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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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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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 1.申請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予以懲處 (控罪一及二);及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及153P 條。 2.申請人否認控罪,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 (下稱「林法官」) 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判以監禁總刑期3 年及2 個星期。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與證人Y是夫婦,於1998 年在港結婚。兩人同是大學畢業生。Y自1992 年起在公立醫院任職註冊護士,須輪班工作。申請人與Y育有一名獨生女兒 X,X在2000 年10 月出生。在2009 年10 月Y離家前,申請人與Y及X一家三口住在九龍城某單位。 4.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襲擊Y及猥褻侵犯X。 5.根據Y的證言,申請人自2000 年5 月起便沒有工作。自女兒出生後,申請人全職留在家中照顧X。Y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申請人自2006 年起行為異常,包括晝夜不停留坐電腦前,不停按鍵;數天不睡覺、不進食、不喝水、不洗澡,情緒兩極化。Y不斷要求申請人求醫,但申請人不肯。 6.在2008 年3 月某天,Y再次要求申請人求醫,申請人突然掌摑Y。當Y問申請人為何打她時,申請人沒有回應。其後申請人若無其事般坐在電腦前。Y當時認為是小事,沒有報警 (控罪一)。 7.在2009 年10 月13 日凌晨約4 時,Y遭申請人摑醒。申請人要求與Y歡好,Y因太倦而不願配合。其後Y上班,在同日下午4 時左右返家。當Y在廚房打算煮飯時,申請人不斷罵她,並將她推跌地上。當Y嘗試站起來,申請人再次推跌她,並且無意識地大罵 (控罪二)。 8.申請人將Y的手袋及鞋扔出單位外,當Y出外執拾時,申請人將單位鐵閘鎖上,Y不得其門而入,唯有返回醫院。自該天起,Y便沒有在上述單位居住。 9.Y指稱X自幼便與申請人同睡一床,直至最近一兩年X才開始睡在摺床上。Y指X不喜歡獨睡,而當Y與申請人的關係變壞後,Y有時會刻意邀請X睡在她與申請人中間。 10.Y在2009 年10 月14 日委託律師,向法庭申請與申請人離婚。由於Y申請離婚,法庭須處理X的撫養權問題。法庭指派社署社工劉先生撰寫有關報告。在2010 年2 月17 日,當X與劉先生單獨會面時,X首次透露申請人曾多次用手「搓」及「捽」她的胸部及私處。劉先生通知警方,警方分別在2010 年2 月17 日、2 月18 日及4 月23 日替X進行錄影會面。 11.X的證言是自Y離家後,當申請人與她睡在一起時,申請人便侵犯她。方法是以8 字型繞圈動作接觸到肌膚的形式磨擦她的乳房,接著是隔著內褲以圓圈動作觸摸她的私處,及以8 字型繞圈動作摸她的臀部。X最初指申請人每天都侵犯她,其後指1 星期約有6 天,及後則說有時摸、有時唔摸,不過大多數會摸;而時間則是在她梳洗後上床睡覺時,即晚上9 時半至10 時。 12.根據X的證言,自其母親Y離家後,直至她向劉先生提及她被申請人侵犯,為期4 個月。她同意有可能被侵犯90 多次 (上訴文件第230 頁N 行)。雖然X在首次錄影時指每次她都身穿睡衣及睡褲,申請人是伸手入她睡衣直接摸她的乳房,但在2010 年4 月的錄影會面,X則首次指稱有時她因「熱」或「焗」而將睡衣拉高,申請人要她或有時甚至動手將她的睡衣拉離身體,令她上身赤裸而被申請人摸她的乳房。 13.由於X對第一次被侵犯 (控罪三)、最後一次被侵犯 (控罪六) 及她與申請人同往清遠扶貧、住在酒店的兩晚被侵犯 (控罪四及五) 有較具體的描述,申請人最終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 14.申請人被捕後,在警誡下,他否認所有控罪。 辯方案情 15.申請人選擇作證。 16.申請人指他純粹是因為合約完成,而Y有身孕,他與Y共同決定他不工作,留在家中照顧女兒X,他並非工作表現不濟而不獲續約。 17.申請人說他對X照顧週全,上學、放學、參加課外活動申請人都管接管送。申請人指他愛錫X,不會侵犯她。申請人否認曾襲擊Y,否認將Y的物品扔出單位外。他指Y不辭而別,申請人祇是後來間接知悉Y仍有上班才知Y並非失踪。申請人指他曾更換門鎖,但祇是因為單位附近有工程才這樣做。申請人指他絕無干犯他面對的控罪,他認為X是受人誤導,才虛構如此嚴重的指控。 法官的裁斷 18.林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列出他對理據的評估及分析如下:
