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徐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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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廬大樓(下稱“大樓”)位於九龍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樓齡已超過五十年。大樓共有351個住宅單位、45個地面商用舖位及60個地庫停車場車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J 333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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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徐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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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4年2月25至28日、3月3至6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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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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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題目 段落  
  引言    1-6  
  誹謗言論列表 7  
  原告人能否提出誹謗訴訟? 9-16  
  原告人是否被第29屆管理委員會“騎劫”? 17-19  
  第29屆管理委員會所作的訴訟決定是否適用於第30屆管理委員會? 20-22  
  法律原則   23-39  
  申索案    40-116  
  被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41-50  
  被告人的言論是否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51-58  
  被告人能否援引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  59-85  
  被告人能否援引公允評論的抗辯理由? 86-95  
  被告人能否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96-116  
  反申索案  117-285  
  文件P3及P4是否由原告人發佈?    119-122  
  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甚麼地方? 123-125  
  文件P6有沒有向商場公眾人士發佈? 126-129  
  原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130-151  
  原告人的言論是否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152-173  
  原告人能否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174-215  
  原告人能否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16-239  
  原告人能否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240-286  
  損害賠償   287-308  
  一般賠償  287-300  
  加重損害賠償    301-303  
  懲罰性損害賠償 304-306  
  特別賠償    307-308  
  禁制令  309-311  
  總結 312-313  
  訟費  314-316  
  後語  317-318  

引言

1.東廬大樓(下稱“大樓”)位於九龍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樓齡已超過五十年。大樓共有351個住宅單位、45個地面商用舖位及60個地庫停車場車位。

2.原告人是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成立於1972年5月25日。

3.被告人是大樓B座12字樓4室的業主。

4.四封由被告人發出的公開信件引發是次誹謗訴訟。

5.被告人以原告人所發佈的7封信、一幅橫額、2封以“東廬大樓正義業主”名義發出的信件及一張張貼在大樓公共地方的律師行收費單上的字句,反告原告人誹謗。

6.換言之,在本案中,原告人共倚賴4份文件,被告人共倚賴11份文件。該15分文件的原文可見於本判案書的附件。

誹謗言論列表

7.原告人指被告人的5項言論帶有誹謗;被告人則指原告人的26項言論帶有誹謗。為清晰起見,本席將雙方的指控按時間先後次序列表如下。本席沿用雙方在狀書上對每一項言論的識別編號。

日期 原告人言論
 
附件 被告人言論 附件
25.10.2010 “被法團釘契業主A座4/F 14室伍榮康派發署名被釘契業主B座12/F 4室徐偉業的信件,而這兩名人仕已全無誠信,欠法團管理費及維修費拾多年未還”(言論1)
“把為禍東廬的毒瘤伍榮康,徐偉業剷除,並拍賣其物業將其二人趕出東廬,為我們止血”(言論2)
P1    
26.11.2010

4.2012
“第29屆業主立案法團嚴重警告:B座12/F 4室徐偉業、A座4/F 14室伍榮康、A座8/F 3室鍾振雄,不可將廢紙投入業主之私人信箱內。特此通告。東廬大樓管理處示”(言論18) P2    
7.3.2011 “你班同黨果個徐偉業同鍾振雄上年10月份至今年3月份都冇交管理費,亦都冇交大廈維修費,成班都係東廬垃圾,要我哋孭埋你班人既費用我哋都未同你算賬”(言論19)
“唔好話八萬,就算法團使八十萬或一百萬來控告你欠費都係值得既,因為我哋一眾正義業主係要伸張正義,維護業主權益,冇理由比你逍遙法外”(言論20)
“出席3月20日的業主大會,聲討呢班東廬垃圾伍榮康、鍾振雄、徐偉業及王璐等人,等佢哋再冇顏面在東廬立足,不能在東廬搞事”(言論21)
P3    
11.3.2011     “請用雪亮眼睛看清我們黑箱作業的現任管委會,為了維護巨大私利,狂耍污糟手段。(“指控一”)
“如果讓他們奸計得逞,那東廬大樓假正義的假業主可不惜法團代價,用八十萬,甚至一百萬或更多的業主血汗錢去請律師剷除異己,一於東盧大樓真業主死而他得益。(“指控二”)
D1
14.3.2011 “收到徐偉業既信件,又話法團打輸官司要開大會,又話人哋唔跟佢既議程開會,大家又知唔知點解佢要咁做呀!講真,大家業主用雪亮眼睛睇吓佈告板上呢幾條友都係冇交費又欠管理費”(言論22)
“呢個徐同伍仔仲係早前比法團釘契,明眼人都睇得出,佢哋想利用入主法團將欠錢除去咁就以後都唔使交以前的欠款及以後的費用”(言論23)
“D厚顏無耻既人唔比錢仲告法團,呢個係乜嘢世界,比佢哋搞掂咗,東廬業主就慘啦,佢哋果陣又唔使交管理費又唔使交維修費,仲可以係大家身上攞着數,到時唔夠錢$加管理費,損失既就係廣大業主,輸家就係你哋”(言論24)
P4    
23.3.2011 “法團請大家往壁報板一看,徐偉業欠管理費六個月及維修費48,793外,還在早前欠下法團兩次消防花洒及地庫花洒工程6年沒有交款而被釘契,有一群正義的業主駡他們反被他們指(龜縮的)業主”(言論3) P5    
24.3.2011     “只是貴管委會向來黑箱,為不讓業主知悉濫花律師費對付反對者,從不依法把訴訟文件張貼出來。”(“指控三”) D2
25.3.2011 “徐偉業先生:閣下因欠管理費而再被本法團註契”(言論25)
“欠管理費月份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3月”(言論26)
P6    
28.3.2011     “本人在此收回頒給他們的「黑箱」名銜,因為無論黑箱、黑暗、黑手、黑心都不足以表達,可能只有一個「黑」字可勉強合適,因為只要黑法團仍然存在,我們都黑仔”(“指控四”) D3
6.4.2011 “徐偉業經常以訴訟方式與立案法團對話,大大令法團損失金錢,由第29屆管理委員會接任至今,徐偉業已入禀的案件達到六宗,而訴訟日亦有9天之多,涉及的訴訟費達拾多廿拾萬元,長久下去,法團經已再無法支付訴訟費,唯有向全體東廬業主增加管理費”(言論4) P7    
11.4.2011 “每次訴訟由於法團成員均是義工沒理由要負上任何法律責任,所以必須聘請律師答辯,每次出庭的律師費都是由大廈管理費用支付,這些費用全是由徐偉業一手做成”(言論5)
“日後管理委員會可能花費更大或有可能大幅增加管理費以應付不斷的訴訟,全是由徐偉業造成”(言論6)
“東廬有這些害群之馬,實在是東廬的災難,法團絕對相信邪不能勝正”(言論7)
“徐偉業要與管委會對話,應先繳清多年來積欠的維修費、管理費,自己做好責任先”(言論8)
“不要讓有機心的人及欠管理費、維修費人仕將大廈搞亂日常運作,令東盧全體業主損失”(言論9)
P8    
13.4.2011 “你徐偉業再告法團便再花費更大,你徐偉業就再浪費更多公帑,加管理費日子更接近了。”(言論10)
“你徐偉業欠下法團兩項維修費長達六年,法團才向你的物業釘契,經已仁至義盡”(言論11)
“法團絶對不會跟長期欠費及搞亂大廈的人對話,自己想想吧!徐偉業”(言論12)
P9    
26.4.2011 “在這案件上全是你徐偉業一手造出來的令法團花費訴訟”(言論13)
“徐偉業先生你需要負上訴訟責任”(言論14)
“真的不知你徐偉業居心何在,一邊說不希望法團花費訴訟,另一邊卻滋擾法團成員及派傳單滋擾各業主,徐偉業先生,本會奉勸你一句,這樣落去,只會令東廬大樓會有更多滋擾亦會令全體業主損失”(言論15)
P10    
27.4.2011     “老作了連3歲小孩也不相信的理由,去為失職的林主席和林秘書辯護,企圖把挪用公努合理化。”(“指控五”) D4
19.8.2011 “徐偉業發信給各業主,明顯有意影響騷擾涉及本案的業主,從中套取各業主私隱”(言論16)
“徐偉業要求業主給他電話,各位業主,這正是徐偉業套取業主私隱的方法,亦妨礙司法公正,日後從這些資料來滋擾各業主,其居心有目共睹,請各業主不要受騙。同時徐偉業的多年前的維修費及是次大維修的費用都欠交”(言論17)
P11    

8.在進入正式議題前,本席須處理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所提出的3項初步議題。

原告人能否提出誹謗訴訟?

