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及另一人 對 鄧家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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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2年8月14日原告人藉原訴傳票起訴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將原告人鄧添柱及被告人的父親(鄧心安)的遺產分配,遵守1963年的「點燈儀式合約」的內容約束。據被告人稱,該合約為「高院大法官認定存在及有效,父親的遺產應分給長子鄧添柱一半」。原告人向本席確認,其申索不是基於有遺囑或無遺囑的遺產分配的法律而提出的,而是根據合約法而提出的,原告人亦確認他們是倚賴本席在 鄧添柱v鄧家雄及鄧美施 HCMP 2506/2009於2012年6月7日的判令而作出本申索的。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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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2年第17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9月17日 判決書 1.法庭今天要處理的申請是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事實背景 2.2012年8月14日原告人藉原訴傳票起訴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將原告人鄧添柱及被告人的父親(鄧心安)的遺產分配,遵守1963年的「點燈儀式合約」的內容約束。據被告人稱,該合約為「高院大法官認定存在及有效,父親的遺產應分給長子鄧添柱一半」。原告人向本席確認,其申索不是基於有遺囑或無遺囑的遺產分配的法律而提出的,而是根據合約法而提出的,原告人亦確認他們是倚賴本席在鄧添柱v鄧家雄及鄧美施HCMP 2506/2009於2012年6月7日的判令而作出本申索的。 3.根據原告人在本申請所存檔的誓章,可知他們所持的理由是基於一個1963年所存在的「點燈儀式協議」,也即是HCMP 2506/2009的判詞中所述的“light the lantern agreement”。根據該判詞第2段的紀錄,鄧心安先生與本案的第二原告人廖女士以中國傳統儀式結婚,婚後不久已分開居住,但離婚是於2002年才出現。根據判詞的第4段,「點燈儀式協議」被定義有關的事實是:在1963年鄧心安先生的母親(黃氏)生日當天,鄧心安先生帶著兩名兒子(即第一被告人鄧家雄及其弟)出現。壽宴後,鄧心安先生向母親、廖女士及族人要求准許兩名兒子在祠堂點燈,承認他們作為鄧族的後裔。當時廖女士並不同意,然而最終鄧心安在兩名母親(生母劉氏及黃氏)的面前許下諾言,若鄧家雄及其弟獲准點燈,則鄧心安願意死後將遺產分成四份,其中兩份歸原告人鄧添柱所有。因著這承諾,廖女士首肯,容許鄧家雄兩兄弟點燈。(見判詞的第127段說明) 4.本席認為難以相信廖女士會無條件容讓鄧家雄兩兄弟點燈,當時有族中的長老在場,沒有人提議廖女士將鄧心安的承諾寫下來,也沒有證據證明傳統或其他方面要求要白紙黑字寫下來,但本席認為「點燈儀式協議」的存在是可信的。 5.原告人現提出本禁制令的申請,要求禁制被告人再出售土地及保留鄧心安的現金不准使用,原因是被告人作為鄧心安的遺產執行人,並沒有將資產公正地依照鄧心安的合約去分配給長子鄧添柱,而該所謂合約正是那「點燈儀式協議」。 6.要申請非正審的禁制令,申請人需要向法庭指出有一些嚴肅的爭論點需要由法庭裁定,而且在平衡對雙方的便利底下是應該發出禁制令的: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Limited [1975] AC 396。 有否嚴肅的爭論點 7.關於有否嚴肅的爭論點要由法庭裁定,可以從本案是否有一個足可執行的合約方面來作分析。首先,要考慮HCMP 2506/2009的判決是否有原告人所稱的意義,就必須留心該案判決的內容。