上訴理據 19.申請人代表李曉華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據指定罪不安穩。基本上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一方面錯誤處理X及Y的證供,另一方面未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證供而錯誤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並因此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20.李大律師引述X的錄影會面及在庭上的證言,指X就她指稱被申請人侵犯的事宜,不論在次數、時間及有否穿上睡衣方面有分歧,但法官並無處理有關分歧。 21.李大律師亦指法官無考慮X首次作出投訴是向一名男性社工,而非向她母親Y,此部份的證供不合情理——尤其是X當看過及知道「小畢畢」的故事,有關故事是關乎小畢畢被性侵犯的。 22.另外,由於X在庭上聲稱她因應申請人要求而在社工劉先生面前「做戲」,表現開心,但其實她並不開心,李大律師指法官無充分考慮X亦有可能在Y或第三者影響下「做戲」,虛構被申請人侵犯此事件。 23.就Y的證供,李大律師指林法官錯誤推斷Y在就X的撫養權問題較申請人優勝而「無必要」虛構一些指控。在案中,法官並沒有關乎Y與申請人離婚的所有資料,Y在家事法庭的勝算並非必然,故此Y亦不一定「必然」無須虛構指控以鞏固她本人的利益。 24.李大律師亦投訴林法官錯誤以Y有醫學知識而錯誤接納Y就據稱曾被申請人打仍不報警或就醫此方面的處理方法。 25.李大律師指Y在離家後十多天不聯絡、不報警及放心留女兒X與申請人一起所作的解釋不合情理,但林法官無考慮及適當處理Y的證言。 26.就申請人的證供,李大律師投訴林法官著重申請人在週末後再開庭時給予更詳盡的理由為何Y不辭而別此方面的證供,對申請人不公平。 27.李大律師亦指林法官以申請人與X曾往清遠扶貧此事件作為申請人不可信的理由是不妥當的。 28.李大律師亦指即使林法官以宏觀角度來看,認為申請人將門鎖換了是「一敗筆」,但此理由不足以裁定申請人的證言全不可信。 討論 29.本庭認為林法官的裁斷理由太簡單。基本上林法官在描述控辯雙方案情後,祇是在第30 段說他細心考慮了X及Y的證供及觀察她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她們均是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證人。林法官對X曾在2010 年2 月及4 月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證言就被侵犯的次數、時間及有否穿上睡衣確是一字不提,完全無顯示他如何處理有關分歧。 30.在周翠好訴丁鳳儀[1]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當時官階) 就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如此說 (第632 頁H 行) :
雖然上述案件是一宗民事案件,但本庭認為上述判詞適用於刑事案件。 31.在HKSAR v Kevin Egan[2]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就法官應如何處理事實裁定給予他的看法,而常任法官包致金亦認同有關看法。列顯倫法官引述前香港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在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3] (一宗民事案件,但適用於刑事案件) 的判詞 (判詞第303 段) :
32.簡而言之,前香港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強調以下重點:主審法官不單要將他裁定為事實的事實清楚道出——不論是基本事實或推論而得的事實,就基本事實,法官的看法究竟有多少是基於證人的神態舉止,有多少是基於分歧版本的潛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法官亦須明言。 33.列顯倫法官亦就法官作出事實裁定的步驟為何 (判詞第304 段)說 :
大意是事實裁定是一項前進的步驟,起點是與公訴書有關的基本事實,從基本事實便引伸潛在可能性的事宜。法官繼而須評估證供分歧之處。評估是指權衡輕重,並非每部份的證言都具同等份量。當法官祇是將證人證言道出,然後說他信納該證人是真誠的證人,法官祇是道出評估後的結論。 34.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就裁決理由是否充足此範疇有以下的看法。紀立信法官引述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4]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的判詞 (判詞第386 段) :
大意是若有需要給予理由,則理由必須充分。理由是否充分要因應作出裁斷者是在何範疇作出裁斷及有關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決定。 35.紀立信法官亦引用澳洲案例AK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5]說 (判詞第387 段) :