9.曾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是一個法人團體,並非一個法律推定自然擁有個人名聲的自然人,因此無權提出誹謗訴訟。

10.曾大律師認為原告人不是一個營商的法人團體或公司,不存在商譽;不是非營商的法人團體,不存在類似於營利的法人團體的名聲;亦不是工會或慈善團體,會因誹謗言論而影響其保留或招募新會員的能力或獲得捐贈的機會,因此質疑原告人提出訴訟誹謗訴訟的權利。

11.曾大律師認為業主立案法團成立的目的,是幫助解決有關大廈業主所共同擁有的大廈共用部分日常管理的問題。以業主立案法團名義進行的訴訟,純是為了便利業主行使其共同權利或履行共同責任而進行。但提出誹謗訴訟,並不屬於上述範圍之內,亦非由於執行任何公契條文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任何條文的原因而提出本訴訟。

1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eung Tsang Hung & Ano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 [2007] 5 HKC 227的第73段指出,立案法團是大廈各共同業主的化身,立案法團之所以能夠以其身分參與訴訟,並非由於它擁有一些各共同業主所沒有的權利或責任,而是為了省卻一些程序上的負擔。立案法團的公司面紗的透明度非常之高,它可以為執行法庭判決的原因而被揭起[1]

13.換言之,立案法團與各共同業主的關係密不可分。各共同業主作為自然人所擁有的權利、責任,皆可以透過立案法團的名義伸張或承擔。毫無疑問,每一名共同業主均擁有聲譽,立案法團作為各共同業主的化身,必然擁有代表其整體的聲譽。

14.以本案而言,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秘書林文龍先生作供時稱,在被告人發出幾封涉及本案的公開信後,由於大樓的業主向附近的地產代理放盤出租或出售物業,各地產代理均曾經向他查詢究竟信件中所作出的各項指控是否屬實。顯然,在外間人士的眼中,原告人擁有聲譽,若有任何負面消息,會影響他們對原告人的評價。因此,原告人有需要保護其聲譽。

15.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2)(g)條規定:-

“(2) 法團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g) 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

16.本席認為在保護原告人的聲譽的前提下,原告人有權根據上述條款,向被告人提出誹謗訴訟。

原告人是否被第29屆管理委員會“騎劫”?

17.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她的論點:由於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林武照先生及秘書林文龍先生作供時說本訴訟是由第29屆管理委員會決定提出,因此,該行動並非原告人的決定,原告人是被第29屆管理委員會“騎劫”。同時,曾大律師指由於兩位林先生在作供時認為林武照先生、管理委員會和原告人是等同的,在法律上,本訴訟只能由第29屆管理委員會提出。

18.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19.管理委員會的設立,是代表立案法團行使及執行其權力。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變動,並不影響立案法團的身份。曾大律師的論點,本末倒置,顯然站不住腳。

第29屆管理委員會所作的訴訟決定是否適用於第30屆管理委員會?

20.最後,曾大律師認為提出本訴訟的決定是由第29屆管理委員會作出,當第30屆管理委員會在2012年5月6日上任時,再沒有訴因可繼續進行本訴訟。

21.曾大律師的論點,似乎是基於她認為該兩屆管理委員會各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有別於原告人。

22.事實上,管理委員會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A及4條規定的途徑召開業主會議委任。它的功能是代表立案法團行使及執行其權力。因此,將每一屆管理委員會視作獨立的法律實體的論點,並不成立。

法律原則

23.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在適當的段落,本席會加以補充):-

唯一涵義規則(Single meaning rule)

24.在詮釋誹謗字句的涵義時,法庭須要找出句子的唯一涵義,作為其自然而一般的涵義。主審法官須首先判斷有關句子對於一個合理的讀者來說其自然而一般涵義是甚麼;然後再判斷一個合理的人會否對該句子有相同的理解:見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v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2000] 2 HKC 557第562-563頁[2]

誹謗的定義

25.過往法院對誹謗作過不同的定義,原訟庭法官鍾安德在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no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 Others, HCA607/2008(28.5.2010,未經案例彙編報導)採用誹謗法權威典籍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所提出的定義:誹謗性的陳述會使原告人被不信任;或在他人的評估中被貶低;或被他人迴避或避開;或招致公眾憎恨或取笑[3]

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

26.若原告人指控文字的自然而一般涵意對他造成誹謗,被告人有權證明該文字對一個合理的人所能理解的任何一個涵義為正當:見Gatley on Libel & Slander,第12版,第27.8段 [4]

27.若被告人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他必須清楚說明他準備證明為正當的字句涵義。被告人有權證明字句的任何合理涵義:見Mak Shiu Tong v Yue Kwok Ying & Anor [2005] 1 HKLRD 33第22段[5]

公允評論(Fair comment)

28.若被告人以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他必須證明:(1)該評論涉及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務;(2)該評論明顯地可辨別為評論;(3)該評論是基於事實或受特權保護;(4)該評論直接或間接表明是基於甚麼事實而作出;(5)該評論可由一名誠實的人作出,不論他是多麼偏頗或他的觀點多麼誇張或頑固:見Cheng Albert v Tse Wai Chun Paul [2000] 4 HKC 1第3頁[6]

29.若被告人被證明他並不真誠相信他的觀點,公允評論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見Cheng Albert v Tse Wai Chun Paul [2000] 4 HKC 1 第22頁[7]

30.被告人必須清楚表明他認為是公允的評論:見Control Risks Ltd v New English Library Ltd [1990] 1 WLR 183第189B-C[8]Mak Shiu Tong v Yue Kwok Ying & Anor. [2005] 1 HKLRD 33第24段。

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31.受約制特權作為誹謗案的抗辯理由,是基於法律承認在某些場合,一些訊息接收者有需要從某些消息來源接收坦率及不受約束的資訊。傳統上,這些場合包括某些人基於有責任提供資訊或為保護一些利益而提供資訊的情況:見Cheng Albert v Tse Wai Chun Paul [2000] 4 HKC 1第17頁[9]

32.發放訊息者與接收訊息者之間的相互關係,亦是構成受約制特權場合的重要元素:見Blakeney-Williams v Cathy Pacific Airways Ltd [2011] 1 HKLRD 901第127段[10]

33.Diplock勳爵在受約制特權的權威案例Horrocks v Lowe [1975] AC 135中指出,被告人能否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須視乎被告人有沒有濫用該特權的場合。若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在發放該誹謗性言論時,懷有不正當的動機,被告人便失去保護。原告人若能證明被告人帶有惡意,便足以證明被告人懷有不正當的動機。若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並不相信他所發放的訊息是真確的,便可推論為被告人帶有惡意 [11]

34.若法庭所處理的個案除了有關的言論的內容,該言論是在甚麼情況之下作出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外,再沒有其他證據以資推斷惡意的結論,則推斷被告人有沒有惡意的測試準則是:究竟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並不相信他所說的話是真確的,換句話說,他是否知道他的說話並不真確,或他對於自己說話的真確與否漠不關心[12]

35.Diplock勳爵強調,若作出言論者在沒有作出充分調查或缺乏證據而草率達致一個不理性的結論,但仍然誠心相信他所說的話是真實的話,不足以推論惡意。唯一足以破壞受約制特權的罔顧後果心態,是被告人對於他說話的真實與否漠不關心[13]

一般賠償(General damage)

36.誹謗案的一般賠償須達致3個目的:補償受害人的名譽損失;還他一個清白及考慮到受害人因誹謗言論而受到的苦惱、傷害及屈辱: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n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 Ors (No 2) [2013] 3 HKC 457第35段[14]

37.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誹謗的嚴重程度,越是觸及原告人的個人誠信、專業聲譽、榮譽、勇氣、忠誠及其人格上的核心本質,越是嚴重;誹謗言論發佈的廣泛程度,誹謗言論發佈給過百萬的讀者所造成的傷害遠比只發佈給一小撮人為大: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 An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 Ors (No 2) [2013] 3 HKC 457第39段[15]

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

38.如被告人在處理訴訟的過程中進一步傷害了原告人的感受,例如無理地堅持其言論的真實性;拒絕道歉或以傷害性和羞辱性的方式盤問原告人,法庭可判給加重損害賠償: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 Anor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 Ors (No 2) [2013] 3 HKC 457第112段[16]

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

39.如法庭認為被告人作出令人不能容忍的行為,可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如被告人刻意做出錯誤的行為,傲慢地漠視原告人的權利,再加上惡劣、嘲諷或壓迫的態度,法庭可視之為令人不能容忍的行為:見Lo Sam Shing v Li Fong,HCA 1803/2011, 14.3.2014(未經䅁例彙編報導)第161段[17]

申索案

40.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所發佈的4封信件內的5項言論對其造成誹謗。就原告人的申索案而言,本席須要對以下問題作裁斷:-

(1) 被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2) 被告人的言論是否帶有誹謗性;

(3) 如有的話,被告人能否援引以下抗辯理由:-

(a) 有理可據;

(b) 公允評論;或

(c) 受約制特權;

(4) 若以上抗辯理由皆不成立,被告人應賠償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若干。

被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41.在判斷被告人的言論的唯一涵義時,法庭須考慮整份文件的前文後理及背景,而非單單字句本身的涵義:見Wong Wai Kay v Hong Kong Economic Journal & Another,HCA 1385/2010,26.4.2013第9(d)段(未經案例彙編報導)[18]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19] 第12版,第3.30段。

42.在以上原則指引下,本席裁斷被告人在有關信件中的言論的涵義如下。

文件D1

43.從信件的最後一段可見,被告人向大樓的業主發信的目的,是呼籲他們在3月20日的業主大會上,投票將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撤職。

44.本席裁斷信件中原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管理委員會的運作缺乏透明度;

(2)   管理委員會成員假公濟私;

(3)   管理委員會成員以卑鄙手段,達到謀取私利的目的;

(4)   管理委員會行事不正;

(5)   管理委員會為鏟除異己,會動用大筆屬於各業主的金錢;

(6)   管理委員會會為了私利而不顧大樓業主死活。

文件D2

45.被告人為反駁管理委員會在電梯內張貼的公開信,指他拖欠六個月管理費,向管理委員會、大樓各業主及深水埗民政署發出這信件。

46.本席裁斷信件中原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的涵義如下:-

(1)   管理委員會運作向來缺乏透明度;

(2)   管理委員會隱瞞業主;

(3)   管理委員會濫用律師費對付反對者;

(4)   管理委員會為掩飾事實,從不按照法律規定張貼訴訟文件讓大樓業主閱覽。

文件D3

47.被告人因被原告人以拖欠六個月管理費為由而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一項押記備忘錄(俗稱“釘契”,下同),向大樓業主發這信件批評原告人。

48.本席裁斷信件中原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收回以「黑箱」形容原告人的說法;

