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對 范金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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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8月3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本案被告人范先生需要向原告人兆華退還工程訂金HK$55,730及支付相關利息,以及支付兆華的訟費HK$50,903。本案的相關背景及本席判決的理由,已經詳列於判案書之中,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549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4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5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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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TWELL CIVIL & STRUCTURAL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LIMITED
(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人 FAN KAM WAI
(范金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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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任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2年10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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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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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8月3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本案被告人范先生需要向原告人兆華退還工程訂金HK$55,730及支付相關利息,以及支付兆華的訟費HK$50,903。本案的相關背景及本席判決的理由,已經詳列於判案書之中,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范先生於2012年9月11日發出傳票,就本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范先生需要向本席提出理據以顯示他的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方能批出上訴許可。

3.范先生的書面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

4.首先,范先生稱他只是代兆華購買及安裝器材,並無參與整個工程的施工。本席於判案書第2段及第37段指出,范先生承辦的分判工程,包括相關項目的材料提供、系統安裝及測試,因此范先生並非如他所稱單純的負責代購器材及安裝,他需要向兆華確保相關系統在他安裝後能夠正常運作,方可收取工程餘款。

5.其次,范先生稱他向兆華發出的報價單上並無列出工程時間及完工期,而他亦向兆華提供所有器材一年免費保用的承諾。本席於判案書第13段指出,根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范先生需要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工程,而本席於判案書第17、20、26、28至33段亦作出事實裁決,指出范先生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他承辦的工程項目,責任全在他本人身上,兆華因此有權終止繼續聘用范先生及另覓其他承建商完成工程,既然范先生並未完成工程,他所提供的完工後一年保用承諾亦未曾生效,不能構成他的抗辯理由。

6.最後,范先生稱他所負責的工程項目,需要有待其他承建商完成其他「前端」工程項目方能進行,言下之意,范先生辯稱他承辦的工程項目的延誤,責任全在其他人身上。這說法跟范先生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之中指稱他所安裝的器材已經於2009年農曆新年前運作有所矛盾。范先生亦未有於審訊中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此說法,其說法完全欠缺詳細內容。本席於審訊時已經考慮過所有當時提交於本席席前的證據,並於判案書之中作出事實裁決,判定范先生未有於合理時間內完工,責任全在他本人身上,與人無尤。

7.范先生於聆訊中提出兩個額外的論點。

8.首先,范先生辯稱自己若然真的如兆華所稱並未完成工程,他是沒有可能會多年來一直堅持向兆華追討,這顯示他的說法是有事實根據的。本席並不認同,因為本席只可以考慮提交法庭的證據,不應猜想與訟雙方興訟的背後因由,與訟雙方追討與否跟案情是否有證據支持並無關連。

9.其次,范先生指本席所作出的事實判決,即他並未有完成工程,是完全錯誤的,並嚴重歪曲事實,范先生堅持當年他所安裝的所有器材已經完全運作,他亦提供相片支持其說法,同時亦有屋苑住戶以及保安員可以作證。本席於判案書第23及24段指出,范先生提供的相片本身並不能證實他的指稱,而本席亦不能猜想沒有出庭作證的屋苑住戶及保安員將會作出的證供是否支持范先生的案情。

10.一言蔽之,范先生認為本席不應該採納兆華證人黎先生的證供,但是上訴庭只會在有限的情況下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而范先生的理據卻流於籠統,未能清楚指出本席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如何明顯出錯,本席因此不認為採納兆華的案情有何不穩當之處。

11.鑒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范先生有合理的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促使本席批出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撤銷范先生的申請。

12.范先生同時需要支付兆華的訟費,訟費金額經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HK$6,000。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張天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趙永健律師行轉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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