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茂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房屋署

Case No.HCAL 10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1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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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茂森  

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房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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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2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0 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0 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蔡茂森就房屋委員會(“房委會”)上訴委員會駁回其終止租約通知書之上訴,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本席即席拒絕許可申請,現頒下理由。

背景

3.申請人為房委會之租客,租約於2001年6月26日生效。申請人之前與妻子及子女共住,離婚後被編配單人單位。租約訂明他須經常持續於單位內居住。

4.申請人長期在台灣工作,2011年8月失業後回港居住,但未能找到以往的廚師職位,到機場任職保安。根據入境處記錄顯示,由2008年1月至2011 年3月止,申請人每年居港只有4至5天。2010年7月至10月,房屋署進行3次家訪,家中無人。2011年1月3日至3月8日之12次家訪中,申請人均不在。

5.房委會於2011年5月31日發出遷出通知書。申請人向房委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1年10月7日駁回。

申請人案情

6.申請人不否認他之前長期離港,但指房委會不酌情處理。

指認答辯人案情

7.房委會指基於善用公屋資源,該會一向收回沒有實際屋住之公屋單位。申請人所提及毋須搬出之個案,是因為出入境記錄未能證實該租客長期離港。

8.房委會亦指出,只要任何人有住屋需要,即可申請臨時牀位,為期3個月。若需要持續,可入往中轉房屋,絕不會無處棲身。

討論

9.基於上訴人聲稱他於2011年8月已回港工作,有需要考慮上訴委員會是否有權酌情延續租約,又曾否作出適當考慮。

10.代表指認答辯人之李大律師指出,上訴委員會曾考慮上訴人於去年8月回港居住一說。上訴委員會指出公屋為公共資源,多次詢問申請人對公屋單位以後打算如何,是否還會長期離港,但申請人沒有切實承諾會穩定地長期居住,因此沒有行使酌情權。

11.聆訊謄本顯示,上訴委員會問申請人打算以後怎樣居住,申請人說他打算幾個月返港一次。上訴委員會指申請人既然回港工作,是否可以穏定地在單位居住,申請人反問上訴委員會希望他一年要住多少日,上訴委員會指居住情況是家訪時要找到他。申請人指他的兒子有時會到單位做功課。上訴委員會指條件是要他本人居住,而不是將單位給兒子做功課。申請人則指他需要工作,不在單位居住。上訴委員會指記錄顯示,在1158天的期間,申請人有1147天,即99.05% 的時間離港,問上訴人會不會3年也不回去居住,申請人則指他並非沒有回去居住,而是幾個月回去一次。

12.李大律師指出,上訴委員會已考慮申請人將來住屋要求,多次詢問他以後打算如何,但上訴人沒有承諾穩定地在單位居住,故左右而言他。因此,上訴委員會不行使酌情權,延續租約。

13.申請人指他現在確實在港,有住屋需要。他於時聆訊時不善回答,可能基於不明白情況。

14.法庭行使司法覆核轄權時,並非上訴委員會,不能夠以申請人現在情況重新考慮,而是研究上訴委員會思維是否正確,決定是否不合理。

15.關正訴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212/2005一案,上訴法庭指公屋是為有需要的人而設,若租戶並非真正以公屋住宅為居所,不單浪費社會資源,亦影響其他輪侯公屋的人士。

16.基於上訴人沒有向上訴委員會承諾以後在單位穏定居住,上訴委員會不延續租約之決定並非不合理。上訴人並沒有合理的勝算期望,因此許可申請被拒。

訟費

17.指認答辯人申請訟費。若書面初步回應中包括上訴委員會的訊問情節,則法庭毋須開庭聆訊。因此,訟費申請不批准。

18.本席對李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