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紹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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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盧紹昌是一名年齡只有21歲、並無犯罪紀錄的年輕人,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控罪二),控罪一涉及內含4.70克可卡因的6.61克固體,控罪二則涉及0.522公斤的粉末。 2.案情指出,於2012年4月12日,警方於被告人位於新界葵涌打磚坪街31號建明樓2樓C室的處所附近,進行一反毒品行動。同日約下午7時30分,警員看見被告人返回該單位,被告並於約下午7時55分離開該單位。警員於單位附近的樓梯截停被告人,並向被告人進行搜身。警員於搜身後,在被告人的左褲袋發現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二十七小包霹靂可卡因,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都係幫人拖啲可卡因賣畀人賺少少錢」。警方以搜查令於該單位搜查,並於一張桌上發現一透明膠盒及其內的一些白米,該膠盒內有四小包白米,摻雜一些白色粉末,白米上有一盒防潮劑。警員於前述的透明膠盒內發現普通白米內摻雜一些白色粉末,搜屋期間,警方亦發現一些包裝工具,於透明膠盒旁有一金屬碟、一膠篩子及一金屬鍋,內有微量粉末,於一抽屜內,警員發現兩台電子磅、一個錘子及一百三十個可再封口空膠袋。被告人於警誡下稱「嗰啲白色嘢係『K仔』嚟,我撈落啲米度,要先分番出嚟」。 3.於其後兩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第一次錄影會面作出以下說明:
4.於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作出以下說明:
5.而所有毒品及包裝工具,其後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被告身上所搜獲的懷疑霹靂可卡因是共5.82克固體,內含4.12克可卡因毒品,而此外四個膠袋內,是共有0.79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而於處所內搜獲的膠盒,內則有2.75千克(2.75公斤)白米及0.52千克(0.52公斤)粉末,白米及粉末內均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而膠盒內的四個膠袋,則分別內有0.31千克(0.31公斤)白米,白米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另一膠袋內有0.25千克(0.25公斤)白米,白米亦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而第三個膠袋內有0.29千克(0.29公斤)白米及0.002千克粉末,白米及粉末均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而第四個膠袋內有0.28千克(0.28公斤)白米,該些白米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 6.而警員於該單位搜獲的銀色碟、篩子、銀色鍋,均沒沾有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之物質,而兩台電子磅則沾有微量可卡因,而錘子上亦沾有微量可卡因。 7.被告承認他於案發期間藏有控罪一的可卡因作販運目的,而被告人將0.522千克(0.522公斤)粉末存在於該單位內,作出前述所作的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被告人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一所涉及的可卡因,市值共為港幣10,384.31元。 8.被告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1歲,於香港出生,於香港接受至中三教育,於完成中三課程後,被告任職髮型師。被告未婚,並沒有嚴重疾病,居住葵涌打磚坪街一處所。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是一年齡只有21歲的年輕人,他未婚,案發前與父母、兄長、妹妹一起生活,被告的兄長及妹妹仍在求學中,而一家是倚賴被告的父親工作維生。被告的父親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自中三後,投身社會工作,被告曾任職髮型師,於初時,被告月入約為8,000元,但至2012年初,即約3月時,被告轉職至另一髮型屋,因此被告的薪金下降,最終被告因受金錢引誘,而愚蠢地接受本案的販毒工作,干犯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 10.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出,被告因愚蠢而誤入歧途,他因年少無知而犯案,現被告希望能盡快於服刑後重過新生。 11.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辯方指出控罪一涉及4.70克可卡因,按量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毒品,量刑基準應是兩年至五年監禁,而就著控罪二,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即R v Ye Wing Leung(560 [1997] 3 HKC)及HKSAR v Li Oi Yee(276 [2012] 1 HKLRD)供法庭參考。辯方指出,控罪二雖涉及0.522公斤的物質,但有關的粉末並非危險藥物,因此判刑應較販運0.522公斤的氯胺酮量刑為輕,而辯方所提交的兩宗案例亦支持上述說法。 12.就著Li Oi Yee一案,辯方指出判詞第12段,上訴庭指出法庭於量刑時,應先考慮有關物質若為危險藥物那量刑起點應為什麼,法庭應繼而顧及有關物質既非危險藥物,雖然犯案者道德上的罪疚與販運真毒品相同,但終究有關的行為並沒有對最終使用者造成任何傷害,因此量刑應較販運真的危險藥物為低。 13.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毒品的份量、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即被告為了金錢酬勞而將毒品帶到朗豪坊作販運之用),法庭考慮了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按本案毒品的數量(即4.70克可卡因),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半監禁,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四個月監禁。 14.控罪二涉及0.522公斤的粉末,案發時被告人相信他所處理的0.522公斤粉末為氯胺酮毒品,若按許守城一案對販運氯胺酮毒品的量刑指引,若被告人所處理的0.522公斤為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經審訊後應為11年監禁,但於本案中,被告人所處理的並不是氯胺酮毒品,因此控罪二的量刑應較被告人販運或處理真氯胺酮毒品為低。雖然被告道德上的罪疚與販運真的毒品相同,但最終法庭仍須顧及被告所處理的並非是真毒品,最終不會對購買/使用該物質的人士造成傷害。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所涉及的0.522公斤物質而言,被告人於案中作出的作為,為的是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要販運他相信是氯胺酮毒品的0.522公斤物質。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前述的5年量刑基準下調至40個月監禁,即三年零四個月。 15.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應是部分分期執行,法庭認為一合共四年四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刑罰中的1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罰是四年零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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