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祖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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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溫祖耀被控案中一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一)、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三)、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於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罪(控罪四)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五)。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2.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涉及一名菲律賓籍男子Bolanio Colegio Parker(即案中證人證供所提及的Parker)。控罪一及二的指稱案發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16日及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3.控罪三、四及五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1年12月26日,指稱案發地點同為香港九龍長沙街10號2樓(1/F)A室(下稱「案發地點」)。控罪三涉及0.21克俗稱「冰」毒的晶狀固體危險藥物。控罪四涉及一套載有微量「冰」毒的「冰」壺連玻璃吸管。控罪五涉及八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4.於2011年12月26日晚上,控方證人一梁銘鋒先生與數名友人於旺角砵蘭街近豉油街一食肆晚膳,期間梁先生突然聽到一男子數次以英語求救,梁先生望向聲音來處,他看到離他不遠的便利店樓上一單位窗口,有一名貌似東南亞裔男士狀似掙扎中,梁先生因擔心對方安全而致電報警。警員到場跟梁先生接觸後,到案發現場調查,當時被告人應門。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自11年約10月租用案發現場。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表現情緒激動的Parker。被告向警員解釋,被告是於互聯網認識Parker,因Parker來港旅遊,故被告人讓Parker於案發現場暫住。 5.警員搜查案發現場。最後,警員於案發現場發現租單、兩支已使用過的潤滑劑、「冰」毒、第I部所列毒藥、「冰」壺連吸管、三個載有思疑藥物的啡色小玻璃樽及火機等物。警員與現場以依靠他人賣淫為生、非法禁錮罪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我冇做過,亦冇禁錮佢,我冇嘢講。」警員並以藏毒及管有工具作吸食用途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我冇嘢講。」 6.被告被警員帶返旺角警署。於2010年12月28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員33213)及控方證人五(偵緝警員53140)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否認他曾非法禁錮Parker,但承認他於2011年12月初,經一網站認識Parker,被告人從他與Parker的聯絡中,得知Parker為一菲律賓籍男子,Parker身處泰國,是一性工作者,被告承認他邀請Parker來港旅遊,兼提供性服務,由被告人負責提供Parker來往香港及泰國的飛機票及Parker留港期間的食宿。被告人並與Parker協議,Parker會將他於香港提供性服務所得的報酬當中百分之三十五給予被告人作佣金。被告就著上述安排,給9,000泰銖一菲律賓籍朋友,讓後者到泰國為Parker購買機票。Parker最後是於2011年12月16日抵港,被告人讓Parker於案發地點居住。被告人指,Parker留港期間,被告人沒有為Parker找客人,他亦不知道Parker進行了多少次性交易及賺取了多少錢。被告承認,Parker於香港期間,共給予被告人約港幣2,750元。被告並承認,於案發地點所搜出的「冰」毒、「冰」壺連吸管及八片白色藥片,均屬被告人所有,「冰」毒及「冰」壺連吸管是被告人購買得來,而八片白色藥片則是被告人的朋友給被告人的安眠藥。而控方是倚靠被告人上述於錄影會面中所招認,控告被告人案中五項控罪。 7.被告一方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 8.書面反對理由共七頁三十五段陳述。簡而言之,辯方指被告人於相關時間,受到他身體及精神狀態所影響,「警方向被告人施行壓逼,使削弱被告人意志,致令被告人作出非自願招認」。辯方並指,控方證人十二威逼、利誘被告人作出非自願招認。 9.法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之呈納問題。 10.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無傳召別的證人。 11.法庭謹記,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被告人是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接受錄影會面,於相關時間,被告人並無遭警員以武力威逼、利誘、逼壓或任何不當手段加諸身上,使他作出非自願的招認。法庭亦明白,法庭於適當的情況下,是可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縱使被法庭裁定是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招認,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12.法庭知悉,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且具正面良好品格。這於法庭考慮被告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的可信性時,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13.控方於案中,共傳召了十二名控方證人。除控方證人一(即報案人梁先生)外,其餘十一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控方證人二警員7848是於案發現場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控方證人三警員7269是於案發現場負責向Parker調查的警員。控方證人四警員7152是於案發現場撿取證物的警員。控方證人五偵緝警員53140為本案證物警員,他亦參與了2011年12月28日下午的錄影會面。控方證人六偵緝高級警員22386,他曾參與搜查被告人於將軍澳的寓所。控方證人七偵緝高級督察陳彥宓為本案的案件主管。控方證人八警員9949及控方證人九警員9412,曾於旺角警署向被告人搜身。控方證人十警署警長傅少華於相關時間,為旺角警署的值日官。控方證人十一高級警員50996於2011年12月27日,帶被告人於醫院求診。