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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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涉及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 2.被告於2012年3月8日中午時分被發現在葵涌邨逸葵樓地下外低頭急步而行,警員上前截停及搜查,發現他右腳所穿襪的頂部有兩個透明膠袋,一個內有兩包共12.32克粉末,內含8.73克氯胺酮,另一膠袋內有4包共15.75克粉末,內含12.95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聲稱自己食用,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3.被告現年28歲,過去曾在2004年6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感化,與及在2011年8月因盜竊被罰款。被告現職餐廳副經理。 4.佘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對所干犯之事深感後悔,其父親剛已過世,其母親亦致函求情,被告致函講述在獄中很掛念家人,後悔使母親難過,錯過良好工作機會。他現在希望可早日服刑後,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訂下量刑原則,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以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21.68克氯胺酮,可判以約4½ 年監禁,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早已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部分可作自用。 6.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告正式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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