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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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2年第371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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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13年5月3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18分於海興交匯處近燈柱FC2924,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為KP4684的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 3.控方傳召一名證人,而上訴人也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裁判官聽畢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原判。 控辯雙方證供 控方証供 5.控方傳召証人警員33959號,事發時在事發地點,他穿著制服在荃灣路支路近海興交滙處騎電單車當值,並觀察該處之交通情況,交滙處內三線行車,是右灣,在燈柱FC2924對出,左二線與左三線之間有一條左邊虛線、右邊實線之白線分隔。當時無塞車,證人見在他觀察位置對出二十米之左二線有一部深色私家車以時速約二十公里行駛,而左三線有一部輕型貨車KP4684亦以相同速度與左二線之私家車並排行駛;輕型貨車司機用左手正在使用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當兩車駛到燈柱FC2924號對出位置時,輕型貨車加速至時速約四十公里駛前,過了左二線私家車一半車身,到達左二線與左三線有白界分隔線開端前,輕型貨車扭左切入左二線,並隨即轉入左一線進入荃灣支路往九龍,輕型貨車切線時無亮着指揮燈,切線引致左二線之私家車要急煞,私家車右車頭與輕型貨車之左車身最近距離不足一米。證人馬上亮著紅藍閃燈追截,最後截停輕型貨車,並告知司機,即上訴人,會檢控他不小心駕駛,私家事則在交滙處右轉駛向新界。 6.證人有為路型及各車位置繪圖,裁判官在庭上表明,圖上顯示之車輛位置是證人以前寫好之證供,裁判官不會考慮,而草圖則呈堂為證物P1。 7.上訴人盤問證人,證人証實,他觀察時,有戴着250度遠視的合適度數眼鏡,現場除上訴人及私家車外,有其他車行走。上訴人指證人說謊,證人不同意。 辯方證供 8.上訴人作供,上訴人於傳票上所指之時間、地點駕駛輕型貨車KP4684,他在現場駛過了虛實白線位置,望過左邊無車,便左轉進入高速道路往九龍。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描述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手持電話等,全部是謊言。 9.盤問時,主控問上訴人切線前是否有觀察過左後方,上訴人答,他無需要這樣做,他進入交滙處前曾在虛線前停車,見無車才駛入交滙處,所以後面是沒有車的,他看見「右」邊無車。主控指,上訴人是向左切線,上訴人答,是轉灣。主控請上訴人証實,上訴人是向左還是向右轉,上訴人答,是向左,他觀察過後方,是沒有車的。上訴人也說,他忘記切線時有沒有亮着指揮燈,他否認左邊有一部私家車,也說從沒擁有過控方証人指稱的手提電話。 10.主控向法庭透露,她忘記向法庭披露,控方証人有兩次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上訴人証實,他沒有因控方此項補充資料而要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也無需進一步作供,也無需作進一步陳詞。 裁判官的裁斷 11.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其席前的證供作出分析說:
判刑 12.至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說:
上訴理由 13.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只是依賴表格101內列印的一般理由,即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聆訊時某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不獲接納等。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他說,裁判官沒有着重控方證人於截停上訴人時沒有提及他(上訴人)用流動電話的問題,而控方證人是說謊。至於判刑方面,上訴的原因是他沒有犯罪就不應有刑罰。 答辯人的回應 14.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指出,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審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優勢,上訴庭不應輕易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而作事實裁斷。她回應上訴人向本席所作口頭陳詞說,姑勿論控方證人於截停上訴人時有沒有提及他用流動電話,控方證人已告訴他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控方證人當時有沒有指控上訴人曾用流動電話並不重要。 本席意見 15.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處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6.就上訴人口頭陳詞指控方證人沒指控他曾用流動電話之說,本席向上訴人澄清,他贊承在原審時他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這點,自己作供時亦無提及這點,只是向裁判官陳詞時有提及。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不,這點不成為合理的上訴理由。無論如何,控方證人於截停上訴人時已告訴他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而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並無犯錯。 17.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對被告人並無不公。綜觀本案的雙方案情,本席找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可犯錯,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18.就判刑方面,羅大律師向本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世佳HCMA 322/2012 (24/9/2012,未經彙編) 一案。案中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在內圈行駛,由內圈切入外圈,致令一黄色中型貨車剎車和向左駛避開,兩車相距最近約1公尺。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00元和在3個月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判刑上訴被駁回。 19.本案上訴人的交通刑事記錄不佳,有不小心駕駛、過雙白線行車、在左線超車和行車時使用流動電括等多項,看來以往的懲罰沒收阻嚇之效。裁判官只判罰款2,500元而不判停牌,也不需要上訴人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對上訴人已是很寬大。裁判官在判刑時說:
這顯示了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很大的信心和期望,並非對他重判。罰款2,500元絕非明顯的過重。 結論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