控方證人十二偵緝警員33213與控方證人五於12月28日,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14.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是倚賴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的證供,其餘警務人員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供辯方盤問,涉及的範疇包括:於案發現場警務人員如何看待及處理被告人所患疾病的私隱問題,及被告人於案發現場要求取藥服用的要求,警員如何搜查案發現場,是否於被告人在場下搜查、撿取證物,警務人員於警署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包括N95口罩的使用、警員對被告人所患的疾病,被告人的性取向的態度,搜身程序,服用藥物及到醫院診治的處理,10月28日警員為何需要再次搜查案發現場等等課題。辯方指,控方證人十二向被告作出如書面反對理由第15至第28段所載的威逼、利誘行為。 15.案中警員作證時,均否認他們曾如辯方所指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逼壓的行為,警員亦否認曾逼令被告人戴上N95口罩、不當看待被告人(如拒絕被告人取藥服用的要求)及不恰當地搜查被告人身體。他們亦否認曾如被告所指,於警署內或警署以外的時間,嘲弄被告人或對被告人作出歧視性的處理。 16.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基本上是如辯方書面反對理由所載。被告亦於作證時,詳細交代他的學歷、工作紀錄、曾參與的義務工作(見MFI-8)。辯方亦呈遞了三份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D8至10)及一份由吳寶玲女士替被告人撰寫的品格證人書面證詞(證物D7)。 17.有關文件證據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節所呈遞。本案證供涉及被告人所患的疾病,法庭應辯方要求,毋須證人於庭上說出被告人所患的疾病。於需要提及有關疾病時,以證物D1及D2上所載的疾病交代,被告人因患有D1所載疾病而需服用的兩種藥物,則分別以證物D3及D4交代。 18.法庭聽取了控辯雙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陳詞及考慮了相關證據,法庭裁定12月28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可呈納為證據,法庭裁定控方是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錄影會面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警員人員並無對被告人施以武力、威逼、利誘、逼壓或任何不當手段,使被告人屈服、就範。法庭亦裁定,案中並無足夠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之剩餘酌情權,將錄影會面紀錄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 19.法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五表證成立。 20.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21.被告於一般事項作證時,採納了他於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詞。而就著一般事項,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從沒有安排Parker來港賣淫。就著案發現場,被告人指,他租用單位一是被告人為了方便他的大學研究工作,二者被告人的兄長自外國返港,被告人於將軍澳寓所的房間不足,被告便於2011年10月下旬,租用案發單位,打算作自住。被告人租用單位後,花了約兩個月時間,裝修、佈置單位,但至被捕當日,被告人仍未入住案發單位。 22.被告於11月下旬、12月初,讓他一名認識已數年的菲律賓籍男性朋友阿Rob入住案發現場。被告就著他是如何結交案中的菲律賓籍男子Parker指出Rob曾透過互聯網,向被告展示了Parker的相片,被告開始經互聯網與Parker通訊,被告人因他對Parker感興趣,欲與Parker成為朋友。 23.被告並指,他於互聯網看到Parker於泰國的伴遊廣告,他同時亦知道Parker是一位老師,被告人對Parker的雙重身分感到興趣。被告人想到,若他認識Parker,這應對被告人於大學兼職所涉及的對老師壓力及精神健康的研究有所幫助。 24.被告供述,他與Parker及Rob就著Parker何時來港旅遊討論,但最後並無定論。 25.被告指,Rob於12月9日離港,前往泰國,Rob離港前向被告借了9,000泰銖作旅費,但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Rob於泰國致電給被告人,表示Rob在泰國跟Parker聯絡上,並以被告人給Rob的旅費,替Parker購買機票來港。被告指他對Rob的安排感到奇怪及不快。 26.被告人指,Rob及Parker是於12月16日乘不同班機抵港,二人抵港後,被告人亦讓二人居住案發現場單位。被告人指,Parker在港期間,被告人曾帶同Rob及Parker外出用膳,到超市購物,及到洗衣店洗衣服。被告人供述,Rob及Parker為著對被告人讓二人於案發現場居住表示謝意,Rob與被告人商量後,表示會購買一雪櫃送給被告人,Rob為此給了被告人港幣1,500元。 27.被告人指,他的男性朋友曾表示有興趣認識Rob及Parker,而被告人於詢問Parker,並取得Parker同意後,被告人曾將Parker的電話號碼告訴被告人的朋友,好使雙方可作聯絡。 28.被告供述,被告人於Parker留港期間,於一天晚上,被告人到案發現場,發現Parker表示亢奮、不正常,而被告人從Rob口中得知,Parker之前一晚曾與別人發生性行為及吸毒。Rob並向被告人展示一些吸食剩餘的毒品及工具。被告人即於廚房取出一黑色帆布袋,著Rob及Parker將毒品工具放進黑色帆布袋內扔掉。被告於其後向Rob再三確認,是否已將毒品扔棄,被告並著Rob好好留意Parker情況,而Rob亦表示,他已將毒品扔棄於樓下的垃圾筒。 29.被告指,於12月24日,被告從朋友得知,有菲律賓籍人士於被告人的長沙街寓所(即案發現場)賣淫,並向被告說出Parker的手電號碼。被告於12月25日到案發現場向Parker查問,而Parker亦向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現場提供賣淫服務。被告人為此感到不快,他向Parker指出,若Parker真的要從事這類工作,Parker也可於酒店進行,被告人並建議Parker遷往酒店居住。Parker極力要求被告人,讓他繼續於案發現居住,並承認不會再從事賣淫工作及吸食毒品。 30.被告指,於案發當晚,他原與Rob及Parker外出慶祝聖誕日後的周日(即Boxing Day)。於被告人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人看到Parker情緒極不穩定,被告人與Rob商議後,被告人打算盡量安排Parker於第二天乘飛機返回泰國,而Rob則外出,嘗試安排租用地方,讓Parker當晚居住。被告人於案發現場一直嘗試安撫Parker的情緒,但不果,而Rob亦一直沒有返回案發現場。 31.