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添柱及另一人 對 鄧家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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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procedure – limitation –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s.4(1)(a) – six-year limitation period for simple contract actions – alleged 1963 lighting-the-lantern agreement (點燈儀式合約) – testator's will and codicil – cause of action accruing on date of death – Williams on Wills, 9th ed., p.31, para 3.6 – whether references to agreement in other proceedings extend limitation period – whether s.26 concealment exception applies – bankruptcy of first plaintiff – Official Receiver not applying to continue action –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p.315, para 15/7/10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Order 18 rule 19 – court's discretion to dismiss action disclosing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 whether interim injunction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 – family dispute over estate of deceased Tang Sum On – first plaintiff Tang Tim Chue (legitimate son) and second plaintiff Liu Chuen Mui (wife) claiming against first defendant Tang Ka Hung and second defendant Tang Mei Sze (illegitimate children and executors) – whether the 1963 agreement is legally enforceable – whether the will complies with the alleged agreement – holding that the claim is time-barred because the cause of action arose on 7 November 2005 and the action was filed on 14 August 2012, outside the six-year period – holding that s.26 does not apply because plaintiffs knew of the will's contents by early 2006 – first plaintiff's claim dismissed due to bankruptcy – second plaintiff's claim dismissed as time-barred – trial vacat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first plaintiff's claim should be dismissed due to his bankruptcy and the Official Receiver's decision not to continue the action · Whether the second plaintiff's claim is time-barred under s.4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 Whether s.26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oncealment exception) applies to extend the limitation period

Outcome: First plaintiff's claim dismissed due to bankruptcy; second plaintiff's claim dismissed as time-barred under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trial vacat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1705/201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15 May 2013
Judge石永泰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7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2年第1705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TANG TIM CHUE鄧添柱  
第二原告人 LIU CHUEN MUI廖泉妹  

第一被告人 TANG KA HUNG ROBERT鄧家雄  
第二被告人 TANG MEI SZE鄧美施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石永泰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4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15日

判案書

1.本案有兩位原告人:第一原告鄧添柱先生,第二原告廖泉妹女士;有兩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鄧家雄先生及鄧美施女士。

2.第一原告鄧添柱先生在2013年1月7日被裁定破產,破產管理署在一封2013年4月17日信件中提及,他們不打算向法院申請成為訴訟一方,代表第一被告繼續他的訴訟。所以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3》(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315頁15/7/10段所提供的指引,第一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應該予以擱置或撤銷。在本席之酌情權下,由於破產管理官是沒有提出申請為第一原告繼續以他名義提出訴訟,本席將撤銷第一原告名義提出訴訟,但第二原告廖女士的訴訟不會受到影響,是會繼續的。

3.本席現簡單地陳述原告人和被告人家庭的一些歷史背景。鄧植福(譯音)先生(又名鄧廉明(譯音))是新界元朗區一位德高望重地主,他有三位兒子:一位是鄧佩琼(譯音),一位是鄧甲榮(譯音)及一位是鄧庚祥。

4.鄧庚祥先生有四位兒子,分別是心樂、心安、心滿和心源。鄧心安之元配是廖泉妹女士(即本案的第二原告),有兒子鄧添柱(即本案的第一原告)和女兒鄧玉荷(譯音)。鄧心安先生另外有一位妾侍蘇女士。此外,他另外認識了一位姓葉女士,同姓葉女士生了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即本案的被告),另外據本席了解還有鄧家成(譯音)和鄧美齡(譯音)。鄧心安先生的母親是劉潤璋(譯音)女士,另外有一位養母黃氏。在該案件,本席將會叫鄧心安先生做(“父親”),因為他是本案的第一原告鄧添柱先生、第一被告鄧家雄先生和第二被告鄧美施女士之父親。

5.父親在1991年訂立了一份遺囑,遺囑訂立的日期是1991年7月27日。另外,他在2004年12月6日訂立了一份補充遺囑(codicil)。父親在2005年11月7日離世。

6.本席不打算在庭上將遺囑和補充遺囑的內容詳述,本席只需要指出以下各點:

