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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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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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偷車案,被盜車輛是一部中型貨車,車牌PS1445。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在2014年1月31日(當天是農曆年初一),一名司機將其物流公司一部中型貨車停泊在元朗一條街上,直至年初五回去取車打算開工時,發覺貨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2.警方根據貨車的GPS定位系統,幾小時之後就成功尋回這部失車,當時失車正停泊在被告人位於錦田大江埔村住所旁的一塊空地上,當時該失車車頭並沒有行車證,而車頭及車尾均掛上另一車牌LW912(被告人是LW912車輛登記車主),當時被告人也在現場,警方於是向他作出調查。停泊在失車後面是一部屬於被告人的紅色私家車(車牌RG4722),被告人亦是這部車的登記車主。警方在這部私家車上找到一對假金屬T牌(T10590)連一張假試車牌牌照。 3.被告人否認4項控罪,第一項盜竊控罪,指控他於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間偷了本案的中型貨車PS1445。而第二項控罪是意圖欺詐而管有虛假試車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b)條,控罪指控他於2014年2月4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388B號地下外,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塊固定在標示T10590的金屬牌上的虛假香港特別行政區試車牌照,號碼為A009557。 4.第三項控罪是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指控他於2014年2月4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388B號地下外,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為LW912的中型貨車時,並沒有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類別的有效駕駛執照。 5.第四項控罪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14年2月4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388B號地下外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展示登記號碼為LW912中型貨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7.在證據方面,控方一共傳召6名證人出庭作供,按序是駕駛這部貨車司機梁先生,第二是物流公司主管李先生,第三是T牌真正登記持有人羅國華先生。另外三位都是警務人員–彭探員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亦聽過被告人所講的一番說話;蔡探員事後同被告人錄取書面的會面紀錄;而一位姓車女探員就是撿取證物的證人。 8.控方同時倚賴被告人在現場向警方人員所講的說話,及後在警署與警方進行書面和錄影會面的證據,有關證據之自願性並沒有爭議。 9.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同時傳召一名巴基斯坦籍證人,Muhammad Noman,作證。 10.本席會從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情開始分析,很明顯這部貨車被人偷去,這一點並不爭議;而這失車在被告人住所旁找到也沒有爭議的,而當時被告人亦在現場處理這部車。辯方庭上的證供提供了一個解釋,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講法是否可被接納,如果不接納的話,法庭也會獨立考慮控方案情,再決定究竟控方能否證明其所提出的控罪。 11.就盜竊罪而言,其實根據《盜竊罪條例》,法庭可考慮其他裁決,包括處理贓物罪行。根據辯方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案發時這部貨車是他代公司購買的,他亦很詳盡地講述有關交易過程。他表示有一位他不認識,之前未見過的一名中國籍男子(黄先生),來到他的店鋪問他有否興趣購買這部車。該中國男子從其手提電話中展示貨車相片給他看,其後他叫該男子將部車駛來给他檢查一下。他檢查過後,便決定以50,000元購買,並先付了2萬元訂金。付了2萬元訂金,簽妥合約後,他要求再去看一看那部車,於是叫黃先生載他去停泊該貨車的地方再看一次,他發覺貨車尾板有問題,於是找了在附近一名巴基斯坦人,借用其電話聯絡被告人。