被告人指,Parker因高聲呼救,引致警員到場,最後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指,他從沒安排Parker來港賣淫,他沒有倚靠Parker賣淫的收入為生,他只曾收過Rob 1,500元作購買雪櫃,送贈予被告之用,單據為MFI-9。除前述的1,500元,Rob及Parker亦曾就著被告人於超市曾替二人購物、到洗衣店替二人洗衣服及請二人用膳,給了被告人一些金錢,及於用膳時替被告結賬。 32.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於此不擬贅述雙方陳詞內容。 33.就著一般事項,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34.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須就著每一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且具有良好品格,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法庭考慮被告人庭上證詞的可信性,及他於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一些辯解的可信性時,亦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就著特別事項證據的分析 本案報案人梁先生的證供 35.梁先生的證供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考慮並無關係。事實上,梁先生於案中沒有見過被告人,亦與被告人並無任何接觸。 控方證人二(警員7848) 36.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一直以平實、不誇張的態度,交代他於案發現場如何接觸被告人、向被告人調查、以至拘捕被告人。他亦供述了他是如何處理得悉被告人所患的疾病後被告人要求取藥服食的要求。他坦白承認他已記不起來的一些細節,例如被告人是大聲或輕聲告訴他被告患有D1所載的疾病。 37.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當時的情況(即Parker表現激動、異於常人)而決定搜查單位,是合乎情理的決定,而於Parker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警員讓租用人(即被告人)於單位內見證警員搜查單位,亦是合乎情理的決定。相反,警員若於被告人於單位外時搜查單位,反而是不合情理,這對警方亦毫無好處。辯方的案情亦並不是指警員於本案插贓嫁禍被告人。辯方的案情實是指,被告不知道Rob及/或Parker竟然沒有扔棄他們本應扔棄掉的毒品、毒藥及吸食工具。法庭認為,警員根本沒有需要於搜查單位時,將被告人拒之門外。 38.法庭認為,警員雖然供述,於案發現場,警方應將被告人及Parker分開,以便警員進行調查,但這不等同說,現場的警員會將被告人帶離單位以外,甚至於被告人不在場下搜查單位。法庭認為,警員分別於相片9(即單位內房門口位置及梳化大床近大門位置)調查Parker及被告人,這對警方的調查工作不會構成不便。 39.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如實向法庭交代,於拘捕被告人後,他於梯間從被告人口中,知道被告人患有D1所載的疾病,而被告人亦向控方證人二表示,被告人因患有D1所載的疾病需要服藥。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於現場詢問了被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而控方證人二是因被告人表示,被告人只需服藥,毋須看醫生,控方證人二便讓被告人返回單位取藥服用。 40.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已盡力交代他就著被告人返回單位取藥,他曾否向上級請示。如控方證人二供述,他已記不起他曾否就著此事請示上級,因原則上控方證人二拘捕被告人後,他應一直看守被告人,而基於安全理由,被告人進入單位取藥,控方證人二應告訴上級。控方證人二亦指出,通知上級亦有可能是控方證人二身旁的同僚作出。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知道被告人患有D1的疾病,而決定讓被告人服藥,是合乎情理的決定。Pol. 113上雖沒有指出被警方調查或羈留人士享有服藥之權利,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案發現場決定讓被告人服食藥物是合理的決定。事實上,辯方不爭議控方證人二曾讓被告人服藥。辯方案情是,控方證人二只讓被告人進入單位取服藥物一次,而拒絕被告人要求再返回單位,找尋被告人需要服用而仍未服用的第二種藥物。 41.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被問及,被告人當時既已被警員拘捕,控方證人二讓被告人服藥,會否擔心被告人會服藥自殺時的答案,即控方證人二是更擔心被告人的病會影響被告人的生命安全是合乎情理,當時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二表現合作。他就著控方證人二所拘捕被告人的罪行,亦作出否認或保持緘默。法庭認為,按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二讓被告人服藥,以照顧被告人的健康,是無可批評的決定。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雖然記不起被告人曾否向控方證人二表示,被告人遺漏了一種藥物在屋內,要求再返回單位找尋該藥物,但控方證人二是可清楚無誤地記憶,控方證人二從沒有拒絕任何被告人進入單位取藥服用的要求。 42.控方證人二曾供述,警員於被告人面前,於單位內搜出案中載有毒品的黑色袋時,控方證人二曾詢問被告人袋是否屬於被告人的,而被告人點頭示意。控方已表明,控方不會以被告人曾點頭,為被告人對管有毒品、毒藥工具等罪名的招認。法庭亦不認為點頭是可視作被告人對管有毒品、毒藥工具等罪名的招認,法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沒有於記事冊或書面口供紀錄被告人曾點頭示意,而只以「屬於被告人的黑色袋」交代有關情節,並不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的評估。 43.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初時雖然不能清楚交代,除了控方證人二以外,在案發現場是否有別的警員知道被告人患有D1的疾病。但證人於盤問後期,他亦坦言現場應有警員提及被告人因D1疾病而需要服藥一事,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沒有於知道被告人患有該疾病後,向在場的警務人員不必要地張揚被告人患有D1疾病,使被告人難受。案中雙方均不爭議,控方證人二並無威逼、利誘被告人作任何招認。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亦沒有必要張揚被告人的疾病使被告人難堪、尷尬,以期削弱被告人的意志。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對被告人的病並無歧視,控方證人二亦如實交代,就他記憶所及,於現場及於警署,證人向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二均沒有配戴任何口罩。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按程序,負責向被告人發出Pol. 