(1) 依據遺囑,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即本案的兩位被告人)被委任為父親的遺產執行人;

(2) 根據這份遺囑,父親的四位兒女鄧家雄、鄧家威(譯音)、鄧美施和鄧美齡是遺產的受益人;及

(3) 兩位原告人(即鄧添柱先生和廖泉妹女士)和鄧添柱先生的姊妹鄧玉荷女士是沒有受益。

最後,根據在2004年 12月6日的補充遺囑 (codicil),父親除交代了他殮葬的事宜外,還特別提出了一些要求,不准廖泉妹女士、鄧添柱先生和鄧玉荷女士出席他的喪禮。

7.在這宗訴訟中,兩位原告人的訴因(提出訴訟的理由),指父親在制訂這份遺囑和補充遺囑時所作出一些安排,是違反一份在1963年父親所訂立的「點燈儀式合約」。根據本案HCMP 1705/2012的原訟傳票中,原告人之申索是:「父親鄧心安遺產分配應該遵照1963年點燈儀式合約的內容約束,此合約為高等法院大法官認定存在及有效,父親的遺產應分給長子一半,鄧添柱一半。」這是本案原告人所提出的訴求。

8.至於提出的訴求,是指該點燈儀式合約的內容,本席認為最好再次翻閱廖泉妹女士支持這訴訟所提出的一份誓章內的內容,本席現按照原文讀出:

「在大約1963年,在生母劉氏的生日壽宴中,有二百多親友祝賀聲中,鄧心安和葉氏帶同兩個他們非婚生兒子鄧家雄、鄧家威到酒樓,我非常氣憤、突然,但不能在一眾親友前吵架、打架,事後家中老人家卻批評鄧心安妄為、無理。

壽宴之後數月,先夫鄧心安則要求本人及母親黃氏及劉氏同意,他兩位非婚生兒子鄧家雄、鄧家威等回鄉拜祖先,進行一個在祖祠點燈儀式入族,正式成為族人,為太公鄧植福之後裔。當時兩位祖母均有異議及不能接受葉氏是色情場所出身的女人,會影響他們一生引以為傲的有名家聲,但是不能點燈就是不為家族接受,亦不可享鄧族的男丁居民利益,先夫鄧心安其後在黃氏祖祠裡提出一個協議合約,他引用他祖父鄧植福的做法,提議把他將來遺產分成四分:丁、財、貴、壽四份,有兩份則分給正室的長子鄧佩琼家,其餘兩份則分給妾侍的兩位兒子鄧甲榮家和鄧庚長家。他提出,若我同意,則不反對和勸說兩位祖母去同意鄧家雄同鄧家威兩位非婚生子入族,進行點燈儀式。他日,他的一切遺產則分為四份,有兩份分給本人長子鄧添柱。

此事在家中有例在先。經本人嚴肅的考慮和祖母們的同意,本人代表自己及兒子鄧添柱(當年是11歲)立下協議合約,則高院大法官信納之點燈儀式協議(light-the-lantern agreement)。當年在場見證的有兒子鄧添柱本人、祖母黃氏和劉氏、伯父鄧合兆(譯音)、伯娘忽良(譯音)、大姑婆鄧英娣(譯音)等近親在場評理和見證合約,並沒有要求白紙黑字,因已有祖例在先。本人及先夫當時已分居五六年,均嚴正及承諾對方,認定此為合法可執行之有效合約(legal enforceable contract),令其保障兒子們(尤其是鄧添柱)的將來利益和保障,免生枝節及家庭糾紛,也因此合約才被祖母們認許和接受,才至當日准許這兩名男孩子鄧家雄及鄧家威的點燈入族儀式。儀式在當年黃氏和本人主禮中舉行。

先夫在2005年11月去世。其後,遺囑執行人鄧家雄、鄧美施很久也未肯出示遺囑,至在法庭讀之--在遺囑中未有履行合約的承諾。本人認為,此事因先夫重病,期間為別人唆擺,才有毁約行為,所以告官究治,以求法律上合法合約的公道。」(誓章在2012年8月30日所立)

