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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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管理色情場所罪罪名成立,被判監8個星期。在較早前的另一宗同類案件中,他曾被判監4個星期,緩刑18個月。本案是在緩刑期間干犯,裁判官便頒令該刑期即時執行及前後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共入獄12個星期。在本案中,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必須支付控方訟費共12,483元。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66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68/1998

HCMA66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668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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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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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8年10月1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0月13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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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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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管理色情場所罪罪名成立,被判監8個星期。在較早前的另一宗同類案件中,他曾被判監4個星期,緩刑18個月。本案是在緩刑期間干犯,裁判官便頒令該刑期即時執行及前後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共入獄12個星期。在本案中,裁判官並頒令上訴人必須支付控方訟費共12,483元。

2. 上訴人申請推翻判罪,本庭較早前撤銷他的上訴,維持原判。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向本庭申請延期對判刑提出上訴。本庭准許他延期提出上訴,並批准他擔保出外,以便裁判官呈交判刑理由,然後再進行上訴聆訊。

3. 在案發當天,兩名便裝警員進入山東街一所理髮店內,上訴人引領他們進入房間並介紹性服務,還替他們帶來兩名女子。 該兩名女子意欲向兩名便裝警員提供性服務,但警員表露身份,其後將上訴人拘捕。

4. 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月,亦因在同一所理髮店內協助管理該色情場所而被檢控及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監但准緩刑。當時處理該宗案件的也是本案的裁判官。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事隔數月在同一地點干犯同一類罪行,因此判刑起點應為8個星期。由於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求情理由可令法庭寬大處理,裁判官遂判以這個刑期, 而且因為上訴人已有緩刑機會,但是沒有好好利用去改過自新,所以必須即時入獄。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就本案判刑8個星期和頒令獲准緩刑的刑期須要執行是恰當的。不過,裁判官認為在第一宗案件中的“4個星期緩刑監禁也應全數執行。兩項刑期涉及分別的定罪,共12星期,也不算過長。” 因此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根據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案以8個星期作判刑起點其實已包括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同樣罪行這個因素在內。 換句話說,裁判官將判刑從4個星期增加兩倍並命令即時監禁,已充分反映出上訴人的罪責。兩項刑期涉及不同時間干犯不同案件,本席認為頒令分期執行亦是適當的。但是在達致最終判刑時,裁判官亦必須根據整體刑期的原則來看兩項共 12個星期的判監是否過長。判刑理由中,裁判官只是提及“共12個星期,也不算過長”,並沒有道出原因,使人懷疑裁判官有沒有認真和充分地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 就算裁判官認為兩項罪的監禁應該即時執行,而且必須分期執行,他也應考慮兩項刑期中可否有部分同期執行,以免總刑期過長。本席認為以先後兩項罪名來看,根據同類案件的判刑,裁判官判上訴人一共入獄12個星期是明顯過長,並沒有充分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

5. 上訴人在提出申請延期上訴減刑的時候,還有數天便刑滿出獄。根據紀錄,上訴人曾經向裁判官提出擔保等候上訴,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違反緩刑被判監極有可能棄保潛逃,所以拒絕讓他擔保”。從騰本中看來,這個拒絕擔保的理由似乎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幸好裁判官也有提醒上訴人他有權向高等法院再作申請擔保等候上訴,不過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鑑於這種情況,本席當時便批准他以一元擔保外出等候上訴。由於總刑期明顯過長,本席決定批准上訴人對刑期提出的上訴,並頒令將上訴人的刑期減至足以令上訴人即時出獄。

6. 在判刑後,裁判官還頒令上訴人必須繳付控方訟訴費12,483元。當中的經過是這樣的。根據上訴謄本,6月16日當天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判刑以後,在法庭上有以下的對話:

“法 官 : …關於堂費方面,控方有無任何申請?
Miss Kuk: 無,大人。
法 官 : 主控官,呢件案件?審訊唔需要用上任何訴訟費用嘅咩?
Miss Kuk: 大人,喺需要嘅,控方傳召咗四個證人上庭嘅,控方現時想申請呢嗰堂費。
法 官 : 有無計算過或者估計過?
Miss Kuk: 並無,四個證人都是公務員?。
法 官 : 第二被告,對於你?審訊堂費方面有咩?想講?
第二被告: 堂費方面?根本其實我個家庭環境即係唔係咁好,法官大人,如果係勉強過得去,我都會請個律師代表我,係咪先?
法 官 : 法庭認為呢件案件,第二被告係應該付控方嘅訴訟費用,但係由於喺呢個階段控方無一個確實的計算,所以法庭將呢件案件押後一星期,俾控方計算清楚有關嘅堂費,將有關的清單當日呈堂。
第二被告: 我仲可唔可以講嘢?
法 官 : 主控官,一個星期夠時間?
Miss Kuk: 夠喇,大人。”