1123羈留搜查表格的應是報案室人員,而控方證人二於帶被告人返緊署後、替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前搜查被告人,亦只為確保被告人身上並沒有可傷害被告人本人或與案有關的證物。因此,控方證人二才對被告人進行一初步搜身,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於警署初步搜查被告時,是有任何不當的處理,或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所侵犯,更遑論構成削弱被告人意思的逼壓行為。 44.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曾逼令被告人戴上N95口罩。 控方證人三(警員7269) 45.辯方對控方證人三並沒有特別的盤問,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如他所述,於案發現場向Parker調查,並將調查所得,告訴他的同僚。 46.控方傳召控方證人三,旨在解釋警員為何於案發現場以非法禁錮罪及依靠他人賣淫為生罪拘捕被告人,控方並不是以Parker告訴控方證人三的說話內容為證據,以頂證被告人。 控方證人四(警員7152) 47.控方傳召控方證人四供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四經辯方仔細盤問下,他的證供未被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案中負責搜查案發現場時,控方證人四確是如他所說,他已撿取了他認為與案有關的證物,他絕無理由於發現一些與案有關的物品或文件,而又刻意不撿取該等物件或文件作為證物。當然,控方證人四對那些是與案有關的物品或文件的決定,不一定與其他警務人員的看法決定相同,如控方證人七(偵緝高級督察陳彥宓)證供指出,而法庭亦接受的是,軍裝警員(如控方證人四)是可能遺漏一些刑事偵緝人員認為重要的證物。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如他所述,搜查了案發現場,包括電視櫃的每一抽櫃,當時控方證人四是只認為兩張租單是與案有關,亦因此控方證人四於作證時,他對發現租單所在的抽櫃內的別的文件,他已沒有特別的印象。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案發現場,於搜出與案發現場及被告人有關的租單後,控方證人四便已沒有再細看別的文件的內容,因此控方證人四亦沒有留意別的與租單性質類似的文件,如收據、臨時租約及租約等文件。 48.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因被告人於案發現場曾向控方證人四表示被告需要服食藥物,於控方證人四詢問下,被告便透露被告是患有D1、D2所載的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是不會如辯方所指,於被告人身處樓梯間、不在單位內時搜查單位。法庭就著上述課題已作分析,不再贅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未有於搜查案發現場時,搜出與租約、臨時租約及收據等文件,這證據上的瑕疵不會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四其餘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而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從被告人口中得知,被告人患有D1、D2所載疾病及需服藥,亦於控方證人二就著被告人患病及服藥一事的證供並無衝突。 控方證人五(偵緝警員53140) 49.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五是如實交代了他於12月28日早上,與被告人、控方證人十二、偵緝高級警員5715及偵緝警員4963到案發現場再次搜查的情況。 50.控方證人五是如他所指,於電視櫃的抽櫃搜出收據、臨時租約及租約等物。就著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找到收據、租約及臨時租約的中間上排抽櫃,與相片所顯示的中間下格抽櫃有別,法庭同意控方在這環節的分析。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為案發單位的租客,被告亦不爭議租單、收據、租約、臨時租約是在單位內找到,而非警員插贓嫁禍被告人。有關控方證人五證詞及相片之間的出入,實無損控方證人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五於12月28日搜查案發現場單位,是因控方證人七(案件主管、偵緝高級督察陳彥宓)指示他到單位再進行搜查。 51.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五供述他從軍裝同事得知,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但他卻未能憶述及提供有關資料的軍裝人員身分,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對控方證人五而言,他是絕對有理由可記憶,他曾從軍裝警員得知,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但就著他是從哪一名軍裝警員得知有關資料此等細節,控方證人五於審訊時再沒有印象,實不足為怪。 52.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他是有需要知道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並沒有不合理之處。不論有關D1、D2疾病的正確醫療資訊是甚麼,控方證人五證供所說,他知道被告人患病而使控方證人五決定配戴口罩、手套保護自己,並不存在辯方所指的不合理之處,控方證人五這樣做,亦不是為了使被告人難堪、尷尬。 53.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五就著他於控方證人十二於12月28日是如何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之證詞。控方證人五在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證人十二的證詞互相支持。 控方證人六(偵緝高級警員22386) 54.控方證人六是控方傳召供辯方盤問。 55.控方證人六於12月27日早上6時50分,帶同被告人到被告人將軍澳寓所搜屋。控方證人六於作證時坦言,他已記不起要求被告人簽署搜屋同意書時,被告人是否要求控方證人六等待至天亮時才搜屋,以免騷擾被告家人休息。但控方證人六清楚供述,他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拒絕被告人等待天亮,才搜查將軍澳寓所的要求。法庭亦認為,警員與被告人於約早上七時搜查被告人將軍澳寓所,是不會帶有任何滋擾或逼壓成份,早上6時50分已是早上的時間,就算被告人的家人因警員搜屋而需起床,亦不構成不合理的滋擾,遑論構成逼壓。 56.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六是於工作時,從同事得悉被告人的性傾向及患有D2的疾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六並不是與同事閒談時,聽到上述有關被告人的資料。 