9.在這宗訴訟開始後不久(這訴訟在2012年8 月14日向法庭提出),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希望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在資產上作出一些處理。

10.在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席前內庭聆訊,原告人申請臨時禁制令。在2012年9月17日,歐陽桂如法官否決了原告人的申請,其中一個否決申請的理由,就是本案沒有一個嚴肅的爭論點,其中一個沒有嚴肅爭論點之原因,是因為本案基於所謂的點燈儀式協議提出違反協議的訴訟,是已經在法例規定的6年起訴期以後才提出訴訟,所以時效已過。歐陽桂如法官覺得要跨過非正審申請的第一個門檻(即有嚴肅的爭議點),原告人亦都未能夠成功。

11.在此,本席認為有需要去談論一下,究竟一個違反協議的時間限制或所謂時效之法例是怎樣的。一般來說,我們都知道,違反協議法例是規定的時效或訴訟的時效是6年。根據《香港時效條例》(是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條,原文是英文,但現在中英都可並用。由於本席認為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以中文讀出)

第4條第(1)(a)項如下: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如果一份合約(或者指稱的合約)之內容是立約人承諾在他的遺囑處作出某一種遺產分配的話,違反了這份立遺囑的協議,在法律上時效限制,是幾時始開始計算?就是由立約人死後當日開始計算(法律的基礎是Williams on Wills,第 9版第31頁3.6段,(註 腳 9))。

12.在本案,父親在2005年11月7日離世,當日起開始計算6年,即2011年11月7日。本訴訟在2012年8月14日才提出,所以在表面上看來,這宗訴訟是在訴訟成因開始計算6年後才提出,但已經過了訴訟的時效,所以本席相信這也是歐陽桂如法官心中所想,或她在判詞中所提出這時效的問題。雖然被告人沒有正式以傳票方式申請採用時效這個觀點去撤銷本宗的訴訟,但本席參閱文件後,本席亦參考過《高等法院命令》第18號第19條,關於撤銷控訴、撤銷訴訟文件這一條,是有提及法院撤銷一個訴訟或一個訴訟文件,是可以自行去做,不需要任何人申請,亦可在任何階段之訴訟,運用它的酌情權去撤銷(如果法院覺得這訴訟是濫用程序,或在訴訟的表面上看來是毫無勝算機會的話)。當然本席明白,這單案件之前沒有申請過要撤銷,現在已經排期進行正審,而時效這問題只不過是眾多問題中其中一個要考慮的問題,但如果這時效的論點是正確,而原告人是毫無爭拗餘地的話,是無謂逼使大家繼續去出席4日的聆訊,傳召一些鄉親父老、甚至醫生專家證人出席陳述大量證據及被盤問,花掉法庭的時間和證人的精力。如果這單案件只是基於時效,已經沒有爭拗點的話,法庭的時間是可以用來處理其他案件,因為其實很多其他訴訟人都要等法庭排期給予時間,《高等法院命令》第18號第19條也沒有限定時間才可以行使撤銷訴訟之酌情權。被告人的呈堂文件中亦有提出過,他們打算再次採用歐陽桂如法官在處理禁制令時提及過的論點,作為正審時的理據。其實原告人準備將這案件去正審時,他是已經知道要處理這個時效的問題,所以採用這撤銷訴訟方式來處理,本席看不出會對原告人造成有任何不公之處,所以原告人不可以說是被人攻其無備,因為他已經知道被告人是會在這宗訴訟正審聆訊時爭拗這個時效論點。

