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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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257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5日 判案書 1.今年4 月,上訴人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去年5 月30 日下午約12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客貨車停泊在貨櫃馬頭南路亞洲貨櫃碼頭M樓行車通道,約12時半,他接到通知往客貨車停泊處,發現右邊車身有花痕,車身沾了紅色油[2]。當時客貨車右後方約5米有一紅色貨車(HV 9378),車頭向著相反方向[3],貨車頭蓋揭起[4]。警方接手調查,警員在8月9日會見上訴人,他承認事發時在現場維修紅色貨車,他在會面記錄[5]承認曾開動紅色貨車引擎,但忘了紅色貨車入了「波檔」,所以紅色貨車衝前,撞著客貨車右邊造成損毀。 3.上訴人反對警誡供詞呈堂,他指會面時與警員爭拗,他堅持只是維修,不是駕駛紅色貨車。他同意曾說過紅色貨車「入咗波才會行」,但會面記錄的內容不是他的原意,他一時講錯。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法律,所以用詞不清才承認。不過會面時,他是自願的。 4.特委裁判官聽完證供後,裁定會面記錄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接納會面記錄和附帶文件為證據[6]。 5.上訴人辯稱他站在紅色貨車外開動紅色貨車引擎,但他不知到紅色貨車前行,也不知曾與客貨車相撞。詳細位置如他呈堂的相片[7]。他更正會面記錄的說法,其實他沒有動過手掣,可能是紅色貨車司機入了波,車才前行。 6.辯方第一證人是紅色貨車司機,他駕車到現場交給上訴人維修,他知上訴人開動引擎,紅色貨車向前行,上訴人跌在地上,他立即上前關掉引擎。他不肯定上訴人在紅色貨車的位置,但同意紅色貨車向前行時撞著客貨車。後來改稱沒見碰撞,只見客貨車凹了。另一辯方證人是汽車維修專家證人,他事後檢查紅色貨車,發現右尾輪掣動系統失效,剎車功能只剩一半。因此,如果紅色貨車入了波,便會前行。 原審裁斷理由 7.特委裁判官認為兩辯方證人的證供作用有限,不過他接受會面記錄的招認內容,當時是上訴人開動紅色貨車引擎導致該車向前撞著客貨車。他認為現場是道路,而上訴人令紅色貨車向前行,沒有做防範工作,不論是企在車上還是坐在車上,都算是駕駛。基於以上證據,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首先,他認為自己沒有在車上,並非控制紅色貨車,不是駕駛。其次,他重複口供所講不清楚,他用詞不適合。最後,他指客貨車右邊車身意外之前曾撞凹過。 9.上訴人作供時已表示會面記錄是他自願提供的,本席詳細看過會面記錄的內容,上訴人承認責任的部份非常清楚,他開動引擎但忘了貨車已入了波檔,所以向前衝撞著客貨車,意外過程並不複雜,本席不接受他在會面時講得不清楚的理由。 10.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承認行往司機位開動引擎,但忘了貨車已經「入波」,所以貨車向前行。「駕駛」這詞彙沒有法律定義,是事實裁斷,視乎個別案情,本席同意英國案例的原則,並使用這原則去界定「駕駛」的意思[8]。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駕駛」視乎當時他是否實際控制貨車移動和方向。其次,他的行為是否符合「駕駛」這詞彙日常使用的含意。英國上訴庭又指出「駕駛」的含義應該寬鬆,但不應超出該詞彙日常使用的意思[9]。根據字典[10]的解釋,「駕駛」是操縱汽車、飛機、船等使行駛。 11.上訴人忘記貨車已「入波」,雖然沒有證據證實是他或原來司機入波,但顯然他事前知道這事實,否則後來他不會說忘記了。檢查貨車後,他開動引擎,是控制貨車移動的主要行為,就算不在司機位上,他仍是控制紅色貨車移動和方向的人。 12.不過,沒有證據證明意外前上訴人的位置,他自己呈上相片表示意外前他只站在司機位旁[11]。這講法吻合控方的相片[12],當時紅色貨車的駕駛室已揭起,上訴人不可能坐在司機位,所以他應該是站在車旁,考慮過上文關於「駕駛」定義的原則,很難想像他當時是在「駕駛」紅色貨車。 13.至於上訴人指客貨車以前曾撞凹過,根本與罪責無關,因為根據他自己承認,紅色貨車的確撞著客貨車,至於損毀程度,不是特委裁判官要決定的問題。 14.最後,上訴人在審訊時曾質疑現場是否「道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2條,「道路」包括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停車場、通道、路和地方,呈堂相片顯示,現場明顯是通道或地方,就算如上訴人講是維修用的地方,也屬「道路」。 15.綜上所述,雖然上訴人當時控制紅色貨車移動,但他的行為並不符合「駕駛」的常用意義,本席認為當時他不是「駕駛」紅色貨車。所以,「不小心駕駛罪」不能成立。現判上訴人得直,撤消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見相片證物P2(1-3, 6)。 [3] 見相片證物P2(9)。 [4] 見相片證物P2(6)。 [5] 證物P4,上訴文件冊第27至29頁。 [6] 證物P3——「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4——會面記錄和證物P5——「口供複本認收書」。 [7] 證物D1-D3。 [8] 見Archbald,34-11段;Wilkinson Road Traffic Offences 1.92至1.101;Regina v MacDonagh[1974] RTR 372, DPP v Alderton [2004] RTR 23。 [9] In MacDonagh, at p 374, per Widgery LCJ: “Although the word ‘drive’ must be given a wide meaning, the courts must be alert to see that the net is not thrown so widely that it includes activities which cannot be said to be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in any ordinary use of that word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Unless this is done, absurdity may result by requiring the obtaining of a driving licence and third-party insurance in circumstances which cannot have been contemplated by Parliament.” [10]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drive’ means operate and control the course of a vehicle or locomotive. 現代漢語詞典——【駕駛】即操縱(車、船、飛機等)使行駛。 [11] 證物D3(1),(3)和(5)相片。 [12] 證物P2(4-6)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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