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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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1年第10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今年4 月,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超速駕駛」罪[1]成立,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供,去年3 月13 日下午約5時,一隊警員在北大嶼山公路執行偵測超速行動,當時兩名警員[2]在燈柱 CO-006附近操作鐳射槍、做記錄和通知截車警員,另外幾名警員[3]在前方機場路近燈柱 C0-207收到通知後,負責截停違例車輛和檢控,兩組警員距離約1500 公尺[4]。 3.進行偵測車速前,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警署[5]和現場[6]測試鐳射槍,該槍操作正常。約下午4時58分,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駕駛的市區的士(KT1032)在北大嶼山公路左二線向機場方向行駛,在燈柱 DC1331附近,鐳射槍顯示該車時速為106 公里,該車距離觀察點201.2 公尺。控方第四證人通知前方警員,稍後,第五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檢控他違反80 公里限速,的士違例時速為101 公里[7]。當時天氣晴朗,上訴人的士附近沒有其他車輛。 4.上訴人辯稱他知道該段路經常有檢控超速行動,加上沿途多車,所以一直保持時速80 公里以下。他否認超速,並指控方第一證人看錯另一車。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事前詳細測試鐳射槍,方法正確,與專家證人的證供吻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看錯了相片(證物D6-D8)中車輛的行車線,裁判官認為相片是平面的,而現場觀察是立體和連續的,與相片不同,所以不影響他證供的可靠性。控方第一證人用三腳架支撐鐳射槍,坐著進行偵測是專家認可的方法,無損觀察的準確度。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正確使用鐳射槍瞄準器,當時的士(KT1032)附近沒有其他車輛,而第四證人也看見上訴人的車牌,所以,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錯。至於控方第五證人發出的定額告票寫錯月份,裁判官認為純是手民之誤。關於專家證人,裁判官認為他們中肯持平,解說清楚易明,接受他們的證供。涉案鐳射槍分別在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6月9日檢查證實操作正常[8],裁判官接受維修結果。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原因如下:
7.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的證供,當時準確辨認上訴人的車牌,也正確偵測車速和記錄在記錄表中[11],所以裁定上訴人超速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向本席表示對鐳射槍的準確度沒有爭議,不過他堅稱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看錯。他主要重複在審訊時的中段陳詞和結案陳詞的論據[12],其實大部份論點裁判官在判詞已考慮過。 9.首先,根據上訴人的中段書面陳詞,他指相片證物D4至D8顯示涉案的路段是彎位,有上斜和落斜,警員偵測的士距離是201.2 公尺,該位置應看不見車頭和車牌。 10.本席細心看過相片證物D4至D8,如果向機場方向駕車,該段路明顯是上斜然後落斜,問題是在那處開始落斜。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測量圖則[13],由燈柱 DC1330起,該段路已經向下斜,這也吻合控方呈堂的相片[14]。所以,如果由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望,的士(KT1032)經過燈柱DC1331時正在落斜,控方第一證人由低位向上望,應該見到的士車牌。上訴人呈堂的相片D6顯示,相中的車應仍在上斜,所以看不到車牌,但由於相片是正面拍攝的,究竟相中車到了燈柱DC1330與否,很難確定。無論如何,根據測量圖則,路面自燈柱DC1330起至DC1332都在向下斜,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燈柱DC1331偵測車速,本席認為他可以清楚望見經過這段路的車輛的車牌。 1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坐著偵測,令視野狹窄,影響準確度。這純是上訴人的猜測,無論控方第一證人或專家證人,他們都供稱坐著偵測無損準確度,而且是正確的操作方法。 12.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錯誤辨認證物D6至D8相片中車輛的行車線,上訴人認為這錯誤正好支持這證人看錯的論據。證物 D6至D8相中的車輛正在上斜,正面看相片,根本不能看見上斜路段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看錯可以理解。其次,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現場環境觀察與只看相片分別很大,不能就此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 13.上訴人又指鐳射槍維修紀錄不詳,影響可靠性。