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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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0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氯胺酮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警員在2012年7月10日晚上十時許,在將軍澳寶琳北路看見一部車牌是PN8893的私家車停泊在寶琳邨一個巴士站附近,當時車上有五名男子,其中一人是被告。 3.警員截查車上的人士,並在被告內褲中找到一包可再封膠袋(證物E1)。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毒品是自用的,和其他人無關。該膠袋(即證物E1)載有另一個膠袋(證物E6)內有四個裝有毒品的膠袋(證物E7至E10)、三張摺疊過的港幣$100元紙幣,內有毒品(證物E1至E4)和一張摺疊的單據,內有毒品(證物E5)。 4.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1,091元和一部手機。 5.稍後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6.經化驗後:
7.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6,068元。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18歲,母親在他兩歲時離開。被告因為誤交損友,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被告是一個思想簡單的少年。 9.辯方律師聲稱,被告居於將軍澳,案發亦在將軍澳,因此本案可以算是一個地方性的罪案。 10.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律師明言被告不會指證其他人。辯方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索取報告才判刑,亦呈上上訴庭案件女皇訴江健文(譯音)(CAAR 13/1996)作為法庭的參考。 11.被告的父親和姐姐都有出庭支持被告。 判刑 12.誤交損友、年紀和沒有案底都不是實質的求情理由。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能夠坦白認罪,而實際上被告是人贓並獲,坦白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質是明智之舉。 13.販毒的罪行不止禍及被告自己,亦荼毒其他青少年。本席並不接受這是一宗地區性的罪行。毒品的禍害眾所周知,而氯胺酮亦是近年最多人濫藥的毒品,這亦促使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CAAR 7/2006)在2008年6月開始大幅提高涉及販運氯胺酮的判刑,以收阻嚇之用。 14.事實上,毒犯正正是利用年少無知、沒有案底的青少年販毒,以便誘使年青的犯案者以為法庭會輕判年青的犯案者。這種想法是大錯特錯,而法庭亦會嚴懲任何販毒的人士。 15.由於本案的控罪是例外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9A條,本席是不需要因應被告的年紀而索取任何報告而直接判刑。 16.一般而言,涉及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40.94克氯胺酮,本席認為相應的判刑起點是五年半。因為被告認罪,本席減至44個月。但是本席相信被告的本質並不壞,亦是受毒犯的唆擺和利用作為「替死鬼」。被告亦有父親和家姐的支持。本席相信被告會痛定思痛,不會一錯再錯,亦會戒掉濫藥、吸毒的習慣和不歸路,重新做人。因此,本席酌情再減4個月,判被告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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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