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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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2.於2012年2月14日約下午7時許,被告在香港柴灣興民邨民富樓走廊,被發現離開1417室後,急步上15樓。警員截停搜查,發現他內褲內藏有一張包裝紙包著一個塑膠袋,內載有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經化驗後,為內含0.50克可卡因的1克粉末;以及另有一個塑膠袋,內藏有一個可再封透明塑膠袋,內含20.86克氯胺酮的27.17克粉末。 3.警誡及會面紀錄下,被告聲稱為自用,被告亦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但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管有這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19歲,過往在2010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以12個月感化。現在教導所報告指他是癮君子,因此不適合進入。 5.代表被告的唐大律師指出,被告出生自單親家庭,母親承認疏於管教,致被告受壞朋友影響而犯案。被告自己、家人、社工及校長均致函求情,被告後悔誤交損友,亦決意不再接觸任何毒品。 6.唐大律師亦指,被告不打算兜售或售賣任何毒品,現在承認部分自用,其餘只是若在朋友要求下,才會給予友人使用,並非圖利。無論如何,由於被告年紀尚輕,望予以輕判。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一案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以4至6年監禁。本案涉20.86克氯胺酮,已可判約4½ 年監禁,再加上0.50克可卡因,應將判刑再作提高。 8.但本席考慮到部分毒品被告可作自用,亦參照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被告亦早已承認管有這些毒品,省卻法庭不少時間及資源,且被告亦只19歲。 9.經考慮後,本席只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成,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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