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民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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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6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與及一項「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控罪(控罪二),違反第374G章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及61(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條例中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控罪(法例第38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在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9號內容基礎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3.根據同意事實,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八時五十五分駕駛一輛俗稱「五點五噸」貨車沿龍翔道觀塘方向第三線行駛,當到達天馬苑對開路面時,前面車輛開始慢駛,被告人收制不及,貨車與前面一輛電單車發生碰撞,電單車被推前,與前車輕微碰撞後翻側,司機跌下後被捲入被告人貨車下,同日傷重死亡。 4.貨車在意外後接受檢驗,證實總重量為6310千克,超出5500千克的法定限制重量810千克。 案件爭議點 5.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有關他貨車超載的事情,在碰撞之前被告人在電單車之後跟車太貼,對路面交通狀況沒有充分注意,沒有考慮到案發現場路面輕微落斜因而在當時的交通環境下車速太快,綜合以上各點,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法例下的危險駕駛。 6.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他的貨車當時超載,被告人當時沒有違例超速駕駛,車速也沒有過快,唯一的缺失是他的駕駛當時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謹慎,沒有在碰到電單車前留意到他的存在,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絕對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7.辯方對貨車超載,跟車太貼,對路面交通沒有充分注意這三點沒有爭議,所以案件的爭議點只剩下被告人的車速和被告人當時知否他的車輛超載。 案情 8.本案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均在辯方同意下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事實方式納入成為證據。被告人清楚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電單車 9.首先必須指出的是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能夠說出碰撞前有關電單車的任何事情。沒有任何證人見到電單車在那一條行車線行駛,其車速,駕駛態度如何等均完全缺乏。案件中也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親眼目睹碰撞一刻的發生。 碰撞前各車輛位置 10.牽涉案件中四車輛的相對位置在同意事實內詳細交代。四車輛分別是被告人駕駛的貨車,死者的電單車,在電單車前面行駛的客貨兩用車,與及在第二線行駛的混凝土車。混凝土車的司機和客貨兩用車司機分別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路面繁忙程度 11.控辯雙方對於案發時候龍翔道發生意外一段路面的交通情況屬於繁忙這一點沒有爭議。三位控方證人同意在證物編號P6B相片中第11號相片中最右方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能夠正確反映當時案發路段的交通繁忙程度。 貨車制動效能系數與停車距離 12.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李先生口供,車輛會因為超重而令到停車距離加長。控辯雙方對這說法沒有爭議。 13.專家證人指出,貨車超重會導致貨車制動效能系數下降。控辯雙方對這一點同樣沒有爭議。被告人貨車的制動效能系數由沒有超重的63%下降至超重後的55%。 14.專家證人又指出,即使在超重下的55%制動效能系數,貨車的煞車系統仍然符合法定標準,仍屬安全。制動效能系數不會因應路面斜度而改變。換句話說,無論車輛在上斜落斜,制動效能系數均維持不變。控辯雙方對此也沒有爭議。 15.專家證人再指出,制動效能系數越高,車輛能在越短距離停定。另外,撇除制動效能系數,若道路傾斜度越大,因地心吸力關係,則車輛停車距離越長。雙方對此沒有爭議,也同意案發現場路段為一段暗斜路段,但沒有證據顯示斜度為何。 16.案件中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碰撞前一刻被告人貨車的行駛速度。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人當時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的車速行駛,辯方案情則指出車速當時應該只有大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 17.案中另一爭議點就是被告人當時知否他的貨車超重。控方案情指從週邊環境因素的協助下,法庭可以推斷被告人知道車輛超重。辯方說證據並不支持這樣的推斷,而且被告人在他的警誡供詞中也說他不知道車輛超重。 被告人車速 18.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來證明被告人當時車速。證人說在碰撞發生前一刻,他駕駛他的混凝土車以時速60公里在第二線行駛。他沒有留意身邊車輛,所以不能夠告訴法庭當時路面有多少或什麼類型的車輛。 19.證人記得被告人的貨車曾經在第三線超越證人。證人於是以他自己的車速為基礎,推斷被告人車輛車速應有接近時速70公里。證人的證供不是說被告人車速非常快,只是比證人自己的快。 20.必須留意的是,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張先生所說,碰撞前一刻他沒有見到有任何車輛以超乎平常的車速在碰撞的地點或附近移動。張先生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巴士站如常等候巴士,是一名獨立證人。 2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證供,在被告人的貨車超越了證人的貨車之後約兩秒鐘,被告人的貨車突然快速減慢。