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名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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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眾年青人搶劫途人手機的案件。案件一共涉及兩件事和四名被告人。第一件事發生於2012年5月25日,受害人是一名16歲的女學生,當天早上她在上學途中被兩名男子搶去她的智能手機。這兩名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了盜竊罪,也就是本案的第一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了串謀盜竊,也就是本案的第二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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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名俊 (第一被告人)
  鍾展東 (第二被告人)
  李家珏 (第三被告人)
  姚晉龍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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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Wai S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AN Man Yee Cannise,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第三被告人
Mr POON Ting Bond Edward,由黃克民,黃克麟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CHOY Wai Bond Edwin,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串謀盜竊(Conspiracy to steal)      
[3] 搶劫罪(Robbery)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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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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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眾年青人搶劫途人手機的案件。案件一共涉及兩件事和四名被告人。第一件事發生於2012年5月25日,受害人是一名16歲的女學生,當天早上她在上學途中被兩名男子搶去她的智能手機。這兩名男子就是本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承認了盜竊罪,也就是本案的第一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了串謀盜竊,也就是本案的第二控罪。

2.五日之後,在5月30號,一名16歲的男學生在上學途中被本案的四名被告人截停,藉詞向他借電話,而取得他的電話,期間第四被告人用硬物襲擊該名受害人,令他頭部受傷。各人在取得電話後逃走。

3.警方稍後拘捕各被告人。在拘捕第一被告人的時候,在他身上搜出一把彈弓刀,因此加控他一項第33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除了第四被告人承認在第二件事件裹的搶劫控罪外,第一、二和三被告人各人只承認較輕的盜竊控罪,而且有關的認罪也得到控方接納,因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第二件事件中承認的是盜竊控罪,而第四被告人承認的是搶劫罪。

4.各被告人都是十六至十八歲的年青人,除了第一被告人過往曾有刑事紀錄外,其餘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4月14日就一宗盜竊罪被法庭頒令接受感化,為期24個月。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受感化期間也違反了感化令,因此法庭把他的感化期延長至30個月,屆滿日期是2012年10月14日。換言之,第一被告人這次承認控罪會令他違反這個感化令。第一被告人就第33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一罪,在開審的時候否認控罪,法庭須要進行審訊。當審訊進行不久,第一被告人改變態度轉為承認控罪。有關其他控罪,所有被告人都在開案的時候承認有關的控罪。

5.法庭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懲教方面的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由於他承認第33條管有攻擊性武器一罪,按有關條例指明,第一被告人的年齡並不可以頒下他往教導所,因此有關的懲教報告只建議他去更生中心或者勞教中心。有關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懲教方面建議兩人適合去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者教導所。不過,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懲教方面的最終建議是各人較為適合勞教中心。有關第四被告人,由於懲教方面指他有毒癮,因此不適合送往更生中心或者勞教中心,以及教導所。法庭因此將案件再押後,以便替第四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他往戒毒所。所有報告均詳盡介紹了各被告人的背景、犯事過程及成長之路。

6.本席聆聽過所有辯方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求情理由,同時也參考過一宗上訴庭案例,崔家瑋及其他(CACC 372/2011)。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犯事者同樣都是青少年,他們犯下的也是搶劫罪行。本席認為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就該案来說,因為各被告人是被判處相當長的監禁期,在上訴後,上訴庭考慮過犯事者的年紀、犯案手法、組織及其他因素,認為部分被告人不應被判處監禁,最終判處有關的被告去更生中心或者教導所。至於在該案被視為主腦的被告人,法庭把他原本被判四年九個月監禁的刑期減至三年半。

7.本席認為由於兩宗案件在犯案情節方面與本案法庭要處理的是相當類似,故此法庭認為應該跟從上訴庭在崔家瑋一案中的判刑考慮。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過往有盜竊的案底,也被判處感化,也違反了感化令。替他辯護的律師在求情的時候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去更生中心,理由是希望不影響他所學過的水電技能,不用荒廢該技能。回顧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他過往曾接受感化,但感化令似乎不能對他起任何作用。本席認為他應該接受一個更貼身、嚴厲、具紀律的生活的監管,因此勞教中心是最適合的選擇。經考慮之後,就第一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盜竊控罪和第四項的控罪,都判處勞教中心令;就違反感化令一項,由於法庭判處他去勞教中心,因此本庭不作任何命令,而他現行的感化令應該在本月14號屆滿,法庭也頒令現行的感化令撤銷。

8.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他們涉及兩宗搶劫事件,在表面上看,他們的刑責是較其餘兩位為嚴重,理應考慮判處更長的教導所令。不過,從整體的證供和情況去考慮,包括他們兩人賠償了事主所失去的智能手機(每人賠償了2,995元),再考慮到他們兩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並非動手傷人的那人,本席認為判處他們去勞教中心是可以適當地反映他們在本案中的整體刑責,因此他們每人在每項控罪都是判處勞教中心。同時,法庭也頒令他們兩人要繳付控方第一證人2,995元作為賠償,須即時繳付。

9.第四被告人,面對第三項控罪–搶劫罪,剛才提及過有關方面指他有毒癮,不適宜判處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者教導所。考慮到他的毒品問題、年紀等各方面因素,本席認為判處他去戒毒所是最恰當的。因此就第四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席頒令第四被告人去戒毒所及須留犯罪紀錄。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