判詞的第127段是本席在討論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即香港法例第481章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裁斷。 8.無可置疑地,一個口頭的協議是可以合法有效及執行的,但是必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其他條件,例如申請執行的一方有提供約價 (consideration) 及雙方有立約的意圖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9.首先要聲明,在HCMP 2506/2009的判詞內,本席並沒有裁定點燈儀式協議是一個法律認可的合約,判詞的第127段裏指出有一個協議,但判詞的第128段的裁定是鄧心安作為父親違反其道德而非法律責任,若果當日本席的意圖是裁定鄧心安違反法律責任的話,即是違反合約,本席是會在該案判予原告人根據該合約可得的利益,而毋須再倚賴《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再作分析。本席同意被告人鄧家雄先生在他的誓章裏對HCMP 2506/2009判詞的理解(見其誓章第(1)段)。 10.假設本席的看法有誤,本席考慮了以下三點:
11.本席已經考慮過鄧添柱先生所提供給法庭的法律典籍,很多原則是無可爭議的,例如口頭合約亦可以生效,合約遭一方違反是可以向法庭提出申索的。但在鄧添柱先生所提供的案例之中,真正能夠協助法庭判決的是有限的案例,下文本席會作出較為詳細的分析。 廖女士與鄧心安先生有沒有意圖去建立法律的關係 12.本席對於兩人有否意圖建立法律的關係實在有很大疑問。1963年發生的事件,雙方顯然是處理一些關係上的問題,及孩子是否可以得到鄧族認可的問題。 13.鄧添柱先生引用了幾件案例,其中較為適用的是Merritt v Merritt [1970] 1 WLR 1211。在該案中,作為丈夫的有一個物業,是他與太太用作婚姻居所的。該物業有抵押,後來物業變為聯名擁有。之後作為丈夫的離開家庭與另一名女士同居,不久丈夫同意給予太太每月40英鎊,而太太需要用該些費用支付餘下的按揭額180英鎊。在太太的堅持下,丈夫簽署了一份文件,承諾若果太太將抵押完全清付,他便同意將物業轉入太太的名下。結果太太的確清付了抵押,而丈夫也因而將每月40英鎊的贍養費減為25鎊,法官判決宣告該物業全屬太太,而英國的上訴庭亦都確認該判決正確。在判詞的第1213d頁,上訴法庭鄧寧勳爵如此敘述:
意思是法庭不是探究雙方腦海的意圖,而是客觀地看著情況,而詢問究竟合理的人士會否覺得雙方的意圖是想協議具約束性。 14.Merritt v Merritt內的雙方已然分居,看來亦無復合,他們在立約的時候,明顯地是將對方作為個體看待,作為丈夫的有一份經濟上的責任,而他將該責任轉移給太太,而太太亦都承擔了,雙方亦都慎重得將協議寫下來,明顯地他們的意圖是協議要具約束力。 15.在本案中,鄧心安先生與廖女士是分開居住的,關係亦緊張,但他們當時仍維持一個婚姻的名銜。正正因為鄧心安先生承認廖女士有太太的地位,所以才將鄧家雄兩兄弟點燈的事提出,要求廖女士應允。鄧心安先生和廖女士當時處理的是後嗣點燈的問題,本案所存檔的誓章證據中,亦都顯示商討是否容許鄧家雄兩兄弟點燈的事亦牽涉其他人在場,例如兩位祖母、一些父老,而廖女士也承受一些道德的壓力。所以本席懷疑當時廖女士和鄧心安先生處理的不是一個法律利益的問題,而是道德性的問題,涉及的不獨是廖女士與鄧添柱先生的利益,還涉及祠堂是否容許鄧家雄先生兩兄弟有否作為後嗣的權利。所以本案的情況與Merritt v Merritt案是有分別的。 16.另一個鄧添柱先生引用的案例是Parker v Clark [1960] 1 All ER 93。在該案中,雙方有一個協議是關於房屋的處理,每一方都有個別的經濟責任要承擔,亦有一個備忘或合約的紀錄足以符合英國的財產條例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法庭裁定雙方之間存在一個法律上有約束力的合約。 17.本案的情況與Parker v Clark大相逕庭。鄧心安先生彷彿有一個法律責任要將遺產的一半分給鄧添柱先生,但廖泉妹或鄧添柱的方面,卻沒有任何經濟責任要承擔。鄧心安先生的承諾包含了一個將財產分配的意圖,但沒有書面紀錄,違反《遺囑條例》。而其財產亦包含土地,亦是沒有書面紀錄以符合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整體而言,原告人似乎未能夠顯示鄧心安先生和廖女士之間的所謂協議,顯示他們兩人有意圖建立法律關係。 