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少民 對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Case No.CACV 2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6號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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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少民
(YIP SIU MAN, ALLAN)
 
被告人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FAR EAST HYDROFOIL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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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3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上訴訟費保證金的上訴,有關命令,由當時任職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提出上訴的原告人葉少民當日因病入院缺席聆訊。副庭長命令,原告人須支付HK$100,000,作為被告人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在CACV 26/2012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須將該金額於28 天內繳交法庭,否則該上訴將被撤銷。原告人在2012年9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就副庭長9月12日的命令上訴。

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 條規則訂明,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內提出。就副庭長的命令提出上訴,傳票須在2012年9月22日或之前發出。原告人的傳票,遲了三天發出,他需要本庭的許可,才能提出這上訴。

3.由於原告人的延誤甚短,本庭考慮應否酌情准許他逾期上訴,首要的考慮是這上訴是否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4.在聆訊前數天,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本庭行使《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15(4) 條的權力,命令有關本上訴的法律程序,毋需暫停進行。本庭留意到,這已是原告人就他的上訴案件 (CACV 26/2012),第三次申請法援,他曾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9月10日作出同樣的申請,每次都被拒絕。本庭不認為在這情況,應暫停有關的法律程序進行。

5.上訴的有關背景,見於副庭長2012年9月19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至5段,本庭毋需詳細覆述。簡言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在 2011年11月24日,判原告人工傷意外的索償敗訴,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他的上訴通知書在2012年1月26日存檔,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26/2012。本庭就此指出,由於上訴通知書沒有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被告人,原告人必須得到本庭的許可,方能逾期進行CACV 26/2012的上訴。

6.被告人在2012年6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HK$100,000,作為被告人在CACV 26/2012的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由有兩點。第一,是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支付倘若上訴失敗會被判被告人獲得的訟費。第二,是原告人多次申請法律援助,申請被拒提出法援上訴,法援上訴被駁回又再度申請法援,又以不同的理由申請將本案押後,有表面證據顯示他是濫用法律程序。

7.副庭長接納了上述兩個理由。

8.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兩份誓章,和他對本庭的陳詞,包括一份長達12頁的書面陳詞和眾多附件,不認為他有任何理據,致使本庭應推翻副庭長的判決。

9.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他可能需支付對方的訟費,是毋庸置疑的。他長期依靠綜援過活,2011年8月24 日聆案官判定他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36,000,他至今未有繳付。

10.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在原審時也曾申請訟費保證金,聆案官在2002年4月17日命令他繳付HK$250,000,才能繼續進行索償,他就此上訴,2002年6月20日,當時任職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文翰判他得直,撤銷了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他援引這判決,要求本庭也同樣拒絕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11.林法官處理的訟費保證金,涉及被告人原審時的訟費,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 (1) (c) 及 (d)條規則提出,基於原告人沒有填報正確地址或轉換地址。這次的訟費保證金,涉及被告人上訴時的訟費,是按照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提出,兩種情況有不同的考慮。後者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對方上訴可獲判的訟費,普遍被視為特殊情況的一種,倘若沒有良好的相反理由,一般情況下法庭都會命令上訴人繳交適當的金額,作為對方訟費的保證,理由是顯而易見的。原審時被告人不可以用原告人欠缺經濟能力為理由,要求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除非原告人是有限公司。但上訴和原審有別,因為原審法官已就爭議審理並作出裁決,裁定答辯人勝訴,倘若上訴人的上訴失敗又未能支付訟費,表面上對答辯人構成不公,故此法庭會給予勝訴的答辯人保障,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保證金,才可進行上訴。

12.原告人在CACV 26/2012的上訴通知書,逾期送達對方,上訴通知書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聲稱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在他呈交本庭的書面陳詞,才就陸法官的判案書多個段落提出異議和上訴。他聲稱原審法官就他與被告人的兩次會面報告,錯誤地沒有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尤其是有人篡改會面紀錄的聲稱。他說原審法官禁止他對被告第一證人,作出專家意見性質的盤問,是處理不公,令法庭在關鍵性的問題,即是船隻泊岸時船艙劇烈搖晃的因素,無從得到答案。他亦投訴原審法官在他盤問證人時,多次打斷他的問題,或代證人回答。他又要求驗證原審時呈堂的所有文件的正本,聲稱審訊文件冊有人用不正當的方式影印,使看的人被誤導,從而影響判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人簡女士的證供,認為被告證人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原告人說這是錯誤的裁斷。

13.本庭並非審理原告人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毋需就這上訴的理由,作詳盡和決定性的分析。

14.在現階段,本庭需要決定的,是有沒有良好的相反理由,足以令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命令他繳付對方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如果他有極具勝算的理由,對陸法官的判決上訴,這可被視為良好的相反理由。

15.本庭目前的初步評估,不認為原告人對陸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有極具勝算的機會。陸法官在判案書,詳細交待了他對證供的評估,作出事實的裁決,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屬實,相反接納被告人的三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屬實,裁定原告人的受傷,並非在他聲稱的情況下造成,他並沒有成功舉證,受傷是由於被告人的疏忽或違反其他責任導致。原告人在書面陳詞提交的附件,陸法官已詳細考慮過這些文件證據,並在判案書分析論述。原告人企圖在上訴時推翻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決,是極其困難的。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不會輕易推翻事實的裁決。就文件證據的分析,本庭亦不認為陸法官有明顯犯錯。

16.原告人對本庭陳詞說,他由於沒有律師代表,在原審時處於不利的狀態,以致法官對他和他的證人的證供,作出不利於他的裁斷。他已盡力與法律援助署溝通,企圖說服對方批准他法援申請。他希望本庭可以仁慈寬大處理,不用他繳交保證金。

17.本庭認同副庭長的意見,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大,亦沒有任何表面證據顯示,是由於原告人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致使陸法官作出不利於他的裁斷。原告人鍥而不捨地申請法援,是毫無意義的。他沒有任何良好的相反理由,足以令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命令他繳付對方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18.本庭不認為他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就副庭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上訴。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不准許他就該命令逾期上訴。

19.由於原告人未有在副庭長的命令作出的28天內 (2012年9月12日),繳付HK$100,000的訟費保證金,而他又沒有許可就該命令上訴,按照副庭長的命令第(2) 段,他在CACV 26/2012的上訴已被撤銷。

20.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和被告人在CACV 26/2012的訟費,雙方對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由夏禮文律師行轉聘區家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