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錦昌

Case No.DCCC 31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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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游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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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Flora CHENG,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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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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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一)及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節,及同一條條例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及121(1)條。

2.2011年10月19日,於新界粉嶺百和路交匯處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涉案車輛為:

(1)由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登記號碼HKC WAC的輕型貨車(簡稱「被告人貨車」);及

(2)一輛車牌號碼TLC 175,由陳敏嬌女士(簡稱「死者」)腳踏的單車(簡稱「單車」)。

3.被告人的輕型貨車與死者的單車相撞,控方指被告人超速駕駛及沒有留意交通情況。辯方否認超速,並指被告人依照交通燈號行駛,死者則突然由被告人的右方衝出,被告人因而無法及時停車,發生碰撞。

雙方承認的事實

4.控方部分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節同意的事實,呈為控方第12號證物P12。基本上,辯方承認兩車發生碰撞,引致死者死亡,唯一的論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

5.控方只傳召五名證人,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但傳召一名專家證人。

控方案情

6.新界粉嶺百和路交匯處的一邊是裕泰路,另一邊是吉祥街,吉祥街與裕泰路於百和路交匯處交接(簡稱「交匯處」),形成十字型。百和路一方向粉嶺方向行駛,另一方則向上水方向行駛,向上水方向一方三線行車,行車時速上限50公里,交匯處設有交通燈管制〔見案發現場繪圖P8(2)〕,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視野清晰(見承認事實)。

7.控方第一證人蘇頌栩是本案的目擊證人,他現年31歲,有三年半的駕駛經驗。控方第一證人居於粉嶺,經常使用百和路,熟悉案發現場的地形。2011年10月19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電單車,沿百和路往粉嶺,同日晚上約8時38分,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百和路交匯處,當時百和路向粉嶺方向行車線的燈號是紅燈,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於中線停車等候。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是中線上的第一輛車,後面有一輛私家車及一輛巴士,兩旁行車線則沒有車輛。停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吉祥街亦有一輛車停在十字路口,似乎在等候燈號,當時死者正腳踏單車,於百和路往粉嶺方向的左一線近吉祥街街口,與道路工程的雪糕筒相隔約一米,他並不知悉單車從何而來。單車以緩慢的均速駛向裕泰路,其速度與慢緩步跑的速度相約,控方第一證人事後繪畫出當時兩車位置的草圖,呈為控方第7(1)號證物P7(1)(見承認事實第4段)。當單車駛到百和路上水方向左線,近百和路兩邊行車線中央分隔欄(簡稱「中央分隔欄」)遠端時,被告人的貨車正駛出百和路上水方向行車線的左彎,被告人的貨車位於左一線,與該行車線上的停車線(簡稱「停車線」)相距約二十五至三十米,被告人的貨車附近的兩條行車線沒有其他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繪畫出當時各車輛位置的草圖,呈為控方第7(2)號證物P7(2)。單車繼續微斜駛向裕泰路行駛,被告人的貨車亦繼續沿著左一線前行,結果被告人駛過交通燈號位置不久後,便於交界處近裕泰路攔腰撞到單車,意外前,被告人的貨車沒有減速、閃燈或響號,控方第一證人亦沒聽見剎車聲響。撞擊後,死者被拋上空中,再跌在地上,並在路上滑行後才停止,被告人的貨車在撞擊後才減速及停車,控方第一證人繪畫出當時被告人的貨車與單車的路線、撞擊位置及死者被撞擊位置,呈為控方第7(3)號證物P7(3)。

8.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到附近的油站報案。警方接報到場調查,警員37921於案發現場被告人的協助下,繪畫意外現場的草圖,草圖呈為控方第8(1)及(2)號證物P8(1)及P8(2)。高級警員11330案發後亦到現場繪畫意外現場草圖,該草圖呈為控方第9號證物P9(見承認事實第5及第6段)。

9.控方第二證人吳啟成(譯音)是消防署的救護員,駐守粉嶺區。同日晚上約8時41分,控方第二證人奉召到達百和路交匯處處理死者,當時死者已昏迷,後來被送院救治,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警方曾向他展示一幅事發現場的照片,而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該照片顯示他到場時死者的位置,照片呈為控方第13號證物P13。

10.被告人於同日被拘捕,高級警員34921於2011年10月19日晚上22時35分在被告人自願及同意下,向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該警誡供詞呈為控方第10號證物P10。同日,高級警員34921於現場拍攝十四幅照片,呈為控方第6A號證物P6A(見承認事實第7及8A段)。死者因意外而嚴重受傷,翌日死亡,死者的醫療報告呈為控方第5A及5B號證物P5A及P5B,死因報告呈為控方第11號證物P11(見承認事實第3段)。2011年10月24日,高級警員47023於現場拍攝十一幅照片,呈為控方第6B號證物P6B(見承認事實第8B段),同日,該警員亦拍攝十幅車輛損毀的照片,呈為控方第6C號證物P6C(見承認事實第8C段)。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貨車的機車意外報告呈為控方第2號證物P2。2011年10月27日,單車意外檢驗報告呈為控方證物第3號P3(見承認事實第9至10段)。

