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豪

Case No.DCCC 80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豪 (WONG Kin-ho)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律師謝連豐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氯胺酮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警員在2012年7月10日晚上十時許,在將軍澳寶琳北路看見一部車牌是PN8893的私家車停泊在寶琳邨一個巴士站附近,當時車上有五名男子,其中一人是被告。

3.警員截查車上的人士,並在被告內褲中找到一包可再封膠袋(證物E1)。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毒品是自用的,和其他人無關。該膠袋(即證物E1)載有另一個膠袋(證物E6)內有四個裝有毒品的膠袋(證物E7至E10)、三張摺疊過的港幣$100元紙幣,內有毒品(證物E1至E4)和一張摺疊的單據,內有毒品(證物E5)。

4.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1,091元和一部手機。

5.稍後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所搜獲的毒品是「K仔」;

(2)在私家車上他只認識一個姓黃的朋友,其他三人被告並不認識;

(3)被告稱,在當日下午五時許,他在藍田購買這些毒品;

(4)被告用$3,600元購買這些毒品;

(5)被告在將軍澳一個商場內包裝這些「K仔」,然後收藏在他的內褲內;

(6)被告作為裝修工人,通常每月有$5,000元收入,案發時被告已經沒有工作一星期;

(7)被告通常用$1,000元吸食毒品。

6.經化驗後:

(1)那三張100元紙幣(即證物E2至E4)總共有0.16克粉末內含0.14克氯胺酮;

(2)那張單據(即證物E5)所載有的毒品是0.06克粉末內含微量的氯胺酮;

(3)證物E6的膠袋載有0.03克的粉末內含微量的氯胺酮;

(4)另外四個膠袋(證物E7至E10)載有49.49克粉末內含40.8克氯胺酮。

7.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6,068元。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18歲,母親在他兩歲時離開。被告因為誤交損友,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被告是一個思想簡單的少年。

9.辯方律師聲稱,被告居於將軍澳,案發亦在將軍澳,因此本案可以算是一個地方性的罪案。

10.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律師明言被告不會指證其他人。辯方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索取報告才判刑,亦呈上上訴庭案件女皇江健文(譯音)(CAAR 13/1996)作為法庭的參考。

11.被告的父親和姐姐都有出庭支持被告。

判刑

12.誤交損友、年紀和沒有案底都不是實質的求情理由。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能夠坦白認罪,而實際上被告是人贓並獲,坦白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質是明智之舉。

13.販毒的罪行不止禍及被告自己,亦荼毒其他青少年。本席並不接受這是一宗地區性的罪行。毒品的禍害眾所周知,而氯胺酮亦是近年最多人濫藥的毒品,這亦促使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CAAR 7/2006)在2008年6月開始大幅提高涉及販運氯胺酮的判刑,以收阻嚇之用。

14.事實上,毒犯正正是利用年少無知、沒有案底的青少年販毒,以便誘使年青的犯案者以為法庭會輕判年青的犯案者。這種想法是大錯特錯,而法庭亦會嚴懲任何販毒的人士。

15.由於本案的控罪是例外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9A條,本席是不需要因應被告的年紀而索取任何報告而直接判刑。

16.一般而言,涉及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40.94克氯胺酮,本席認為相應的判刑起點是五年半。因為被告認罪,本席減至44個月。但是本席相信被告的本質並不壞,亦是受毒犯的唆擺和利用作為「替死鬼」。被告亦有父親和家姐的支持。本席相信被告會痛定思痛,不會一錯再錯,亦會戒掉濫藥、吸毒的習慣和不歸路,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酌情再減4個月,判被告入獄40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