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對 范金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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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4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549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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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兆華土木及結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華」)承接了新界元朗田寮村君逸軒的建築工程,並將部份工程分判給被告人范金為先生(下稱「范先生」)經營的金栢電子工程公司。 2.范先生承判的工程合共有四個項目,工程細節詳列在范先生於2008年5月至10月間向兆華發出的四份報價單內,工程費包括材料提供、系統安裝及測試,而兆華於2008年6月至12月間向范先生支付工程訂金。詳情如下:
3.兆華指稱,因為范先生負責的工程牽涉屋苑的保安,而屋苑的住戶陸續入伙,為了趕及農曆新年「冬防」,兆華明確指示范先生需要在2009年農曆新年之前完成所有工程,范先生亦同意。但是范先生卻長期拖延工程,而他安裝的器材未能正常運作,此舉構成悔約,並致使兆華於2009年6月15日終止聘用范先生,及委派其他承建商完成范先生原負責的工程項目。兆華向范先生退回所有器材,但是范先生並無到地盆領回。 4.兆華現入稟興訟,向范先生追討兆華已支付的工程訂金HK$58,730,兆華同意扣減HK$3,000以支付范先生提供的導線材料費,因此兆華的申索金額為HK$55,730。 5.范先生否認拖延工程,他稱報價單的項目,除兆華終止的項目以外,已經於2009年農曆新年之前完工及運作。范先生同時指出,若然任何器材未能運作,兆華應該先給予他機會修正,而並非委派其他承建商重做所有工程項目。因此范先生拒絕退回兆華已支付的工程訂金,並向兆華作出反申索,追討工程費餘款。 本案的爭論點 6.本案有以下爭論點有待裁決:
證人評估 7.兆華傳召其董事黎兆偉先生(下稱「黎先生」)作供,確認兆華的案情及兆華對范先生的指控。范先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包括其本人)作供,就此范先生向本席解釋,他認為案情簡單,而且他對兆華的指稱亦已經詳列於他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之內,因此他未有呈交任何書面證人供詞。 8.本席於審訊期間向范先生解釋相關的法則如下:若然訴訟一方在沒有合理的解釋下,選擇不提出任何證供以確立自己的案情或反駁對方的指稱,法庭可以對不提證供的一方作出不利推論,推斷該方不作證的理由是因為他對相關指控並無任何合理的抗辯理據,從而增強甚至確立對方的案情:R v IRC, Ex p TC Coombs & Co [1991] 2 AC 283,p 300F-G;Gibbs v Rea [1998] AC 786,pp 798H-799A;Tullet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APC Securities Co Ltd [2001] 2 HKC 713,p 723A-E;及Ip Man Shan Henry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No 2) [2003] 1 HKC 256,p 307B-E (§155)。 9.縱使本席體諒范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未必充分理解相關法庭程序的關鍵性,但是聆案官曾經四次命令范先生需要向法庭存檔事實證人的書面供詞,其中更三度指令若然范先生未有提供任何證人書面供詞,他將會被禁止於審訊中提出任何事實的證供。況且工程的進度及完成質量,范先生理應比任何人都更加清楚,法庭期待他會提出證供以確立他的案情及逐一反駁兆華對他的各種指控,故此本席不接納范先生就其於審訊中不作證有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席亦會在相關案情上對范先生作出不利推論,推斷他不能駁斥兆華的指控。 