(2)   被告人進一步補充,以黑箱、黑暗、黑手、黑心等形容詞,不足以形容原告人;

(3)   被告人認為只有「黑」一字,才勉強適合形容原告人的作風;

(4)   原告人是作風形同黑社會團體;

(5)   只要原告人一日存在,大樓業主都算倒運。

文件D4

49.被告人因為要求管理委員會公佈LDBM 293/2010,LDBM  332/2010及LDBM 86/2010三宗案件所花的律師費用而未獲答覆,向管理委員會、大樓業主及深水埗民政處發出這信件。

50.本席裁斷原告人所指控的關鍵段落的涵義如下:-

(1)   原告人愚弄大樓業主;

(2)   原告人企圖以令人難以置信的藉口,掩飾林主席和林秘書的過失;

(3)   原告人挪用公帑;

(4)   原告人試圖掩飾挪用公帑的真相。

被告人的言論是否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D1

51.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的運作欠透明度,兼且其成員假公濟私,以卑鄙手段謀取私利,加上行事不正,為鏟除異己而不惜動用大量屬於業主的金錢,為了私利而不顧業主的死活。這種言論,必定令原告人受到懷疑,不被信任,在業主的眼中其地位必定被貶低,甚至招致憎恨。

52.本席裁定文件D1的言論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D2

53.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運作欠缺透明度,隱瞞業主,濫用律師費以打擊反對者,更掩飾真相及剝奪業主的知情權。被告人的言論,無疑令人對原告人產生懷疑,不被信任,令業主對原告人產生反感,甚至憎恨。

54.本席裁定文件D2的言論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D3

55.被告人以黑社會形容原告人的作風。毫無疑問,會令原告人被迴避,被貶低。

56.本席裁定文件D3的言論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D4

57.被告人指原告人愚弄業主,掩飾林主席和林秘書的過失,挪用公帑及掩飾真相。被告人的言論,會令業主對原告人產生反感,懷疑原告人的誠信,令原告人備受質疑。

58.本席裁定文件D4的言論對原告人造成誹謗。

被告人能否援引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

59.根據Mak Shiu Tong案例,被告人必須清楚說明他準備證明為正當的字句涵義。自從英國上訴庭在Lucas-Box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86] 1 WLR 147裁定在誹謗訴訟中,如被告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必須將他準備證明為正當的字句涵義清楚說明,讓原告人了解被告人的案情[20],這要求被其後的案例跟從,見Prager v Times Newspapers Ltd (C.A.) [1988] 1 WLR 77案例。被告人所須說明的涵義,稱為Lucas-Box涵義(Lucas-Box meaning)。

60.在香港,法庭同樣要求被告人清楚陳述其Lucas-Box涵義。在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1996] 4 HKC 519,原訟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基於被告人沒有列出Lucas-Box涵義,加上被告人對字句涵義的主觀理解不足以支持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不接納被告人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61.Au Yee Ming Ivan v Ng Fei Tip,DCCJ 4595/2008,25.8.2010(未經案例彙編報導),被告人沒有列出Lucas-Box涵義,在抗辯書內所列舉的詳情亦沒有指出任何誹謗性的涵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不接納被告人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62.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規定:-

“(2) 凡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被告人指稱在遭投訴的言詞是由於事實的陳述組成的範圍內,該等言詞在內容及事實上屬實,而在該等言詞是由關於意見的表達組成的範圍內,該等言詞是就涉及公眾利益的事宜而作出的公允評論,或被告人所訴者其與此相同的意思,則被告人必須提供有關詳情,述明在遭投訴的言詞中何者是他所指稱的關於事實的陳述,並提供關於他所倚據以支持指稱該等言詞屬實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

63.因此,被告人不單只須要提出其Lucas-Box涵義,還須要提供詳情。

文件D1

64.被告人在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12(i)至(xi)段,陳述發出文件D1的原因。

65.其中第12(xii)段,有如下陳述:-

“又或,被告人所表達的意思,指的是管委會以各種方法阻撓議程7的討論或通過,相信管委會最終的目的是確保當屆管委會委員不被撤換,保存既有私利。”

66.被告人沒有在第12段表明文件D1中指控一及指控二的Lucas-Box涵義。

67.被告人在第12(xii)段中所言,表示他相信管委會為了保全既有私利,故阻撓撤換他們的議程。被告人不能以主觀的觀點詮釋字句的涵義,來支持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見Hung Yuen Chan Robert案第532頁[21]

6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可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文件D2

69.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21(iv)段,被告人有如下陳述:-

“指控三的言詞是指出管委會以不張貼LDBM 10/2011的訴訟文件來隱瞞事實,被告人是有理可據的。”

70.充其量,被告人對指控三的字句提出的涵義為:-

(1)   管理委員會隱瞞事實;

(2)   管理委員會沒有張貼訴訟文件。

而管理委員會沒有張貼LDBM 10/2011案件的訴訟文件的指稱是支持該涵義屬實的證據。

71.被告人除了他本人作供稱原告人沒有將LDBM 10/2011的訴訟文件公布外,被告人傳召了管理處前主管黃世平先生作供。

72.黃先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間擔任大樓的管理處主管。他的工作包括執行主席林武照先生及秘書林文龍先生的指示。他的證供交代了LDBM 10/2011訴訟的前因後果,他說由於該案原告人被判敗訴,林主席一如既往沒有指示將該案的訴訟文件張貼。

73.原告人方面,林武照先生與林文龍先生皆稱已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將有關訴訟的文件通知該大廈的業主,但沒有說明具體細節。

74.相較之下,本席認為黃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

75.本席裁斷原告人並沒有將LDBM 10/2011案件的文件張貼。

76.然而,被告人所提出的Lucas-Box涵意,必須為有關字句的合理涵義:見Prager案例第86F[22]

77.除了被告人提出的涵義外,指控三的字句還包含其他涵義。舉例來說,被告人並沒有將“管理委員會濫花律師費對付反對者”給予其Lucas-Box涵義。此涵義對原告人聲譽造成損害。

78.指控三所包含的幾個涵義之間的關係互相緊扣,被告人只證明其中2個涵義,並不足以支持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

79.因此,就算被告人能證明他所提出的Lucas-Box涵意,被告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文件D3

80.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26(iv)段就文件D3中的指控四言詞有如下陳述:-

“…... 指出控制原告人的管委會有越權和濫權的情況,以管理費、大樓共用基金或特殊基金支付無事前授權或無充足理據引起的訴訟費用,做出損害大樓內業主利益的行為。如果讓越權和濫權的管委會繼續控制原告人,原告人(原文直引)深感本人及/或業主們都行衰運,才自嘆“黑仔”。”

81.被告人沒有提出其Lucas-Box涵義。

82.就算根據第26(iv)段的陳述來說,只能引伸如下涵義:-

(1)   原告人越權和濫權;

(2)   原告人用大樓公帑支付沒有授權或充足理據下引致的訴訟費用;

(3)   原告人的行動損害了大樓的業主;

(4)   如果讓管委會繼續控制原告人,被告人甚至其他大樓業主同走惡運。

83.一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所提出的Lucas-Box涵意,必須是字句的合理涵義。以上的涵義,顯然不能從指控四的字句產生。

84.因此,被告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D4

85.被告人沒有就文件D4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被告人能否援引公允評論的抗辯理由?

86.根據Control Risks Ltd案例,被告人必須清楚地表明他認為是公允的評論。在Au Yee Ming Ivan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以被告人沒有清楚列出其認為是公允的評論,裁定被告人不能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8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被告人不單只須要表明他認為是公允的評論,還須要提供詳情。

文件D1

88.被告人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中沒有就指控一的字句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89.在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14(iii)段,被告人稱指控二是基於文件P3而作出的公允評論。

90.指控二包含多重涵義,被告人沒有將其認為是公允的評論列出。基於這原因,被告人以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已不能成立。

91.再者,本席不認為指控二內的“奸計得逞”、“假正義”、“假業主”、“剷除異己”等用語有任何事實根據。

文件D2

92.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中,被告人沒有就文件D2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D3

93.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中,被告人沒有就文件D3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94.在第26(iv)段的陳述,被告人對指控四的最後一句言詞作出解釋。然而,指控四的言詞包含多重涵義,特別是對原告人稱為“黑法團”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權以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

文件D4

95.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中,被告人沒有就文件D4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被告人能否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96.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回覆書中,並不爭議被告人的4封信件是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發出,但聲稱被告人在信內的指控一至指控五,屬惡意中傷,因此被告人不享有受約制特權。

97.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規定:-

“(3) 凡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是惡意地發布遭投訴的言詞或事宜,則原告人不必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供他所倚據以支持該惡意指稱的事實的詳情,但如被告人以任何該等言詞或事宜是就涉及公眾利益的事宜而作出的公允評論,或以任何該等言詞是在享有特權的情況下發布作訴,而原告人又擬指稱被告人是被顯明的惡意所驅動,則原告人必須送達答覆書,提供從中推論出有該惡意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

98.因此,原告人必須在答覆書中提供足以推論被告人是被顯明的惡意所驅動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原告人不能倚賴他在答覆書內所提供的事實及事宜以外的事情以證明被告人的惡意: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第82/3/5段[23]

99.由於原告人沒有在答覆書中提供必需的詳情,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在發佈4封信件時,懷有惡意,從而摧毀被告人聲稱受受約特權的保護的抗辯理由:見Lo Ki Chung v Hong Kong Nam Hoi (Sha Tau District) Association Ltd, HCA 39/2003,(未經案例彙編報導),22.7.2004第91段[24]

100.然而,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發佈的信件,是否超越了回應原告人對他的指控的範疇。若被告人所發佈的信件的內容超越了該範疇,則視之為報復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2版第14.51段[25]