聯絡上被告人,並通知他會有部車交给他檢查尾板,而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不過就要稍後才能到來處理。 12.當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通知了被告人前來檢查貨車後,他叫黃先生駕車載他返回其公司,在途中(即去到七星崗村口時),剛巧遇上被告人從外駕車回來,他下車將貨車的車匙交予被告人,之後就返回公司繼續工作。 13.他說在簽約時,其實沒有看過黃先生之貨車的牌簿,因黃先生表示忘記了帶來,並說明天會帶來給他,到時一起收取30,000元尾數。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表示翌日他嘗試聯絡黃先生,但已聯絡不上,而聯絡被告人同樣聯絡不上,至於部車就不知去向。 14.他說在簽約時,他的老闆也在場,而金錢(訂金)是來自老闆的。事後更因此事給老闆罵了一頓,不過這事始終沒有向警方報案。 15.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亦談及,他的公司叫Fair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他只是做散工的,每星期返工一天,每次做2至4小時。他的公司其實距離被告人車場只是2分鐘車程,是他叫黃先生將部貨車泊在那地方,正正就是警方找到失車的位置,即被告人住所旁的空地。 16.被告人作供主要談及,當日2月4日早上收到這巴基斯坦籍證人的來電,著他維修一部貨車尾板,他向對方稱自己當時身在落馬洲,需稍後才能回去處理。當他駕車回去自己住所時,在村口遇上這名基斯坦籍證人,對方將條車匙交給他,他稍後就處理貨車。 17.被告人說他開過架車,測試部車油門,brake等等。他也有留意匙膽,車門等並未有發現任何損壞,不過就沒有留意車頭有否行車證,亦沒有留意到貨車其實掛上了自己一部車的車牌LW912。他是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的,他的解釋是他幹了車房這一行很多年,很多時會收車回來並轉到自己名下。單在2013年大約都有20部車轉到他的名下,因此當日對於這部車的車牌其實引不起他的記憶,而這部車已在半年前拿了去劏車場劏掉,但他沒有拿取任何劏車文件。他亦沒有到運輸署注銷,因此仍保留牌簿。 18.其實,辯方所講的事情,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充斥很多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不打算逐一點出,因為實在太明顯,但會將一些重點說出來。 19.首先, 辯方呈遞一張汽車買賣合約(辯方證物D4),以支持其說法指貨車是透過合法交易獲得的。毫無疑問,本席肯定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是虛假、編作出來的。最重要一點是,根據該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買車當日,他並不認識這位黄先生(黄文昌),他是一名陌生人。換句話說,即是一名陌生人拿了一部車到來,說要賣車給你,而你又會完全不看任何文件,便接受對方就是該車的車主,有權售賣該部車?然後還落訂2萬元! 在現實生活中,事情不可能這樣發生。 20.其他例如没有路上試車;又例如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只不過是公司Fair 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的一名散工,一星期工作一天,老闆又會找他簽汽車買賣合約。至於這名老闆,巴基斯坦籍證人除了說他名叫Mahmoud也是巴基斯坦籍外,其他資料就一蓋欠奉。毫無疑問,這個又是虛構出來的人物,因為一名老闆不會容許這樣一個員工去代表公司買賣一部車。 21.被告人的説法是當日收到電話要求維修部車,但安排上又非常令人懷疑,在電話中完全沒有交代條車匙怎樣交收,很像所有事會自然發生似的,而巴基斯坦籍證人叫黃先生將車停泊的位置,剛巧又是被告人住所旁的位置–被告人工場的地方。 22.如果當天他們沒有巧遇的話,被告人又如何去進行測試呢?根據被告人所講,他一定要有車匙才可以進行他所謂的測試。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本席相信在正常情況之下,雙方應該會講清楚車子停泊在那裡,車匙怎樣交收,約定時間等,不會是巧遇而發生的。 23.被告人説自己在這一行已做了很多年,14歲開始便做車房。他檢查貨車時,都有留意匙膽、車門有否給人弄壞。本席相信他想表達的意思是此車會否來歷不明。看過匙膽`車門沒有損毁,所以應該安心接納此車是正當得來;但没有行車證卻沒有察覺,這是非常明顯不過的,他就是看不見。更加奇怪的就是,貨車掛上了他自己一部車的車牌,他亦没有留意到。 24.被告人庭上所講的,和他同警方所講的全部都不是真實,怎會沒留意到那個車牌?理由很簡單,他基本上不想承認看到車牌一事,因為要解釋怎麽不記得有這個車牌。他在庭上作供說自己做這行很久,2013年有20部車轉到他名下,所以便記不起這個車牌。 25.首先所謂20部車,這一切應該全部都有文件的證明;但在庭上,被告人只是口述有這些情況,當然本席不是指被告人一定要呈遞文件證據去支持他的講法,本席只想指出這方面證供的情況,只有被告人口述罷了。在2013年,以被告人名義登記的車子有20部,本席完全不相信這說法。