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世佳

Case No.HCMA 32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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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尹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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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4,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案發當日上午約近11 時,控方證人(高級警員 51472)駕著警方電單車巡經青山公路元朗段凹頭迴旋處,當時他尾隨「的士」(JR2868)在內圈行駛,「的士」由內圈切入外圈,引致一黃色中型貨車剎車和向左駛避開,兩車相距最近約1 公尺。當時「的士」沒有迫切情況須要切線,控方證人後來截停「的士」,上訴人是司機。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表示已扣11 分,希望控方證人給他一次機會。

3.上訴人承認在迴旋處由內圈切入外圈,當時外圈比較多車,事發前他與黃色中型貨車在內圈行駛,相距約3個「的士」長度。上訴人指當時有一隻狗在內圈出現,他為閃避這隻狗切入外圈。他切線時黃色中型貨車慢車讓他,在現場控方證人不讓他解釋。

原審裁斷理由

4.特委裁判官知道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小心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特委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誠實可信,她強調沒有因控方證人是警員而信納他的證供。至於上訴人,特委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一時說「的士」在內圈,一時說在外圈。雖有25 年駕駛經驗,竟供稱不知迴旋處內圈、外圈的分別。關於狗隻出現的位置也有兩個不同說法,特委裁判官認為這些矛盾並非言語誤會導致,最後不相信上訴人。考慮過整體證供後,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所講,裁定上訴人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才切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沒留意黃色貨車的車牌不合理,他又指出控方證人在筆錄證人供詞指貨車急剎,但口頭作供時只說貨車收掣和慢車。若黃色貨車受阻,必然會響號,但沒有這些證據。最後他指控方證人不讓他解釋,期間更召來另一警員,總的來說定罪不公平。

6.本案的主要證供是控方證人看見事發經過,若法庭接納他的證供,已足以證實控罪。黃色貨車司機的證供可有可無,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司機的證供可能對上訴人有利,控方證人沒有記錄黃色貨車的車牌,原因很多,本席認為沒有可疑,也不會造成不公平審訊。

7.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改證供,在筆錄證人供詞時提到事發時黃色貨車須緊急剎車,但在法庭作供時卻只說收掣或慢車。本席認為這只是形容上的差別,並非更改口供。其實,上訴人承認他切線時,貨車須要剎車[2]

8.上訴人又認為如果黃色貨車距離「的士」只1 米,照理貨車司機必定響號,但完全沒有響號的證據,所以控方證人的描述不可信。誠然,在遇上緊急情況時司機都會響號,一名司機響號與否可能有很多原因,沒有響號等於沒有危險的推理不合邏輯,這純是上訴人的估計,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在現場控方證人不讓他解釋,對他不公平。現場是否有機會解釋不重要,最要緊是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機會抗辯,既然特委裁判官沒有阻撓他抗辯,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0.最後,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曾傳召另一名警員到現場,兩人曾在現場商談,上訴人覺得可疑。該警員根本與案無關,也沒有參與調查,完全是上訴人多疑,本席看不出這事與本案的關係,不接受這理由。

11.上訴人的證供矛盾而不合理,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 18段已指出重點,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現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上訴人月入8,000 元,妻是主婦,兒子在學,開銷很大,本來已經濟緊絀,現再罰款4,500 元,實很難負擔。希望法庭體諒,減少罰款。

13.上訴人有多次交通定罪紀錄,曾因違例駕駛記分[3]於2005 年和2007 年被取消駕駛執照。他又兩次因在取消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被判監,而且還有多次超速和不遵守交通標誌被定額罰款。以這背景,特委裁判官判較高罰款額完全正確。

14.根據紀錄,特委裁判官已給他3個月時間繳交罰款,本席認為相當足夠,也合情理。

15.特委裁判官命令上訴人在3個月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指他已分別在2010 年6 月和2012 年1 月兩次修畢這課程,希望法庭考慮轄免他再修習這課程。

1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仍有待改進,所以應再修習改進課程。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文件冊第 6頁,證物 P1。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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