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奏濃 對 吳貴忠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356/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2.

1. 這是一宗逾期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鄧奏濃在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DCEC 212/2009) ,2011年9月28日,暫委法官黃若鋒裁定他並非答辯人吳貴忠的僱員,判他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35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3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3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2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鄧奏濃 (Tang Chao Nong)  
   
答辯人 吳貴忠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9月21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逾期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鄧奏濃在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DCEC 212/2009) ,2011年9月28日,暫委法官黃若鋒裁定他並非答辯人吳貴忠的僱員,判他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2.《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23(1) 條訂明,區域法院在僱員補償申索的命令,與訟人可向上訴法庭上訴。第23(4) 條規定,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這條文亦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即使上訴時限屆滿,如法庭認為適當,可將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3.在原審時代表鄧先生的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誓章,詳細解釋沒有在期限前提出上訴的原因。簡單而言,律師是錯誤理解第23(1) 條,誤以為他需要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才可提出上訴,其實第23(1) 條賦予與訟人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毋需經法庭批准。律師在上訴期限前向區域法院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及後才知悉錯誤,他在翌日即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

4.鄧先生的前律師所犯的錯誤,雖然不是完全值得原諒,但是可以理解的,其他的律師,也犯過同樣的錯誤,見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 & Ors, HCMP 48/2006, 9/2/06, 第4和5段。

5.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很公平地指出,鄧先生在2011年10月12日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條,鄧先生進行的法律程序有42天的暫緩期,故此他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其實尚未超越上訴期限。

6.由於鄧先生沒有在期限內提交上訴通知書,他仍然需要本庭許可,方能逾期上訴。本席需要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最重要考慮的因素,就是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7.本席已詳細參閱雙方大律師的三份書面陳詞,認為鄧先生的上訴,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准許逾期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8.如果不批准逾期上訴,本席會就上訴理由,作出較詳細的討論和分析。本席既然批准上訴,就不適宜在這階段,對鄧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和答辯人的回應陳詞,加以詳細評論,以免影響上訴的裁決。鄧先生的上訴,是要推翻區域法院就事實的裁決,他需要證實原審法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又或者一個合理的審裁處,如恰當地考慮有關的事實,是不會作出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本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實質的機會,達到推翻事實裁定的準則,尤其是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8段的裁定,鄧先生和答辯人是共同分擔財政風險。鄧先生又指出,原審法官過份側重雙方過往參與的工程,忽略了意外當日的工程,雙方的安排和關係,這點也是可供爭議的。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鄧先生逾期上訴,准許他在7天內,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逾期上訴的訟費,歸納於上訴的訟費。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潘煥球、岑偉志、鄭棟根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淑芸律師行轉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