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皓文

Case No.DCCC 36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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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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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arl Ch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y Wai Bond, Edw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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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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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關皓文(男)(19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2月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山景邨景麗樓23樓C2308室(“案發單位”)非法販運4.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4.65克的晶狀固體。被告否認販運的指控,不過卻承認了管有控罪中的所有「冰」毒。因此辯方在審訊中亦並未挑戰或爭議控方主要的案情。

控方案情

2.如前上述,由於辯方沒有挑戰控方的案情,因此開審前雙方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法庭一份獲承認事實(P11),並根據P11的內容交代了拘捕被告之經過,在案發單位內面和被告身上所找到的證物,即(P1至P6),亦交代了化驗結果,呈上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5)。另外P11亦涵蓋了毒品的市值,被告在被捕之下自願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以及警員後來在案發單位裡所拍攝到的四張照片(P8)以及警員對單位所繪畫的一張平面圖(P9)。P11亦特別提及案發單位裡並沒有發現到用作吸食「冰」毒的工具。最後控方亦呈上一份有關「冰」毒的專家報告(P10)。

3.本席亦從P11獲知被告過往在香法並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關案情其實簡單和直接。2012年2月6日下午,一隊便衣警務人員,其中包括今次唯一作證之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839,進行了一個反危險藥物的行動。他們在案發單位之外埋伏,其中有兩位警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伺機進入此一個單位裡調查。直至當晚9時20分左右,警務人員終於敲門進入案發單位。被告當時是打開大門的人,警員向他出示委任證,表明身分和來意,解釋他們所持的搜查令的內容。期間被告的一名朋友朱正方亦在單位之內。控方第一證人執行搜查令,在案發單位搜屋,結果他在單位的睡房之內的一個木架上搜獲:

(一) 一個電子磅(P1)。

(二) 一本印有“campus”字樣的記事簿(P2)和;

(三) 一個紫色紙盒(P3)。

4.該紫色紙盒P3裡分別藏有:一個透明可再封的膠袋(P3A),載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3B)各內含懷疑危險藥物;一個透明膠袋(P3C),裡面藏有三十二個透明膠袋;另外在案發單位的大廳之中的一張檯上撿獲另外一個啡色的紙袋(P4),裡面有另外四個透明的膠袋(P4A、B、C及D)。上述證物分別載有不同數目的透明膠袋,分別有九十六個、八十一個、七十四個以及四十五個。10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就拘捕和警誡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說:「啲凍嘢係我買嚟自己食咋,唔關其他人嘅事,我都想戒㗎喇,畀次機會我喇。」以上是被告的即時回應,根據同意案情上述說話是被告自願之下作出。其後有關的毒品在被告的見證情況之下由控方第一證人交給屯門警署的值日官,放入防干擾財物袋,並且最後存放在警署報案室的毒品櫃裡。

5.辯方對於證物連貫性的並沒有質疑,有關毒品最後亦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如前所述,政府化驗師對毒品進行了分析,控方亦呈上有關毒品化驗的證書。化驗結果證實有關的毒品的性質為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有關份量就與今次控罪書上所指的毒品份量相同。

6.甲基苯丙胺屬於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危險藥物。今次涉案毒品的市值,根據同意事實所指,2012年2月,「冰」毒的平均零售價錢是每克港幣805元。今次所涉案的冰毒總重量是4.62克,市值是港幣3,743元。2012年2月6日10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身上撿獲一串十二條鎖匙(證物P6),逐條測試後,結果其中一條證實是可以開啟涉案單位的大門。

7.除此以上,在今次審訊裡,控方亦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作證。他在庭上能夠指認出被告就當時被捕的人士並就住每一張呈堂照片描述單位裡之情況。

8.在被告之錄影會面紀錄之中,被告有以下的承認:被告人:-

(一) 承認管有本案涉及的三包甲基苯丙胺(紫色盒)(證物P3)、證物P3裡的三十三個膠袋(證物P3C)、證物P4裡共三百零一個膠袋(證物P4A、B、C及D)、電子磅(證物P1)、案發地點大門之鎖匙(證物P6);

(二) 表示已經有一個月沒有回家;

