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Siu Man, Allan 對 Far East Hydrofoil Co Ltd

Case No.CACV 2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26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1 年第6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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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P SIU MAN, ALLAN
原告人
and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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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葉少民,聲稱於工作時意外撞傷手腳,因意外是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的疏忽,違返僱主責任,及違返佔用人法律責任所導致,所以向被告人追討賠償。案件在2011 年經過3 日審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在2011 年11 月24 日判處原告人敗訴。在該判決書的第二至第五段,陸法官解釋案件的發展經過,並指出在該案開審第一日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處理該案,但經聆聽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後,陸法官否決原告人的申請。

2.陸法官在判案書第26 段指出,“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真確性,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在第34 段,“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的三位證人乃誠實可靠的證人 …”。

3.原告人不服,在2012 年2 月3 日向法庭提交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並沒有提出此上訴案的任何上訴理由,只聲稱原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針對原告人就其上訴作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在2011 年12 月16 日發出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此後,法律援助署在2012 年2 月22 日發出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

4.雖然在2012 年2 月3 日原告人曾發出上訴排期通知書。但在2012 年5 月,上訴人向法庭申請無限期押後上訴程序,該申請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拒絕,法庭亦要求上訴人立即呈交及送達上訴文件冊。但直至2012 年6 月26 日被告人存檔其傳票為止,上訴人還未呈交上訴文件冊。

5.在6 月26 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人支付港幣10 萬元或上訴法庭認為公正的金額作為上訴保證金,並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上訴將被撤銷。同時,被告人亦提出此次申請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

6.被告人的申請定於9 月12 日上午10 時正聆訊。

7.在9 月11 日下午4 時之後,本庭收到由法律援助署發出的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根據此備忘錄,原告人就本案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8.在9 月12 日早上大約9 時15 分,原告人致電法庭,告知他在9 月11 日晚上感到不適,去了東區尤德醫院的急症室,亦已經入院。

9.在9 月12 日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的胡律師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 條(4),向本席申請不就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與本上訴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胡律師向法庭指出這宗案件由原告人聲稱工傷直至審判,相隔10 年時間。原告人已經不只一次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而每次申請均被駁回。雖然與本次上訴有關的申請法律援助只有一次,但該申請也早已被駁回。原告人亦沒有理由在這次聆訊即將要進行之時才申請法律援助。再者,原告人已在本案中不只一次用不同的理由申請將案件押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濫用法律程序。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59/10/29,如有表面證據顯示濫用法庭程序,法庭可作出上訴保證金命令。

10.本庭認同胡律師的陳詞,況且原告人雖然身在醫院,但法庭關於他的身體狀況只有他一面之詞,本庭認為不應該將該聆訊擱置。所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 條(4),本席命令就本上訴相關的所有程序不作任何暫停,因此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保證金的申請繼續進行。

11.至於申請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據胡律師解釋因為原訟庭用了三日聆訊,所以在此情況下10 萬元是一個合理的數目。本庭同意。原告人是靠綜援生活,所以應該不會有能力提供任何訟費的保障。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並無實際成功機會。

12.本庭認同被告人書面陳詞所指出,上訴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0 條規則第5 節,酌情命令原告人繳交上訴訟費保費金,這是因為原告人已在原審中敗訴,雖然有權上訴,但法庭亦應考慮保障另一方的利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59/10/25)。 雖然法庭不應輕易因為與訟一方沒有金錢而拒他於法庭門外,但法庭亦不能夠漠視有些與訟人,不理訴訟有沒有成功機會而繼續訴訟,使到另一方因其訴訟造成訟費上的損失。根據以上種種理由,以及本席認為原審的判決仍為事實上的判決,上訴庭是不會輕易推番原審的判決。所以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渺茫。正如以上指出,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況且原告人亦沒有道理在9 月12 日聆訊之際才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10 萬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需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上訴將被撤銷。此次申請的訟費亦由原告人支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被告人:由夏禮文律師行胡珮詩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