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不爭議鐳射槍的準確性,所以這理由已不重要。不過,證物 P4是涉案鐳射槍的檢驗證書,根據法例[15],除非有相反證據,法庭可接受文件內容為表面證據。案發前在2010 年11 月22 日檢查過,案發後在2011 年6 月9 日檢查過,兩次都證實該支鐳射槍操作正常。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多個測試也顯示這支鐳射槍操作正常,雖然沒有在接近案發日(2011年3月13日)維修過,基於以上幾次維修和測試結果,唯一合理推斷,該支鐳射槍操作正常。 14.上訴人指鐳射槍偵速記錄表第二頁[16]曾經修改,並不準確。該記錄表第二頁第五項「96」的「6」字有重寫的痕跡,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解釋是潦草,不是寫錯,裁判官接受這解釋並無不當。至於第七項寫錯車輛類別,控方第四證人已在旁邊加簽,證實寫錯,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問題。兩處所謂修改都不涉及上訴人的紀錄—第四項,根本不影響他的違例事項。上訴人的指控實穿鑿附會,毫無理由。 15.至於上訴人指第三控方證人譚教授不是獨立專家證人,裁判官親自觀察這證人作供的表現,在判詞第38段已討論過,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16.上訴人指不是控方第五證人票控他,他被截停後跟著是另一九龍的士被截,而該的士的違例速度正是時速96公里,吻合他的證供,顯示很可能截錯車。上訴人的講法純是猜想,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的表現,考慮證人是否可信應更準繩,他相信控方第五證人,本席無理由干預。 17.上訴人指控方第六證人的圖則不準確,他在審訊時詳細盤問過這證人,裁判官在判詞第40段已陳述了,他接受這證人的解釋。控方第六證人是專業測量師,他為本案的路段繪製兩幅圖則[17],上訴人卻堅持不準確,裁判官聽過證供後接受控方第六證人所講,本席認為合理。 18.以本席理解,上訴人指若超速車輛1 分鐘已由燈柱 DC1331到達截車處,該處起碼有7至8部車,只有3名警員處理,所以上訴人指控方第五證人忙中有錯,截錯車。其實,控方第五證人是依據控方第四證人通知他車牌號碼才截車的,如果控方第一、第四證人沒有看錯,控方第五證人便不會截錯。裁判官詳細考慮後相信控方第一、第四證人,所以第五證人不會截錯,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9.控方第一證人有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上訴人指顯示他不小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考慮了這點,他在判詞第 28段表示不影響這證人的可信性。上訴人的理據等同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不小心,以後便會繼續不小心,這講法不合常理。每件事都必須獨立考慮,裁判官考慮證供後,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合理的,沒有不妥。 2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1.上訴人指罰款過重,本案第一次審訊時只判罰$1,800,上訴得直重審[18],卻罰$2,500,有不公平。何況,不是他要求重審的。 22.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和個人背景,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和附加罰款各$450,另$1,600訟費。裁判官批准上訴人分5期繳交罰款。 23.裁判官沒有在「判刑理由」提及上次審訊的罰款額,應該不會考慮上次的判處。 24.如果一名被告人就定額罰款告票抗辯,就算被告人最後被定罪,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9A條,法庭可因應案情判處罰款和訟費,若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法庭才會考慮再罰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 25.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大部份是他的猜測,跡近瑣屑無聊,本席同意應罰「附加罰款」。至於訟費,本案約共審訊了6天,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抗辯理據後,判他負責部份訟費是適合的。 26.綜合以上所述,現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條,超速21公里。 [2] 控方第一、四證人,位置見草圖證物P5和相片證物P6,上訴文件冊第47至50頁。 [3] 包括控方第五證人。 [4] 見證物P14C圖則,上訴文件冊第61頁。 [5] 共4項測試:鐳射槍自行測試、鐳射槍顯示屏測試、平排敲擊效應測試和垂直測試。 [6] 共兩項測試:鐳射槍自行測試和鐳射槍顯示屏測試。 [7] 偵測得時速為106公里,警方一般將時速減5公里才檢控。 [8] 證物P4,上訴文件冊第46頁。 [9] 控方第五證人供稱沒有講過。 [10] 如果違例時速是95公里,即只超過限速15公里,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4條,不用扣分。 [11] 證物P8,上訴文件冊第53頁第4項。 [12] 上訴文件冊第11至18頁。 [13] 證物P14(B),上訴文件冊第60頁。 [14] 證物P12(7-9),上訴文件冊第56至58頁。 [15] 《證據條例》第28條。 [16] 證物P8,上訴文件冊第53頁。 [17] 證物P14B,P14C。 [18] HCMA801/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