(三) 表示在2012年農曆新年期間,得到利是港幣5,000至6,000元;

(四) 表示他可用港幣1,000元可以購到1.75克的甲基苯丙胺;

(五) 表示在2012年2月6日晚上8時,他「落街」買煙途中由山景邨往便利店的期間,一名自稱嘉嘉的女子行近向他兜售毒品,價錢港幣1,000元;

(六) 表示吸毒是為了減低壓力;

(七) 表示他購買本案涉及之甲基苯丙胺是自用的。他把甲基苯丙胺放在錫紙上,用打火機加熱之後吸食。他的兩位朋友廖文樂和朱正方對此並不知情。

辯方的案情

9.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被告所面對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證,不過就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替他作證。

10.被告在作證時供稱自己現年19歲,案發時是一名學生。他本來與父母同住在屯門山景邨景麗樓A405室。案發單位則屬於朋友廖文樂。被告說他在2011年12月期間已開始沒返家,因為他與家人發生爭執,他亦稱因為學業壓力,令他離家出走,最後他決定跑到廖文樂的家中暫住。庭上被告亦呈上D1文件,是有關他過去的學業成績。他說自己是2009至2010年期間開始染上毒癮,期間的吸毒情況是斷斷續續。他在停止吸服不久之後,直至案發時即2012年2月期間前後的日子,他在學業壓力的影響之下,所以吸食了「冰」毒。他強調兩位朋友,包括廖文樂同朱正方都不知情。

11.他亦進一步向法庭解釋他平時如何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是一些錫紙、一些飲管,及一些膠樽等等,全部都是一些普通物品,可以在超級市場等地方可以購買得到。對於犯案經過,基本上被告亦採納他在會面紀錄所說的經過。案發那天下午,他在單位裡面。下午,當時除自己之外,另外有一位朋友朱正方,但廖文樂就不在家。到了下午4時,他感到有些肚子餓,曾經電召外賣,不過過了半個小時左右,有關食物仍未有送到,於是他致電取消外賣。期間他亦見過門外有兩個人在外面徘徊,但當時他不以為然,只繼續留在單位內打機消遣。直至六時半左右,他又感到肚餓,於是他離開了涉案單位,到了樓下打算購買食物。在街上他碰到一個素未謀面的一個女子,就是她稱為「嘉嘉」的那毒販。嘉嘉向他兜售,以1,000元購買本案所涉及之毒品。被告向法庭解釋,根據他的經驗和觀察認為嘉嘉所提供之毒品,無論在價錢和份量都比市值大為便宜。雖然他未有曾經向嘉嘉購買過毒品,但由於價錢吸引,他願意一搏,所以決定向嘉嘉購買毒品。在購買之後就將有關的毒品帶回去單位。

12.被告亦有解釋當時他的經濟情況。被告表示在過年時,他雖然同家人鬧翻,但他仍然也有到附近屋邨的親友處拜年,透過拜年活動,他從親友處得到5,000元至6,000元的利是。

13.以上就是辯方的案情。

一般法律指引

14.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的罪行,有關的標準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在本案,控方並無直接販運危險藥物的證據。他們實際上倚賴一些環境證據。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任何相關的推論之前必須要根據法庭從已經證明的事實裡面所得出的事實基礎,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另外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此一點對本席考慮本案證據時會對他較有利。一名有良好品格的人,在犯罪傾向性是會相比對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另外一方面,他證據的可信性,亦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是為高。

審訊議題

15.審訊的議題非常簡單,由於在本案被告一直承認「管有」控罪之中的危險藥物「冰」毒作為自用,因此控罪的議題只得一個,即控方能否以呈堂的證據去證明,並且令到本席滿意並確信被告今次是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案中所涉及的「冰」毒?