10.本席在審訊期間亦同時提醒范先生,他對本席作出的陳述,以及盤問黎先生時對他作出的指稱,雖然能夠協助本席理解范先生的案情,但是這些陳述和指稱並不能成為范先生的事實證供,亦不會被本席採納為范先生的證據。 11.本席認為,黎先生的供詞合理,沒有犯駁的地方,他在范先生及本席的提問下堅守立場,范先生亦未能提出證據駁斥黎先生的指稱,本席因此確認黎先生的證供誠實可信。加上本席對范先生作出的不利推論,本席因此完全接納兆華的案情。 12.本席現就范先生向兆華發出的四份報價單內的分判工程項目,逐一作出分析及裁決。 (1) 屋苑大閘電動開關及拍卡系統 13.雖然報價單沒有列明范先生須於何時完成工程,跟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457章)第五及第六條,范先生須在合理時間內,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完成工程。 14.同時,本席認為,即使范先生完成的工程有缺陷,除非兆華有任何合理的理據,兆華亦應該先給予范先生合理機會修正,不能立即認定他悔約而更換承建商:Shun Fai Decoration Handicraft Co Ltd v F & F Investment Ltd,HCA 1588/2006 (2009年4月9日,未經彙報判詞)第34段,援引Pamax Ltd v Cross Max Interiors Ltd,HCA 2181/2002(2008年3月31日,未經彙報判詞)第129段。 15.雙方無爭議的案情,是范先生僅於2009年1月為屋苑行車入口的大閘裝上電臂及行車感應器,而報價單上其他需要提供及安裝的器材,包括智能卡系統控掣器、防水讀卡器、磁力鎖、破碎玻璃開門掣、電腦通訊轉換器及IC卡,范先生一直未有提供。雖然范先生於結案陳詞中聲稱這些器材均已訂造完成,僅未安裝而已,但是范先生沒有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這個指稱,亦無證據支持其說法。本席接納兆華的案情,即范先生從來沒有向兆華提供大閘電臂及行車感應器以外的器材,而范先生亦無任何合理的辯解。 16.至於范先生安裝了的大閘電臂及行車感應器,本席接納兆華的案情,即電臂在安裝後不受遙控因而不能正常運作,致使屋苑的管理公司需要派人用人手開關大閘,范先生亦沒有按兆華的要求改善系統,最後兆華被迫另聘承建商更換電臂及整個電動開關系統。 17.既然范先生自己亦聲稱,安裝遙控閘臂只須一到兩天的工作,很明顯,他長期拖延工程數個月並拒絕按兆華的要求修正缺陷是不合理的,本席因此裁定,兆華已給予范先生足夠時間及機會去修正工程缺陷,兆華因而有權終止聘用范先生繼續進行工程。 (2) 住戶單位鐵閘電鎖系統 18.范先生需要為屋苑其中六座單位安裝大門電鎖系統及讀卡器。范先生於開案陳述時向本席確認他並未有提供及安裝報價單上的任何項目(兆華亦持相同說法),但是在結案陳述的時候,范先生卻聲稱他其實已經為其中四座單位安裝大門門鎖,無論如何,范先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 19.於結案陳述階段,范先生進一步聲稱他未有完成報價單的項目,完全是由於兆華於工程中途更改工程項目要求,范先生並援引一份日期為2009年3月3日的工作會議紀錄支持他的說法,當中第二項列出「LMNFGH座均需要改用視像對講機系統,地下門鎖要改用有兼備手動開鎖之型號」。本席認為,范先生未有在盤問黎先生時向他提出此說法,而僅於結案陳述時才首次作出這指稱,令黎先生無法回應,這對兆華並不公平。況且,即使兆華曾經更改工程指示,當時不過是2009年3月,既然范先生於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之中聲稱安裝電鎖僅需要「一到兩天的工作」,他將工程拖延到2009年6月(即兆華決定更換承建商之時)仍然未能完工是明顯不合理的。 20.本席因此裁定,范先生未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報價單上的所有工程項目,兆華因而有權終止聘用范先生繼續進行工程。 (3) 屋苑閉路電視系統 21.范先生需要在屋苑的不同角落安裝合共十個閉路電視鏡頭,並接駁到每個住戶的電視系統以及屋苑更亭的顯示屏上。 22.兆華指范先生僅安裝了五個閉路電視鏡頭,但是住戶卻不能清楚接收影像,同時更影響住戶接收電視訊息,范先生亦沒有為屋苑的更亭提供及安裝顯示屏。兆華多次以電話短訊及信函要求范先生完成安裝工程及修正系統缺陷,均為范先生所忽視,因此兆華決定另聘承建商重新安裝鏡頭及接駁系統,並獲告知范先生提供的系統因制式問題不能與住戶的電視系統完善連繫。 23.