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皓文

Case No.DCCC 36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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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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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10日下午12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arl Ch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y Wai Bond Edw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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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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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今年2月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山景邨景麗樓23樓的C230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內含4.6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65克的晶狀固體。有關案情剛才在本席的裁決理由裡已經清楚交代。

3.簡單而言,今次案件的破獲是基於警方的一個販毒情報,於是派員到涉案單位外埋伏。結果,當探員最終入屋時是由被告開門。警員在屋內不同的地方搜到涉案的毒品與及一些包裝工具,包括數以百計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等等。

4.被告在被捕之下和在今次的審訊聲稱,自己管有有關的「冰」毒純粹為供他個人自用,並非販運。由於被告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獲得認罪人士一般因為節省法庭時間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這是被告在得到充份法律意見之下所作出的選擇,所以他要為此承擔審訊的結果。

5.被告今年只得19歲,案發時更只得18歲,是一名中六學生。他未婚,與家人同住於屯門山景邨景麗樓A405室。根據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有一位父親今年62歲,母親46歲。父親已經退休,但閒時也會做清潔工人,每月有6,000元的收入。母親亦是一個清潔工人,但收入情況不定,收入亦不高。

6.被告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根據被告在審訊時呈堂的文件,包括他個人之學業成績,代表大律師恰當地向法庭指出,被告曾經在08-09年開始吸毒,之後曾經有短暫時間戒除了毒癮,亦收拾了心情專心向學。他曾經在中四時考取全班第一和全級第九的名次。可惜,到了中五下學期他的成績轉差。被告亦透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由於升讀中六之後他要應付新高中的考試,所以壓力非常之大,被告更因此轉為吸食毒品,最終導致被法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7.被告被裁定的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行非常之嚴重。被告亦要明白,任何人士如果給法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都不能夠預期得到法庭的寬大處理。被告雖然在案發時不足21歲,是一個青年人,但他亦非極度年青。過往法庭在處理一些「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裡已指出,除非被告為極度年青的特殊例外情況,否則一般也不能夠倚賴年青此一點得到法庭的輕判。

8.代表被告的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雖然本案涉及的「冰」毒有判刑指引,但亦希望法庭在指引範圍之內,可以盡量考慮到被告在今次審訊裡並非完全沒有悔意,起碼他一開始已承認自己「管有」危險藥物,為此也節省了不少控方舉證的時間。大量的控方案情其實已透過同意事實同意了,被告亦沒有再花時間去挑戰一些他不能夠挑戰的證據,因此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上兩點酌量輕判。

9.有關販運「冰」毒方面,本席考慮了上訴庭近年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 CACC 135/2011。該案亦是涉及一些「冰」毒的案件,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書裡指出:

「12. 販運『冰』毒罪行嚴重,為了阻嚇罪犯從事販運『冰』毒的罪行,上訴法庭已經訂下明確的判刑指引,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案件上訴法庭指出,『冰』毒對人體造成的損害較海洛英更甚,並訂下販運10克份量的『冰』毒量刑基準為3至7年的監禁」。

上訴庭亦再指出:

「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除了毒品的份量外,法庭亦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和警方合作及有否協助警方,是否有就涉案的毒品或其他毒品作供指證其他販運者,是否案底清白和被告人個人有關的事項。」

10.另外,本席在考慮了被告一開始承認了自己有毒癮,並且有吸毒之情況後認為,在量刑時是不得不考慮他可能就住今次的毒品份量有部分為用作自用這減刑理由。根據周俊生案,上訴庭也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如果打算將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的而且確可以導致減刑,而減刑的幅度可以是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之總份量和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運的背景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同有計劃、被告的背景同犯罪紀錄等等去決定刑期扣減之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否則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販運毒品部分自用而給予刑期的扣減。

11.但另一方面,管有「冰」毒作為自用本身亦是罪行,法庭亦不能夠忽視被告自用部分的毒品亦有可能傳送到其他人手中之一潛在危機。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件判案書第80頁E行裡亦強調,販運的嚴重性是不會因為毒販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滿足毒癮而減輕。

12.本案所涉及份量為4.62克,根據程國雄案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適當量刑基準應該為四年半。本席不會因為被告年青而考慮其他判刑選擇,例如戒毒所命令又或者教導所命令。被告雖然過往紀錄良好,但他自稱有毒癮,因此已經不適合進入教導所。

13.另外上訴庭在另一宗案件AG v Kong Kin Man [1977] HKLRD 350亦清楚說明,在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裡,無論年齡是老或者年青也好,在量刑時都不會是重要的考慮,只有在極少的情況之下才適合將一個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判入教導所。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當中包含有重大公眾利益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一定要嚴厲對付販運危險藥物的人士。另外,很多毒販都會利用法庭對青年人士或者初犯人士的同情,利用他們作販運目的。為遏止此情況,法庭必須在處理年青罪犯時不可以手軟。

14.由於被告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本席因此就「部份自用」之因素會給予大約10% 的扣減,當中亦已包含了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今次在辯護策略裡採取頗為合作的態度,節省了法庭同控方不少時間。最後本席決定在四年半中的起點再扣減6個月,判被告4年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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