5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六證供所說,他與被告人前往將軍澳途中,是會向被告人問及被告人家中有甚麼家人及前往將軍澳的路線,控方證人六向被告人詢問有關事實亦絕對是合乎情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六只是負責與被告人到將軍澳被告寓所搜查,控方證人六是不會如辯方所指,問及被告人曾否當男妓、曾否到同性戀酒吧及有關被告人性取向及被告人患上D2疾病有關的問題。 58.法庭留意控方證人六對一些他並無印象的事情,他亦直認不諱,如他記不起被告人於將軍澳寓所曾否要求控方證人六讓被告人取藥,但為控方證人六所拒絕。就著被告人取藥一事,法庭認為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7日下午,已從伊利沙伯醫院取得所需的藥物。控方證人六曾否於27日早上搜屋時拒絕讓被告人取藥,這於28日下午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時,對被告人已無絲毫影響。 控方證人七(偵緝高級督察陳彥宓) 59.法庭同意控方證人七證供所說,軍裝警員對案件的看法與刑事偵緝人員不一定相同。軍裝警員於搜查案發現場時,是可能遺漏一些刑事偵緝人員認為重要的證物。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是因這原因,於12月28日早上指示下屬帶同被告人到案發現場單位再進行搜查。 60.法庭明白,被告人是於12月29日早上,才被帶到法庭,這已是被告人被捕後四十八小時以後的事。雖然控方證人七於庭上指,他是因事隔太久,無法憶述何以警方要於被告被捕後超過四十八小時才帶被告人到法庭。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並非是故意延誤帶被告到法庭,法庭亦認為,被告於12月26日晚上被捕,他於28日才被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以錄影形式會面,中間雖逾一天多時間,但這並未構成對被告人任何逼壓,當中警方已讓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休息,及於27日帶被告人同廣華及伊利沙伯醫院求診。法庭不認為警方於27日拘捕被告後扣留被告人至28日下午錄取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再於29日早上帶被告到法庭,是有對被告人構成逼壓或不公平看待。 61.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七證供所說,他指派四名警員於12月27日與被告人再到案發現場搜查,是為了確保軍裝警員沒有遺漏一些於案有關、應予撿取而沒有撿取的證物。 62.控方證人七下令27日再到案發現場搜查並不是為了使警員有機會對被告人威逼、利誘,使被告招認。事實上,控方證人五於該次搜屋行動,是搜出了一些軍裝警員沒有撿取的租約、臨時租約及收據等於案有關的文件,而軍裝警員亦不可能故意不撿取上述文件,給予刑事偵緝探員機會於其後時間帶被告人返回案發現場作威逼、利誘,使被告招認。 63.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指派警員(包括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十二)帶同被告人於28日早上返回案發現場搜查,是為了確保軍裝警員並沒有遺漏一些與案有關的文件或證物。 64.辯方就著被告多次於警署被警員搜身而提出投訴及批評,但案中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每次搜身是於被告人被帶返羈留室時,才被警員搜查。法庭認為,警員於將被告帶回羈留室前搜查被告,這是合情合理的處理方式,並沒有如辯方所指,不必要累贅或嚴苛的情況。 控方證人八(警員9899) 65.控方證人供述他於12月27日早上7時25分至26分、同日下午2時51分至2時52分、及28日下午12時10分至12時11分,三次於旺角警署搜查被告人,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八是故意藉著多次搜查被告人身體使被告人尷尬或削弱被告人的意志。法庭認為,警員要使被告人尷尬或削弱被告人的意志,亦不會選擇以搜身這迂迴、不直接的方式影響被告人。 66.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八所說,案中有關被告人的Pol. 1123A表格,是按程序應由值日官向被告人解釋內容,控方證人八於替被告人進行搜身前,他亦已向被告人講解搜身的程序和控方證人八是會如何執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八於案中是按值日官指示,作出所需級別的身體搜查。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八證供所說,警方就著Pol. 1123表格,並沒有辯方所指的認收書,警方只是會於被搜查人士在表格上簽署後,將文件副本發給被搜查者。 67.法庭認為,警方並沒有認收書這安排,對案中特別事項,即錄影會面的呈納,並無絲毫影響。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八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就著搜查被告人身體一事,與一名女警及警員9412互相「推來推去」,使被告人難堪。當時值日官既就著搜查被告級別作出了指示,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八於報案室是會就著執行值日官的指示,與同僚表現輕佻。 控方證人九(警員9412) 68.控方證人九亦是控方傳召,供辯方盤問。 69.控方證人九之證詞支持控方證人八證供所說,他倆沒有就著搜查被告身體一事,互相推卸責任。從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可見,二人於12月27日早上,他們是否已知道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是並無印象。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控方證人十(警署警長傅少華) 70.控方證人十供述,他是向被告人發出了三份Pol. 1123A的警務人員。他於盤問下,他的證供並未被絲毫動搖。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的證供所說,他於發出Pol. 1123A時,已向被告人解釋搜查被告人的原因。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十作為值日官,是會為了使被告人尷尬、難堪,或為了削弱被告人的意志,而不必要地一再下令搜查被告人。 71.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是於他從夜更值日官接任早更值日官時,從上更值日官得悉,被告人患有D2所載的疾病。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十所說,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十提出到醫院求醫的要求,因此控方證人十才安排警員陪同被告人到醫院求診。若非被告人有此要求,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作為值日官,是絕不會無故安排被告人到醫院求診。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記事冊內所載「可能需要留醫」只是控方證人十本人的估計而已。 控方證人十一(高級警員50996) 72.