13.雖然原告人的訴訟表面上看來是在時效6年後才提出,第一原告的訴訟已經因為他破產,而破產管理署沒有申請代他繼續聆訊而被撤銷,但是第二原告的訴訟仍然繼續。第二原告昨天在本席席前陳詞後不久,第一原告便申請代第二原告向本席提出陳詞。在這情況下,法院是有一個酌情權,容許一個訴訟人(即第二原告人)以外的人,代訴訟人在法官席前陳詞。有關的案例指出,容許一個訴訟人以外的人(又不是律師)代表訴訟人向法官席前陳詞是好例外的情況下才容許的,很多時候法院都未必容許這些事情發生。雖然如此,但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及根據本案之特別案情,尤其是第一原告,雖然他已破產,但他似乎對本案的事實都頗為熟悉,所以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第一原告的要求(雖然他本身的訴訟已被撤銷),以一個代表的身分代表第二原告廖泉妹女士向本席陳詞。第一原告(即鄧添柱先生)向本席陳詞完畢後,鄧家雄先生亦再三提醒本席,本席須要問廖泉妹女士是否同意及採納第一原告鄧添柱先生向本席所陳述的內容,廖泉妹女士明確地表示同意的。其實在鄧家雄先生提醒本席前,早在當本席容許鄧添柱先生向本席陳詞時,本席已經向廖泉妹女士千叮萬囑,說她一定要確保她是同意也清楚知道鄧添柱先生代表她陳詞的內容。

14.第一原告向本席陳詞時,對於時效這個觀點,他的答案和「拆招」方法,是說,第一和第二原告已經在種種不同的訴訟中,透過證據、他們的證供,已經好明確地將點燈儀式這個觀點,在這6年限期以內提及過好多次。所以在鄧添柱先生的論據中,他們在這宗訴訟是沒有超越到時效,因為總括而言,在6年內他們已經在種種不同訴訟中,都已經提出過這點燈協議。

15.本席舉一宗案例作為例子,當然這不是唯一的案例。在高等法院2006年第3宗訴訟(即HCA 3/2006)中,本案之被告人(即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他們控訴鄧添柱先生和林權(譯音)兩人侵擾地權,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在這宗案件(HCA 3/2006),是以父親的遺產執行人之身分起訴,而這塊所謂被侵佔的土地是其父親名下的土地,雖然鄧添柱先生好強調這塊地其實是他自己轉名給父親的。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在這案中,是倚賴父親的遺囑,用父親之名義控訴有關父親名下土地被侵佔,他們的立論是基於父親的遺囑,委派他們是遺囑的執行人。

16.兩位原告人在不同地方都有投訴過,他們對父親的死訊,一直都是被矇在鼓裡,直至父親離世之後,他們才知道,他們亦在不同場合在本席席前投訴過,亦都在其他法官席前均有投訴,其實這份遺囑不是一開始就給他們看到的。

17.本席從文件中得悉,鄧添柱先生曾經在2005年11月18日在高等法院申請過一份知會備忘 (Caveat),這份知會備忘是鄧添柱先生昨日向本席好明確地指出,而本席是好清楚地從法院的文件中看到的。舉例,本席在遺囑認證案HCAP 7/2006中,其中一份知會備忘是存檔於鄧家雄先生在2007年2月28日的誓章內 (TKHR2),所以如果鄧添柱先生憂慮本席因為好遲才將存檔文件從法院處抽調出來看,所以本席有可能對文件不太熟悉,鄧添柱先生可以大為放心。

18.原告人亦投訴,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用種種不同方法阻止鄧添柱先生或他的其他家庭成員出席父親的喪禮,甚至曾經申請過禁制令,欲阻止鄧添柱先生出席喪禮,後來這禁制令,採用一個所謂妥協方式來解決。這種種的投訴,其實在法律面前,都是無關痛癢、無關重要。在法律面前,有關或重要的事實是當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在HCA 3/2006向法院申請過臨時禁制令時,鄧家雄先生的支持誓章將父親的遺囑作為呈堂證物,而鄧家雄先生於2006年1月3日就這份誓章作出宣誓然後存檔。即是說鄧添柱先生應該在這日期之後不久,他是一定見過這份誓章的,因為鄧添柱先生正正就是這訴訟(HCA 3/2006)的被告,而鄧家雄先生作出這份誓章時是連同這份遺囑的,所以在常理來說,鄧添柱先生一定在不久後便會見到的。

