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昌

Case No.DCCC 49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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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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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 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ng Warren, Lou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紹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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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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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0.50克可卡因及20.86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管有這些毒品自用,但否認作任何販運之用途。

2.被告同意大部分控方之案情。如同意事實指出,警員在2012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看見被告從興民邨民富樓1417室步出,並急步行上15樓。警員截停並進行搜身,發現他的內褲藏有一張包裝紙包著一個塑膠袋,內載有8個可再封塑膠袋,經檢驗後為1克固體內含0.50克可卡因;以及另一個塑膠袋,內載可再封透明塑膠袋,共27.17克粉末內含20.86克氯胺酮(P1至P5,相片P7(1)至(9))。警誡後,被告自願回答在他身上撿取的毒品為其自用。同日警方在其家中搜查,並無發現其他違例物品。

3.其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從他身上撿取的毒品為可卡因及氯胺酮。他從阿文處以現金購入1,000元氯胺酮及700元可卡因,這些毒品足夠他自用兩星期。由於他是學生,家人每月會給他1,200元零用錢,而他兼職亦得每月2,000元。他也把利是錢儲起,用作購買毒品,而他已成吸毒者約一年(會面紀錄P8)。

4.毒品專家指出,在2012年2月份,可卡因混合物平均價格為1,123元一克,氯胺酮混合物平均價為108元一克,但此為購買5克以下的相關零售價格。

5.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就讀中五,現已升讀中六。他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他作供講述,當日下午5時許,他以現金向阿文購買1,000元氯胺酮及700元可卡因然後回家,換過校服,打算到太古城商場吸食毒品,平日會在家中吸食,但當時家人應在相若時間回家,免被發現他才出外。他已有一年毒癮,會把氯胺酮及可卡因一起吸食。他講述當日購買的份量共多少他並不知道,而他每天吸食共約4克氯胺酮,但他並非每天使用,這些毒品他存以自用,從沒打算作其他販運用途。

6.盤問間,被告被問及何須帶這麼多毒品出外自用。他說沒打開過購買的毒品,因時間短促,他亦沒想過,他甚至不知道內裡共有8包可卡因。他更指出家中也沒有膠袋,如保鮮袋等可供使用。他說以往只吸食一至兩克,後來越食越多,至一次吸食4克氯胺酮,他絕不打算把這些毒品販賣或與任何人分享。

證供分析及裁斷

7.首先,被告說他當天以1,700元買入氯胺酮及可卡因自用,他也已有毒癮一年。奇怪地,他竟然連多少份量也不知。他既已拿回家中,難以想像他好像全不理會,竟沒把毒品打開,更聲稱不知內有共8包可卡因。被告說每次吸食4克氯胺酮,即使他真的不知份量,他也顯然不會一次過把共1,700元毒品全然使用,他既已曉得先回家中,那麼他又為何會把所有毒品帶出外而增加被發現的風險呢?案中共涉27克氯胺酮混合物,若每次只用4克,也足夠使用7、8次。當日也共有8包可卡因,難以相信若他真的自用,他不會只把部分氯胺酮及可卡因帶出外。

8.至於價格方面,按專家意見,所涉毒品零售價共約4,000元,但被告只以1,700元購得,差異頗大。代表被告的唐大律師指出,專家的意見只牽涉5克以下的零售價,是次氯胺酮共約20多克,多買而價錢便宜一點並不出奇。但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被告指出不知份量,作自用竟又沒有打開過,卻又把全部毒品攜帶出外等等,顯然不是事實。本席難以接納他在警誡下及會面紀錄中的解釋。

9.可是,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口供及證供,被告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

10.唐大律師特別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en Ho FACC 4/1998第11段,

「針對上訴人的環境證據是很強的。他管有大量的毒品,但毒品的數量並不大到不可能符合是為了自用的用途。毒品的包裝方法是適合於作為售賣之用,但亦可能是被告人購入毒品的包裝情況。他是在子夜時分在街上被發現身藏該毒品。…雖然毒品的份量很大,但並不是大到結論必然是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有毒癖的或濫用毒品的人,但是在本案的情況這只是一個中性的考慮因素。若有人子夜時分在街上被搜出任何數量的毒品,我們不能構想他必定是犯了販運的罪。…雖然證據強而有力,但陪審團裁定他管有而非販運的罪名成立是仍有可能的。」

11.唐大律師指出,本案毒品的份量並非大量至必然為販運之用途,而案中亦沒有其他證供可作如此推斷。誠然,單從份量而言,雖不至如此推斷,但本案獨特之處是,他把這些毒品帶回家,從家中攜帶出外,聲稱自用,但份量及多個膠袋的包裝卻與此說法毫不相符。既然自用之說根本並不成立,被告當時藏有這些毒品,購買後帶回家中又帶出外,難道他只是純粹毫無目的,把毒品攜來攜去嗎?

12.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當時藏有這些毒品,唯一的推斷就是為了販運的用途。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被告正式被判以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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