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一龍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21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1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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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鄧一龍  
第二上訴人 吳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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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2012年11月2日

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面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的控罪,違反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兩項控罪皆於2011 年11 月1 日在葵涌葵涌道999 號發生的。第一項控罪是針對第一上訴人,而他抗拒的是警員 5149潘俊宏。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二上訴人,而他抗拒的是警員 48306黃滿堂。

2.他們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6 個月及第二上訴人被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11 年11 月1 日約凌晨2 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5149)向兩位上訴人調查,要進行搜身。第一上訴人要求回警署才搜,他們於是乘坐警車回葵涌警署。在警署的露天停車場,第二上訴人突然蹲下。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查問,第一上訴人隨即衝前以胸膛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他向第一上訴人作出口頭警告,但第一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用右手推他的左胸,然後再用右手推向他的左胸,並把他的制服扯着,之後再推他的左胸。

4.這刻第二上訴人站起來衝前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48306)推開。控方第二證人立即捉著第二上訴人,但第二上訴人不停大叫和掙扎。他於是與另一警員將他制服。控方第一證人亦與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3749)及另一警員一起制服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胸膛有3 條抓痕及紅腫。

辯方案情

5.兩位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兩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a)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原審時上訴人的最後陳詞及錯誤地裁定控方三位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及

(b)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中的分歧。

討論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實都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8.在原審時,上訴人在最後陳詞中指出兩位上訴人被截停時是很合作的。他們如果要反抗的話,在回到警署前進行會容易得多,兩位上訴人在警署停車場內才決定做出警察所指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會消遙法外,因此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

9.上訴人最後陳詞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庭上就他與第一上訴人身體接觸的情況與警察在警誡供詞中的描述不同,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第二上訴人蹲下時有否表示要睇醫生及就第一上訴人有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地上扭作一團的證供有分歧。

10.裁判官確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特別就兩位上訴人在警署才開始反抗這一點是否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加以處理。理由很簡單,兩位上訴人的行為根本就不是固有的不可能性。每個被告人的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在警署辦公室內抗拒或襲擊警務人員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在警署停車場發生是完全有可能的事。這亦解釋因何裁判官沒有刻意考慮這一議題。

11.就警誡供詞的分歧,不爭的事實是在警誡供詞內,警員只描述第一上訴人推控方第一證人的胸一次。首先在警誡供詞內,警察不一定會將指控的每一細節詳細道出,最重要的是要令被拘捕人知道他所面對的指控。

12.再者,這份警誡供詞根本就不是控方第一證人錄取的,因此把甚麼寫在供詞內,根本就不是由他而是由錄取的警員去決定。這一點並不是一個分歧。

13.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同意,第二上訴人蹲下後,他曾問他有沒有事及是否需要幫忙。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他當時走在所有人的最前面,但聽到同事問第二上訴人發生甚麼事及有爭拗和碰撞的聲音,他於是回頭望。他也聽到第二上訴人說不適要看醫生。雖然就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二上訴人所說的話,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相同,但意思是一致的。唯一的分別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第二上訴人說要看醫生這一點。其實這是一點也不令人奇怪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完那句說話之後,就被第一上訴人以胸膛撞他胸部及用手推他。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他是聽到爭拗和推撞聲音才轉身的,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必定忙於處理第一上訴人,自然地未能聽到第二上訴人說他要看醫生。

14.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與第一上訴人在地上扭作一團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上訴人推撞完他後,坐在地上用頭「磕」落地上,大叫「差人打人呀」,他於是與另一警員一起花了約10 分鐘才成功控制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因為要專注第二上訴人因此只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上訴人望了一望。第一上訴人坐在地上用頭「磕」在地上,而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警員一起控制他。這看在控方第二證人眼中,他們在地上扭作一團是很自然的。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亦解釋了他的意思:

「問:咁喺地下扭作一團,咁當然係三個人都肯定就係好近地面喇,或者喺地下上面喇?

答:扭作一團,我就個意思就話佢哋係大家喺度,即係喺度,即係控制緊佢個動作嚟嘅啫,即係我個原意係咁解啫。

問:好呀。你仔細少少話畀我哋聽吖,點樣控制緊呀?

答:即係大家佢哋就用手去控制佢囉。

問:咁當然當時第一被告必然喺度反抗緊喇?

答:應該就係喇。

問:你見到吖嘛,點會應該呢?是否有反抗吖?

答:有反抗。」

15.所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這一個環節的證供根本就沒有分歧。這明顯地是裁判官沒有就這一點加以處理的原因。

16.上訴人在原審最後陳詞亦指出第一上訴人是隔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外衣抓他的胸的,因此他需要用很大的力度才能造成如此清晰和深的三條血痕。

17.從呈堂的相片(證物P4)及醫學報告(證物P6)可以看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胸確有三度紅痕。雖然第一上訴人是隔著衣服抓他,但正如上訴人原審陳詞指出,力度大的話是可以做到的,因此這一點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

18.其實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們誠實可靠和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S,CACC 472/2010及周翠好訴丁鳳儀 [1999] 3 HKC 629 案例,因此不適用於本案。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20.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正確和無可詬病的,而兩位上訴人的定罪是建基充足的證據之上。

21.兩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