19.在HCA 3/2006一案中,鄧添柱先生抗拒這臨時禁制令時,他亦為自己在2006年2月做了一份誓章。這份誓章本席亦在檔案文件內曾見過,而這份誓章是鄧添柱先生在HCA 3/2006一案中提出的誓章,在2006年2月1日宣誓,2006年2月3日存檔,他在第2段指出他曾提及,亦有人在他面前解釋過,鄧家雄先生的誓章之內容。而他在這份誓章中在第4段曾提及過1963年這點燈儀式的協議,並提出他是倚賴這1963年的點燈協議,用來挑戰及質疑這份遺囑的有效性,及質疑遺囑內對遺產處理的有效性。鄧添柱先生在該宗案件中好明確地提出他的立場,作為抗拒該案的被告人(即鄧家雄和鄧美施)對他的申請的一個理由。

20.第二,本案之第二原告廖泉妹女士亦在HCA 3/2006(即控訴鄧添柱和林權) 一案,作出了這份誓章,去協助抗拒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在2006年2月24日,廖泉妹女士在元朗民政事務署前就這份誓章作出宣誓,她在誓章中亦有提及過,在1963年時曾有一個點燈協議,本席現正看着這份誓章,故本席是沒有看漏這份誓章的。而在這份誓章中雖然有提到是“1960”年左右,但其實大家都應該理解,其實她所指是在1963年的點燈協議。鄧添柱先生的論據是說,其實早於2006年初時,他本人和他的母親廖泉妹女士,早已在誓章中有提及過有這點燈協議的事情。

21.鄧添柱先生亦向本席解釋,說當他在鄧家雄先生的誓章中見到這份遺囑,和看到這份遺囑對遺產的處理方法之後,他亦有向他的母親(即廖泉妹女士)提及,說父親的遺囑內並沒有將任何東西留給他,這是違反了當日的點燈協議。由於他覺得廖泉妹女士年紀開始老邁,所以他希望廖泉妹女士能夠先作出一份誓章,立此存照,將這個故事的版本,早已以文件形式記錄下來。在這情況下,鄧添柱先生便告知廖泉妹女士有關遺囑內違約的一些安排,所以廖泉妹女士協幫他做了這份誓章,廖泉妹女士亦向本席說同意及確認有這樣的事情。在這種情況下,她被鄧添柱先生邀請或要求作出了這份誓章,用來協助鄧添柱先生抗拒該訴訟。

22.最終,在HCA 3/2006一案,這臨時禁制令的申請在高等法院法官鍾安德席前聆訊。在2006年2月28日,鍾安德法官頒布了這非正審禁制令及當時在庭上即埸判決(雖然他的理由是在2006年3月4日才以書面形式頒下)。在鍾安德法官的判詞中,他覺得1963年之點燈協議不構成任何不頒布禁制令的理由,但當然這是非正審的禁制令,鍾安德法官的判決理由在技術上對本席來說是沒有約束力的,但這的確是當時鍾安德法官的看法,他是知道有這1963年的點燈協議,但是他不覺得這點燈協議會構成一個拒絕禁制令的理由。

23.本席補充在這HCA 3/2006的案件後來改為正審,正審時是由高等法院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審理,他在2010年4月29日頒下了33頁77段的判詞,判遺囑執行人(即鄧家雄先生和鄧美施女士)勝訴。

24.在其他的訴訟和案件裏,鄧添柱先生向本席提及他們已經在6年的時效內,提出過這點燈協議作為其他訴訟的證據和訴訟基礎。舉例,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件2006年第7宗(即HCAP 7/2006)和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506宗 (即HCMP 2506/2009),是一宗《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 (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Ordinance) 的申請。在這兩宗案件中,鄧添柱先生提及過有關點燈協議的證據。

25.在今晨,本席準備頒下判詞時,鄧添柱先生憂慮本席有可能對某些文件或證據有看漏的地方或有些不知道,所以他不厭其煩地提醒本席,其實在很多訴訟中,他都有提及過有關點燈協議的證據。但本席現在亦都不厭其煩地向鄧添柱先生作出保證,本席之所以在法院的存檔處拿取其他訴訟的檔案文件在庭上親自參閱,是因為本席要確保知道鄧添柱先生或廖泉妹女士在其他的訴訟中曾經陳述過的內容及說過些什麼,所以本席首要主動地拿取檔案文件來參閱,本席一定會看到他想本席看到的論據。故本席現不厭其煩地向鄧添柱先生講解及讀出他想知的論據,是要確保他知道本席是有看到的。

