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展鵬
|
DCCC5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6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8月29日下午3時53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律師Mr Tang Siu Man, Donald,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的毒品為8.59克晶狀固體,內含8.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被告承認管有涉案的「冰」毒,但他說毒品是作自用的。 控方案情 (同意案情 - 證物P10) 2.第一控方證人PC7717在2012年4月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於紅磡街上截停被告,在被告的左褲袋搜獲四袋「冰」毒,分別為3.0克晶狀固體內含2.91克純度的「冰」毒;4.41克晶狀固體內含4.33克純度的「冰」毒;0.78克晶狀固體內含0.78克純度的「冰」毒及0.4克晶狀固體內含0.38克純度的「冰」毒(即證物P1至P4)。警方估計這批毒品在市面的零售價值為6,502元。 3.警員7717以藏毒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那些「冰」是他自用的,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到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3,392元,包括三張500元紙幣、十三張100元紙幣、四張20元紙幣及一張10元紙幣。 4.同日晚上控方第二證人DPC7757為被告錄取了兩份口供,即證物P6及P7,謄文分別為P6A及P7A。被告在會面時自願回答警員的查問。雙方同意探員7757在證物P6A的第24段錯誤引述了被告在拘捕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招認,即被告當時是說「啲毒品都係我用嚟食嘅」,而不是「啲毒品都係我哋用嚟食嘅」。 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5.控方第一證人PC7717在庭上說,他和同僚在紅磡街上巡邏,見被告形跡可疑,便截停被告,然後在他的褲袋內搜到毒品。 6.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雖然搜過被告當時攜帶的手提袋(證物D1)及環保袋,但他沒有注意到袋內是否有吸管及玻璃斗等吸毒工具。在主控官的再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則說他見不到該類物品,他見該些袋內只有衣服及雜物。 7.控方第二證人DPC7757說,他在4月4日下午4時53分左右接手處理被告。他先按他從值日官處得來的資料,帶同被告到相信是被告所住的北河街45號2樓C室去作搜查。當他們到達該處樓下,被告說他不是住在該處。他帶了警方到北河街52號1樓3室,不過被告身上的鎖匙卻打開不到那個單位的門。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何解,被告說那處只是他以前的住所。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那時才透露自己是住在被捕地點附近的環景街13號5樓A室朋友處,不過控方第二證人卻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花了時間帶他們到北河街那處作搜查。 8.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到環景街13號5樓A室作搜查,有一叫梁偉志(譯音)的男子開門,他承認和被告同住該處。警方在該處搜不到可疑物品,例如飲管、膠袋等物。搜查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帶被告回紅磡警署,然後替他錄取P6及P7那兩份錄影口供。他處理被告至當日晚上八時半左右,期間沒有發現被告的精神狀態有異。 辯方案情 9.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他說自己吸食「冰」毒已有七、八多年時間,他曾經住過北河街,不過被捕前兩星期已經要往環景街那處投靠朋友。2012年4月4日,被告在早上8時30分左右,離開環景街的處所,打算往北角飲茶。他帶著一個環保袋及一個手提袋(即證物D1),手提袋內有他的電腦、衣服及雜物,亦有一包飲管(證物D2)及兩個簇新的玻璃斗。被告在庭上畫出玻璃斗的形狀及大小(見證物D4),被告說玻璃斗的實物較D4圖中顯示的稍為大一些。被告說那些飲管及玻璃斗是用來作吸食「冰」毒用的,被告說他帶著整包飲管在身,而非散帶幾支,他認為就算警方找到整包飲管,也只會以為他是剛從商店買來,不似幾支散放的惹人懷疑。被告亦說,那兩個玻璃斗形狀小,似飾物較多,他不擔心警員找到,因為他們是簇新的器皿,未用來吸毒過。因為玻璃斗易碎,被告就帶備兩個,其中一個可作後備用。被告說他現在寄人籬下,所以他把很多個人物品都放在手提袋內,並帶了出街。 10.被告說他在4月4日凌晨,於環景街處所吸食「冰」毒至早上五時許,他說環景街的處所內有一茶几,上放有可吸毒的玻璃壺,吸毒用的飲管則放在茶几旁的杯子內,杯內有多支飲管。當日早上他已吃清所有「冰」毒,就打算出外飲茶,但他並非專程去買毒品作補充。他只是在旺角碰上認識年多的朋友叫小明,小明當時還欠他4,000元,沒有錢還,但小明說自己將要去戒毒,願意把自己的「冰」毒轉讓給被告抵債,另外小明要被告再付2,000元。被告同意,並依小明指示,一小時後回到旺角道的公園,小明帶被告往鄰近的公廁一廁格內拿取涉案的「冰」毒,當時的「冰」毒只是一包。 11.