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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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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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事件。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警員10083)作供。 3.2012年5月7日晚上約11時20分,警員(便裝當值)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近南昌街交界,發現被告人騎着單車,沿長沙灣道迎面駛來。被告人在長沙灣道128至130號門外停下來,把單車放好,然後進入該幢唐樓。 4.警員上前在大廈入口截停被告人,展示委任證,表示懷疑他藏毒,要求搜身。執行了初步搜身(即觸拍衫、褲口袋)後,並沒有發現。由於被告人四處張望,警員恐防被告人逃走,於是帶他到1樓梯間繼續調查。 5.稍後,警員從被告人右邊皮帶與褲頭之間,搜出1個透明膠袋(內有透明晶體),懷疑是「冰」毒。警員以「販毒」罪名拘捕被告人,並警誡他。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係想搵多啲錢先賣『冰』咋,比次機會啦。」警員繼續搜查被告人。搜身於11時35分結束,沒有進一步發現。警員稱,在大廈入口截停被告人時,隊友(警員52756)亦抵達,並一直在他身旁戒備及見證整個調查及搜身過程。 6.11時44分,兩位警員帶同被告人回到深水埗警署。他們先帶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展示證物及「磅毒」,然後帶他到搜身室,進行詳細搜身。警員10083從被告人身上不同位置(包括口袋、銀包等),搜出現金共16,476元(證物P4)。警員要求被告人在盛載證物P4的貴重財物袋上簽署確認,但他拒絕。 特別事項 7.控方要求把警員的記事冊補錄(證物PP7)及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P8)呈堂。警員作供時,詳細交代了替被告人進行記事冊補錄,以及錄取會面紀錄的經過。 8.辯方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本席不在此贅述。對於所有他行為不當的指控,警員均堅定不已地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被告人稱,案發當晚,他到現場大廈探訪朋友,在大廈入口遭警員從後拉著,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接受搜查,他完全遵從警員的指示。 11.警員檢查了被告人的手提包,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此時,另一位警員到達,兩位警員帶他到1樓梯間,再作搜查。 12.被告人指,警員10083從他身上找不到任何違禁品。然後,警員戴上透明手套,在梯間四處搜尋。忽然,警員從梯間的窗台上找到1包物品,拿著問被告人,該包是甚麼東西。被告人表示,光線太暗,看不清楚。警員二話不說便用手銬鎖着他;沒有宣佈拘捕,亦沒有施行警誡。被告人堅稱,根本沒有在梯間說過那段口頭招認。[1] 13.關於記事冊補錄及會面紀錄,被告人的證供大致與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相同,故不在此複述。 一般事項 14.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5.被告人採納了「特別事項」的證言,作為「一般事項」的證供。此外,被告人亦解釋了案發當晚,他到有關大廈探訪朋友「阿細」,以及交還單車的前因後果,被告人也交代了,當晚他身上16,000多元現金的來源及攜帶上街的原因。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記事冊補錄及與警員10083會面。 17.本席細心考慮了警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雖然馬大律師強烈批評警員的證供、辦事能力及手法,但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首先,馬大律師指,會面紀錄第14頁第2段,有人居然連被告人的名字也弄錯,「陳明輝」無故變成「何小來」。而且,該頁頂端的頁數明明寫著「14」,但第2段卻寫了「…此份會面紀錄共16頁紙」。對此,警員坦白承認,是他的過失。他表示,何小來是他於4月12日拘捕的犯人,亦與毒品有關。緊接拘捕本案被告人前那段日子,正要整理何小來該案的文件夾,作移交區域法院用。警員解釋,第14頁的兩段結尾聲明,是標準語句,警方製備了過膠的樣本供接受會面的人士謄寫,兩段的樣本均寫着「我(姓名)…」。警員指,接受會面的人很多時不知就裡,把「我(姓名)」等字眼完全照抄到會面紀錄上。因此,除了提供樣本咭給他們謄寫外,警員還會像默書般,把適當的字眼朗讀出來,例如:「我陳大文…」。警員承認,被告人謄寫第14頁第2段時,他錯誤地讀了「我何小來…」給被告人聽,亦弄錯了頁數為16頁。本席明白,錯了就是錯了,警員也解釋不到為何會出現這些錯誤。不過,他沒有掩飾自己的過失,也沒有砌詞替自己開脫。雖然上述錯誤特殊,按常理是沒有可能出錯的,但畢竟發生了,警員也是人,難免會犯錯。本席認為,這些錯誤只顯示警員處事不夠細心,但絕不影響他的誠信。 19.馬大律師亦批評,警員還沒有把記事冊上的補錄向被告人複讀,便要求他在第44頁上簽署。關於這一點,警員表示,他要求被告人在該處簽名,只是代表上述段落補錄了拘捕被告人的經過及經警誡後被告人的說話。警員強調,該簽名並不代表被告人確認上述補錄的內容。本席認為,警員的解釋可以接受。假如警員真的要捏造補錄記事冊的內容,他根本不用多此一舉,記錄被告人精神欠佳,未能閱讀記事冊內容的情況,又要求警長在記事冊上加簽確認。他大可強逼甚至假冒被告人簽名,並自行代他謄寫結尾聲明,免卻要分開兩天來處理補錄記事冊的麻煩。本席相信,警員完全按程序處理補錄記事冊,有關過程並不涉及任何不當手段。 20.馬大律師也批評,拘捕被告人當晚,警員把未完成的補錄記事冊副本發給被告人,並要求他簽收確認(見證物P10)。可是,第二天下午完成補錄記事冊後,卻沒有把完整的副本發給被告人及要求他簽收確認。警員稱,他把完整的補錄記事冊副本發了給被告人,只是忘記要求他簽收確認。本席認為,這些手續上的瑕疵,不足以影響警員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1.本席也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聲稱警員從梯間的窗台上找到毒品,並插贓嫁禍,實在是無稽之談。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警員能輕易從梯間的窗台上找到毒品。假如真的要誣捏被告人,警員大可先把毒品帶在自己身上,待搜身時假裝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不是來得更有說服力嗎? 22.被告人稱,兩名警員帶了他到案發大廈1樓梯間後,要求他脫去衣褲搜身,並對他表示,如果不合作,便要到警署搜身。本席感到萬分驚奇,被告人寧願在梯間脫去褲子讓警員搜身,也不願到警署才進行。被告人的證供絕對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23.此外,被告人指,他早已在裁判法院及向「投訴警察課」投訴,指警員在他精神不集中及不能閱讀會面紀錄的情況下,捏造會面紀錄的內容及威逼利誘他在該文件上簽署。可是,最嚴重的指控-插贓嫁禍,他卻隻字不提。很明顯,被告人睜着眼睛說謊話。他的證供不盡不實,沒有半句真話。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信納他的證言。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記事冊(證物PP7)及會面紀錄(證物PP8)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7及P8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6.本席再次考慮警員的證供。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認為,他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深信不疑,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涉案毒品(證物P1)。而經警誡後,就如警員所述,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本席亦給予記事冊及會面紀錄的內容絕對比重。 27.本席也再次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基於前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此外,他聲稱在街上遇到朋友「阿細」,「阿細」把單車借給他使用的經過,也不合情理。夜半三更,把一輛沒有鎖上的單車放在深水埗區一幢大廈的入口,然後到樓上探訪朋友,結果必定是單車不翼而飛。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話,半句也不可信。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的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關於口頭招認,馬大律師確認,爭議點只是被告人是否說了那些話,並不涉及Thongjai v The Queen [1997] HKLRD 678 一案所指的 double-barrelled approa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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