26.舉個例,在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件2006第7項(即HCAP 7/2006)中,鄧添柱先生在2007年5月16日做了一份誓章,而這份誓章中的第7段有個標題,是 “agreement by the deceased”,由第7至14段都是用了很大篇幅去提及到1963年這點燈協議。同樣地,在HCMP 2506/2009或在這案件的前哨DCMP 798/2008,亦都在《財產繼承 (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中,鄧添柱先生在2008年7月31日作出了第二份誓章,不過正確日期是在2009年7月31 日宣誓的(先前本席之所以說“2008”,是因為這份誓章的第1版右上角,當時是他的律師打錯了日期,本席再看簽署日期,正式是2009年7月31日)。鄧添柱先生在DCMP798/2008所簽的第二份誓章,第16段之標題,是 “the affairs of my father and his illegitimate sons”,第16段提及到他父親和葉氏所生的兩名兒子。另外第17段後,標題是 “lighting the lantern agreement”,亦都明文地提及過有這點燈之協議。鄧添柱先生在本席今晨開始頒下判詞前,不斷提醒本席記緊有關的證據。本席為求公允,本席亦將先前鄧添柱先生希望本席不要看漏的一些證據提出來,亦確立了本席是有考慮過的。

27.關於案件的一些背景,HCAP 7/2006(即遺囑認證案件2006年第7宗),鄧添柱先生呈堂了一份答辯和反申索書,但後來被撤銷了。鄧添柱先生對本席的解釋,是他當時接受了法律意見,指遺囑一定要有人去做執行人的,如果拖得愈久,對方就不斷地請法律代表,會花大量金錢,在他來講是不對的,所以就應該盡快找一位遺囑執行人,他才不會再去抗拒將他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撤銷。其實為何他同意被撤銷,在法律上來說這一點並不重要。不過雖然如此,但鄧添柱先生不厭其煩地向本席提出,本席亦為使公允,及令鄧添柱先生知道本席是沒有忘記他的要求,所以本席亦是立此存照。

28.鄧先生指他之所以同意遺囑認證案內,他的答辯和反申索被撤銷,是因為他想立即提出DCMP和HCMP兩案(即關於inheritance maintenance application,這條例內的申請),他們便立刻開始這方面的訴訟。本席認為就算這是真的也好,但這與本案關於時效的原則,是沒有關係的,不過既然鄧先生向本席這樣地提出,我亦都是立此存照,指出本席是曾聆聽過他所說,本席亦都明白他的講法。

29.DCMP 798/2008一案,後來改為HCMP 2506/2009這宗《財產繼承 (供養遺囑及受養人) 條例》的訴訟。最後,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席前聆訊。歐陽桂如法官在2012年6月7日頒下了一份長達48頁及143段的判詞中,撤銷了鄧添柱先生的申索。話雖如此,但鄧添柱先生在今次的訴訟中,他是倚賴歐陽桂如暫委法官在這宗HCMP 2506/2009中之某一些判詞內的詞語和段落,將它當為一些對他有利的事實認定,展開了本宗訴訟,而他亦採用歐陽桂如暫委法官在HCMP 2506/2009這宗案件判詞中的一些字眼、或段落、或詞語,作為基礎,企圖去申請臨時禁制令。在本宗案件中,禁止鄧家雄和鄧美施女士對某些的財產作出某些的分配。

30.正如本席先前所講,在2012年9月17日,歐陽桂如法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詞後,立即作出了判決書,是10頁28段長的判詞,否決了鄧添柱先生和廖泉妹女士的申請。而在這判決書中,其實都是糾正了鄧添柱先生對歐陽桂如暫委法官在HCMP 2506/2009內之判詞的一些理解。