文件D1

101.被告人在2011年3月8日從信箱中收到文件P3,他相信所謂“東廬大樓正義業主”實際上是管委會或管理處主管虛構出來,藉詞責罵、侮辱他本人。

102.文件D1的內容,遠遠超越了回應文件P3內指被告人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法團值得動用金錢向被告人追討,及指摘被告人為東廬垃圾等指控的範疇,舉例如下:-

(1)   “我們黑箱作業的現任管委會,為了維護巨大私利,狂耍污糟手段”

(2)   “意圖魚目混珠,當業主是豬”

(3)   “只要一日仍被他們操控着法團,所有業主要求和意見都只能是廢話”

(4)   “為騙授權書,假意要授權代問工程,不得逞就亂說房協的津貼,如換人就會無津貼,請業主不要相信”

(5)   “黃世平時保安頭,保安工作又不見賣力,卻慣常狼狽為奸,做林氏兄弟打手,騷擾業主,越權介入業主開會事務,請業主認清此人。”

(6)   “如果讓他們奸計得逞,那東𠫂大樓的假正義的假業主可不惜法團代價,用八十萬,甚至一百萬或更多的業主血汗錢去請律師剷除異己,一於東廬大樓真業主死而他得益。”

(7)   “用手上一票通過撤他們職,東廬才可納回正軌。”

103.由此可見,被告人不單止在信內對原告人作出嚴重指控,還描繪管理處主管黃世平為一名與林氏兄弟狼狽為奸的打手。該等言論絕不能視之為對文件P3的合理回應。

104.因此,本席裁定文件D1的言論不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D2

105.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在2011年3月23日發出的公開信,指被告人欠6個月管理費及維修費,及因欠下兩次消防花灑及地庫花灑工程6年而被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釘契。

106.文件D2的內容,不單止回應有關指控,還進一步作出如下言論:-

(1)   “只是貴管委會向來黑箱,為不讓業主知悉濫花律師費對付反對者,從不依法把訴訟文件張貼出來。”

(2)   “無時無刻不斷催繳費,卻不管工程質量,不知是何居心。”

107.被告人將欠繳費的議題轉移,反指原告人“黑箱”、“濫花律師費”、“對付反對者”、“不依法把訴訟文件張貼”、“不管工程質量”及“不知是何居心”,明顯超越了對原告人指控作合理回應的範疇。

108.因此,本席裁定文件D2的言論不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D3

109.原告人在2011年3月25日張貼文件P6,指被告人因欠管理費而再被註契。

110.被告人在文件D3回應,並附上管理費收據,以證明他沒有欠費。被告人再加上以下言論:-

(1)   “所以請各位業主勿反抗,因為要對付你是不惜工本的”

(2)   “只不過是我們的黑箱法團用我們的錢對付我們”

(3)   “否則不管輸贏都是我們損失,而且,花光了又有藉口加管理費,他們可(原文直引)樂而不為”

(4)   “無論黑箱、黑暗、黑手、黑心都不足以表達,可能只有一個「黑」字可勉強合適”

(5)   “因為只要黑法團仍然存在,我們都算黑仔”

111.被告人的言論,充滿挑起大樓業主對原告人反感的意味。顯而易見,文件D3的言論超越了對文件P6作合理回應的範疇。

112.因此,本席裁定文件D3的言論不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D4

113.原告人在2011年4月27日張貼文件P10,內容指被告人引起訴訟,令法團花費,被告人須負上責任,及指被告人滋擾業主。

114.被告人在文件D4沒有就有關指控正面回應,卻作出如下言論:-

(1)   “不知是誰冒用了法團名義”

(2)   “內容“牛頭唔搭馬嘴”的不知是通告還是信件”

(3)   “老作了連3歲小孩也不相信的理由,去為失職的林主席和林秘書辯護,企圖把挪用公帑合理化”

(4)   “以讓業主可光榮地公開(不再被暗中)用口袋裏的錢對敬畏的林主席和林秘書表達支持”

(5)   “貴管委會要是再迴避交待有關費用,本人只好又被迫以訴訟方式查賬,再花法團錢的責任將輪到貴管委會負責”

115.被告人將矛頭指向林主席和林秘書,更表明會提出訴訟,令原告人負上花費公帑的責任。這種反唇相譏的言論,顯然超越了對文件P10作合理回應的範疇。

116.因此,本席裁定文件D4不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反申索案

117.被告人反指原告人所發佈的11份文件內的26項言論對他造成誹謗。

118.本席須要對以下問題作裁斷:-

(1)   文件P3及P4是否由原告人發佈;

(2)   文件P1、P5 、P7、P8、P9、P10及P11張貼在甚麼地方;

(3)   文件P6有沒有向商場公眾人士發佈;

(4)   原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5)   原告人的言論是否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6)   如有的話,原告人能否援引以下抗辯理由:-

(a)    有理有據;

(b)   公允評論;或

(c)    受約制特權;

(7)   若以上抗辯理由皆不成立,原告人應賠償被告人的損害賠償若干;

(8)   原告人應否賠償被告人加重損害賠償;

(9)   原告人應否賠償被告人懲罰性損害賠償。

文件P3及P4是否由原告人發佈?

119.文件P3及P4分別以東𠫂大樓正義業主名義發出。被告人傳召的證人黃世平先生稱管理委員會秘書林文龍先生指示他委託清潔公司以電腦打字製作,由管理員投入各戶信箱。林先生否認這指控。

120.文件P3、D1及P4同時呼籲大樓業主出席在2011年3月20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但兩者的出發點完全相反。被告人發出的文件D1,是要求業主投票將管理委員會撤職;而文件P3及P4,則捍衛管理委員會,呼籲業主在會上聲討被告人及與他同一陣線的業主,視他們為害群之馬,要將他們趕走。除此以外,文件P3及P4的內容,都是站在管理委員會的立場,與被告人針鋒相對。本席不相信大樓的一般業主會採取如文件P3及P4的作者的立場,視被告人為敵人,除之而後快。

121.黃世平先生是當時管理處的主管。他受命於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工作,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

122.相較之下,本席信納黃先生的證供。本席裁斷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秘書林文龍先生為抗衡被告人一方向大樓業主發出的公開信,製作文件P3及P4,發佈給大樓業主。

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甚麼地方?

123.被告人指原告人在地下商場的大型公告板、地下商場電梯大堂的牆壁、大樓的4部電梯內及公用地方張貼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中不承認被告人的指稱,及否認向商場公眾人士發佈上述文件。

124.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明確說出上述信件張貼的位置。在盤問中,他的證供並沒有受到質疑。相對而言,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只稱原告人曾張貼上述信件,但沒有說明張貼位置,亦沒有否認被告人的說法。

125.經本席衡量,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本席予以信納。本席裁斷原告人在地下商場的大型公告板、地下商場電梯大堂的牆壁、大樓的4部電梯內及公用地方張貼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

文件P6有沒有向商場公眾人士發佈?

126.被告人稱原告人將文件P6張貼在大樓公用地方,原告人否認。

127.被告人稱管理委員會在2011年3月25日張貼文件P6。原告人的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不承認向商場公眾人士發佈該文件。在盤問下,林武照先生卻承認他指示主管將該文件張貼,只是不清楚張貼出來的文件加上了手寫的字句。

128.林武照先生在法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互相矛盾。文件P6印上原告人的專用印章,必定是因為該文件需要張貼而蓋上印章。林先生亦是因為見到該印章才同意曾指示主管將該文件張貼。

129.本席裁斷原告人在大樓公用地方張貼文件P6,向行經商場的公眾人士發佈。

原告人言論的唯一涵義

文件P1

130.原告人基於A座4/F 14室業主伍榮康先生派發被告人的信件,發出此信作回應。

131.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欠原告人管理費及維修費十多年;

(2)   被告人全無誠信;

(3)   被告人是大樓的毒瘤,要將之剷除;

(4)   拍賣被告人的物業,達致將被告人趕走的目的,為大樓止血。

文件P2

132.原告人在地下大堂信箱的上方懸掛此幅橫額,向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業主作出警告。

133.本席裁斷橫額的內容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曾經將廢紙投入業主信箱之內;

(2)   原告人警告被告人不可再將廢紙投入業主的信箱內。

文件P3

134.本席已裁斷管理委員會秘書林文龍先生為抗衡被告人一方的呼籲而製作此信。

135.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欠交由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管理費;

(2)   被告人欠交大廈維修費;

(3)   被告人是大樓的垃圾;

(4)   被告人的行為令其他業主需要分擔被告人的欠費;

(5)   就算原告人花八十萬甚至一佰萬元向被告人追討欠費,也是值得;

(6)   不能讓被告人逍遙法外;

(7)   各業主應出席3月20日的業主大會,聲討被告人,令他不能在大樓立足及製造事端。

文件P4

136.本席已裁斷管理委員會秘書林文龍先生為抗衡被告人一方的呼籲而製作此信。

137.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所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欠交管理費和其他費用;

(2)   被告人較早前被原告人釘契;

(3)   被告人等人企圖入主法團,然後刪除欠款,以達到不用交費的目的;

(4)   被告人厚顔無恥;

(5)   被告人會在各業主身上討便宜。

文件P5

138.大樓在2011年3月20日召開週年業主大會時,有管理處人員受傷送院,原告人發出此信。

139.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所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拖欠管理費6個月及維修費48,793元;

(2)   被告人欠交消防花灑及地庫花灑工程費6年而被釘契;

(3)   被告人反指責罵其他的業主龜縮。

文件P6

140.原告人在大堂告示板張貼被告人被原告人釘契的律師行收費單,上面加上給被告人的訊息。

141.本席裁斷文件中被告人所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因欠管理費而被註契;

