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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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65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8日 裁判日期:2012年9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罪名成立,被判每項控罪9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則由吳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於2009 年 11 月 10 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訴,指香港特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終止他的僱傭合約後,拖欠工資、代通知金、終止僱傭金等。上訴人向接見他的調查主任吳先生提交以下文書作為真文書:控方證物P 2(香港特種氣體有限公司的僱傭合約副本)及控方證物P 3(一份通過試用期確認書影印本)。P 2合約日期為2009 年 6 月 26 日,而受聘日期由2009 年 7 月 1 日起至同年10 月 6 日為止。上訴人投訴他已經通過3 個月的試用期,理應得到公司的解僱賠償。吳先生接受了上述兩份文件,吳先生將它們列為勞資審裁案件的證物,案件排期至2010 年 3 月 8 日審理。 4.審訊時,公司董事繆先生(“PW 1”)指兩份文件有多項虛假資料。PW 1說他在2009 年 6 月 26 日身處外地,不可能在當日與上訴人在香港簽訂僱傭合約。而上訴人的僱傭合約日期由2009 年 7 月 10 日開始,並非僱傭合約上聲稱的2009 年 7 月 1 日及上訴人每月薪金2 萬 8 千 元,沒有僱傭合約上聲稱的額外1 萬元房屋津貼。而公司從來不會向員工發出試用期證明書。上訴人於2009 年 7 月 10 日第一天上班,2009 年 10 月 6 日被解僱,上訴人根本還未通過3 個月的試用期,因此上訴人不能獲發代通知金等賠償。因此PW 1指上訴人所提交的兩份文件並非由公司發出,屬虛假文書。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但從他盤問PW 1的問題,法庭得知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PW 1誣衊他,而上訴人的版本是指他受聘的日期是由2009 年 7 月 1 日開始,但由於上訴人有事要辦,一直到2009 年 7 月 6 日才正式上班,之後再請兩天假,所以7 月獲發23 天薪金。上訴人亦指他因負責深圳公司的事務,甚少留港工作,因此公司特別向他發出每月 1 萬 元的房屋津貼。 裁判官的裁決 6.裁判官首先從辯方證物D 1可見到“Join Date”(入職日期)是“10-Jul-09”,明顯指出上訴人入職日期是7 月 10 日,而這文件上是沒有列出生活津貼項目。裁判官因此接納PW 1說法,即上訴人於2009 年 7 月 10 日上班。裁判官亦分析辯方所呈交的其他證物,最後認為它們不支持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亦留意在控方證物P 9,在第二頁的受僱日期和公司電話曾被改動,但沒有加簽確認修改。裁判官亦有留意受僱日期“01”左旁的字被劃去。上訴人曾向PW 1指,在2009 年 9 月 22 日,他曾問PW 1受僱日期應寫7 月 1 日,還是7 月 10 日, PW 1向上訴人說應改為7 月 1 日。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合情理,因上訴人向PW 1所指出的辯方版本,上訴人7 月 1 日至7 月 5 日,因私事不能上班,故在7 月 6 日上班,之後請兩天假,在7 月 9 日繼續上班,因此PW 1在這情況下沒有理由叫上訴人將受僱日期改為7 月 1 日。裁判官有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案底的,在考慮了全部證供及證據後,接納PW 1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上訴 7.吳大律師在上訴時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吳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及妥善地對上訴人有利的關鍵性證據作出分析,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所提供的僱傭合約是偽造的。吳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在審訊期間沒有公平及持平地處理上訴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及“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已提及上訴人是選擇不作證的,亦沒傳召任何證人,因此本席認為吳大律師是指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8.吳大律師投訴PW 1不能提供真正的僱傭合約,因PW 1說他簽了僱傭合約後,叫上訴人拿去入公司的檔案,但PW 1說當警方調查時,他找不到真正的僱傭合約。吳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合理。本席認為雖然PW 1不能夠提供真正的僱傭合約,但他能確定指出上訴人是在2009 年 7 月 10 日開始工作,亦正如本席有提過從辯方證物 D 1可見到,那是支持PW 1的說法。至於吳大律師所指若然上訴人是7 月 10 日開始受聘,為何他會得到由公司另一員工所發出的短訊,即辯方證物 D 4。上訴人當時在公司的職位是行政及財務經理,因此他是有機會從公司的網頁得到這樣的資料,而D 4是沒有記載上訴人的名字。 9.吳大律師亦投訴沒有證據顯示P 3上的公司蓋印是虛假的,但從PW 1的證供已指出公司是不會給員工發出這一類的信件。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官的裁斷,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10.吳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是初犯者,本案定罪對上訴人的前途造成極大影響及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案的不法作為而最終有所得益。吳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不需要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因此刑罰是明顯過重。 11.正如吳大律師所指本席已在HCMA 1020/2003曾指出該類案件是嚴重,而刑罰是要有阻嚇性的。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行使假文書,嘗試矇騙裁判官及他的僱主,這是為要得到最終賠償。因此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過往是品格良好,但這類案件的刑罰是需反映出案件的嚴重性,因此裁判官所判的9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本席判刑罰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