原告人有沒有就著鄧心安先生的承諾提供約價 18.約價不獨止是一些有價值的東西,而是「在法律眼中」有價值的東西,換言之,它必須是一些可以用經濟或金錢價值衡量的東西,即使要衡量該價值是沒有精準的方法。所以如果只是基於愛顧之情,而換取一個承諾,在法律眼中它不是一種約價(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General Principles, 第13版第3-003及3-022段)。 19.即使本席相信原告方所述及點燈儀式協議如何產生,廖女士代表自己及鄧添柱所提供的約價是甚麼呢?鄧心安先生提供的約價是半份家產,原告人所提供的約價是孩子的名份或者福祉,這一種約價難以稱為在法律眼中合適的約價,因為它代表將金錢利誘換取孩子的名份或福祉,本席質疑這一種的做法是否法律認可的約價。 點燈儀式協議現時是否可予執行 20.即使本席對於合約雙方有否意圖建立法律關係,及原告人是否有提供法律眼中的約價,分析錯誤,餘下的問題會是合約現時是否可予執行。合約可於鄧心安先生去世的日子開始計,予以執行。鄧心安先生是2005年11月7日去世的,雖然原告人知曉根據遺囑鄧添柱未獲分配遺產,期間亦有多項訴訟涉及鄧添柱在鄧心安先生的產業中可以取得的利益,但真正根據點燈儀式協議而提出訴訟的是本原訴傳票,而原訴傳票的發出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即是超越就著合約提起訴訟的6年起訴期,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有何合理的原因法庭應該批准他們在6年之後才提出訴訟。 21.總括來說,原告人對於指出有一個嚴肅的爭議點需要法庭作出審理的問題,未能圓滿舉證的責任。即使能夠提出點燈儀式協議是合法的合約,原告人亦是超出訟訴時效而提起訴訟,所以要跨過申請非正審申請的第一個門檻,原告人也不能夠成功。 22.假設本席錯誤,本席進一步考慮,究竟有沒有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人將財產散掉的風險,與平衡雙方的便利下是否應該發出禁制令。 23.在所有原告人於本案存檔的誓章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將鄧心安先生的財產散掉,沒有證據顯示鄧心安先生所擁有的超過一百幅土地有一幅被賣去。根據鄧添柱先生今天的口頭陳述,只能夠說到他熟知「圈內」發生的事,而那是甚麼「圈」則不清楚。他只能夠說到被告人平價兜售土地,而且被告人有人居於外國,那是甚麼人亦都不清楚,但被告人容易將錢轉往外國,這些陳述都是無證據支持。事實上亦如廖女士所說,被告人才知他們有甚麼鄧心安先生的財產。如果沒有資料顯示有財產轉移或者散掉的風險,便沒有理由在未審斷案件之前就已經發出中期禁制令。 24.再者,根據本席在HCMP 2506/2009一案所知,鄧心安先生的遺產中,單是現金在他過身時已經約值四千萬元,原告人鄧添柱極其量只能夠得到父親遺產的一半。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要凍結全部遺產。 25.同時,根據HCMP 2506/2009一案,鄧添柱先生看來沒有很多資產,廖泉妹女士可能有一個屬於她自己的物業。鄧添柱先生聲稱沒有收入,所以他才就着《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申請,若要凍結半份甚至整份父親的遺產,鄧添柱先生看來沒有經濟能力向法庭擔保他可以因著禁制令發出而導致的賠償金提供經濟擔保。 26.整體而言,衡量對雙方便利的原則下,根本不適宜發出中期禁制令。 結論 27.本席看不到有嚴肅的議題需要法庭作出裁定,即使有,就著毀約而提起的訴訟已經過了6年的訴訟期,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將父親的遺產散掉或者有這個風險,所以在平衡對雙方的便利下,本席拒絕發出臨時禁制令,並且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8.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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