控方證人十一亦是控方傳召,供辯方盤問。 73.控方證人十一於12月27日,與一名女警,負責帶同被告人到廣華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求診。 74.控方證人十一於過程中,替被告人扣上解犯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一於陪同被羈留中的被告人前往醫院時使用解犯鏈這處理方式並無不妥,被告人當時已是被警方拘捕、並於警署羈留的人士。 75.控方證人十一於帶被告離開警署,往返醫院過程中,為著保安理由使用解犯鏈,實是無可批評的處理方式。法庭亦不認為這是會構成過度武力或逼壓行為。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所說,將被告人送往廣華醫院是救護員按指引行事的決定;將被告人從廣華醫院轉送伊利沙伯醫院,則是因廣華醫院表示無法處理被告人的個案,需將被告人轉送伊利沙伯醫院,與警方無關。 76.法庭不認為,控方證人十一證供與控方證人八、九及十有如辯方所指的出入。控方證人十一供述,於值日官指示控方證人十一送被告人前往醫院,並告知控方證人十一,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時,應是12月27日早上。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作供時,他們是被問及於27日早上七時多,他們是否知道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控方證人八證供是他記不起,控方證人九則供述他不清楚,二人並不是說他們當時是不知道被告人患有有關疾病,而是他們記不起或不清楚當時是否經已知道被告人患有D1、D2的疾病。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的證供與控方證人十一所說,並無辯方所指的分歧。 77.控方證人十供述,他於接任早更值日官時,已從上更的值日官知道被告人的疾病。控方證人八、控方證人九及控方證人十證供在上述環節,與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所說於控方證人十一在27日早上接觸被告之前他從報案室同事(包括控方證人八、九及十)三人曾提及被告人的病,並沒有衝突。控方證人八、九及十三人當中,控方證人十是指派控方證人十一押送被告人到醫院求診的警務人員,那控方證人十當然會向控方證人十一提及被告人的身體健康情況,包括提及被告人的D1、D2疾病。 78.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十二的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及辯方對控方證人十二的證供的分析及批評。法庭認為,從錄影會面證供中,控方證人十二對被告人的問答內容明顯可見,控方證人十二絕不像是曾教導被告人就著控罪如何招認,或曾與被告人討論被告人應如何跟警方合作。從錄影會面中控方證人十二與被告人的對答明顯可見,很多時候控方證人十二實是不太掌握或理解被告人所作出的答案,控方證人十二很多時候是需要被告人一再解釋,才能理據被告人所說的答案內容。觀乎控方證人十二於錄影會面的表現、他對案情的掌握、他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回答的理解,控方證人十二絕不像是一名就著案情曾威逼、利誘、向被告人施壓的警務人員。 79.無疑被告於案發現場被控方證人二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並沒有就著控罪作出任何招認,但於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於12月28日下午向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時,被告已於警署逗留了多於一天的時間,被告是已有多於一天的時間考慮他的情況,包括警方當時亦已將Parker拘捕及於單位內搜出若干證物,如毒品、「冰」壺及藥丸。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拘捕時,作出如控方證人二所述的回應,與12月28日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時作出招認,兩者並無衝突。法庭不認為警員於案中曾強逼被告人戴上口罩,以此作為逼壓被告人的手段。法庭認為,警員根本不會想像到N95口罩的使用會使人的意志被削弱,而以至作為逼壓被拘捕人士的手段。控方證人十二亦不會特別於錄影前指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開始時,便自行申報被告人患有D2疾病,而需要配戴口罩。 80.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的證詞,就著二人與被告前往錄影會面室途中,被告曾否與控方證人十二談及使用口罩,這只是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證供上的輕微出入。在此等細節,控方證人五沒有參與有關談話,控方證人五的印象不如控方證人十二深刻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有關出入亦不會影響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於案中於錄影會面中戴上口罩及手套,全是為了保障自己及他們的家人的健康,二人對證物D1、D2的疾病的認知不如患病的被告人清楚亦不足為怪,法庭認為二人主觀上絕不是為了壓逼被告,使被告難堪、尷尬,而使用口罩、手套。於錄影會面中,控方證人五於錄影期間曾拉下口罩,這只是一些長時間使用口罩期間的一些自然表現,絕不能顯示控方證人五就著他為何使用口罩的解釋不可靠。客觀而言,法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於錄影會面中使用手套及口罩,對被接見人士(即患有D1、D2的被告人)構成壓逼。 81.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二不會如辯方所指,一方面於28日從案發現場返回旺角警署途中,向被告人威逼、利誘,並使被告人相信若他聘請律師陪同被告錄取口供,亦只會浪費時間、金錢。法庭認為,若如辯方所指,控方證人十二曾如此「建議」被告人,但又卻沒有指示被告人如何於錄影會面交代聘請律師與否的決定,控方證人十二於錄影會面問及被告人是否需要聘請律師時,被告人是有可能於回答時,提及控方證人十二曾向被告人說過的「請律師一次要8,000鈫,浪費雙方時間、金錢」及被告人亦不應想將事情弄大及快點離開這等說話。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二是不會冒險於錄影會面前,向被告作出如辯方所指的誘使、指導。 82.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二於錄影會面開始時,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聘請律師,而於會面進行了一段時間,於問答1055在詢問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並無辯方所指的不公平之處。錄影會面是於28日下午進行,控方證人十二於開始時,亦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精神、身體狀態,而於錄影會面後期,於被告人咳了數聲後,控方證人十二詢問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可繼續進行錄影會面,這是合情合理的表現,對被告人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十二是如他所述,於處理被告人的過程中,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威逼、利誘或以逼壓手段,加諸被告人身上。