范先生於結案陳述時聲稱,他已經安裝了全部閉路電視鏡頭及更亭內的顯示屏,並妥善接駁了閉路電視系統。范先生援引夾附在抗辯及反申索書的一些相片,相中顯示有數個閉路電視鏡頭安裝在屋苑的不同角落,而更亭內亦安裝了顯示屏,范先生稱這些相片顯示他已經完成閉路電視系統工程,並已交予屋苑保安人員使用。 24.本席不接納范先生的指稱。范先生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中聲稱他夾附的相片是在2010年4月拍攝的,而兆華另聘的承建商於大約2009年8月已經完成閉路電視工程,因此范先生提供的相片本身並不能顯示范先生於2009年6月已經完工。 25.范先生於結案陳述時進一步聲稱,他所安裝的閉路電視鏡頭因為被一些向兆華追債的人進入屋苑破壞才須更換,但是范先生並無在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此聲稱,盤問黎先生時亦沒有向他作出這指控,更無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支持,甚至在其開案陳述時亦完全無向本席提及,故此本席不接納范先生的指稱。 26.本席接納兆華的案情,裁定范先生未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報價單上的工程項目,兆華有權終止聘用范先生繼續進行工程。 (4) 行人入口對講機系統 27.范先生需要在屋苑正門的行人閘旁邊安裝有防水顯示屏及讀卡器的對講機系統。 28.兆華指稱,在2008年12月中旬,兆華已經按范先生的指示及要求重造屋苑外圍的導管線路,並要求范先生確認導管線路符合他的工程要求,范先生亦承諾將會在2009年農曆新年前完工,但是范先生在農曆新年後卻突然指示兆華向電話公司要求增加電話線才處理對講機系統的安裝,而電話公司鑒於此要求太遲提出而未能為屋苑鋪設額外的電話線,兆華唯有指示范先生停止行人閘對講機系統的安裝。兆華進一步聲稱,范先生要求增加電話線並不合理,亦完全沒有必要,因為兆華另聘的承建商在電話公司沒有額外鋪設電話線的情況下能夠完成對講機系統工程。 29.范先生稱,行人閘對講機其實已經於2009年1月19日造好並等待安裝,只是當時兆華叫停工程,故此最終未有安裝。范先生援引一張同日的傳真支持其說法,但是該傳真僅為兩張設計圖,列出對講機外殼的尺寸及機身線路插頭的位置,顯示當時對講機根本尚未投產,明顯跟范先生的說法互相違背。 30.兆華於2009年3月19日要求范先生提供對講機的訂造單據或製成品給兆華確認,但是范先生僅於同日向兆華傳真對講機的按鈕設計圖及顯示屏模式字樣,顯示對講機根本還未接近完工。 31.況且,兆華對范先生的投訴除了針對他拖延工程,最重要的是指范先生不合理亦無必要地要求電話公司加鋪線路才繼續對講機工程,范先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兆華的說法。 32.因此本席接納兆華的案情,裁定范先生的不合理要求足以構成悔約行為,兆華因而有權終止聘用范先生繼續進行工程。 事實裁決 33.鑒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一)范先生並未有完全地完成四份報價單內的工程項目;(二)他未有完工的部份,責任全在他本人身上;(三)他聲稱已經完工的部份,安裝的器材未能正常運作。范先生以上的行為構成悔約,兆華因此有權終止聘用范先生進行工程及另聘承建商接手。 兆華是否需要向范先生支付工程費餘款 34.報價單列明工程餘款僅須在范先生完成工程後清付,因為范先生並沒有完成工程,故此兆華不需要向他支付任何工程費餘款。 35.范先生在其反申索中亦向兆華追討材料費,但是范先生並無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申索,故此本席拒絕這兩項申索。 36.本席正式撤銷范先生對兆華的反申索。 范先生是否需要向兆華退還工程訂金 37.本席同意代表兆華的殷大律師的陳述,即使范先生發出的報價單列有不同細項,其中包括相關器材的價格,但是每份報價單均要求范先生提供及安裝整個相關的「系統」,兆華與范先生的合約因此為一整體合約,雙方不可能同意在各個系統未能正常運作前,范先生有權保留任何部份的工程費。 38.鑒於本席裁定范先生未有完成工程,而他安裝的器材亦未能正常運作,不論依據一般的合約法補償原則,或根據以完全不履行代價為基礎的復還原則,范先生均需要全數退還兆華已支付的工程訂金:Brainchild Productions Ltd v Kam Kwong Design Co (a firm),HCA 311/1984 (1985年10月16日,未經彙報判詞)第22頁;及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5 HKCFAR 234,p 261D-F (§§60-61)。 