11.控方第六證人杜國良博士是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他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2011年10月24日,控方第六證人應警方邀請,協助確定意外成因。控方第六證人就本案的調查撰寫報告,呈為控方第1及1A號證物,控方第六證人的結論已筆錄,在此不詳細複述。基本上,控方第六證人曾檢驗兩部涉案車輛的損毀,根據兩車的損毀,控方第六證人的結論是單車左邊與被告人貨車的車頭相撞,當時單車處於直立狀態,左邊向著被告人貨車的車頭(見P1A第4至6段)。

12.2011年10月26日,控方第六證人乘坐被告人的貨車到事發現場,評估被告人於貨車內的視線及進行滑行測試,以釐定被告人貨車在意外路段的減速系數,控方第六證人指,若有物件靜止在百和路中央分隔欄的遠端,被告人的視距為一百一十二米(見P1A第10段及附錄照片5),如被告人貨車以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十三點九米行駛,被告人理應有足夠時間察看十字路口的交通情況。同日,控方第六證人亦使用被告人貨車及兩部用作測量減速系數的SkidMans儀器進行滑行試驗,目的是要釐定被告人貨車的減速系數,獲得減速系數後,控方第六證人可從死者於碰撞後拋出及滑行的距離,估計被告人貨車的撞擊速度。根據現場的物理性證據,控方第六證人無法判斷撞擊點的確實位置,因此在量度死者碰撞後拋出及滑行的距離時,假設死者一直以直線行駛(見P1A第14段及附錄一),該假定撞擊點與死者倒臥位置相隔二十六米,經計算後,被告人貨車相應的最高(Vmax)及最低撞擊速度(Vmin)分別為每小時66公里及55公里(見P1A第14段及附錄二)。若單車從中央分隔欄打斜駛向裕泰路,拋出嘅滑行的距離將會減少,被告人貨車的最高及最低撞擊速度亦會相應減少。

13.控方第六證人指,如被告人貨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其停車距離為二十四點七米,意外後,被告人貨車停下後,其車頭與停車線相隔二十四點四米,控方第六證人指,被告人可能在貨車到達停車線時,才意識到有危險而緊急剎制,控方第六證人指,由於無法從現場的物理性證據中判斷出單車的確實速度,以及碰撞前被告人貨車與單車的相對位置,因此不能確定是次意外中的相撞能否避免。

14.控方第五證人警員47023是應辯方要求提供作盤問。2011年11月10日,控方第五證人向死者女兒調查死者的日常習慣,死者女兒指事發當晚約8時,死者致電其丈夫指,即將由粉嶺回清河邨的居所,控方第五證人指裕泰路可通往清河邨。控方第八證人郭偉琛(譯音)先生是運輸署的交通工程師,負責新界北,包括百和路的交通燈號運作。控方第八證人負責解釋百和路交匯處的燈號管制系統,他的書面報告呈為控方第15號證物P15,他於P15內的燈號循環圖(cycle diagram)上填上顏色,令燈號循環系統更清晰,填上顏色的循環圖呈為控方第15A號證物P15A。

15.控方第八證人指D組燈號(簡稱「D組」)用作管制百和路往粉嶺方向的車輛,分別設於燈柱編號NT180/7、NT180/8及NT180/4。用作管制百和路上水方向的車輛的B組燈號(簡稱「B組」),分別設於燈柱NT180/3、NT180/4及NT180/8。用作管制吉祥街車輛的是A組燈號(簡稱「A組」),分別設於燈柱NT180/5、NT180/1。用作管制裕泰路車輛的是C組燈號(簡稱「C組」),分別設於燈柱NT180/1、NT180/5、NT180/6。另外還有兩組管制行人的燈號,E組燈號設於燈柱NT180/5及NT180/6,用作管制橫過吉祥街的行人。F組燈號設於燈柱NT180/1及NT180/2,用作管制橫過裕泰路的行人。控方第八證人指,當百和路上水方向的燈號B組是綠燈時,所有其他組別的燈號均為紅燈。