大意是理由是否充分會因應有需要給予理由此責任的目的為何?給予充分理由有助於培養正確的作出決定的思維過程,令有關決定更能為大眾接受。涉案各方亦獲得解釋為何有該結果。此做法對涉案各方有利,亦因方便上訴法庭作出監察而令公眾得益。 36.本庭認為無須在此詳細列出本案中證供的分歧。但事實上X在2010 年2 月及4 月的錄影會面及其後在法庭的證供曾給予不同版本:究竟是每晚都侵犯她?抑或是1 星期約6 晚?抑或是有時無,但大多數會有侵犯她呢?究竟是在晚上9 時半至10 時,抑或有時因游泳訓練或其他情況而在稍後時間才侵犯她呢?或重要的是,為何她在2010 年2 月的錄影會面祇說每次申請人都伸手入她睡衣摸她的乳房,但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便指稱有時她是上身赤裸被申請人摸呢? 37.上述範疇在審訊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盤問X時已將分歧處一一帶出,但林法官完全無在裁決理由書處理上述事宜。 38.本案的案情較其他性侵犯事件有其獨特之處。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自X出生以來便是X的主要照顧者,負責X的起居飲食,管接管送;而Y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工作不定時。X自幼已經與申請人同床睡覺,而並非在Y離開後申請人才突然要求X與他同睡的。 39.誠然,林法官可能認為X祇是一名9 歲女童,而根據X的證言,她被申請人侵犯多次,其中有混淆並不奇怪,但法官應在裁決理由書中顯示他曾作考慮及如何處理有關分歧。 40.再者,從X的角度來看,申請人在她沒有見到媽媽Y幾天後突然侵犯她,其後甚至多次侵犯她,甚至有時在她上身赤裸情況下摸她的乳房,為何她在首次錄影會面說申請人「次次」都是伸手入她睡衣內摸她,而完全不提及有脫衣的情況呢?林法官完全沒有處理此方面的矛盾。 41.證供顯示自Y離開後,X與Y有見面,亦曾試過與Y一齊住宿短時間,但X從無將其父 (即申請人) 突然在母親Y離開後開始多次侵犯她一事,告知母親Y——而母親Y是她信任及深愛的人。X知悉「小畢畢」故事 (不要讓他人摸私人地方,遇事立刻告知信任的人);她不向媽媽Y道出,反而是在會見社工劉先生 (一名男子) 時才首次向他道出。林法官看來沒有充分考慮X所言是否可信可靠。 42.X在庭上用「嗰個衰人」來形容申請人,理由是申請人不去工作,靠問Y拿贍養費 (上訴文件第232 頁E 行),X有點憎恨申請人 (上訴文件第336 頁U 行)。X承認她本人因父親與她一起參加課外活動,而其他同學則多數與母親前往,令她感到有點兒尷尬。她亦覺得其他小朋友的父親工作,母親留在家,而她則剛剛相反而有少少感到她家中情況與人不同 (上訴文件第228 頁M 行)。她有少少覺得申請人無工作,有較多時間去要她參加活動,覺得被逼 (上訴文件第201 頁G 行)。在此背景下,她首次作出投訴是向社工劉先生,林法官須認真考慮X是否有動機虛構事件,好讓她得償心願,與母親Y同住。 43.林法官在此範疇說:
44.在本案,無證據顯示X知悉或相信她祇要將其意願向社工表達便足夠。以本案的特殊背景,林法官應考慮是否有可能X為了達到能與母親同住而作出虛假指控,而非X是否「沒有必要」無中生有。須知X的指控是無任何佐證的。本庭當然知曉控方無須提供佐證,但事實上X要作出指控亦很容易:尤其是以她所言,基本上每次侵犯的情況完全一樣,祇是有時上身赤裸。在此情況下,林法官須更加小心考慮X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 45.再者,既然X承認她曾「說謊」,曾在社工劉先生面前「做戲」、假作開心,林法官應在判詞顯示他曾考慮X會否在本案亦是作出虛假陳述。 46.就Y有關申請人兩次襲擊她的證言,本庭認為林法官錯誤考慮Y的勝算較申請人高此範疇 (裁決理由書第31 段)。無證據顯示Y知悉或相信她較申請人有優勢。事實上Y作證時曾表示她的律師曾告知她,她「要有安定居所、有完善照顧小朋友方案」,法庭才會考慮「判小朋友」給Y (上訴文件第247 頁O至Q 行)。 47.X自出娘胎已由申請人照顧,Y在作證時亦表示以她得到的法律意見是她要做好工夫才有機會成功獲得X的撫養權,林法官以Y較申請人優勝此理由來否定Y有可能虛構指控,他所用的事實基礎並不穩妥。 48.在本案,申請人選擇作證。基本上申請人是全盤否認X及Y的指控。申請人無任何實質證據顯示X及Y誣告他,他祇是猜測X及Y是因為X的撫養權問題而虛構有關指控。 49.舉證責任在控方,若申請人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50.林法官在拒納申請人的證言時,確是特別提及申請人帶X前往清遠扶貧此行,認為他此舉「難以理解」(裁決理由書第34 段)。 51.申請人帶同X前往清遠是承認事實。申請人在Y離家前已參與義工活動,他帶X前往清遠與他曾否侵犯X根本無關。若案情顯示侵犯事件祇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生,申請人借故帶X外遊,藉以製造機會侵犯她,情況會有不同。但在本案,X根本大部份時間是與申請人同睡,而根據X所言,絕大部份的侵犯事宜亦在香港家中發生。申請人是否在經濟拮据下仍帶X前往扶貧,林法官根本不應納入考慮之列。由於林法官錯誤考慮了清遠之行在經濟方面是否「可理解」,令本庭質疑林法官是否恰當拒納申請人的證言。 52.本庭認為林法官無恰當考慮本案的證據,他信納X及Y證供的基礎及他拒納申請人證供的基礎不當,定罪的基礎因而不安穩。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所有定罪及判刑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李氏律師行轉聘李曉華大律師代表。 [1] 周翠好訴丁鳳儀[1999] 3 HKC 629 [2]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3]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 [1973] HKLR 198 [4]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8] 1 HKCFAR 279 [5] AK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2008] 232 CLR 43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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