(2)   被告人欠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的管理費。

文件P7

142.在被告人向業主發出信件,指原告人犯有15項錯誤,原告人向大樓業主發出此公開信。

143.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經常向原告人提出訴訟;

(2)   被告人的訴訟令原告人損失金錢;

(3)   第29屆管理委員會接任以來,被告人入稟了6宗案件,訴訟日數9天,訴訟費用接近20萬元;

(4)   長此下去,原告人無法承擔訴訟費,會導致增加管理費。

文件P8

144.被告人就訴訟費問題在2011年4月8日向大樓業主發信,原告人發出此信加以反駁。

145.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每次訴訟原告人必須聘請律師答辯,律師費從管理費中支付;

(2)   此等費用全因被告人引致;

(3)   將來若因此而增加管理費,是被告人一手造成;

(4)   被告人是大樓的害群之馬,是大樓的災難;

(5)   被告人沒有盡自己責任,欠交多年維修費和管理費;

(6)   被告人是有機心的人;

(7)   不要讓被告人擾亂大樓的日常運作,令大樓業主損失。

文件P9

146.被告人向業主發信,指原告人混淆業主視聽,原告人發出此信加以反駁。

147.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如被告人再向原告人提出訴訟,將進一步浪費大樓公帑,管理費快將增加;

(2)   被告人拖欠兩項維修費6年;

(3)   被告人長期拖欠費用,沒有資格與原告人對話。

文件P10

148.原告人發出此信,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各宗訴訟案,表明立場。

149.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意:-

(1)   LDBM 332/2010的訴訟是被告人一手造成,令原告人花訴訟費;

(2)   被告人須為此負上責任;

(3)   被告人口是心非;

(4)   被告人滋擾原告人成員及大樓業主;

(5)   被告人的行為令全體大樓業主損失。

文件P11

150.被告人就LDBM86/2011向大樓一些業主發出掛號信,原告人發出此信回應。

151.本席裁斷信件中被告人指控的關鍵段落有如下涵義:-

(1)   被告人發信的目的,是騷擾涉及該案的業主,套取各業主私隱;

(2)   被告人要求業主給他電話號碼,套取業主私隱,妨礙司法公正;

(3)   被告人會利用該等資料來滋擾業主,別有用心;

(4)   被告人拖欠維修費多年及欠交大樓維修費用。

原告人的言論是否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1

152.原告人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貶低被告人的誠信。原告人更直指被告人全無誠信,形容被告人為毒瘤,應被剷除。原告人的言論,貶低被告人的品格,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憎恨。

153.本席裁定文件P1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2

154.橫額指控被告人曾經將廢紙投入業主的信箱內,因此發出警告。原告人發出的訊息,令大樓業主對被告人厭惡或不快。

155.本席裁定文件P2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3

156.信件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貶低被告人的誠信。信件亦形容被告人是大樓的垃圾,要將他趕走。顯然,其言論貶低被告人的品格,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憎恨。

157.本席裁定文件P3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4

158.信件指被告人因欠交管理費和其他費用已被釘契,貶低被告人的誠信。信件更指被告人企圖入主法團,以達到圖利的目的,厚顏無恥,及會向業主討便宜。此等言論,貶低被告人的品格,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憎恨。

159.本席裁定文件P4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5

160.原告人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曾經被原告人釘契,貶低被告人的誠信。原告人指被告人向責罵他的業主反唇相譏,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憎恨。

161.本席裁定文件P5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6

162.文件指被告人因欠管理費已被釘契,貶低被告人的誠信。

163.本席裁定文件P6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7

164.原告人指被告人所引發的訴訟,會令法團無法承擔訴訟費,因而令管理費增加。原告人的言論,將被告人的所為與管理費的增加連在一起,招致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不滿甚至憎恨。

165.本席裁定文件P7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8

166.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律師費的開支,將會令管理費增加。此等連繫,令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產生不滿甚至憎恨。原告人形容被告人是大樓的害群之馬,甚至是大樓的災難,顯然貶低被告人的品格。原告人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維修費和管理費,貶低被告人的誠信。原告人指被告人有機心及擾亂大樓的日常運作,令大樓業主損失,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憎恨。

167.本席裁定文件P8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9

168.原告人指被告人浪費公帑,令管理費增加,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不滿。原告人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維修費,貶低被告人的誠信。

169.本席裁定文件P9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10

170.原告人指被告人提出的訴訟,令原告人花訴訟費,被告人須負上責任。這言論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不滿。原告人指被告人口是心非,貶低被告人的品格。原告人指被告人滋擾法團成員及大樓業主,及其行為令大樓業主損失,挑起大樓業主對被告人的不滿甚至憎恨。

171.本席裁定文件P10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文件P11

172.原告人指被告人向大樓業主發信,目的是套取業主的私隱,更指被告人會利用該等資料滋擾業主。這種言論,促使大樓業主迴避被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長期拖欠維修費,貶低被告人的誠信。

173.本席裁定文件P11的言論對被告人造成誹謗。

原告人能否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174.本判案書的第59段已說明若原告人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必須陳述其Lucas-Box涵義。此外,原告人亦須要就其提出的Lucas-Box涵義提供詳情。

文件P1

175.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段,原告人重申第18和19段,及否認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第43段。

176.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及19段不承認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被告人所指的位置,否認當中含有誹謗言論。反申索書第43段指文件P1含有誹謗言論,原告人否認。該3段所產生的爭議點,本席已在上文處理。

177.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1至24.3段有如下陳述:-

“24.1 原告人重申經修訂的回覆書的第12段。

24.2 被告人的欠費行為對原告人的運作以及管理該大廈的工作帶來負面影響,並使原告人需要透過訴訟向被告人索取費用(包括LDBM 87/2011及其他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嚴重損害該大廈其他業主的利益。

24.3 由此可見,言論1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

178.第24.2段的陳述,包含了下述意義:-

(1)   被告人的欠費行為對原告人的運作及管理大樓的工作帶來負面影響;

(2)   原告人需要透過訴訟向被告人索取費用,包括LDBM 87/2011及其他小額 錢債審裁處案件;

(3)   被告人的行為嚴重損害大樓其他業主的利益。

179.以上3項意義,與言論1的字句並不對應。言論1指被告人欠管理費及維修費十多年,被原告人釘契,全無誠信。第24.2段則指被告人的欠費行為對原告人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嚴重損害大樓其他業主的利益。

180.經修訂的回覆書的第12段,只陳述文件D2內的指控三與LDBM10/2011無關,指控被告人不準時交費;將費用繳交到非原告人指定的銀行及不呈交繳款記錄。該等陳述沒有為言論1提出任何涵義。

181.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言論1的字句提出了合理的Lucas-Box涵義。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2

182.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5.1至25.4有如下陳述:-

“25.1 原告人有責任妥善管理該大廈,包括確保業主免受滋擾。

25.2 被告人長期在沒有原告人以及其他業主的同意下,肆意將信件或其他紙張投入業主的信箱,或會對業主造成滋擾。事實上,有業出(原文直引)向原告人投訴被告人的行為。

25.3 原告人真誠相信被告人的行為可能觸犯了《郵政署條例》。

25.4     因此,原告人只是根據事實向被告人作出警告,言論18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

183.原告人在上述段落解釋張貼文件P2的原因,但沒有就文件P2內的字句提出其Lucas-Box涵義。

184.因此,原告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3、P4及P5

185.原告人沒有就文件P3、P4及P5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文件P6

186.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9段稱原告人在言論25及言論26道出被告人的欠費情況和原告人的註契行動,並重申第24段的陳述,從而聲稱言論25和言論26有理可據。

187.本席須裁斷言論25及言論26的事實指稱是否成立,包括:-

(1)   在2011年3月25日文件P6發佈時,被告人是否拖欠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管理費;

(2)   原告人是否因被告人拖欠上述月份的管理費而註冊押記備忘錄。

188.原告人的證人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稱因為被告人不準時交費;將費用繳交到非原告人指定的銀行;及不呈交繳款記錄,所以只能向被告人追討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管理費。原告人在2011年3月4日透過律師將一份押記備忘錄註冊在被告人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公告被告人的單位拖欠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間的管理費。

189.根據被告人所呈交的創興銀行存款單,被告人在2010年12月29日繳付2010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的管理費。此外,被告人在2011年3月12日繳付2011年1月至3月共3個月的管理費。原告人在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確認被告人已繳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間的管理費,並會着手解除押記備忘錄。

190.林武照先生作供時解釋被告人採取不合作態度,沒有依原告人的要求在位於大樓內的創興銀行分行繳交管理費;在其他創興銀行分行繳交管理費後,沒有將繳費單副本交回管理處,以作核實用途,令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究竟有沒有繳交管理費。

191.雖然被告人的行為,為原告人製造困難。原告人不能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指稱被告人沒有繳交管理費。從客觀的證據可見,在原告人發佈文件P6時,被告人已繳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管理費。而在原告人註冊押記備忘錄時,被告人並沒有欠繳2010年10月至12月期間的管理費。

192.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文件P6中的言論25和言論26沒有事實依據。

193.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段及經修訂的回覆書第12段的陳述,已在本判案書的第175至180段加以分析。簡言之,該兩段就原告人的立場作出聲稱和對被告人作出指控,並沒有就文件P6內言論25及言論26提出Lucas-Box涵義。

194.因此,原告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7

195.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0段有如下陳述:-

“…… 原告人在言論4只是將被告人展開訴訟的情況和其為原告人的財政狀況帶來的影響道出,因此言論4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而原告人享有受約制特權作出該言論4。”

196.原告人只是簡單描述言論4的內容,沒有就言論4提出其Lucas-Box涵意,亦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規定提供有關詳情。