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十二的證供可信、可靠。 83.法庭同意,控方於特別事項聆訊陳詞中,對被告人證供的一些批評。法庭認為,被告人於近兩小時的錄影會面中,精神狀態表現正常,他思路清晰,並無被告人所聲稱的精神亢奮表現,被告亦是清楚明白警誡詞的內容下,接受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一些環節亦會明確拒絕向警方提供他不願提供的答案或資料,如於問答388、389、390、391,被告表示不方便透露被告人提及透過被告人找Parker進行性交易的朋友的資料。 84.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回答控方證人十二提問時,被告人的態度根本不像是一曾受警員威逼、利誘或逼壓削弱了意志的人所表現的態度。如於271B及273B,被告在描述Parker如何交代Parker在講賣淫情況,被告於問題271B轉述Parker的說話內容之前,被告以輕鬆的態度說「佢好好笑嘅,佢會話『使乜呀?我呢兩日呢定呢三日做咗三個客呀』」,法庭認為上述回答方式,包括被告人以「佢好好笑嘅」形容Parker,絕不會是一名曾被警員威逼、利誘、逼壓削弱了意志的人於回答警員問題時會加插進答案之內的內容。 85.被告人於盤問下,被告亦同意,於被告人簽署有關錄影會面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前,被告人已看過有關內容,他亦大致明白其內容。法庭亦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正因如此,被告於錄影會面開始時,便向控方證人十二提出致電回家的要求,控方證人十二亦答應為被告作出安排。被告亦承認,於錄影會面中,警員曾多次向被告作出警誡提示,被告亦明白警誡詞的內容。 86.法庭認為,被告人於庭上否認,他於錄影會面中表現從容、自在,情緒穩定。法庭認為,被告在這環節上的證供絕不可信,錄影會面所見,被告確是如控方所形容從容、自在,情緒穩定,這是一貼切、公平的描述。法庭亦同意控方於盤問被告時向被告人所指,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較諸控方證人十二的思路是更為清晰,法庭不相信按被告人的教育程度及才智,他是會如他所指,輕易相信控方證人二是在幫助被告人,及被告人被要求承認的罪行均是一些輕微的罪行,及被告承認罪行便可早點離開。 87.法庭亦不相信被告所說,控方證人十二是會如被告所指,誘導被告人作出有關安排Parker在港賣淫、倚靠Parker賣淫為生及對毒品、第I部所列毒藥及吸食工具的招認。 88.錄影會面為時約兩小時,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十二於錄影會面中,對被告人的提問涵蓋了不少細節。按被告的案情,控方證人十二向被告人威逼、利誘時所說的說話,根本沒有、亦不可能涵蓋兩小時錄影會面時所觸及的所有細節,那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又怎會冒險,於錄影會面中冒著露出馬腳,問到一些被告人或許根本無法作答的問題?又或他們又如何會知道被告人可於約兩小時的錄影會面中,在一些環節上,被告人是否可以懂得編作招認,以迎合警員所問的問題? 89.法庭同意,控方於陳詞第15 3小段對證物D8、D9及D10(即醫療報告)的分析。事實上,從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現所見,被告人並沒有他所指的亢奮情況,而D8、D9及D10亦沒有指出,被告人於12月26日至28日期間,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怎樣。 90.法庭考慮了品格證人吳女士的書面供詞。法庭最後認為,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91.法庭裁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臨時控方證物PP15(即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時間,被告人並沒有遭警員以武力威嚇、威逼、利誘或任何逼壓力段加諸身上,錄影會面的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法庭亦裁定,於本案並沒有足夠的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錄影會面紀錄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法庭裁定,錄影會面紀錄、其謄本及羈留人士通知書,均可呈納為證據。 92.法庭就著一般事項,聽取了雙方的證據,及考慮了陳詞。 93.被告於一般事項作證時,被告採納了他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辯方於陳詞中亦採納辯方於特別事項聆訊中替被告所作的陳詞。法庭已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作出分析,於此不再贅述。 94.法庭信納,案中控方證人十二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曾教唆、影響被告人,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的答案內容,均是來自被告人,而非經警員教唆、教導下作出。 95.就著案中其他證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但對控辯雙方均無幫助。 96.控方證人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他如何於案發現場調查後拘捕被告人的證供,法庭亦信納被告人於警誡下,他否認非法禁錮Parker,及倚靠他人賣淫為生,但就著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當時保持緘默。 97.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於一般事項,對控辯雙方的案情均無影響。法庭信納,就著一般事項,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可信、可靠,他是如他所述,於拘捕被告人當日,於案發現場搜查有關單位,並搜出租單(P9)、黑色袋(P10)、「冰」毒(P11)、第I部毒藥(P12)、「冰」壺(P13)、及安全套、潤滑劑等物品,而有關搜查亦是於被告人在場下進行。 98.就著控方證人五,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五有關一般事項的證供是可信、可靠,他是如他所述,於12月28日早上,與被告人到案發現場,再進行搜查,並搜出如收據、租約、臨時租約等證物。就著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十二是如何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法庭亦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99.