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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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07 & 4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07及46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8月9日上午10時37分
---------------- 裁決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面對總共五項控罪,可以分為兩組:第一至第三控罪發生的日期與其他控罪發生的日期不同,而兩組控罪之間除了涉及同一被告及案發地點接近之外,並無直接關連。所以本席於處理是次聆訊之時,基本上是處理兩宗不同的案件,因而在考慮案情之時亦以不同的案件處理。 2.第一組案件發生於2010年12月4日,涉及以下三項控罪:
3.第二組控罪則發生於2012年3月7日,涉及以下兩項控罪:
4.本案之部分證供在沒有爭議之下,控辯雙方同意以同意事實列出(參考MFI1及MFI2),不贅。 第一至三項控罪之證供 5.就第一組控罪,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第三名證人羅燕欣是第一控罪的受害人。於2010年12月4日下午三時許,她正在上海街、眾坊街當義工,參與及主持一個街頭嘉年華會。期間她感到有人在她斜掛在右肩上、貼在其臀部附近的袋受到人搜索,回頭見到一名35至40歲,五呎七吋以上,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其手觸及她的背袋。她向之質問,並同時發現其放在袋內的手機已經不知所蹤。該男子一邊走,一邊出示一個有黑色皮袋帶有手寫筆的手機,問她是不是屬於第三證人的,後者表示不是,該男子開始跑離現場。第三證人一直追趕,期間其友人(第四證人)加入追截。途中第三證人向兩名警員投訴,後者加入追捕。最後第三證人失去該男子的影蹤。事後警員向其出示一個同時帶有黑色皮袋,附有手寫筆的手機,着其辨認,第三證人表示該手機並非其所有。 6.第三證人事發之前,曾在同日之下午2時50分左右見過其手機。當時她正離開在上址附近的社區中心參加該街頭嘉年華。在盤問之下,第三證人同意當時街上行人很多,十分擠擁,而該男子出示的電話其實十分普通。 7.第四證人馮志富是第三證人的朋友,在得知第三證人失去手機之後參與追截該男子。他第一次見到該男子時,後者是在10呎開外,身穿黑色風褸,其證供與第三證人在法庭所述的大致相近。盤問之下,他承認他說不出該男子身穿的黑色風褸是甚麼物料造成。 8.第五證人警員9895在當日剛巧與其同事巡經現場。第三證人向其投訴,並指出一名在附近正在跨欄橫過眾坊街,走向駿發花園的男子偷走了她的手機,於是他就開始向之追截。其時他見到該男子身穿一黑色長袖外套。兩名警員在該男子之後六至七米外尾隨追截,走入石龍街蔬果批發市場時,第五證人目睹該男子把一物件丟下,他見到那是一部銀色手機,已經分為三份,散開跌在地上。第五證人沒有停下,繼續在批發市場內追截該男子。期間他二人的距離慢慢接近,他又把手多次搭在該男子肩上,為其所撥開。一直走到渡船街,第五證人越過該男子,走到其表露身分。此時該男子在地上拾起一支 “7” 字型的鐵枝(P1)提起至胸口,向其逼近。此時兩人之距離相約為六至七呎。該男子在此階段被第五證人確認為被告。第五證人拔出配槍指向被告並警告他如果不把鐵枝放下就會開槍。此時另一名剛巧巡經現場的警長19087出現,協助把被告制服。 9.第五證人表示在追逐期間除了轉彎的一至二,或者三至四秒之外,該男子並無離開過其視線。事後第五證人沿追趕的路線尋找,但找不到他聲稱目睹被告棄下的手機。盤問之下,第五證人指出他第一眼看見被告是在12米以外,當時是下午4時,批發市場已經休業,所以行人不多。被告走入市場之處是市場的停車場,雖有車輛停泊,但不足以阻礙其視線。市場內則光線黯淡,但其時之距離已拉近至5米,到後來幾是觸手可及。由追趕至他把被告截停、拘捕只有三分鐘的時間。他在市場之內已經把警棍拿出戒備,但當拔槍之時就把警棍丟下。覆問之下,證人表示在果欄外見到被告,被告當時的動作「貼切的形容是在行」,意思說當時被告並非在狂奔。而第五證人越過他時,被告就拾起鐵枝P1。 10.警長19087是巡經現場的警員,他當時正在電單車上,沿著窩打老道走近渡船街,聽到第五證人叫「警察,放低支嘢」,於是下車協助。他見到被告之時,後者手上並沒有拿著甚麼東西。盤問之下,第六證人表示被告當時身穿的是一件黑色的短袖T恤。 11.第七證人女警10940是與第五證人一同巡邏的警員,她與第五證人一同開始追截,但期間墜後,於是走向另一邊包抄,並同時要求支援。她再見到第五證人時,被告已正在慢慢蹲下,期間身邊有一鐵枝。她又聽到第五證人在現場叫「咪喐」。 第四至五控罪的證供 12.於2012年3月7日,警長48662(第八證人),帶領四名警員於早上六時許到蔬果批發市場尋找一名有暴力傾向的男子。於06:36時,他在市場一個 “T” 字位盡頭見到被告左手拿著一個透明玻璃樽、一個點火器,右手拿著一把生果刀,刀尖向上。在35至40呎開外把刀指向第八證人,大聲說「你個個都來搞我,你再行埋嚟我就桶你」,並同時走向第八證人。後者於是退後,與之保持大約15呎的距離,走到巷外,最後由另一名警員手持盾牌把被告逼回巷內。此時第八證人已經表露了身分,並着其放低手中事物。被告把刀丟下(P11),並把玻璃樽中易燃物灑在身上,期間更把易燃物灑向其他警員。最後在警方人員協助之下,被告被制服及拘捕。 13.當時在巷外設有閉路電視(參考D1),有關之錄影亦在法庭播出。畫面所顯出的只是巷外的情況。法庭留意到的只是見到一群警員圍在巷外,期間第八證人有進入,又再褪出來。被告在某一階段自巷內衝出來,最後又走進巷內。更有警員手執盾牌走入。當時市場正是繁忙時間,被告與各人對峙期間,更有人自巷內駕電單車走出來。 14.被告自巷內走出來之時,法庭留意到被告確在手中持有一樽狀物體,但影像不足以顯示被告持有刀。最後被告為第九證人警員6820制服,並在其身上搜得一張陳達能名下的身分證。