197.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文件P8及P9

198.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1段有如下陳述:-

“原告人除了重申本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19、24和30段之外,否認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的第51和52段。因此言論5至言論12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而原告人享有受約制特權作出該言論5至言論12。”

199.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及19段不承認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被告人所指的位置,否認當中含有誹謗言論。反申索書第51及52段指文件P8及P9含有誹謗言論,原告人否認。該4段所產生的爭議點,本席已在上文處理,在此不重複。

200.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2段的含義,本席在本文第178段已作分析。文件P8中的言論5至言論9,批評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大樓花費公帑;是大樓的害群之馬;指責被告人拖欠維修費及管理費多年;擾亂大樓日常運作。文件P9中的言論10至言論12,批評被告人浪費大樓公帑及長期拖欠維修費。

201.由此可見,文件P8及P9中的言論與第24段的含義並不對應。

202.一如上文第180段的分析,經修訂的回覆書第12段並沒有提供任何涵義,在此不重複。

203.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0段的陳述,正如上文第195及196段的分析,沒有為言論5至言論12提出Lucas-Box涵意,亦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規定提供有關詳情。

20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文件P10

205.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2段有如下陳述:-

“原告人除了重申本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19、24、25和30段之外,否認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的第53段。因此言論13至言論15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而原告人享有受約制特權作出該言論13至言論15。”

206.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及19段不承認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被告人所指的位置,否認當中含有誹謗言論。反申索書第53段指文件P10含有誹謗言論,原告人否認。該3段所產生的爭議點,本席已在上文處理,在此不重複。正如上文第195及196段的分析,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0段的陳述,沒有為言論13至言論15提出Lucas-Box涵意。

207.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2段的含義,本席在本文第178段已作分析。文件P10中的言論13至言論15,批評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大樓花費公帑,須負上責任;及批評被告人口是心非,滋擾大樓業主。由此可見,文件P10的言論與第24段的含義並不對應。

208.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5段只解釋張貼文件P2的原因,但沒有為文件P10提出Lucas-Box涵義。

20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文件P11

210.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答辯書第33段有如下陳述:-

“原告人除了重申本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19、24和25段之外,否認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的第54段。另外,原告人有責任提醒該大廈的業主要保障自己的私隱,亦有責任提醒他們LDBM 86/2011的案件仍在審理。因此言論16至言論17有理可據,及/或屬公允評論,而原告人享有受約制特權作出該言論16至言論17。”

211.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18及19段不承認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張貼在被告人所指的位置,否認當中含有誹謗言論。反申索書第54段指文件P11含有誹謗言論,原告人否認。該3段所產生的爭議點,本席已在上文處理,在此不重複。

212.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2段的含義,本席在本文第178段已作分析。文件P11中的言論16及言論17,指摘被告人騷擾大樓業主,企圖套取業主私隱,妨礙司法公正;及指控被告人拖欠維修費多年。由此可見,文件P11中的言論16及言論17與第24段的含義並不對應。

213.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5段只解釋張貼文件P2的原因,但沒有為文件P11提出Lucas-Box涵義。

214.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3段的進一步陳述,只解釋原告人發出文件P11的原因,但沒有為該文件提出Lucas-Box涵義。

2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

原告人能否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16.本判案書的第30段已說明若原告人以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必須列明其認為公允的評論。此外,原告人亦須要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2號命令第3(2)條規定提供有關詳情。

217.上訴庭法官關淑馨在Lam Yi Lai v Ip Kwok Chung and Another,CACV194/2009,12.3.2010(未經案例彙編報導)指出,被告人必須在抗辯書中表明在被投訴的言論中,那一部分為事實的陳述,那一部分為評論,而評論的部分,必須可辨別為評論。同時,有關評論必須建基於事實或受特權的保護。被告人必須在抗辯書中說明有關評論所建基的事實及提供詳情。若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就上述事項作出清晰陳述,法庭沒有可能對關鍵問題作適當裁決。關法官亦同時指出,有關的評論中必須直接或間接地表明該評論所基於的事實,讓一般讀者能判斷該評論是否公允。若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陳述該等事實,法庭難以就有關評論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裁決[26]

文件P1

218.原告人倚賴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段的陳述而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19.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4.2段及經修訂的回覆書第12段的含義,本席在本文的第177至180段已作分析。

220.顯然,原告人沒有表明言論1那一部分屬於評論。法庭無從處理基於以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所產生的最基本議題,即有關評論能否辨別為評論。當然,法庭亦無從處理其他議題,包括該評論是否建基於事實;在評論中原告人有沒有直接或間接說明該評論所建基的事實;及該評論是否由一名誠實的人作出。

221.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2

222.原告人依賴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算第25段的陳述而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23.原告人沒有表明言論18中那一部分屬於評論。

224.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3、P4及P5

225.原告人沒有就文件P3、P4及P5以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6

226.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9段稱原告人在言論25及言論26道出被告人的欠費情況和原告人的註契行動;並重申第24段,從而指稱言論25及言論26是公允評論。

227.顯然,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29段沒有表明言論25及言論26的那一部分屬於評論。

228.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7

229.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0段原告人只簡單描述言論4的內容,但沒有表明那一部分屬於言論。

230.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8及P9

231.原告人倚賴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1段的陳述而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32.第31段沒有表明言論5至言論12那一部分屬於評論。

233.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10

234.原告人倚賴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2段的陳述而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35.第32段沒有表明言論13至言論15的那一部分屬於評論。

236.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文件P11

237.原告人倚賴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第33段的陳述而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238.第33段沒有表明言論16及言論17那一部分屬於評論。

239.基於本判案書第220段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援引公允評論為抗辯理由。

原告人能否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受約制特權的場合

240.被告人沒有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抗辯書的回覆書中爭議原告人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發佈文件P1至P11。

241.無論如何,文件P1至P11在大樓的公用地方張貼,供大樓的業主及住戶參閱。文件的內容,涉及大樓管理上的事務。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責任向大樓的業主及住戶發佈有關訊息。另一方面,大樓的業主及住戶亦有相應的利益及興趣接收該等訊息。

242.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發佈文件P1至P11。

文件P1

243.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42(h)段中指原告人無權發佈個別業主的繳費情況和作出評論,及無特權發佈管委會明知是虛假的事情並作出評論,認為原告人明顯地懷有惡意。

244.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原告人可坦率地及不受約束地發佈訊息及言論。因此,原告人發佈個別業主的繳費情況,是受到保護的。然而,若原告人被證明濫用了該特權的場合,則其言論不受保護。

245.原告人的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張貼文件P1、P5、P7、P8、P9、P10及P11,是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糾紛已直接及嚴重地影響到原告人的管理工作,原告人稱有責任就有關事宜向大樓業主作出解釋及交代,並讓業主了解原告人的立場及處理手法。

246.原告人在文件P1中指控被告人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十多年,及指控被告人是為禍大樓的毒瘤,呼籲大樓業主將被告人剷除,拍賣其物業,將他趕走。這些言論,對被告人充滿敵意,完全與向大樓業主作出解釋及交代的說法不相符。本席認為原告人濫用了受約制特權的場合。

24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受約制特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2

248.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43(e)段中指原告人及管委會無權或責任發佈其明知是虛假的事情,認為原告人懷有惡意。被告人指原告人應知放入業主信箱的是信件而不是廢紙。

249.原告人的林武照先生及林文龍先生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中,解釋原告人收到業主投訴被告人長期將信件或紙張大規模地投入業主的信箱,對部分業主造成滋擾。因此原告人有責任向被告人作出警告,加以制止,因而在大樓懸掛橫額(即文件P2)。

250.原告人在文件P2中,並非提醒被告人不要將信件或紙張投入業主的信箱,而是警告被告人不可將廢紙投入信箱。文件P2所用的字句,旣不準確,亦遠較兩位林先生所描述的為負面。本席認為原告人濫用了受約制特權的場合。

251.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受約制特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3及P4

252.原告人沒有援引受約制特權為抗辯理由。

文件P5

253.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46(c)段指原告人無權或責任發佈個別業主的繳費情況和作出評論,及無特權發佈明知是虛假的事情並作出評論,認為原告人懷有惡意。

254.原告人對發佈文件P5的原因,見本判案書第138段。

255.文件P5中的言論3,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拖欠以下款項: -

(1)   6個月管理費;

(2)   維修費48,793元;

(3)   兩項消防花灑及地庫花灑工程費,被告人因而被釘契。

256.被告人並不爭議他沒有繳付48,793元大樓維修費。這亦是他在案件LDBM 87/2011的審訊中的立場。

257.林武照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解釋根據原告人當時的記錄,被告人欠繳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間共6個月的管理費及兩項工程費。由於被告人不準時交費,將費用繳交到非原告人所指定的銀行,及不呈交任何繳款記錄,令原告人難以按一般程序處理被告人的繳費記錄。在盤問之下,林先生表示釘契之前,被告人不合作,既不與原告人核對繳費記錄,也不回覆原告人發出的律師信,因此才決定釘契。

258.Diplock勳爵在Horrocks v Lowe中指出,若被告人不相信他的言論是真確的,或對其是否真確漠不關心,可推論為懷有惡意。然而,就算被吿人沒有作出充分調查或缺乏證據而草率達致結論,若他誠心相信他的言論是真實的話,仍不足以推論為懷有惡意。

259.雖然被告人在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3月12日分別繳付了由2010年10月至12月和2011年1月至3月期間的管理費,但由於被告人的不合作態度:沒有按月繳費;沒有在大樓內的創興銀行分行繳費;在其他分行繳費後,沒有將存款單交回管理處,原告人在核對被告人是否已繳交管理費的問題上,存在困難。至於該兩項花灑工程費,原告人亦是面對相同情況。

