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st Joint Investments Ltd 對 Kagani Ltd and Another

Case No.HCMP 154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5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5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第2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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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EST JOINT INVESTMENTS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KAGANI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CHAN SIU LING BET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25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二被告人陳笑齡Betty Chan (“陳女士”) 不服高等法院一項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背景簡述如下。

訴訟

2.在HCA2608/2006一案中,原告人Best Joint Investments Limited(“BJI”) 由1999年開始,是香港雲景道一物業 ( “該物業”)的業主。它於2006年提出訴訟,聲稱它把“該物業”租了給Kagani Limited (“K Ltd”),但K Ltd 欠租,所以BJI向K Ltd提出申索。

3.但於2007年10月31日,K Ltd 的董事陳女士 申請參與該訴訟,她聲稱“該物業”是由她賣給BJI的,但BJI未有付清售價,而BJI曾經同意,她可以繼續住在“該物業”,直至BJI 付清售價為止。2008年8月15日, 法庭頒令,陳女士可作為案件的第二被告人。

陳女士有關BJI授權律師的申請

4.2008年9月28日,陳女士提出申請,她指稱BJI的律師無權代表BJI,因為BJI的股票其實是屬於她的同居男友劉國樑Ron Lau (“R Lau”)所控制的Calgo Development Ltd (“CDL”)。CDL是透過Beauson Enterprises Ltd (“BEL”)與及R Lau的兄弟劉國楨Wayne Lau (“W Lau”)作為信託人,持有BJI的股票,所以BJI與及CDL,而且其實 K Ltd ,都是由R Lau 控制的。雖然有文件顯示BJI股票已轉讓予劉卓楠(“CN Lau”),但陳女士聲稱,轉讓BJI股票的文件是僞造的。 因此陳女士聲稱,BJI仍然最終由R Lau控制,而非由CN Lau控制,而既然R Lau沒有授權BJI的律師進行這宗訴訟,所以訴訟應被撤銷。

K Ltd 有關BJI授權律師的申請

5.其實一年前,於2007年10月27日,K Ltd 已提出過同樣的申請,亦是建基於轉讓BJI股票的文件是僞造,所以BJI的律師無權代表BJI這指稱。

6.K Ltd這申請,遭原訟法庭駁回。K Ltd 上訴,但上訴亦遭上訴法庭在CACV417/2007案駁回。上訴法庭2011年8月23日的裁決,是終極的裁決。

W Lau有關BJI授權律師的申請

7.另外,於2007年1月16日,W Lau在HCA2602/2007另外一案,向BJI提出訴訟。當BJI的律師代表BJI答辯時,W Lau亦提出同樣的申請,他聲稱有關轉讓BJI股票的文件是僞造的,所以BJI的律師無權代表BJI。

8.上訴法庭於2011年8月23日在CACV417/2007頒發判案書後,原訟法庭於2011年12月12日撤銷了W Lau上述的申請。

本案原審法官的裁決

9.2011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石輝法官審理陳女士有關BJI授權律師的申請。陳女士有大律師代表。

10.當時陳女士擬提出新的專家證據,顯示W Lau在有關文件上的簽署是偽造的。另外她欲提出Ng Oi Che (伍璦芝) 的證據,與及 W Lau的證據,他們都否認他們有簽署過有關的BEL及BJI文件。

11.石法官於2012 年4月20日頒發判案書,撤銷陳女士的申請,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在這裏不會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

12.陳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於2012年7月13日被石法官拒絕。

12.  2012年7月26日,陳女士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她在同日存檔的誓詞,列出了她的草擬上訴理由。

討論

13.案例已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14.本庭認為石法官的裁定是正確的。BJI股票其實屬誰這一議題,已由上訴法庭在CACV417/2007頒發終極的裁決。雖然CACV417/2007的上訴人是 K Ltd而非陳女士,但K Ltd 是由R Lau 控制的,而陳女士說BJI 股票屬R Lau這指稱,亦是代R Lau行事,與K Ltd的立場無異。陳女士雖然早於2008年,已與K Ltd引用同一理由,挑戰BJI律師的授權,她卻沒有與K Ltd共同進行法律程序,而她身為K Ltd的董事,必然清楚K Ltd的行動。當K Ltd 的上訴被駁回後,陳女士才再次就同一議題,提出爭拗。她雖然擬提出新證據,但這些證據不論是否曾經在上訴時提出過,都是可以在上訴前尋找到的。因此本庭認同石法官的裁定,陳女士的做法是就CACV417/2007的裁定死灰復燃,這樣做法是濫用司法程序,她的申請應被拒絕。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陳女士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

16.當然這裁決不會影響陳女士本人的答辯理由,即她聲稱她把“該物業”售與BJI時,BJI未有付清售價,而BJI曾經同意,她可以繼續住在“該物業”,直至BJI 付清售價為止。至於這項答辯理由是否可取,本庭不作評論。

命令

17.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申請人(第二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8.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要支付答辯人(原告人) 本申請的訟費。

18.1任何一方如對這暫准令有反對,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否則暫准令作實。

18.2如果在上述期內,沒有反對的話,答辯人(原告人) 可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28日內,提交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的清單給法庭,同時提交給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

18.3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如果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異議,必須在收到清單之日起計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

18.4法庭其後會以簡易程序, 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答辯人):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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