控方證人六至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對一般事項並不重要,法庭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分析,於此不再贅述。 100.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一般事項證供的內容,被告人雖然具有良好的品格及獲品格證人吳女士的支持,但明顯地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就著案中關鍵情節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101.法庭認為,被告證供中所說,他是因為研究工作,涉及老師壓力問題,他因得悉Parker任職伴遊之餘,亦是一名老師,因此被告認為結識Parker會有助被告人的研究工作,法庭認為被告人上述環節的證供是極之牽強、毫不真實。 102.法庭亦同意控方陳詞所說,案發現場內房設有上下格床,大廳設有大床。若按被告所說,他租用單位主要是供被告人自住,被告人是根本毋須設置如此多的床。被告人證供所說,放在梳化床上的床褥,本是供內房下格床使用,但因大小不合,被告便暫時將床褥放在廳的梳化床上,法庭認為被告的解釋亦不合理。如控方指出,自12月16日至26日期間,Parker及Rob均可幫助被告人棄置該不合大小的大床褥,好讓各人可使用廳中的梳化。被告人在這環節的證供實是不合情理,若被告人一直打算把梳化床上的床褥棄掉,何以於被捕當天,床褥上仍鋪了床單、枕頭等床上用品? 103.法庭認為,被告人證供所說,Rob向被告人租了700泰銖旅費到泰國,但Rob於泰國於沒有跟被告商量下,使用被告人給Rob的泰銖,租Parker購買機票來港的證供亦毫不真實,若Rob經濟拮据至他需要向被告人租旅費,那Rob又如何可以以被告人給Rob的旅費,替Parker購買來港的機票?被告人於作證時亦未能解釋,何以一方面他說他以1,350元現金購買雪櫃,但另一方面,單據卻顯示雪櫃的售價是1,630元。不論被告購買雪櫃是1,350元或單據上所指的1,630元,法庭認為,被告人購買雪櫃跟控方案情所指,被告倚靠他人賣淫為生的指控,兩者並無衝突。 104.法庭不會因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據,而裁定被告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法庭給予警誡錄影會面內被告人所作的招認全面證據比重。 105.就著控罪一販運他人進入香港這罪行,錄影會面紀錄清楚顯示,被告人是於網站www.planetromeo.com認識Parker。從被告人與Parker的聯絡,被告人亦清楚知道,Parker於泰國是一性工作者。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清楚承認,被告人邀請Parker來港旅遊兼同時提供性服務;被告承認他會提供Parker來回香港及泰國的機票及Parker留港期間的食宿;被告承認就著上述安排,他給了9,000泰銖Rob,指Rob可到泰國安排Parker來港;被告亦承認,Parker於12月16日來港,入住案發地點。案中不爭議的是,同意事實亦指出,Parker確是於12月16日以旅客身分進入香港。 106.證供清楚顯示,被告人是為著使Parker在香港賣淫這目的,而參與將Parker帶入香港。法庭認為,控方就著控罪一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107.法庭從證據中裁定,被告人是明知Parker在留港期間從事了賣淫工作,被告亦是知道Parker會於案發現場的單位從事賣淫工作。從席前證據,雖然被告人從沒有親眼目睹Parker進行賣淫工作或性交易,但:一,被告安排Parker來港,是為了賣淫這目的;二,被告從Parker口中清楚知道,對方於香港進行了性交易(見錄影會面問答271B);三,被告與Parker作出百分之三十五的佣金協議安排;四,Parker就著上述安排,付了約2,750元給被告人;五,案發現場的梳化大床佈置,加上避孕套及潤滑劑等物的撿獲;六,被告曾替被告的朋友就著Parker提供性服務一事,跟Parker聯絡接觸。 108.無容置疑及唯一的推論,Parker確曾於香港賣淫,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提及的約2,750元,是Parker賣淫所得部分收入,並按百分之三十五佣金協議付給被告人的金錢,被告是明知而部分倚靠Parker賣淫收入為生。 109.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控罪二,罪名成立。 110.就著按罪三(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罪)及控罪五(管有第I部毒藥罪),同意事實指出,於案發現場的電視機櫃,並沒有被告的指紋。單位是被告人租用,法庭認為電視機櫃是否有或沒有被告的指紋,對控罪三、四及五而言,並沒有決定性的影響。 111.法庭給予錄影會面紀錄內被告人對控罪三、四及五的招認全面證據比重。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被告是清楚交代案中的「冰」毒、「冰」壺及八片白色片劑是屬於被告人的。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亦清楚承認,他是經一朋友以港幣1,400元購買案中的「冰」毒,他並以港幣140元於尖沙咀購買了案中的「冰」壺;被告亦承認,八片白色藥片是朋友給被告人的安眠藥。政府化驗師報告清楚證實有關「冰」毒及第I部所列毒藥的成份。 112.法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五,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兩項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控罪三及五,罪名成立。 控罪四 113.證據清楚顯示,「冰」壺及其玻璃管裝置適合於吸食「冰」毒,而加上玻璃瓶及玻璃管內亦有微量的「冰」毒發現,再加上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對「冰」壺的招認。 114.法庭認為,案中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有關的吸食工具(即證物P13)「冰」壺是為被告所管有,而「冰」壺是適合於用作吸食毒品用途,而被告亦以證物P13作吸食毒品用途。 115.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四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116.法庭認為,Parker於留港期間,他是有可能曾於單位內吸食毒品及/或使用有關「冰」壺,但這於被告人是否管有控罪三、四及五的「冰」毒、吸食工具及第I類毒藥並無關係。證供清楚顯示,被告人是管有控罪三所指的「冰」毒,他亦管有控罪四所指的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及擬以此作吸食危險藥物,被告亦管有了控罪五所指的第I部所列毒藥(即八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 117.法庭裁定,被告人案中控罪一、二、三、四及五,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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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