260.林武照先生作供時解釋,若業主在大樓內的創興銀行分行繳交費用,該分行會自動將存款單其中一張副本交回管理處,以作核對之用。但如果在其他分行交費,其他分行不會將存款單副本交回管理處,因此無從得知繳費的單位。

261.由於被告人的所為,原告人不能掌握被告人的繳費情況。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已繳費的情況下,原告人視作被告人欠費,是合理的推斷。因此,當原告人在作出言論3時,是有理由認為該言論是正確的。以事後的眼光看,尤其是在被告人出示存款單後,原告人的言論可能被認為未經充分調查而作出。但本席認為無損當原告人作出言論3時,原告人是誠心相信其言論是真實的心態。

26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斷原告人在作出言論3時,並非懷有惡意,因此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

文件P6

263.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答辯書的回覆書第47(c)段指原告人無權或責任向各業主及/或公眾發佈,更無特權發佈管委會明知是虛假的事情,認為原告人懷有惡意。

264.文件P6的言論25指被告人因欠管理費而被原告人註契;言論26指被告人欠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管理費。

265.基於本判案書第257至261段的原因,本席裁斷原告人在作出言論25和言論26時,並非懷有惡意,因此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P7

266.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48(b)段指原告人無責任或特權發佈被告人的訴訟情況,更無特權發佈管委會已知或應知是虛假的事情並作出評論,指原告人懷有惡意。

267.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原告人有權坦率地及不受約束地向大樓業主傳遞訊息。除非原告人濫用了該場合,或在發佈言論時懷有惡意,原告人是受到保護的。

268.在文件P7中的言論4,原告人向大樓業主交代被告人經常以訴訟方式與原告人對話,告知大樓業主被告人已提出6宗訴訟,訴訟日數已達9天,涉及訟費已接近20萬元,長此下去,會導致管理費的增加。原告人當時面對被告人提起的訴訟,有責任向大樓業主報告。同時,大樓的業主亦有必要了解情況,及了解有可能導致的影響。

269.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濫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原告人在發佈文件P7中的言論4時,沒有惡意成分。

27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發佈文件P7中的言論4時,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P8

271.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49段指原告人在發佈文件P8、P9及P10時,重複發佈已知或應知是虛假的事情並作出評論,指出原告人懷有惡意。

272.文件P8中的言論5及言論6,是基於被告人向原告人提起多宗訴訟而作出的評論;言論8是基於被告人在繳費問題上採取不合作態度,導致原告人推斷被告人長期欠費而作出的評論。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濫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上述言論受到保護。

273.然而,文件P8中的言論7及言論9,原告人以“害群之馬”、“災難”、“有機心的人”來形容被告人;亦以“邪不能勝正”及“將大廈搞亂日常運作”來形容被告人的作為。這種言論,將被告人描繪為大樓的敵人,顯然濫用了受約制特權的場合。原告人所傳召的證人,尤其是主席林武照先生及秘書林文龍先生,沒有解釋為何對被告人採取上述的立場。

27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受約制特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文件P9

275.文件P9中的言論10是基於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起多宗訴訟而作出的言論;言論11中所指的兩項維修費的釘契,是LDBM  10/2011的訴訟議題,該案在文件P9發佈時,仍未判決,原告人陳述了當時的立場;言論12重申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立場。

276.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原告人有權坦率地及不受約束地向大樓業主發佈關乎大樓管理事務的訊息。大樓的業主,亦有相應的興趣收到有關訊息。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濫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

27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P10

278.原告人因被告人向各業主派發單張,內容涉及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訴訟,因而發出文件P10回應。

279.在文件P10的言論13、言論14及言論15中,原告人重申對被告人的立場。

280.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原告人有權坦率地及不受約束地向大樓業主傳遞訊息。大樓業主亦有相應的興趣收到有關訊息。

28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文件P11

282.被告人在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回覆書第50(b)段指被告人向個別業主發出信件屬私人事情,不屬該大樓管理事務,原告人及管委會無權或責任作出干預或評論,及原告人無權執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被告人指原告人惡意地阻止被告人追查管委會主席行使授權書的真相而發怖文件P11。

283.LDBM 86/2011是被告人向林武照先生及原告人提起的訴訟。在該案中,被告人質疑在2011年3月20日的大樓業主大會中的240份業權份數的選票是否有效。該案在2011年10月7日開審。

284.原告人是基於被告人就該案向大樓一些業主發出信函而向大樓業主發出文件P11。原告人在文件P11的言論16及言論17中,提醒各業主被告人發信可能造成的影響,及各業主須注意的地方。

285.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中,原告人有責任不受約束地向大樓業主發放訊息,提醒大樓業主須注意的事項。大樓的業主,亦同時有需要接收有關訊息。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濫用受約制特權的場合。

28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損害賠償

一般賠償

287.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原告人應得5萬元以內的賠償,但沒有援引案例支持。

288.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援引以下案例:-

(1)   Lee Ching v Lau May Ming,HCA108/2005,26.4.2007;

(2)   梁偉訴倫國祥,HCA 2657/2002,11.9.2003;

(3)   Yorkview Company Limited v Lo Ying Kit Henry trading as AGT and others,DCCJ 5136/2009,28.7.2011;

(4)   Kwan Siu WaBecky v Marla Susilo,DCCJ 5396/2007,17.5.2011;

(5)   Wong Ying Chow v Wong Hang Yin,DCCJ 4078/2005,20.5.2010.

289.曾大律師陳詞稱被告人應獲得一般賠償200,000元。

290.Lee Ching案中,第一原告人是一間慈善機構的副主席,第二原告人是該機構秘書,被告人向該機構所有會員發出一封含有誹謗性言論的信,原告人獲判200,000元一般賠償。

291.梁偉案中,原告人曾擔任一大廈的管理員6年,他亦是其中一單位的共同業主,被告人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新任主席,被告人在業主大會中,在20多名業主或其代表面前誹謗原告人,原告人獲判賠償100,000元。

292.Yorkview案中,被告人向原告人的海外顧客發出誹謗性的信函,原告人獲判100,000元一般賠償。

293.Kwan Siu Wa Becky案中,原告人是一工會的主席,被告人是工會的其中一名執行委員,被告人向工會的一部分會員發出誹謗性電郵,原告人獲判100,000元一般賠償。

294.Wong Ying Chow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同屬一宗親會的資深理事,在一次會議中,被告人在20名理事面前誹謗原告人,原告人獲判100,000元一般賠償。

295.本席另外參考了以下近期案例:-

(1)   Poon Chi Hung William v Yuen Wai Chung, HCA 387/2011, 27.11.2012;

(2)   Mok Kam Kwai v Lam Mo Fat, HCA 1868/2010, 6.3.2014;

(3)   Lo Sam Shing v Li Fong, HCA 1803/2011, 14.3.2014。

296.Poon Chi Hung William案中,原告人是一屋苑的業主委員會的委員,被告人是主席,被告人核證一份含有誹謗性言論的會議記錄,原告人獲判80,000元一般賠償。

297.Mok Kam Kwai案中,原告人是一鄉事委員會主席,被告人是一條村落的村代表,被告人在村落的範圍內向外的位置掛起4幅含有誹謗性言論的橫額,原告人獲判400,000元一般賠償。

298.Lo Sam Shing案中,原告人是一名區議員,被告人向區內25名有影響力的人物發出一封含有誹謗性言論的信,原告人獲判200,000元一般賠償。

申索案

299.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誹謗言論對原告人的公信力造成損害,及被告人誹謗原告人的頻密程度,在參考過上述案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400,000元。

反申索案

300.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損害被告人的品格,但文件P2的嚴重性比較輕微,再考慮到原告人誹謗被告人的頻密程度,在參考過上述案例後,本席裁定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450,000元。

加重損害賠償

301.被告人就其反申索要求判給加重損害賠償。

302.原告人在11份被指控的文件中,其中6份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人的抗辯,並非不理性的行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誹謗言論,主要是圍繞着被告人拖欠管理費及維修費,及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興訟所致。從案中的證據可見,被告人在繳費問題上採取不合作態度,為原告人在核實被告人有否繳付管理費的工作上製造困難。被告人亦拒絕支付大樓的維修費48,793元,更為此聯同33名業主在LDBM 87/2011中與原告人訴訟,經過3天的審訊後,被土地審裁處裁定須支付該項維修費。在2011年,被告人在不少於3宗案件與原告人訴訟,包括LDBM 10/2011,LDBM 86/2011及LDBM 87/2011。由此可見原告人發出誹謗性的言論,是有其背景的因素,原告人並非無理地堅持其說法。此外,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在審訊的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冗長及帶有傷害性的盤問。

303.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不適宜判給加重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

304.被告人就其反申索要求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

305.基於上文第302段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合理地行使抗辯的權利,並無作出令人不能容忍的行為。

306.本席認為不適宜判給懲罰性損害賠償。

特別賠償

307.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陳詞稱由於被告人擁有大樓的2/807份業權份數,因此,不論本案的結果,被告人亦須分攤原告人本訴訟2/807的費用,因此被告人應得回相應的特別賠償,數額有待計算。

308.本席邀請曾大律師進一步闡釋此項申索的法律基礎和邏輯後,曾大律師表示撤回此項申索。

禁制令

309.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沒有陳述支持發出禁制令的理據。

310.正如張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陳述,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誹謗言論,在2011年3月至4月之間至為頻密,但之後已逐漸平息。

311.本席亦相信本判案書的判決對被告人具備足夠的阻嚇力。因此,本席認為不須對被告人頒下禁制令。

總結

312.就原告人的申索案,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400,000元,另加利息,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直至清付為止。

313.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案,本席判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450,000元,另加利息,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由本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直至清付為止。

訟費

314.原告人面對被告人的11份文件的指控中,其中6份文件的抗辯理由成立。被告人面對原告人的4份文件的指控的抗辯,全部不成立。

315.本席認為被告人承擔原告人百分之55的訟費,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316.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百分之55的訟費。本席頒下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後語

317.在香港擠迫的居住環境,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共處至為重要。本案的與訟雙方已為這宗歷時3年的訴訟付出時間、精神及金錢的沉重代價。

318.本席希望在本案畫上句號後,雙方能夠揭開新的一頁,重建和諧關係,回復正常的生活。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延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曾嘉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附件



[1]原文是:“It is clear from the foregoing that an owners' incorporation is the corporate embodiment of the co-owners collectively.  The corporation is a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capable of suing and being sued in its own name, not because it has or is given by statute any rights or liabilities separate from those that are vested in the co-owners, but to facilitate the exercise and enforcement of those very rights and liabilities, avoiding the cumbersome procedures previously required …… When it acts, it binds them all.  The corporate veil is highly transparent and may be lifted for the purposes of enforcing a judgment against any owner and, on a winding- up, for the corporation’s liabilities to be recovered from all the owners rateably.”

