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傑

Case No.HCMA 7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3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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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4月2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六項「盜竊罪」,共被判處十一個月監禁。另外,法庭下令上訴人於一年內須賠償受害人共5,880元。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六項控罪都是涉及偷去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管轄的泳池外的金屬渠蓋。2011年11月24日約凌晨2時,警察在元朗泳池外見到上訴人。他正在把一些渠蓋搬上手推車上。警察截停上訴人,並發現手推車上有八個渠蓋。上訴人承認偷了八個渠蓋,打算出賣圖利。上訴人更承認犯了另外五宗在同一地點偷取渠蓋的事件,他亦已將渠蓋變賣獲利。該五次事件便是控罪(一)至(五)所指的罪行。

求情

3.上訴人現年二十七歲,未婚,與母同住,接受教育至預科程度。他過往曾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涉及「盜竊罪」。於審訊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上訴人是因賭博欠債六萬元而犯案。

考慮

4.本席同意裁判官判刑時指,本案涉及的財物是路上的金屬渠蓋,渠蓋一旦被偷走,有關當局未必能即時跟進及作出補救。期間,這些沒有渠蓋的渠口會對行人造成危險,途人可能因而失足受傷,所以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再者,上訴人以往有兩次「盜竊罪」的紀錄,法庭均給予機會不把上訴人判監。但明顯地,這些刑罰並不足以阻止上訴人繼續偷竊。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1年11月16至24日期間,六次偷走路上渠蓋。正如裁判官指出,「這些行為不可能是一時貪心而是食髓知味」。故此,法庭的判刑必須有阻嚇性,以阻止上訴人繼續犯案。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及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均是恰當的。

5.然而,上訴人被捕時原只涉及第(六)項控罪,他是在作出自我招認後,才被檢控另五項控罪。換言之,若非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控方根本並無證據對上訴人作出有關檢控。況且,這五項控罪,佔他現時被判罰的六項控罪的絕大部份。雖然裁判官已就這點給予上訴人一個月的刑期扣減,但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上訴人實應獲得更大的刑期扣減,而三個月的總刑期扣減應是恰當的。

結論

6.考慮到裁判官已將刑期扣減了一個月,本席現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總刑期下調至九個月。由於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所給予上訴人的認罪扣減,均為恰當,本席並不會就每項控罪的刑期作出任何干預。但是,為達至總刑期為九個月,本席下令有關刑期的執行如下: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其他的刑期,則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改為九個月監禁。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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