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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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訊。暫委裁判官聽取證據後,確信上訴人曾作出控罪所指之行為事實,但可能因爲精神問題未必有犯罪意念( mens rea ),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但還押14天以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決定是否發出入院令。押後期間,當值大律師郭憬憲提出覆核,指出暫委裁判官被任命時,沒有有效之大律師執業証書,因此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任命暫委裁判官之要求。暫委裁判官駁回其覆核申請,並下令辯方支付訟費,總額為6,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219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華芬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2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0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董華芬針對暫委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患有腦退化症,由其女兒陪同出庭。

背景

2.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訊。暫委裁判官聽取證據後,確信上訴人曾作出控罪所指之行為事實,但可能因爲精神問題未必有犯罪意念(mens rea),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但還押14天以聽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決定是否發出入院令。押後期間,當值大律師郭憬憲提出覆核,指出暫委裁判官被任命時,沒有有效之大律師執業証書,因此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任命暫委裁判官之要求。暫委裁判官駁回其覆核申請,並下令辯方支付訟費,總額為6,000元。

裁判官的理由

3.在覆核聆訊前約一星期,郭大律師曾經在同一暫委裁判官席前提出同一項爭議而被駁回。唯郭大律師指在本案有新的憲法論點,因此暫委裁判官處理其覆核申請,最終暫委裁判官仍駁回其申請。

4.暫委裁判官引述HKSAR v Chan Kwok Wah,HCMA 668/1998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所任)的判詞:

「本席認為在運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時,裁判官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證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證明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或無法否定的事實。除此以外,裁判官還要考慮被告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頒令被告支付控方的訟費。」

5.裁判官指她作訟費命令前曾主動邀請辯方作出回應,但當值律師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有任何經濟困難,因此命令支付訟費6,000元。

討論

6.代表辯方的梁律師指出,原審覆核時是控方作出訟費之申請,因為雖然當值律師指稱有新的論點,其實是新瓶舊酒,唯控方當時未考慮作出針對律師個人支付彌償訟費之申請。

7.本席於HKSAR v Wai Sau Cheong [2003] 1 HKC 640案指出,在刑事案中,法庭發出訟費命令時,金額不能超越被告人之經濟能力(見 R v Maher (1983) 5 Cr App R (S) 39;R v Nottingham Justices, ex p Fohmann (1987) 84 Cr App R (S) 316 para 645C-F)。

8.梁律師同意裁判官沒有查詢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作出總額評定,程序上欠妥,但梁律師要求本席重新命令訟費並釐訂金額。

9.訟費命令屬酌情權限,法庭須考慮一切有關因素。上訴人為60多歲老人、無業,患有腦退化症,由當值律師代表。因此,上訴人應否對郭大律師就暫委裁判官任命之爭議負責實在存疑。

10.因此,本席撤銷訟費命令,上訴人毋須支付任何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