[2]原文是:“It is not uncommon in Hong Kong for judges to try libel actions without a jury.  The correct approach for judges to adopt when so doing is the one explained as follows by Diplock LJ in Slim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8] 2 QB 157 at 174G-175C:

But where an action for libel is tried by a judge alone without jury, it is he who has to arrive at a single ‘right’ meaning as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complained of; and with the concentration of functions in a single adjudicator, the need for his distinguishing between meanings which words are capable of bearing and the choice of the one ‘right’ meaning which they do bear disappears.  It would be carrying artificiality too far, even for the law of libel, to suggest that a judge sitting alone must approach the issue as to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complained of by asking himself not only the question: What is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in which the words would be understood by reasonable men to whom they were published?  ‘but also the further question: ‘Could reasonable men understand them as bearing that meaning?’”

[3]原文是:A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one to the claimant’s discredit, or which tends to lower him in the estimation of others or causes him to be shunned or avoided; or exposes him to hatred or ridicule.

[4]原文是“Where a claimant complains that words are defamatory of him i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justify those words in any meaning which those words are capable of conveying to a reasonable man.”

[5]原文是“However, the position is different where a defendant seeks to rely on justification or fair comment.  A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seek to justify any reasonable meaning of the words published which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might find to be the real meaning: Prager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88] 1 WLR 77 at 86.  And, ever since the Lucas-Box decision, his pleadings must make it clear what meaning his is seeking to justify.”

[6]原文是“A Defendant who wished to rely on the defence of fair comment must prove that: (a) the comment was on a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 (b) the comment was recognisable as a comment, as distinct from an imputation of fact; (c) the comment was based on facts which were true or protected by privilege; (d) the comment was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 indicated at least in general terms, what were the facts on which the comment was made; and (e) the comment was one which could have been made by an honest person, however prejudiced he might be, and however exaggerated or obstinate his views.”

[7]原文是:“…... a comment fell within the objective limits of the defence of fair comment could lose its immunity only by proof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genuinely hold the view he expressed.  Honesty of belief was the touchstone.”

[8]A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know what case he has to meet under a defence of fair comment just as much as he is entitled to know what case he has to meet when faced with a defence of justification. Where justification is pleaded, a defendant is now required to spell out in his plead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if it is their true meaning, he will seek to justify. These are the so-called “Lucas-Box” particulars ... In my view by parity of reasoning, when fair comment is pleaded the defendant must spell out, with sufficient precision to enable the plaintiff to know what case he has to meet, what is the comment which the defendant will seek to say attracts the fair comment defence.”

[9]原文是:“The rationale of the defenc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is the law’s recognition that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when there is a nee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a particular recipient to receive frank and uninhibited communication of a particular information from a particular source: see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 Ltd [1999] 3 WLR 1010, 1017.  Traditionally, these occasions have been described in terms of persons having a duty to perform or an interest to protect in providing the information.”

[10]原文是: “In its traditional formulation, the defenc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depends on reciprocity of duty and interest.  In Adam v Ward, Lord Atkinson said, “A privileged occasion is …… an occasion where the person who makes a communication has an interest or a duty, legal, social or moral, to make it to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made, and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so made has a corresponding interest or duty to receive it.  This reciprocity is essential.””

[11]原文在第149-150頁: “…... If he uses the occasion for some other reason he los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ilege ...... So he is entitled to be protected by the privilege unless some other dominant and improper motive on his part is proved. ‘Express malice’ is the term of art descriptive of such a motive.  Broadly speaking, it means malice in the popular sense of a desire to injure the person who is defamed and this is generally the motive which the plaintiff sets out to prove …...  If it be proved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what he published was true this is generally conclusive evidence of express malice …..”

[12]原文在第152頁: “So the judge was left with no other material on which to found an inference of malice except the contents of the speech itself,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made and, of course, the defendant’s own evidence in the witness box.  Where such is the case the test of malice is very simple …...  It is: has it been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did not honestly believe that what he said was true, that is, was he either aware that it was not true or indifferent to its truth or falsity? ”

[13]原文在第152-153頁:“If 'reckless' here means that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has jumped to conclusions which are irrational, reached without adequate inquiry or based on insufficient evidence, this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malice if he nevertheless does believe in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itself.  The only kind of recklessness which destroys privilege is indifference to its truth or falsity.”

[14]原文是:“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an award of general damages in libel is compensatory in nature.  As Sir Thomas Bingham MR pointed out in John v MGN Ltd, such awards have a threefold function: ‘The successful plaintiff in a defamation action is entitled to recover, as general compensatory damages, such sum as will compensate him for the wrong he has suffered.  That sum must compensate him for the damage to his reputation; vindicate his good name; and take account of the distress, hurt and humiliation which the defamatory publication has caused.’”

[15]原文是:“…… certain factors have been identified as important.  Thus, in John v MGN Ltd, Sir Thomas Bingham MR stated: ‘In assessing the appropriate damages for injury to reputation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 is the gravity of the libel; the more closely it touches the plaintiff’s personal integrity, professional reputation, honour, courage, loyalty and the core attributes of his personality, the more serious it is likely to be.  The extent of publication is also very relevant: a libel published to millions has a greater potential to cause damage than a libel published to a handful of people …...’”

[16]原文是:“Aggravated damages are part of the compensatory award and may be granted to ‘compensate for additional injury caused to the plaintiff’s feelings b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of the action, as when he persists in an unfounded assertion that the publication was true, or refuses to apologise, or cross-examine the plaintiff in a wounding or insulting way.’”

[17]原文是:“…… Thus, the scope to which exemplary damages are available have expanded from punishing profit motivated conduct, ie conduct under Lord Devlin’s second category, to outrageous conduct.  The essence of such outrageous conduct is conscious wrongful conduct committed in contumelious disregard of the plaintiff’s rights with an additional element of flagrancy or cynicism or oppression, or committed in manner or circumstances which render the conduct particularly appalling …...”

[18]原文是:“it is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context of the words in an article.  It follows that the context and circumstances of those words must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and the article must be taken as a whole: Gatley, para 3.29 and 3.30.”

[19]原文是:“It is necessary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not only the actual words used, but the context of the words.”

[20]原文在153F-G:”… the court should not, in our judgment, have hesitated in ordering the defendants so to plead their case that the plaintiff knew quite clearly what the defendants were purporting to justify. However, we would go even further and say that whatever may have been the practice to date, in future a defendant who is relying upon a plea of justification must make it clear to the plaintiff what is the case which he is seeking to set up. The particulars themselves may make this quite clear, but if they are ambiguous then the situation must be made unequivocal.”

[21]原文是:“…... But with the greatest respect, I do not see that their subjective views as to the meaning of those words can constitute a defence of justification in law.”

[22]原文是:“…... in my judgment, it is still open to a defendant to plead so as to justify any reasonable meaning of the words published which a jury, properly directed, might find to be the real meaning. ”

[23]原文是:The plaintiff is not entitled to go outside the particulars of facts and matters pleaded in the reply in support of the allegation of malice (Lo Ki Chung v Hong Kong Nam Hoi (Sha Tau District) Association Ltd, unreported, HCA No 39 of 2003, July 22, 2004).

[24]原文是:Under Order 82, rule 3(3), if a plaintiff seeks to destroy the defenc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by an alleg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uated by express malice, he must give the particulars of facts and matters from which such malice is to be inferred in the reply.

[25]原文是:Similar to the principle in the last paragraph is one whereby a person whose character or conduct has been attacked is entitled to answer such attack, and any defamatory statements he may make about the person who attacked him will be privileged, provided they are published bona fide and are fairly relevant to the accusations made …...  Mere retaliation, which cannot be described as an answer or explanation, is not protected.

[26]原文是:“47.  Firstly, the 1st defendant has not stated in the Defence which of the words in the relevant extract are statements of fact, and which comment.  To rely on the defence of fair comment, the comment must be recognisable as comment, as distinct from an imputation of fact …...

48. Secondly, the comment must be based on facts which are true or protected by privilege.  The Defence did not state the facts and matters on which the comment was based, and give particulars to support the allegation that such facts and matters are true, or were published on a privileged occasion. Without proper pleadings, and clear delineation of what those facts and matters are, the parties are at a cross purpose and it is impossible for the court to make a proper ruling, whether on a strike out application or at trial, if what is recognisable as comment was based on facts which are true.

...

50.  Thirdly, the comment must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 indicate what are the facts on which the comment is being made, so that the ordinary reader would be in a position to judge for himself how far the comment was well founded.  Without proper pleading on the facts on which the comment was based, the court is hardly in a position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if the comment does fall within these limits required by law.”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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