31.本席仔細考慮過歐陽桂如法官在HCMP 2506/2009中的判詞,本席亦都有考慮過歐陽桂如法官在HCMP 1705/2012(即本案)的臨時禁制令的判詞,據本席所得到的印象和了解,歐陽桂如法官確切地指出,其實本案的原告人(即鄧添柱先生),他是完全誤解了歐陽桂如法官在HCMP2506/2009的判詞中的內容。就算歐陽桂如法官沒有在臨時禁制令之否決判詞中有提及到,但本席驟眼看,及本席翻閱歐陽桂如法官在HCMP 2506/2009的判詞,可以看得出,其實歐陽桂如法官在這判詞中,是沒有作出過鄧添柱先生現所指歐陽桂如法官所作的判決,因為最重要的,是在HCMP 2506/2009判詞中,歐陽桂如法官極其量都是指父親「可能」違反了「道德」的責任,歐陽桂如法官是沒有作出任何的判決提及有關法律約束力的協議。

32.歐陽桂如法官在她的臨時禁制令否決時,第9段她亦有提及過:「若果當日(當日即HCMP 2506/2009時),本席是意圖裁定鄧心安違反法律責任的話,即是違反合約。本席是會在該案判予原告人根據該合約可得的利益,而毋須再倚賴《財產承繼條例》再作分析。」,意思已經再明確不過,但是鄧添柱先生鍥而不捨地利用他對這判詞的演譯,再在本席席前提出有關的訴訟。

33.不過,本席現在是要針對本案的時效問題,所以關於有沒有法律約束力這話題先擱置不提,本席亦會假設這個可能是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但是《時效條例》是他一定要通過的門檻。為免本席的判詞被斷章取義,本席剛才所講,是本席的假設,本席並不是作出任何的判斷指這是一個有約束力的協議。

34.本席現再翻閱鄧添柱先生關於時效方面的一些論據。關於鄧添柱先生的論據,本席先前已經提及過,是他所指的種種訴訟,譬如:

(i) 遺囑認證案,或;

(ii) HCMP 2506/2009,或;

(iii) 高等法院訴訟2006年第3宗案件中,提及過種種有關「點燈協議」的證供。

在本席的判決上,上述種種的論據其實是基於鄧添柱先生對有關《時效條例》的誤解所引致。至於鄧添柱先生提出這論據,是基於他真正對法律不夠認識,抑或是因為基於有其他一些原因呢?本席在此毋須要作出任何的評語。

35.但我在此順帶一提,本席有參閱過鍾安德法官在HCA 1944/2007一案,在正審時,他聆聽過雙方的律師陳詞,亦觀察過各方證人的口供,包括鄧添柱先生。鍾安德法官在2010年6月25 日頒下判詞,在第36段,他採用“shrewd”這字來形容鄧添柱先生,本席觀察過鄧添柱先生在本席席前的兩日陳詞,本席可以說,本席也有幾分同意鍾安德法官採用這個形容詞。但其實這都是題外話,最重要的一點,其實是《時效條例》的應用,關鍵不在於原告人有沒有所謂「其他」的訴訟或場合有提及過「點燈協議」。剛才本席都閱讀過,《時效條例》第4條是相當之清楚,要看關鍵所在,被挑戰這法律訴訟,究竟是否在訴訟起因6年之內提出,就是這樣簡單,並不是要看究竟有沒有在「其他場合」,有沒有人提及過有關「點燈協議」。在本案來說,受《時效條例》挑戰的只是本案HCMP 1705/2012。所以很簡單,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是本案HCMP 1705/2012,是否在訴訟起因6年之內提出,而不是在其他案件中有否提及這「點燈協議」。所以就這點已經是足夠處理整宗案件,將案件憑《時效條例》撤銷。

36.但本席亦有留意到,在本案的證供內,原告人不時都有投訴指他們不是立刻在父親離世之後見到這份遺囑,而是隔了一會才見到。他們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要考慮一些在法律上可以用來抗拒這《時效條例》的證供和論據。既然他們的證供有提到他們是在父親離世之後有一段時間是沒有見過這份遺囑,本席亦都有考慮過,他們是否可以採用《時效條例》第26條呢?《時效條例》第26條指:

