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譯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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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20/2003 HCMA 10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8日 裁判日期:2003年12月1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一)宣誓下作假證供及(二)使用虛假文書,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監禁一共十二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證人口供時,亦謹記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上訴人過往是沒有犯罪傾向。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雙方同意下,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作出一個承認書,雙方承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為勞資審裁處的調查員。於2002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投訴的僱主 - 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無理解僱他。上訴人當時解釋,公司指她於2001年10月31日缺勤及工作表現欠佳,因此勞資裁處展開聆訊。於2002年10月4日審訊中,上訴人向審裁處出示一份學生健康紀錄,該份紀錄顯示上訴人的女兒於2001年10月31日曾到沙田健康中心求診。 3.控方第五證人為上訴人僱主的代表。當審裁官向該位證人出示該學生健康紀錄時,控方第五證人發現聲稱2001年10月31日所作的記項並沒蓋印,而且日期是手寫的。控方第四證人為法庭職員,當時她將該份學生健康記錄影印及存檔,該份文件其後被列為控方第一證物。審裁官着上訴人向健康中心索取確認書。控方第三證人為沙田學生健康服務中心的護士長。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指出,健康中心於2001年10月31日是關閉。因為該情形,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程序要押後。 4.於2002年10月24日,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程序重新開庭。期間,上訴人宣誓作供,聲稱她曾於2001年10月31日帶女兒往沙田健康中心接受身體檢查。審裁官當時提醒上訴人作虛假證供乃屬觸犯刑事罪行,當時審裁官亦正確地向上訴人指出所述健康中心的一位朱醫生(即控方第二證人)已否認該中心曾於2001年10月31日有為市民提供診症服務,但是上訴人一再宣誓聲稱她於10月31日與她的女兒有前往有關健康中心,並由一位女醫生檢查她女兒的身體。 5.在調查下,控方第二證人(即朱醫生)及護士長(控方第三證人)兩位均表示,中心因裝修關係而關閉,所以於10月31日並無提供診病服務。經翻查紀錄後,發現上訴人的女兒曾於1996年6月15日及2001年2月21日曾往中心求診。雙方承認事實的同意書當時在審訊時列為控方第五證物。 6.控方第二證人亦有作供於1998年10月開始在沙田學生健康服務中心為主任醫生。於2002年10月,控方第二證人為該中心的唯一醫生。控方第二證人稱中心因裝修關係,於2001年10月31日並無提供服務。朱醫生亦解釋,一般學童每年到健康中心檢查一次,每次均要預約。如果發現學童身體有毛病,才會再預約跟進。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曾替上訴人的女兒檢查,第一次為1999年6月,而另一次於2001年2月,當時她發現上訴人的女兒體格正常。控方審訊時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控方第一證物的記項。而控方第二證人指學童的身高、體重及視力,均由護士填寫,日期由書記蓋章。在控方第一證物上有清楚地寫出學童的級別。 7.控方第二證人解釋,上訴人的女兒於1999年6月15日,就讀小學1年級A班。而於2001年2月21日,上訴人的女兒就讀小學3年級B班。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在2001年10月31日填寫控方第一證物的記項。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級別》一欄的記項 P3B/4B根本沒可能,因為學童不會同時就讀小學3年級及4年級,而上訴人女兒的出生日期為1992年9月1日,於2001年10月31日上訴人的女兒應是9.1或9.2歲,不可能還是8.5歲。 8.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他於1997年開始在健康中心當護士長。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發現控方第一證物於2001年10月31日的記項不尋常,一般來說,日期並非手寫,而級別及年齡的記項亦不確。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四證物是健康中心的電腦紀錄,記項包舌學童的年齡、出生日期、學童編號及求診日期。 9.控方第四證人為東區裁判處大樓勞資審裁處的書記,於2002年10月4日她負責協助韋業顯審裁官。當日審裁官處理上訴人的申索編號為1308/2002。當日,上訴人亦向審裁官出示她女兒的健康紀錄(即P1),當時該健康紀錄被影印。控方第五證人是被告僱主的代表。她確認於2002年10月4日,上訴人向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出示P1。 10.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法官聽畢上訴人作供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她的證供簡直是“荒謬”。而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有違常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8及9頁一一敍述出他認為上訴人的口供及事實不符的例子。本席不在此一一敍述出來。 11.很明顯,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當時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他有足夠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不是因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判上訴人有罪,裁判法官是因為他接納各證人的口供,認為控方在無毫疑問下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上訴理由是投訴,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出該文件(即P1)是虛假的。第二個投訴是裁判法官有偏見及不公平,因為他針對10月31日的日期,裁判法官亦不公平,認為他說謊。以上本席已提及過,本席看罷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證人的口供後,當時裁判法官很有足夠理由相信各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的證物,而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有任何偏見或不公平的地方。至於文件P1是虛假,裁判法官亦有很足夠證據來支持他的裁決,尤其是朱醫生及護士長的證供,可以顯示出當天健康中心是沒有開放,因為當時是裝修中,因此,於文件上,說當天上訴人的女兒曾往健康中心求診,很明顯,這並不真實。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3.至於刑罰方面,裁判法官考慮過雖然上訴人過往行為良好,但這罪行屬於一個十分嚴重的罪行。因為正如李大律師所說,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行使假文書、嘗試蒙騙審裁官及她的僱主。審裁官已經多番警告及給予機會上訴人。本席剛才提及該位審裁官在程序上曾提醒上訴人關於他作假誓的刑罰。但是,上訴人不但一意孤行,還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因此,她向審裁處及投訴僱主無理解僱作出申索,而唯一的目的是要求賠償,所以裁判法官認為該罪行是十分嚴重,判上訴人入獄。審裁判法官採納了12個月的量刑起點,因為無任何可以求情的因素,所以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2個月。 14.很明顯,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的理由是十分充份,該類案件是嚴重,而本席認為該刑罰都是要一個阻嚇性。因此,本席認為該刑期雖然是重,但是不屬於明顯過重,又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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