7. 一個星期後,即6月23日,控方提出一張訟費清單。裁判官經計算後認為上訴人必須支付費用的總額為12,483元。上訴人說他沒有能力支付該筆訟費,並反對在擔保金扣除。他說該筆20,000元的擔保金是一位姓藍的朋友借給他的,案件完結後便須要歸還。裁判官於是聽取上訴人的解釋並傳召藍先生作證。在聽取他們的證供後,裁判官並不接納他們的解釋。因此頒令上訴人須於6個星期內支付該筆訟費,並下令如果上訴人不支付該筆訟費,必須另外入獄5個星期作為代替。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所透露,裁判官於作出決定數日後,發覺根據《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14(2)條,法庭可於被告的擔保金強行扣除款項以作支付控方訟費。另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8條的規定,法庭無權因為上訴人不繳付訟費而判他監禁代替。因此裁判官決定根據《裁判官條例》覆核這兩項錯誤的決定,排期於6月30日聆訊。

8. 裁判官於6月30日開庭時向上訴人解釋並將較早前所頒的命令作出修改,就是下令上訴人所支付的訟費可在法庭的擔保金中扣除,而且更撤銷於6月23日所作出的決定,就是如果上訴人不繳付訟費,將須要入獄5個星期代替。

9. 從以上謄本可以看見,起初控方是沒有要求上訴人支付訟費。 只是經裁判官再次提後才提出申請。 而且在過程中,就法庭將案件押後以便控方計算有關訟費的時候,上訴人曾經詢問可否向裁判官提出陳詞,但裁判官沒有理會。從上訴謄本中還可以看見,當上訴人及他的證人藍先生作供解釋時,主控官並沒有提出任何質詢,只有裁判官向上訴人及藍先生進行提問。

10. 有關為何頒令上訴人必須支付控方訟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作出以下的解釋:

“ 被告犯罪,引起警方及律政司提出檢控,敗訴後便應支付合理的訟費予控方。

本案中有另一被告(第一被告),他認罪時控方既沒有要求訟費,因此本席認為審訊前的費用,第二被告也不應在審訊後被要求支付,但審訊本身只關乎第二被告,他就要在能力可及的情況下,支付控方在審訊中費上的公帑。”

11. 裁判官並沒有說明是根據那一條法例頒令上訴人需繳付控方訟費。不過,從判詞中提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4條規定訟費可以從保金扣除來看,裁判官的頒令相信是根據該條例第11條而作出的。該條例的有關部分如下:

“11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控方訟費

(1)凡

(a) 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裁判官應申訴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被告人作出命令:或

(b) 在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覆核其決定後,確認將被告人定罪的決定,或確認申訴而就被告人作出命令的決定,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2. 這條條例並沒有註明在甚麼情況之下裁判官可以頒令案件中被告須付控方訟費。不過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充分。因為如果這個理由是正確的話,那麼在每一件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敗訴被判罪後,便須要支付控方訟費,因為他必然是“引起警方及律政司提出檢控”的。本席不相信這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精神和意向。

13.R. v. Chan Chor [1968] HKLR540一案中,裁判官頒令在該案中的被告人須負責控方100元訟費。他認為控方花了時間、麻煩和費用去證明控罪,而被告的答辯理由全無理據,因此判被告必須支付訟費是適合的。在上訴時,赫健仕大法官認為判令一名已被判罪的被告支付訟費是不常見 的,除非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

14. 該宗案件是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通過以前所判的。不過由此可見,法庭一向的態度不是要每一個被判罪的被告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每一位被告在未被判罪之前是被假定為無罪的,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是有罪。這就是每一位被告在憲法上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如果因為被告不認罪而須要控方提出證據,或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那便是間接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 而且,根據裁判官的說法, 如果每一宗案件中,被告被判有罪就要被罰支付控方訟費,那麼,法庭豈不是每一次都要押後等待控方的訟費清單?每一次也都要花時間計算甚至訟裁被告須付多少訟費?這決不是法例所要達到的目的。本席認為在運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時,裁判官須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証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証明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或無法否認的事實。除此以外,裁判官還要考慮被告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頒令被告支付控方的訟費。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可能因為沒有律師代表而提出很多要求或答辯理由,不過這是他的權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在庭上絮絮不休,可能會引起主控官或法庭覺得他是製造麻煩,但法庭不應因為他的行為,尤其是執行憲法所給予的基本權利,而要額外懲罰他。裁判官在判詞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理由去頒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亦沒有提出在本案中有任何特殊情況導致控方在檢控過程中花費特別大的支出。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頒令是缺乏理據的。

16. 律政署代表大律師在庭上亦向本席指出,律政署並不支持裁判官在本案中頒令上訴人支付控方12,483元的訟費。大律師認為,就算裁判官真的認為需要上訴人支付訟費,通常亦只是一千數百元而已。

17. 在考慮本案案情及裁判官所提出的理由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頒令是不恰當的。因此,撤銷裁判官有關訟費的頒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水佳麗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陳雨舟(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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