整體而言,整個辯方的說法是完全不令人相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他從這位巴基斯坦籍的人那裡收了這部車維修。 26.另外一點,就是事後兩人的反應也支持法庭拒绝接納辯方說法的决定。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事後沒有報警,這點已足夠令人懷疑,究竟這份合約是否真實。所給的理由是他沒有汽車資料,但當時他有這份汽車買賣合約,也有影印賣家黃文昌的身分證,並印在合約上,是有足夠資料給警方作調查。非常奇怪,不論老闆也好,這名巴基斯坦籍證人也好,都沒有打算通知警方這件事。 27.就算不談這一點,他之後的行為也不合情理,他的說法好像這件事結束了,就不了了之似的。根據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部車最後交予被告人,如果他找不到部車,本席相信他至少會找被告人。不過,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巴基斯坦籍證人知道被告人的住址。證供方面,其實這位證人說他的公司與被告人的車場相隔2分鐘車程。他也能叫賣家黃先生將車停泊在被告人住屋隔籬的位置。從這些證供來看,不難推斷這名巴基斯坦籍證人應該知道被告人家住那處。 28.而被告人作供亦講及他從出世便在該地方生活,14歲開始做車房,最後將車場搬到家旁空地繼續經營,除了自己家人外,還有父母,兄弟姊妹一起居住在該處。事情如像辯方般所述發生,本席會預計Fair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的負責人,即老闆,或者這位Noman,至少都會嘗試去被告人的住屋查個究竟,了解發生了甚麽事?叫對方維修汽車,為何車子不見了,人也不見了,但他們卻沒有做任何事情。 29.至於被告的講法,警方拘捕他時,他曾提過一名巴基斯坦人將車交予他維修,他不知道發生甚麽事,但從整體來看,卻看不到被告人如何積極地想警方聯絡這位巴基斯坦人去了解箇中真相。根據他所講,警察拘捕他,並撿取了他的兩部電話,之後著他坐在車上等,事後帶他返去警署,進行會面,拘留了兩星期後最終獲得保釋外出。在整個過程中,本席看不到被告人作為一個無辜的人應有的反應,如果他真的在一個無辜情況下收下一部車去維修,本席相信那人會比本案被告人積極更多去要求警方找這名巴基斯坦人,他有對方的電話,會嘗試從自己電話中找出來給警方那人的電話號碼。情況是被告人輕描淡寫地講過有過這個人之外,他看來沒有興趣讓警方接觸這個人。本席相信其中一個原因是他根本不想警方接觸這位巴基斯坦人,或許被告人那時仍未肯定他究竟會怎樣講說話。 30.以上是本席對辯方說法拒絕接納的原因。法庭拒絕接納辯方解釋,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一部被盜貨車。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這部車在初一時停泊在元朗一處地方,初五被發現不見了–即4、5天的時間,被告人被發現在貨車車尾(打開了),根據警察證供,被告人當時在尾板上,正推著一部鐵車仔,警員截停向他作出調查。在這情況下,『新近管有』的法律觀點適用於本案。 31.本席重申所謂『新近管有』並非一些法律上的假定,而只不過是一種證據,可以說是環境證據,當法庭不接納被告解釋時,從這些環境證據可推斷出甚麼情況。本席從控方案情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偷了這部貨車。 32.法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指從巴基斯坦人收到這部車作維修,這部分證供不成立;換句話說,他不是收這部車作維修。車在幾日前被盜,而被告人在短時間内被發現處理這部貨車,而貨車亦掛上一個被告人擁有的車牌LW912。本席相信這做法是有一個目的,不爭議這部失車的車牌是PS1445,本席相信賊人都會了解到如果仍然掛著PS1445車牌,在任何公眾地方,其他人可以到的地方,都容易引起別人的懷疑。 33.而這部車被發現的地方雖然是被告人家旁的一處空地–被告人的工場,但從整體證供來看,其實有其他人可以到達這裡,正如警察亦是駕駛私家車去到這地方找到這部貨車一樣。所以這部車擺放的位置,賊人都會了解到掛著PS1445車牌被人發現的風險,所以就拆掉它,而拆了沒有車牌也不妥當,因為可能有熱心市民看見車子沒有車牌會通知警方,叫警方來查一查,那怎辦呢? 34.套上另一個車牌LW912–法庭前證供顯示,這牌LW912屬於被告人為登記車主,其實行車證已經過了期,之後再無續。現場在貨車後面其實有被告人一部私家車,車牌RG4722。本席相信這個LW912牌是刻意掛上去,因為第一,掛了車牌可減低剛才所述被發現的風險,例如引起他人注意。如果一旦被發現,好像本案給警方找到的時候,被告人很易推委說忘記了,因為自己名下有這麼多車,此車6個月前已劏了。如果車牌當時仍有有效行車證的話,那就難解釋了,因為會難於說『忘記了』,所以用一個行車證過了期,但仍然管有的車牌LW912是絕對有意思的。 35.另一點就是這部貨車當時車廂裡面還有三卷膠紙(大型保鲜膠紙),亦有一部唧車和一架鐵手推車。證據顯示那些膠紙是在被告人那部RG4722私家車車尾箱找到的。他同警方第一次解釋(控方證物P18–書面會面紀錄第17問題∕答案),「…..我諗住無咩用咪拎嚟自己用囉」。簡單而言,他認為那些膠紙冇用,拿來自己用。不過在庭上的供詞,他又推翻這說法,他説他擺放在私家車内,因為怕给其他人偷去,而不是打算拿來自己用。 