第一證人陳達能確認該身分證(P3)除了照片不是他自己的之外,上面的名字和號碼與其身分證相同。警方人員亦確認他曾就身分證之真偽已在電腦上查究,亦確認了根據電腦資料,確有一張同樣編號、同樣發出日期、同樣名字的身分證。 辯方證供 15.這是一宗刑事起訴,起訴的責任自然盡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舉證之責任。在此案件之中,於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就所有控罪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不選擇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對此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亦無損控方舉證的責任。本席亦只得指出,是次聆訊涉及兩宗不同的事件,雖然地點相近,被告相同,但法庭會將兩件案件當為獨立案件處理,不會因此對被告產生任何不利之推想。從閉路電視錄影的片斷可見,被告人表現極之衝動,而其自焚的動作已並非一個普通有理性的人會作出的。但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因為舉證的責任依然在控方,被告人自焚的動作並非被告被控的罪行,只是案情的部分。 控方證供的評論 16.本席對第三證人、第四證人的誠信並無任何懷疑。本席亦接納第三證人確信當時在街上是有人觸及她的手袋,而她回頭時見到另一男子,她確實相信該名男子是有偷走她的手機。但本席留意到當時第三證人已經在擠擁的街上工作了差不多四十分鐘,期間她得協助主辦嘉年華會大會,與遊人參加遊戲。除了她感覺到有人搜索她的袋及轉身之後有一男子的手觸及她的袋之外,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名男子是之前確有伸手進入她袋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名男子有拿走她放在袋內的手機。及後她向朋友及警員指證該名正在離開現場的男子是偷她手機的人,本席亦發現她當時對該男子的描述是該男子身穿皮褸,至於第四證人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只能說他是身穿風褸,而第五證人則說他是穿長袖衣服,第五證人更干脆指出當時被告人被捕之時身穿的是短袖圓領T裇,而有關的電話更從未為警方搜得。 17.第五證人作供時表示他在跑出石龍街見到被告,當時被告是正在慢走,而不是在跑。按理如果被告正在被追趕,不會慢跑。而第五證人在追趕期間,表示已用左手拔出警棍,並用右手拍被追趕之男子的肩部,但為其所撥開。這點描述的情況,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再見到被告之時,他正在石龍街,而被告並非在跑。這點與第五證人證供中指出他在追趕期間越過被告再與其面對這點其實比較相符。本席認為第五證人證供中並不能顯示當時他開始追趕的男子與到後來他截停的男子是同一個人,更沒有清楚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是第三證人所指的在其身後的男子,更加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在第三證人的袋中偷走她的手機。 18.本席考慮所有證供之後,認為第五證人所作之證供與在現實之中發生的機會並不太大。最大的可能性似乎是在被告盤問中所提出的:當時被告正在手持一枝鐵枝在石龍街緩緩而行,第五證人在追捕另一男子期間見到他,以為是同一人,於是著令其把手中鐵枝放下,而被告亦有如言把手中鐵枝放下,這點似乎比較合符情理。基於控方得背負所有舉證責任這個大原則之下,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及所提出的案情有合理之疑點,而疑點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所以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撤銷。 19.本席認為第八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並無其他佐證,閉路電視中見得被告曾衝出橫巷。但法庭在觀察該段錄影時,並無見得被告手持任何利器。反之第八證人所提及的、在現場被告人手持透明玻璃樽、點火器、打火機及刀的情況,似乎有點不合情理。因此本席認為第八證人的證供是有合理之疑點。辯方在陳詞之中就現場是否公眾場所提出質疑,但辯方似乎忘記在其同意的案情之中,已同意了當時蔬果批發市場是公眾場所,所以這點在此案件之中並無直接關係。 20.至於第九證人指出在被告身上搜得有關之偽造證件,有關之證件是否偽造,控方並無直接證供。但本席得就此認為可以有司法認知,就是香港有關機構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雖然人名可以有相似,每一張的編號都應該不同。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控方所提供的其他由入境事務處提供的誓章,本席認為是次涉及的身分證為偽造。上面的照片本席並不能作出任何事實的判定是否被告本人的照片,但這點亦無關宏旨。本席裁定有關之身分證為偽造,而本席亦接納第九證人事後在拘捕被告之時,確有在其身上搜得有關之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本席裁定第五控罪,罪名成立。而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之舉證有合理疑點,因此予以撤銷。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44/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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