39.本席裁定范先生需要向兆華支付HK$55,730。 40.范先生同時需要支付上述HK$55,730的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開始計算,由傳訊令狀日起計至判案書日期,年利率為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一厘,而往後起計至付清上述款項之日,年利率為判定利率。 訟費處理 41.訟費通常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訴訟成功的一方通常可以獲得訟費,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特殊理由背離上述通則,因此裁定兆華可獲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其就范先生的反申索提出抗辯而衍生的訟費,以及所有保留訟費。 42.鑒於本案牽涉金額不大,案情相對簡單,而且案件進度至今已經因為各種不同理由有所延誤,本席認為本案的相關訟費適合以簡易程序評估,並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43.本席於審訊結束前要求兆華及范先生預備各自的訟費清單供本席參考,本席亦給予雙方機會就對方的訟費清單作出回應。因為兆華為本訴訟的勝方,本席現需要考慮兆華提交的訟費清單。 44.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簡單,不牽涉複雜的法律觀點,由一位大約有五到六年年資的事務律師處理案件已經游刃有餘,因此本席只批准收費者每小時的收費為HK$1,800。 45.人手處理的工作方面,本席扣減影印費用至HK$800,因為涉案的文件並不繁多。 46.聯絡工作方面,本席批准清單內列出的時間,但是因為本席扣減了收費者的每小時收費,所以此項總計為HK$16,200。 47.專業工作方面,本席批准:(一)準備文件5小時;(二)閱讀文件2小時(因為上述兩項跟聯絡工作部份重疊);(三)預備聆訊包括開案陳詞2小時;(四)準備結案陳詞2小時;(五)出席聆訊6.5小時,總計為HK$31,500。兆華不申請大律師證書,但本席對代表兆華的殷大律師於審訊期間對本席提供的協助以及其詳細的中文書面陳詞表示感謝。 48.總計:
49.兆華在申索陳述書中向范先生追討額外的保安費用HK$45,000及行政費用HK$6,000,但是兆華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兆華在開案陳述時更表明放棄向范先生追討。 50.此外,黎先生在其書面供詞中向范先生追討HK$45,820作為兆華支付另聘的承建商的工程費,但是兆華在開案陳述時亦表明放棄追討,事實上本席亦難以明白此追討項目的訴因:若然兆華追回工程訂金,亦不用向范先生支付工程費餘款,兆華無論如何也需要另覓承建商進行范先生原負責的工程,兆華支付額外的工程費固然可以被視為范先生悔約導致兆華損失的一部份,但是兆華若然要范先生負責所有的工程費,則於本席而言似乎於理不合。 51.鑒於兆華提出上述不合理及最終放棄追討的項目,縱使兆華為本訴訟的最終勝方,本席認為范先生亦不應該支付關連上述項目的訟費,因此本席扣減兆華訟費10%以作反映。 52.本席因此裁定,范先生需要支付兆華的訟費,經本席評定為HK$51,670 x 90% + HK$4,400(此為聆案官先前已評定需要由范先生向兆華支付的各次聆訊的訟費),即HK$50,903。 命令 53.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 由趙永健律師行轉聘殷國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Prime View Inc. Ltd v. Asian Richly Ltd
Chung Kok Cheu t/a William Construction Company 對 Techoy Construction Co Ltd
Pink Box Ltd v. Heng Wah (Hong Kong) Decoration Co Ltd
Teamways Ltd v. Wp Engineering Ltd
Aachen (Asia Pacific) Consultants Ltd v. Khoo Ee 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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