36.被告人其實一邊作供,一邊编作謊言,只不過是利用一個謊言去掩蓋另一謊言而已。很明顯,他了解到『拿來自己用』與收車維修不吻合–如果收了車替人維修,人家車上的東面是屬於他人的,不可能打算拿來自己用。所以在庭上改說『怕人哋去偷咗佢』。很明顯是他事後想出來的。其實有很多這樣被告人改變說法以迎合當時情況的例子,本席不打算一一指出來。 37.將所有這些證供,被告人會拿車上物品作自用,即那三卷膠紙;失車套上他自己一部車的車牌,他又近期管有這部被盜貨車,本席達至唯一的結論–被告人有在這偷竊過程中參與其中,所以他亦偷了這部貨車。 38.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偷竊了這部貨車,本席不用考慮另一個法定、交替裁決–被告人會否是處理這贓物呢?不過,如果本席的裁決–被告人偷了這部貨車–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都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處理這贓物,簡單理由是被告人管有該車牌LW912而車牌套上了貨車上。只有這樣情況才會發生:就是該部車來到被告人面前時,已掛上自己的車牌LW912,又或是沒有車牌。若已換上自己的車牌,很明顯被告人一定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架是偷車;如果到來時沒有車牌,套上自己車牌,同樣都有合理理由相信部車是偷來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忘記自己有這個LW912車牌,本席認為他絕對了解自己有PW912這個車牌。因此基於這些證供,亦有足夠證據支持處理贓物的罪行,不過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講,本席認為證據已支持偷竊。 39.現在談談第二項控罪,因為警方人員在被告人私家車左前乘客坐位上找到兩塊金屬T牌,而其中一塊T牌上面有個圓形位内有一張試車牌照。而控罪書只控告被告人管有那張紙的試車牌照,並意圖作欺詐。 40.首先, 這張汽車牌照屬虛假,控方有專家報告指出是虛假的。根據熊沛成先生的報告(控方證物P26A),他是文件鑑辨主任。他被要求檢視控罪書所指的一張牌照,檢視之後,他的結論這張文件是偽造的。他的報告第2段指出,他將這張牌照,與真牌照作比對,沒有發現這張牌照上有所顯示的防偽特徴,例如水印,紫外線熒光特徴及隱形防偽纖維。在顯微鏡下檢視這張牌照,他的結論是它以彩色碳粉打印方式列印出來,打印質素差劣。再者,這張牌照背面是空白的,並沒有像對照牌照般顯示有背景印刷。熊先生的結論其實一點不難理解,因為這張牌照其實是一張影印本而已。 41.控方亦有傳召真正擁有這T牌登記人羅國華先生出庭作供,他都是做車房,亦管有該對真正T牌。羅先生作供說,其實之前他曾聘用被告人,而被告人作供也同意曾替羅國華先生工作過,稍後沒有做,自己在另一處地方與其他人合夥開設車房。 42.被告人說其實那T牌是他向羅先生借來使用的,羅先生也同意有這情況出現。被告人指有一次,他看見一名伙記同他的合夥人將試車牌照copy,他沒有阻止,縱使他覺得他們這樣做是不對的。事後他們拆夥,被告人搬去自己家旁繼續經營,但輾轉那T牌和試車牌照就在爛鐵堆中,他將之放在其私家車上,不過沒有打算用,因為該試車牌照其實已過了期。 43.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著法庭留意控罪只控告被告人管有試車牌照,那是一張紙,而這牌照有效期已經過了。辯方律師指不可能被告人會拿著這張紙去欺騙其他人,因此不構成他所面的控罪。 44.本席認為在考慮證供時,不應單看控罪書中所指的物品,而需要整體去考慮有關證供。這張試車牌照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同那對金屬T牌並存,因為觀乎有關金屬T牌,其中一個中間位置頂部有個圓形位置擺放試車牌照,而另外一個鐵牌則沒有。情況猶如汽車一樣,有前後車牌,再有一張行車證擺放在擋風玻璃上,由於T牌視為汽車前後車牌再加行車證,只是少了汽車,所以牌照就會擺放在鐵牌圓形位置,就是這樣一組物品來考慮的。 45.本案證供顯示,這個T牌真正擁有人是羅國華先生,而這些T牌很明顯是試車用的,讓未有行車證的汽車可以在道路上行駛。 46.被告人擁有一套假T牌。至於他在會面紀錄或庭上説他如何獲得T牌,譬如他同警方說,當初是他自己copy,copy那張牌照, 但在會面紀錄較後時段,他又説其實是他的伙記阿榮copy的,在庭上他説其實是一個伙記同一個合夥人copy,不過他沒有阻止他們而已。 47.姑勿論他究竟怎樣得來,他自己copy也好,他partner copy,伙記copy也好,本席認為重點在於警方人員在2月4日在他的一部私家車左前乘客位找到這些物品,他管有是作何用途?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被告人是做車房,有需要用到T牌,而當時T牌並非放於一邊,或者雜物堆中,而是在他的私家車内,即隨時都可以拿來用。 48.被告人有需要使用T牌。這張過了期的行車證(T牌–控方證物P4)是假文件,被告人其實也知道是假的,因為是過了期,又是影印本。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去欺騙他人,這張試車牌照是需要擺放在金屬T牌圓型位置,如果被告人需要掛上T牌以便在道路上駕駛車子,假定沒有T牌,一旦遇上交通警察就會容易給警察截停調查。