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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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內含21.68克氯胺酮的28.07克粉末,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否認作任何販運用途,他聲稱只是全作自用。 2.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按承認事實AF,在2012年3月8日中午時分,警員看見被告離開葵涌邨逸葵樓地下,且低頭急步而行,警員上前截停並搜查,發現被告右腳所穿的襪的頂部(P5)有2個透明膠袋(P3及P4),一個內有2包共12.32克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內含8.73克氯胺酮(P1)。而另一膠袋則內有4包共15.75克白色粉末,內含12.95克氯胺酮(P2)。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啲『K』我自己食咋,畀次機會喇。」隨後在被告的住所搜查,但沒有可疑的物品發現。 3.同日在警署內,被告自願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P6)。會面紀錄中,被告說在昨晚(即2012年3月7日)11時許,他獨自行到旺角新世紀廣場地下的士站時,一名自稱阿龍的男子問他是否不開心,又問他要否買些「K仔」玩下。被告剛巧父親患上肺癌,被告不開心,便向對方以1,500元買了「K仔」,但害怕遇上警員,便立刻返回家中。他也不知1,500元可買多少,是阿龍問他有多少錢,被告說有千多元,對方便著他買1,500元。他只是首次見阿龍,對方沒有講出電話號碼,亦沒說可怎樣找到他。 4.被告其後把毒品帶回家收藏,但害怕被父親發現,所以當天帶返公司。他承認在7、8年前被拘捕藏毒後,已沒有再索「K」,今次只是父親突然有肺癌,因一時不開心才再購買「K仔」使用。 5.由於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梁健民偵緝高級督察講述毒品的零售價格。他的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9a、P9b)。他講述2012年3月,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116元。本案涉及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零售價為28.07乘以116,即3,256元。他指出零售價不會以純氯胺酮作計算,因市面上也不會出售純氯胺酮,但他也確認這平均價只是以5克以下的交易數據作計算,而他知道較大的數據為每1公斤約40,000元。 6.被告作供,他現年28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是餐廳副經理,月入約10,000元。他採納會面紀錄的內容,亦講述在被拘捕前一晚(即2012年3月7日)曾找阿龍,打算向他買一至兩袋「K仔」,約200至300元,但阿龍說要離港,以及買多些可便宜一點。被告便同意對方所講1,500元。被告吸食氯胺酮已有半年,以往在2004年曾被拘捕,停了一會,現在又再使用,因其父親患上末期肺癌,公司亦大壓力。他每次索2至3克,涉案約28克,被告可使用2星期至1個月。他知道每天早上阿姨會來執屋,於是他當晚購買,帶返家後便打算於翌日返工時帶返公司放於他的儲物櫃內,亦會在放工時在附近洗手間內使用。 7.盤問間,被告被問及既說已認識阿龍約1個月,為何在會面紀錄又說是首次見面?他說應是警員誤會了他的意思才這樣寫下。至於會面內容,雙方像是剛巧碰面,被告解釋是阿龍約他到那裡,這也是與警員在溝通下誤會而起,他其實已見過阿龍數次。至於把毒品帶回公司,他認為比放在家中安全,公司則在尖沙咀新文華中心,他平日工時是從早上11時至午夜12時,當天已遲了,便趕忙離開家中,怎料途中遇上警察。 證供分析及裁斷 8.首先,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會面紀錄的內容著實有很多重大的分歧。明顯地,會面紀錄中被告講述自稱阿龍的人問他是否不開心,繼而向他兜售毒品,被告且是首次遇見他,並不知道對方電話或聯絡方法。但被告在庭上作證,卻說早已認識阿龍,見過數次,甚至是以電話聯絡,相約在新世紀廣場交收。被告嘗試解釋這是與警員溝通上的誤會,可是此會面紀錄卻是被告自願錄取,經警員向他覆讀,被告自行閱讀且確認毋須修改,那怎會出現上述重大的分歧呢?此外,被告以1,500元已可購得20多克氯胺酮,相比一般零售價約3,000多元,即使平均價只是以5克以下作計算,差距亦很大。 9.但更重要的是,被告說把毒品放在家中不安全,害怕被發現,公司的儲物櫃又真是更安全嗎?即使真是較安全,被告又何需先把毒品帶返家中?為何又不直接把毒品存放在公司呢?從旺角返回尖沙咀公司路程豈不比折返葵涌家中更直接嗎?凡此種種,在在顯明被告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不接納他在庭上與及警誡下和會面紀錄的解釋。 10.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代表被告的佘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1 HKC 707,第11段,
11.佘大律師指出同樣地,本案雖涉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其份量並非大到不可能為自用,共6個膠袋的包裝亦可能只是購入的包裝情況,證供上難以抹煞被告只是管有而非販運的可能性。 12.可是,本席認為此案不同之處是被告自稱是癮君子,每次約只使用2至3克,為何他會一次過把20多克的毒品帶離家中呢?他聲稱把毒品帶到公司放在儲物櫃收藏留作日後自用,但本席已裁定這說法並非事實,那麼他又會把這樣多的毒品怎樣處理呢?被告把這些毒品帶離家中,自用亦只每次2至3克,剩餘的顯然並非自用。被告根本也不可能只是把毒品漫無目的地攜來攜去,且加增被拘捕的風險。顯然,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作為販運的用途,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0/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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