證據分析

16.根據同意事實,辯方並不爭議呈堂證物的連貫性,包括在涉案單位裡所找到的「冰」毒、電子磅以及數以百計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本案並不涉及實際毒品交易的證據,不過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釋義部分,對「販運」的定義已列明:「販運是指獲取、供應或者是以其他的形式經營或者處理危險藥物,又或者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辯方指被告在被捕之後,即時在警誡之下所作的陳述是自願並且準確,並且在陳詞時力指更是事實的全部。辯方指被告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所以當他在庭上和會面紀錄內解釋他當時是向一名販毒份子在案發前幾小時購買了涉案毒品此情況是極有可能是真的。至於被告當時仍然是一名學生,如何解釋他能夠有能力購買「冰」毒,辯方亦倚賴被告分別在會面紀錄和庭上作出的解釋,即他在過年時曾經到過親友處拜年,所以當時身上也有大概五至六千元利是錢,足夠支付毒犯提出的售價。所以當嘉嘉提出以低於市價的價錢去售賣今次份量之毒品時,被告決定冒險向該名素未謀面的毒犯去購買。

17.至於在案發時,在涉案單位內警員找到一個電子磅,辯方陳詞指被告作供時已經作出了合理解釋。根據被告解釋,電子磅的用途,就是被告平時用來量度每次他食用份量之用,避免過量吸食毒品。

18.至於為何在同時間亦找到如此大數量的透明膠袋,被告亦已作出了解釋。辯方指在被盤問時,被告已經清楚指出那些膠袋都是他在雜貨鋪以港幣10元購買回來的。他當時並沒有刻意去留意膠袋的數量。

19.本席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選擇作證,但在控罪之中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他是不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去證明任何事情。只要法庭認為他所作解釋有可能是真的,就必須對他作出有利的裁斷。最終控方需要兼負責任去直接或者透過環境證據去證明或者推論,令到本席滿意被告是管有案中的毒品作為販運用途。

20.本席好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所作之陳詞,亦小心考慮過呈堂證供,最後本席決定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和解釋。陳詞時,控方對於被告之證供作出了多處批評,除少部份外,本席對其餘大部份的論點也認同是正當和有力的。其中特別包括被告聲稱在案發前三至四小時在街上向一位陌生人女子嘉嘉購買「冰」毒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在敘述此情節所提供的證供不合邏輯,亦令人難以置信。就算被告如何解釋他能夠,又或者基於甚麼原因去冒險向該名素未謀面和陌生的女子去購買毒品也好,本席也不認為一名販運毒品的人士會敢冒險向一名同樣是素未謀面並且外貌正常的一個青年人去兜售毒品。辯方陳詞向法庭強調,希望法庭考慮由於當日警方正進行反毒品之行動,因此不排除毒犯得悉此情況,為了急於散貨,所以才貿貿然在街上向一些人士去兜售毒品。本席認為辯方這陳詞純粹屬於臆測。就算毒犯是得知警方正進行反毒行動,本席亦相信毒犯不會愚蠢到就在那個時間,公然在街上冒險向一些人,特別是一些陌生人士兜售毒品。眾所週知,警員很多時都會喬裝買家拘捕毒品拆家。

21.另外在價錢方面,根據雙方同意的事實,今次被告所提及的價錢,實際上比市值低於百分之三十,正如控方陳詞指被告竟然能夠以1,000元代價可以購買到市值$3,743的「冰」毒。本席認為現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自己亦在作證時同意,以1,000元代價,一般來說只能夠買到「冰」毒的份量是1.75克,但那天他竟然能夠購買到4.62克份量代表是比同等市值的毒品多出1.50倍的份量!

22.最奇怪及令到本席大惑不解,就是在盤問之下,當被告被主控官問及為何在此情況之下,他不向「嘉嘉」索取任何聯絡方法時,被告的解釋是支吾以對。本席不明白既然他明知自己是冒險向一陌生的販運毒品人士購買毒品,為何他會連一個最起碼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法都不向對方索取?因為極有可能他回家之後,會發現所購買的是次貨,或者是劣質的貨色。相反,如果他真的能買到上等正常貨式,他更應該把握機會繼續與她保持聯絡,以備日後再能夠以同樣那麼便宜的價錢再購買到毒品。