證人望向被告人貨車的方向然後聽到嘭的一聲,及見到在被告人車輛左前方的一輛電單車似乎曾經被撞。證人沒有見到兩車實際碰撞的一刻。 22.證人李先生不能夠肯定,但他認為電單車應該在倒下之前與在電單車前方行駛的客貨兩用車也曾經發生碰撞。 23.電單車司機失去平衡導致電單車跌倒。證人李先生立即減慢車速看看發生什麼事情。證人見到電單車翻側後滑行了約30至40英尺,最後在第一和第二行車線之間停下來。 24.證人說被告人的貨車在碰撞後向前行駛了約20英尺便完全停定。 25.證人李先生然後停定車輛落車視察,見到電單車司機被困被告人貨車車底。根據李先生的記憶,之前在電單車前面行駛的客貨車則在被告人的車輛前約20英尺停定。 26.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這一點證供與第二證人蘇先生,即客貨車司機的證供完全不同。客貨車司機蘇先生的證供與現場拍攝照片均顯示被告人的車輛與客貨車車輛意外後停定距離只有約5至6英尺,而非第一證人所說的二十多英尺。控方第二證人蘇先生說,在他感覺車輛被碰撞後,他便把車停定然後下車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無論被告人的貨車或證人自己的客貨車在警察到場前也沒有移動過。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一點證據上記憶並不準確。 27.控辯雙方均沒有反對本席在考慮汽車停車距離時可採納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作為參考基礎。 28.根據該守則,當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時,停車距離為35公尺,即約114.8英尺。 2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的證供,由他聽到澎一聲開始直至被告人貨車停定為止,被告人的貨車前行了大約20多英尺。雖然證人沒有被問及在見到被告人車輛緊急煞車與聽到澎一聲之間的時間有多久,本席認為兩者發生之間的時間必定非常短促,所以前行了的距離也必定非常少。無論如何,即使把當日被告人貨車的停車距離加倍變成40多英尺,這40多英尺的距離仍然比一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中的車輛所需的114.8英尺的停車距離為少。 30.被告人的貨車當時超載以及路段暗斜,根據專家證人證供,兩者均會令到被告人貨車的停車距離再加長。換句話說,被告人的貨車能夠在20英尺這樣短的距離內停定顯示被告人當時不可能以時速60公里或者接近時速70公里的車速行駛。 31.這環境證據支持被告人在警誡供詞內的說法。被告人在供詞中說在碰撞前他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車輛的停車距離為20公尺,即大約65.6尺,而這距離與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被告人貨車的停車距離極為接近,反映出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應該是在說真話。 32.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法庭不能夠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貨車車速估計的證據。相反地,本席能夠完全依賴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對警員所說關於其車速應該是約莫時速40公里的證據。被告人沒有超過現場時速70公里的速度限制 。 被告人是否知道車輛超載 33.控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時候知道自己的車輛超載的證據完全來自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34.在警誡供詞答案34中,被告人說他不清楚車輛超載。被告人知道當日車輛所載貨物為約90箱的蔬菜。貨物以貨車由內地運進香港,在香港轉載到被告人貨車上。被告人沒有目睹轉載的過程,他是在完成後才到達交收現場。交收後,被告人小睡片刻,7時多起來用過早點後便在8時許出發送貨。內地司機沒有告訴被告人貨物重量,而被告人也沒有向他要求重量單據。由元朗至九龍的駕駛期間被告人沒有發現貨車有任何不尋常的事情。 35.控方指法庭可以基於以上的證據來推斷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他的貨車超載。本席不能同意控方的說法。被告人在案發時不知道車輛超重,被告人沒有思考過車輛超重這問題,只集中按合約要求送貨,完全沒有留意車輛是否超重,本席裁定被告人不知道,也並不一定知道貨車已超重。 危險駕駛 36.法例第374章第36條有關危險駕駛的條款如下:
37.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在控罪一中,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8.案發時候,被告人車輛以正常和不快的車速在路上行駛。當時車輛流量高,路面繁忙。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駕駛車速有任何特別不妥當的地方。沒有任何證人可以說出電單車在碰撞前一刻從何而來,其駕駛態度或速度如何。 39.事發時路面乾爽,光線充足,雖然交通繁忙但車輛移動暢順,被告人以合法和合理的車速沿道路行駛,沒有任何突然切線行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實在不能說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也非顯而易見地危險。 40.意外發生似乎是因為被告人在那一刻缺乏了應有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在碰撞前把車速進一步減慢和作出有效的迴避動作來避免與電單車接觸。可惜地,雖然從照片中可見所有涉案車輛的損壞程度均相對輕微,但由於被碰撞的是一輛電單車,後果變得非常嚴重。 41.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也並非顯而易見的危險駕駛。本席同時已經考慮法例第36(5)條,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這一點。證據顯示,雖然超重令到車輛制動效能系數變差,但專家證人的證據指出當時制動效能系數仍然在合法及安全範圍內,所以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未必便會認為駕駛該車輛是顯而易見地危險。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以過高速度行駛,也未能證明被告人知道車輛超重下仍然行駛,又未能證明被告人整體上的駕駛形式屬危險駕駛,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 42.但是,本席裁定基於被告人口供內容,若然被告人當時以足夠謹慎和專注的態度駕駛的話,應該能夠預見前方交通狀況,留意到電單車的存在,作出合適的駕駛態度調節,從而避免碰撞發生。因此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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