如果掛了T牌,雖然是假的,但未必會引起交通警察的調查,再擺放一個類似牌照,交通警察望見有牌照,會再減低引起其注意作出調查的可能,當然他調查的話就會發覺虚假的情况,但問題在於可避免警察的關注,本席認為這就是被告人想去欺騙的目的。這些物件極其類似羅國華先生所管有同一類的T牌,被告人管有這三樣東西唯一目的是去欺騙他人。 49.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可以一併處理,第三控罪是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只擁有駕駛一、二類別車輌的駕駛執照,一、二類別是指私家車和不超過五噸半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而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指本案被盜中型貨車並不屬於私家車或輕型貨車,因此被告人是沒有有關類別的駕駛執照。 50.至於第四項控罪是沒有第三保使用汽車,被告人沒有有關駕駛執照,駕駛這部中型貨車,當然不能有第三保之保險。因此兩項控罪其實爭議點在於究竟被告人有否駕駛這部貨車。 51.從他向警方人員會面所講的,和他在庭上所講的(當然兩者有出入),本席認為都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曾駕駛這部貨車。 52.首先觀乎他向警方所講的說話(書面會面紀錄,問題29),問題「就係你當時除咗開動架白色Isuzu貨車,仲有冇移動過架車?」他回答「有,我有移前移後過架車,因為我要試架車嘅油門同brake有冇壞。」 53.庭上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解釋這個答案,意思是『喐過個屋仔』,即是將貨車的車頭揭起。他也解釋為何說出這個答案,因為他當時很累。他沒有入波行車,只是著了車試brake。他所謂『吞架車』(『吞』:倒車),只指『吞』紅色那部私家車。這裡也可看到他在庭上所講的說話又將他之前同警方所講的再次更改了,將情況說得輕一點。 54.根據被告人庭上所講,他只是開動了車的引擎測試brake,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鍾見年(HCMA 301/2012),當中上訴庭就『駕駛』有以下的講述:「……………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駕駛要視乎當時他是否實際控制貨車移動和方向,其次,他的行為是否符合『駕駛』這詞彙日常使用的含意。英國上訴庭又指出『駕駛』的含意應該寬鬆,但不應該超出該詞彙日常使用的意思,根據字典的解釋,『駕駛』就是操縱汽車、飛機、船等使行駛」(判詞第10段)。 55.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是他『著咗部車』,即開動了車的引擎,試過個brake,純粹基於他『著咗部車』,他是在駕駛的位置,操控著那部車。如果根據上述案例,他當時在那裡是正在駕駛該部車,不過,本席並非純粹接納這一部分;只不過就他自己在庭上所講的都足已構成駕駛。 56.法庭接納的就是他同警察所講的,當時他在駕駛位置『著咗部車』,有駛前駛後去測試brake。常理告訴我們,測試一部車的制動系統,是需要移動才知可否。很明顯被告人回去再看,認為這樣跟警方講是行不通的,所以想出這樣一個解釋,不過被告人改了的也足夠支持駕駛定義,不過法庭不單接納這點,而是接納他試車有移動車子,這講法是合情理的,所以被告人同警方所講試車而又有將車移前移後,本席接納為事實,而這樣也當然構成駕駛。 57.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辯方律師指屬混合性證供,即他的說話有些對其有利,有些不利,譬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管有T牌,承認copy對其不利,但他説冇打算拿來用則顯示無意圖騙人。其他情況都是相若,同樣涉及有利又有不利的情況,本席會以混合性證供原則去考慮,即對其有利和不利都一併考慮,從而決定真相何在。不過考慮過之後,本席只會倚賴對其不利的證供,而對其有利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可信。 58.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講有個巴基斯坦人將車交予他維修,但另一方面接納他有將部車開著引擎測試制動系統,兩者沒有抵觸。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唯一推斷就是被告人偷了該部車,而他亦有測試該車的制動系統,因此他曾有駕駛這部貨車。 5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每項控罪成功舉證,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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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6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