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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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溫祖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販運他人進入香港(控罪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三)、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控罪四)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五)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2.於2011年12月26日,控方證人一梁銘鋒先生於旺角砵蘭街近豉油街一食肆與友人用膳期間,聽到一名男子以英語呼救。他朝著聲音方向望去,看見附近的一便利店上的一單位,一名貌似東南亞男子在掙扎、求救。梁先生擔心該男子安全,他致電報警。其後警員到達現場,警員向報案人了解事件後,警員到涉案單位,即長沙街10號1樓A室進行調查。當時被告人開門,警員發現屋內有一名菲律賓籍男子(即控罪及案情所指的Bolanio Colegio Parker)於處所內。警員分別向被告人及前述菲籍男子進行調查,於稍後時間警員搜查單位,並於單位內發現被告人租用案發單位的租單、兩支已曾使用的潤滑劑、一盒避孕套、一黑色袋,內藏涉案的「冰」毒品,涉及控罪五之第I類毒藥,涉及控罪四的「冰」壺連同吸管。 3.警員於現場以倚靠他人賣淫為生、非法禁錮、藏毒,及藏有工具作吸食毒品用途等罪名拘捕被告人。其後被告人於警署內於接受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否認他禁錮菲律賓籍男子Bolanio。他解釋他是從一網站,於2011年12月初認識Bolanio。他得悉對方是於泰國工作的性工作者,被告人邀請Bolanio來港旅遊兼同時提供性服務。被告人是會向Bolanio提供來往香港及泰國的機票,及Bolanio於香港留港期間的食宿,而被告人與Bolanio最終透過網站的聯絡達成協議。被告人並承認Bolanio於香港提供性服務時所賺取的報酬,當中的百分之三十五需給予被告人作佣金,而被告人亦給了9,000元泰銖他一名菲律賓籍朋友到泰國為Bolanio購買機票來港。而Bolanio最終於2012年12月16日來港,並入住案發長沙街的單位。 4.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否認他曾為Bolanio於香港找客人,被告亦指他亦不知道Bolanio確實於香港進行了多少次性交易及收取了客人多少錢。但被告承認Bolanio於香港期間曾給予被告人約港幣2,750元。被告承認於涉案單位搜出的「冰」毒、「冰」壼、吸管及白色藥丸是屬於被告所有。「冰」毒是被告人以約港幣1,400元購買,而「冰」壼則是被告人以港幣140元於尖沙咀購得。而八粒白色藥丸(即涉案的第I部毒藥),則是朋友給被告人的安眠藥。 5.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於判刑前提出了有關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人並無毒癖,毋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就著被告人身患的頑疾,法庭考慮了醫療報告的內容,報告指出,被告於荔枝角懲教所還押期間,被告的身體狀況良好。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罪行性質雖屬嚴重,但就著案情而言,卻非同類案件之嚴重者,案情屬最為輕微的類別。辯方亦指出,被告人一向具有良好的品格。被告人背景良好,曾接受高深教育,一直以來,被告人熱心公益。被告人的家人、同事、朋友,為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求情信函的內容。辯方亦指出,因被告人身患不治之症,若法庭將被告人判監,被告人是會較諸一般在囚人士面對更大的懲罰,單就還押後判期間,被告便已曾因三次未能按時服食他應服食的藥物。辯方亦指出,被告可能因於監獄服刑而使被告人未能接受最先進的治療。辯方亦指出,自案件揭發後,被告因傳媒的採訪、報道深受壓力,而這亦對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造成一定的困擾。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包括被告曾接受高深教育。被告是一名深受家人、朋友、同事愛護及愛戴的年輕人,從辯方提交的資料,法庭亦信納被告多年以來亦熱心公益及社會服務。總括而言,被告是一名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年輕人。 9.就著席前五項控罪,控罪一為賣淫目的而販運他人進入香港,是五項控罪中之最為嚴重者,就著控罪一而言,法庭接納辯方所說,按本案案情而言,控罪一並非同類罪行案情之較嚴重者,更可說案情性質屬同類案件之較輕微個案。案中被告人並沒有向Bolanio Colegio Parker作出剝削的行為。從錄影會面紀錄中,於Bolanio Colegio Parker留港期間,被告可說一直善待對方。就著被告人安排Bolanio Colegio Parker來港從事賣淫工作,有關的安排、組織不屬集團式的犯罪行為,而是個別的事件,而這亦與被告人過往的行為性格相違背。 10.案中只涉及一名成年的性工作者,即Bolanio Colegio Parker,法庭認為有關控罪一的判刑必須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如被告案中的作為。當然刑罰亦必須對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作出適當的懲處。而法庭亦認為控罪一的刑罰亦應反映社會對販運他人進入香港這罪行的厭惡及反感。如前述,案中只涉及一性工作者(即Bolanio Colegio Parker),案情顯示Bolanio Colegio Parker本身於泰國亦是從事性工作,案中亦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曾剝削Bolanio Colegio Parker。就著控罪一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將Bolanio Colegio Parker販運進入香港從事賣淫工作,對Bolanio Colegio Parker造成重大傷害。 11.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即鄧立泰法官於DCCC 1219/2009及陳錦昌暫委法官於DCCC 646/2008對為賣淫目的而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的判刑。上級法院就著為賣淫目的而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並沒有作出判刑指引,而判刑必須按每宗案件的案情作考慮。法庭同意鄧立泰法官於DCCC 1219/2009判詞第23段對有關控罪判刑的觀察 “I cannot envisage any circumstances when this offence would not attract a prison sentence.” 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案中亦不存在人道原因或例外的情況,可使法庭將應予監禁的刑罰暫援執行。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0個月監禁。如前述,法庭接受被告人是一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年輕人,法庭是會因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而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亦會因被告人所患的頑疾給予被告人額外一個月的刑罰寬減。除前述的四個月刑罰寬減外,法庭認為案中再不存在別的輕判或減刑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2.就著控罪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二的案情,包括被告人於案中從Parker收到的二千多元這數目,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的刑罰寬減。法庭亦因被告人所患的頑疾,給予被告人額外15天的刑罰寬減。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個月另十五天。 13.就著控罪三、四及五法庭考慮了判刑前報告,包括戒毒所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並無毒癖,被告人過往亦並無任何定罪紀錄。就著藏毒罪而言,被告是一初犯者。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良好背景,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三、四及五,罰款應是適當的判刑。就著控罪三、四及五,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背景。控罪三罰款4,000元。控罪四罰款4,000元,控罪五罰款2,000元。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需服刑16個月。而就著控罪三及四及五,被告人的罰款總額是10,000元。 14.罰款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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