23.有一點控方在陳詞裡面未有提到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他曾經在埋伏過程中有十五分鐘離開過涉案的單位到洗手間。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除他之外,單位外還有另外一名探員是他的拍檔,負責在單位外埋伏。雖然他們手上是持有法庭所發出的搜令,但控方第一證人向法庭解釋他們絕對不想打草驚蛇,因為如果貿貿然敲門進入屋內,不排除單位裡面的人士會即時毀滅證據。此一點本席認為是一個合理之考量。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與另外一名拍檔決定在單位外「苦侯」,就是希望期間當有人進出單位時,他們可以伺機進入單位內,然後破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沒有傳召到他另外一名「拍檔」上庭作供,但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對此,辯方亦從沒質疑。因此即使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了涉案單位十五分鐘也好,本席推斷另外一名警員也不會擅離職守,離開單位範圍,相反,他會更加因為只得自己一個人而更加嚴密監視單位有人進出的情況。如果被告說他能夠在兩位警員的監視情況之下,仍可以離奇地在六時許出過單位之後又在買完毒品後再返回單位而沒遭警員及入屋內截停,本席認為根本是不可能。因為兩位警員必定會伺機即時進入單位,而不會白白將此機會放過。因此,本席認為整個關於被告有出外購買毒品之情節只不過是他虛構出來的,期間事實是根本無人進出過被告的單位。

24.另外控方陳詞裡亦有提及被告之證供裡面一些不可信的地方,其中包括他的財力問題。當中被告主要解釋是倚賴了他的利是錢,但當被盤問之後,被告的解釋亦不能夠令人滿意。因為一方面他同意和家人鬧翻了,但另外一方面他又說獨自到了親友處拜年。他聲稱農曆年期間獨自向超過十個親友拜年,在此情況之下可以收取到5,000元至6,000元利是。被告主問時表示從來沒親友向他查問為何只得他獨自拜年的原因,在盤問之下他才表示當中也有些親友向他查詢原因。到後期在盤問的後階段,被告又突然再補充說自己還有政府在上個財政年度發放那6,000元的現金津貼,但奇怪此一點在會面紀錄和主問時都從沒提及。

25.當然,就算法庭不相信被告的證供也好,亦要審視控方的環境證據,是否足以令法庭推論被告有販運之情況。有關這些證據控方在結案陳詞裡第8頁第10段總共列出了一至八點:

“一) 被告人以港幣1,000元購入本案涉及市值港幣3,743元的甲基苯丙胺,而購入之價格只是市值百分之三十。

二) 被告表示港幣1,000元可以購取1.75克甲基苯丙胺,但他卻可以用相同價值從賣家嘉嘉裡購得4.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共4.65克的結晶狀固體。

三) 被告管有一個電子磅。

四) 被告管有334個透明膠袋,33個在紫色盒裡面,301個就在啡色袋裡。

五) 被告的財政能力不足以維持他甲基苯丙胺服用的量。

六) 被告作供時候力證自己管有涉案三包甲基苯丙胺,以供自己服用,但案發地點並無服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

七) 被告管有三包甲基苯丙胺的包裝。

八) 被告管有開啟涉案,即藏有毒品的單位的大門鎖匙。”

26.本席當然有考慮到被告一早已承認自己是吸食「冰」毒的情況,亦有考慮他承認自己是一個有毒癮的人士。就此本席有考慮到到底他管有這些毒品是否正如他自己說是因為自己食用,還是用來販運?基於控方所能夠提出之所有現場環境證據,本席考慮過即使被告自己有吸食「冰」毒也好,而他自己也一直向警方和法庭承認自己是一個有毒癮人士,但這也不代表一個吸毒的人士不能夠同時是一名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在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上訴庭在第62段已經說明一名吸毒人士往往會淪為犯罪人士,甚至販運危險藥物,為的就是要去滿足他吸食毒品的需要,支付此方面的費用:

“The harm to society is that the addict needs funds to feed his habit and frequently turns to crime, even to trafficking in the very drug which has brought him to this pass, to provide him with those funds.”

27.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綜觀所有證據,以上每一項環境證據所指出的事實,雖然個別獨立分析時未必足夠,不過如果將他們一併考慮後,所產生之「累積效應」(即“cumulative effect”)是足以證明在案發時,被告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就是為了販運的用途。

結論

2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之「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以裁定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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