辯方的證供

16.辯方證人張其宗(譯音)博士是機電工程專家,現為香港大學基建工程系副教授,控方最初質疑辯方第一證人專家資格,指他並非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控方亦反對辯方第一證人報告內的內容,後來辯方第一證人解釋,他只是以力學專家身分作供,就控方第六證人用作計算最高撞擊速度(Vmax)的程式作評論,另外,辯方第一證人亦質疑控方第六證人用作計算最低撞擊速度(Vmin)的數值。辯方承認,辯方第一證人報告的部分評語並不適當,同意將其刪除,在這情況下,控方同意辯方第一證人為專家證人,但指其證供只限於力學計算,經修改後的報告呈為辯方第14號證物P14。

17.辯方第一證人對控方第六證人用作計算最高撞擊速度(Vmax)的程式作出詳細解釋及示範,他指,其實該程式只適用於計算全面滑行下的最高撞擊速度。控方第六證人依賴的Searle’s equation(見John A. Searle的The Trajectories of Pedestrians, Motorcycles, Motorcyclists, etc, Following a Road Accident),亦顯示無法準確地計算非全面滑行的最高撞擊速度。於本案內,控方第一證人指死者凌空飛墮及於路面滑行後才靜止,因此計算程式並不適用。另外,辯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六證人假設死者一直以直線行駛,因而量度出撞擊點與死者倒臥位置之間距離為二十六米,可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死者從中央分隔欄以斜角駛向裕泰路,因此控方第六證人用作計算最低撞擊速度(Vmin)的數值亦不確。辯方第一證人承認他不知悉計算最高撞擊速度程式由1983年開始沿用至今,但指有認受性不等同準確。

判決

18.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被告人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19.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控方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任何動搖,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0.控辯雙方的爭論焦點在於專家證人的證供,控方指被告人超速,速度為每小時55至66公里,辯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六證人用作計算最低撞擊速度的數值並不準確,與控方本身的證供不吻合。事實上,控方第六證人於其報告的第14段內已說明,若單車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從中央分隔欄駛向裕泰路,被拋出及滑行的距離會減少,被告人貨車的最高及最低撞擊速度亦會減少,可是控方指根據Searle的論文,撞擊速度一般比被拋出及滑行速度高,因此利用Vmin程式計算的結果,已是最低的撞擊速度。辯方第一證人指Vmax的程式只適用於計算全面滑行的程度,因此該程式不適用於本案。控方承認Vmax程式用作計算全面滑行的程度,控方亦同意根據Searle的論文,被拋出的角度對速度的計算有影響,因於一般交通意外中,無法量度被拋出的角度,才使用Vmax程式作計算,換句話說,控方承認在一般意外中,估計最高撞擊速度有困難,利用Vmax程式作計算,是無辦法中之辦法,控方指以Vmax計算的結果,只是最高的速度估計,該程式一直以來,亦獲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認可。

21.事實上,就撞擊速度的計算程式的問題,兩位專家之間的爭議不大,辯方大律師指,就算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報告,控方第六證人估計被告人貨車是於百和路上水方向停車線時才緊急剎車,並於與停車線相距二十四點四米的位置停車(見P1第16段),控方第六證人指,如被告人貨車的時速是50公里,其停車距離為二十四點七米,辯方大律師指,如被告人貨車超速,被告人根本沒可能在二十四點四米內停車。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分析。

22.控方原先指案發當晚天氣良好,現場燈光充足,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測試,如有物件於中央分隔欄遠端,被告人的視距為一百一十二米,基於上述結論,控方指被告人有充裕時間留意到死者及剎車,避免意外,可是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承認,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死者到達中央分隔欄遠端附近時,被告人貨車與停車線相距約二十五至三十米,換句話說,當被告人貨車與中間分隔欄遠端相距一百一十二米時,死者根本不在中央分隔檔遠端,假設死者一直以直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於P8(2)副本上畫出當時單車的估計位置,該繪圖呈為控方第14號證物P14。百和路兩旁種有樹木,因此被告人於一百一十二米外時,可能無法看見死者。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死者剛到達中央分隔欄時,被告人貨車與停車線相距約二十五至三十米〔見P7(2)〕,當時百和路粉嶺方向行車線上有道路工程,泊有一輛挖泥車,中央分隔線上設有欄杆及石躉,因此死者駛出中央分隔欄前,被告人未留意到死者,不足為奇。假設死者一直以直線行駛,撞擊點與停車線相距八點五米,被告人也須立即留意到死者,才可在碰撞前停車,就算遲了一秒,也不能及時剎制。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報告,兩車的損毀顯示被告人貨車與單車的左邊碰撞,控方第六證人的結論是意外是單車的左邊向著被告人貨車,該結論從沒受到質疑,換句話說,就算是斜駛,角度也不大,對兩車相對距離的影響也極微。

23.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可是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意外前,他專注留意燈號,忽略交匯處的交通情況,紅燈時,駕駛者定必要停車,但綠燈並不代表可繼續前行,要視乎交通情況。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已構成不小心駕駛,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節,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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