被告說他為安全起見,就把那包「冰」毒分開幾包,以便分散放在自己的身上,他的手提袋內有三個用過的膠袋,他就把原本的一包「冰」毒合共分成四包,他亦打算先吃一些「冰」毒,不過當時有人在廁格門外敲門,亦有人說要洗廁所,被告就匆匆把四包「冰」毒放在自己的褲袋內及離開廁所。被告為免在街上遇到警察,所以他就沒有去飲茶,便坐車回紅磡。他下車到一「7-11」便利店買點東西,打算回環景街的處所找梁姓的朋友到附近吃飯,途中就給控方第一證人捉著。 12.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手提袋內找到那包飲管(即證物D2)與及兩個玻璃斗,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再在被告的褲袋內找到「冰」毒,便問被告那些飲管及玻璃斗是用來作甚麼的,被告回答那是用來吸「冰」毒用的。 13.被告亦說他在拘捕現場已經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出自己住在附近的環景街,不過對方沒有向他細問地址。被告在庭上說,他並沒有向任何警員說過自己曾住過北河街,他不知道為何控方第二證人把他先帶到北河街作搜查,他說警方似乎對他以前的住處已有認知。 14.被告說他在被捕時是當運輸散工,每天賺取350元工資,被捕前一天他收到十四天的工資,即4,900元,包括七張500元紙幣與及十四張100元紙幣,他自己身上也有一些金錢,所以他在4月4日給了小明2,000元之後,他的身上還剩三千多元。被告說他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一部是作打機上網用的,一部是作普通通話用的。 15.被告說他吸「冰」毒已有七至八年,每天吸食約0.5克至1克「冰」毒混合物,分一至兩次吸食。他說吸食「冰」毒者就算沒有毒品吃,只會覺得疲累,不會露出明顯的吊癮跡象。 裁定 16.控方想證明被告管有「冰」毒八克多,分四包包裝,四包的份量各有不同,法庭可以從本案的環境證據推論被告是販運該等「冰」毒。被告自辯說自己吸食「冰」毒多年,毒品都是自用的。 1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被告的手提袋(證物D1)內找不到任何飲管,不過被告當時確是帶著一大包飲管,內有四十多支,這包飲管後來被收納為犯人財物,涉案的警員或探員竟沒有把該包飲管撿獲作呈堂證物。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搜過被告的袋,竟然看不到這一大包飲管,本席對他的說法及在庭的證供感到疑惑。 18.飲管不是包裝「冰」毒的工具,反而是吸食「冰」毒的用品,本席聽過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亦看過他在兩份錄影口供中的表現,都見他回答率直,並無誇大。主控官批評被告在庭上說及毒品的價值時和他在口供所說的有所不同,他指被告沒有在錄影口供中透露小明要他取消4,000元的債項,被告則在庭上解釋是因為有一沙展8210在錄取口供前吩咐他在問話時不要多說,本席信納被告的解釋。被告若是真正的販運者,並要掩飾真相,他不會自己告訴警方從小明買來的是一包毒品,自己分為四包,他大可說小明給他毒品的時候已經是分裝成四包,這樣他更可避嫌。 19.本席信納被告自己是一名吸毒多年的「冰」毒使用者,他從人處買來一包「冰」毒,然後分成四包,本席相信他把毒品分開是希望若一旦遇上警方搜查,不會全都給警方找到。本席亦信納被告當時確有帶備飲管及兩個玻璃斗放在自己的手提袋內,本席亦信納紅磡警署值日室內有警員對那兩個玻璃斗缺乏認知,不知道那是可用來吸食「冰」毒的,反而建議被告把易碎的玻璃物品丟掉,只替他保留易於收納的物品,包括那一大包飲管(證物D2)。被告身上有多張500元及100元的紙幣、兩部電話,但這樣的數目不是大得可反駁被告的解釋,本席信納被告的說法,那些錢是他的工資餘款,而那兩部電話亦不是作非法用途。 20.涉案的四包毒品共重8.59克,內含8.4克純度的「冰」毒。主控官叫法庭參考程國雄案(AR 15/1990),主控官叫法庭去推論,被告帶有這樣數量的「冰」必是作販賣之用,至少他大部分會用來販運。程國雄案是一個多年前上訴庭定下的案例。本席閱讀該案,只能得知當年上訴庭根據專家所說,肯定1克d-form的「冰」毒(看來是較純的「冰」毒),可分十至十五次使用。該案例提及「冰」毒的效果會維持二至十二小時。不過,這不等於專家說愛食「冰」毒者,每天只會吸毒二至六次。眾所周知,吸毒者大多是不理智的人,不作計算,愛吸便吸。程國雄一案並沒有說明「冰」毒使用者每天大約服食多少「冰」毒或次數,亦沒有說明甚麼因素可影響一名吸毒者每次或每天的用量。本席認為程國雄案中的資料,對本席判決本案作用不大。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冰」毒份量,包括重量與及包數,不是多至令法庭可作唯一的合理推論,被告管有該等「冰」毒必是用作販運。反之,本席相信被告確是一名吸食「冰」毒多年的癮君子,本席相信他管有本案的「冰」毒是作自用,正如他對警方的招認。本席亦相信被告在案發前兩星期,確是已經開始住在環景街朋友的處所內。警方帶被告搜查該處,亦獲該名梁偉志人士證實此點。警方在該處單位搜不到任何包裝毒品工具,例如電子磅、空膠袋。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現差劣,對很多搜查情況都說不清,本席不能相信他說該處並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反之,本席相信被告所說,該處是有玻璃器皿及吸管,可供他作吸毒之用。 2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只能證明被告管有涉案的8.59克晶狀固體內含8.4克純度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卻未能證明被告是販運該等毒品。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涉案的「冰」毒則罪名成立。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6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