「(1)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 … 隱瞞 … 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亦即是說,原告人一直在投訴,指他是沒有見過這份遺囑,他們有可能會說,時間計算應該是由他知道有這份遺囑的存在,或者是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現被隱暪這份遺囑才開始計算6年。

37.本席曾考慮過這一點可能會被倚賴的論據(雖然其實這不是原告人所提出的論據),為公允起見,本席都會代他們去考慮這個論據。但這論據,本席翻閱過證據,其實不足以去支持這論點的。第一,因為對原告人鄧添柱先生來說,剛才本席亦有提及,鄧添柱先生最遲是在鄧家雄先生於2006年第3宗高等法院訴訟中,存檔了他的誓章不久,就應該已經知道遺囑的內容,因為本席剛才都提及過,鄧家雄先生在2006年第3宗高等法院訴訟中,將這份遺囑呈堂,所以鄧添柱先生應該在這份誓章之後不久就已經知道了這份遺囑的內容,最遲是鄧添柱先生作出這份反駁誓章的時候,即2月尾,都應該是已知道了這份遺囑的內容。

38.更加重要的,是在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案HCAP 7/2006中,鄧添柱先生在2006年4月24日再做了一份誓章 “affidavit of testamentary gifts”,在第2段清楚明確地列明,及提到在1991年7月27日他收到了一份父親的遺囑,及在2004年12月6日收到一份補充遺囑 (codicil)。所以本席就算假設所有論據是對鄧添柱先生有利,最遲、最遲在2006年初延遲到4月,當他做了這份affidavit of testamentary gifts時,他肯定已經見過及知道這份遺囑的,亦都知道這份遺囑是他所指的「點燈協議」互相違背,所以他最遲、最遲在這時候已經知道了有這訴因,但現在這訴訟仍是在過期後才提出的。

39.至於第二原告廖泉妹女士,本席參閱過所有現時的證據和誓章,廖泉妹女士是沒有企圖向本席解釋,指她最早可以經合理努力發現這份遺囑的內容,是在本案提出之前6年或以內。反而是鄧添柱先生昨日向本席陳詞時曾這樣說,當他找廖泉妹女士幫助他在2006年第3宗高等法院訴訟做這份誓章時,他是已經同母親(即廖泉妹女士)說過,父親旳遺囑是沒有依照「點燈協議」去做,所以才要求他的母親(即廖泉妹女士)幫助他做了一份誓章,當其時是2006年2月。亦即是話,根據鄧添柱先生在本席席前所陳述的證供,其實是廖泉妹女士早在2006年2月,是已經知道遺囑其實是與「點燈協議」不符。

40.但就算沒有這一點,就純粹是根據兩位原告人在本席席前曾提出過的證供,本席都看不出有任何證供可以幫助到廖泉妹女士。她向本席指出,其實她已用盡適當的努力都不能夠在本案起訴前6年知道有這份遺囑的內容,而舉證的責任是在原告人。當然,本席現處理是一個撤銷訴訟,所以理論上,只要原告能提出一些可爭拗的證供,本席都不應該輕易地撤銷的。但是好可惜,原告人是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去解釋證明他就算經合理努力都是本案起訴之前6年以內發現遺囑的。既然如此,原告人是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令致他可以倚賴《時效條例》第 26 條。

41.本席補充先前所指,第一原告鄧添柱先生向本席提及過,指他找他母親去幫助他做這份誓章時,她曾向他提及這份遺囑的內容,這點是昨日在鄧添柱先生陳詞完畢時,本席曾問廖泉妹女士是否同意鄧添柱先生代她陳詞時所說的內容,本席剛才都提及過,廖泉妹女士是明確地同意的。

42.綜合以上種種的證據,由於《時效條例》的問題,原告人是在時效6年以外才提出本案的訴訟,而他們未能提出任何的證據,令致他們可以倚賴第26條的一個例外情況,故本席現撤銷這訴訟,而審訊毋須繼續。

(石永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